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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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一、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制度

  应收账款质押属担保物权中的普通债权权利质押,适用《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属债权让与,适用《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等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

而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按一定的比率向出让人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出让人的应收账款,并通过直接向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对价。

  

(二)含义和范畴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

  而应收账款转让本身即为融资。

一般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兼具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保理预付款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根据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2002年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通则》之规定,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

保理业务尽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其本身还具有相当浓厚的商业惯例色彩,适用上述相关国际惯例(国际保理),其管理、催收、担保等功能与应收账款转让也有所不同。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除保理是应收账款转让的主要方式之一外,银行开展的订单融资、商业发票融资(贴现)也属应收账款转让的范畴,有必要在登记系统中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福费廷也是一种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但是否需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与国际保理一样,因为债务人在国外,实践中存在争议。

如从公示国内出让人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角度,避免其重复转让或质押,也无妨进行登记。

实践中银行对信贷资产转让、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也将其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希望起到公示的作用。

  (三)生效要件不同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而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四)对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和质权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1、应收账款转让对受让人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1)债权人发生变更。

  应收账款转让生效后,在全部让与的情形,该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即转让人)退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债权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

这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部分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国际保理业务中,根据《国际保理通则》,为了避免纠纷,一般不允许部分转让。

银行实践中,部分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也很少见。

  

(2)债权主从权利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81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主债权转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应随之一同转移。

从权利一般包括担保物权、定金与保证债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对该应收账款的转让权等。

但与原债权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从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不因债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于受让人。

  (3)转让人对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

  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通过转让合同加以约定,通过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来实现。

  2、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向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

  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

  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

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

  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银行质权人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五)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中,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82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对于基础合同当事人双方禁止应收帐款转让的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第79条采取了有效主义,认为该特别约定对保理商是有效的,虽然此特别约定并不使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的转让无效,但是保理商的支付请求权将受到债务人以此为抗辩的影响,保理商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债权。

《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确认,即使基础交易合同中规定了限制转让条款,应收账款的转让仍有效。

区分善意与恶

  而利用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融资一般仅限于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范围较窄。

对应收账款的结算方式也有限制,如《国际保理通则》将信用证(不含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种类的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排除在外。

  (十一)是否应通知债务人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中,是否应通知债务人,该通知是否为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要件存在理论争议,一般银行实践中明确要求通知债务人,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业务中,则存在隐蔽型的做法,可不通知债务人,如隐蔽保理(暗保理)、商业发票贴现等,但也并非绝对不通知,如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仍未付款,受让人仍将对债务人作出通知。

这就产生在账款发生逾期后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和法律并无规定,存在争议。

  二、从企业的角度比较分析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5项)

  

(一)对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影响不同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获得融资后,该融资要纳入其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增大了其资产负债率;而在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如无追索权保理中,出让人获得的转让价款视为其提前收回的应收账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其流动资产科目,对资产负债率没有影响,实质上降低了资产负债率,改善了财务结构。

不过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2003]14号),在有追索权或附回购义务的应收账款融资中,其会计处理应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同,计入负债科目。

  从银行的角度分析,企业通过把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进行融资,这种方式部分掩盖了其债务,影响了其资产负债率的真实性,如企业进行二次融资,将会进一步增加了银行信贷资金的中长期风险。

  

(二)是否可以合理避税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中,一般应收账款并非足额转让,而是有一定的折扣,对企业而言,就产生了应收账款转让损失。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属于企业财产范围,其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且无需税务机关审批。

因此,企业可以利用与银行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将应收账款转让的损失部分申报扣除应税所得。

  (三)应收账款融资的种类不同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可办理的融资种类较多,包括表内和表外业务,如承兑汇票、信用证、流动资金贷款等等,而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仅限于保理预付款等表内业务。

从企业的角度,如应收账款账期短,金额小,则倾向于应收账款质押,比办理保理较便捷。

  (四)保理具有应收账款质押所不具备的功能和优点

  因为保理具有应收账款质押所不具备的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功能,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转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承担,收款有保障;资信调查、账务管理和账款追收等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负责,节约管理成本。

同时可以节约债务人作为买方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费用。

  银行实践中因为保理有专门的保理业务系统,可以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全面管理,而且可以开立银行名义的内部账户,将应收账款回款全部存入该银行内部账户中,避免司法的查、冻、扣,维护银行回款权益,因此为保障债权安全,我分行对应收账款质押一般还附加服务保理,可以将应收账款回款存入银行内部账户,且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动态管理。

  (五)应收账款质押可以进行“财务报表型”融资

  一种是传统的银行贷款方式,即基于借款企业的财务实力和经营表现发放的贷款,我们可以称之为“财务报表方式”。

二是资产支持贷款(Asset-basedlending,简称ABL)方式,主要基于担保品(应收账款和存货)来放贷。

在前一种方式下,贷款决策主要根据借款企业的现金流,应收账款和存货仅仅是作为一种担保品(可能加上别的担保品)。

在后一种方式下,贷款决策主要基于担保品的数量和质量,而且贷款人需要紧密地跟踪担保品(甚至每天)。

  ABL一般应由专业性的财务公司或银行的专业团队来开展,这是因为ABL与传统的商业贷款不同,贷款对象的风险也较高,需要专门人员来评估、监控借款客户和担保品。

即使在一家银行内部,公司贷款和ABL业务也往往分属于不同部门。

有些贷款机构应用了专门的电子系统用于跟踪和处理ABL业务,并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供应商(借款人)的电子联接。

通过这样一个系统,贷款机构可以及时地监控货物和服务的交付、销售、应收账款的产生、担保的设立、回款、可用额度和贷款余额等各方面的信息。

  三、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联系

  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尽管存在区别,从上文的分析来看,也并非泾渭分明,如应收账款质押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就很相似。

  

(一)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转让

  《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从条文意思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再向第三人转让。

问题是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是否可以将该应收账款再转让给质权人呢?

笔者认为,如质权人认为有必要,并无不可,如双方就转让价格与价款等协商一致,该应收账款可以再次转让给质权人,转让价款用于抵债(即抵销),质权人转为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解决

  在同一应收账款被同时质押或转让,或同一应收账款被多次质押或转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先后顺序,对此法律并无规定。

根据《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主要有三种解决方式:

第一种是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二种是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三种是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

笔者认为,鉴于登记系统已经建立,为彰显登记的公示和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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