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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重点公益林资源,促进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财政部建立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以下简称“中央补偿基金”)。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补偿基金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

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使用管理中央补偿基金必须执行本办法。

中央补偿基金原则上待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安排后再予以安排。

  第三条中央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

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四条中央补偿基金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 5 元,其中 4.5 元用于补偿性支出,

0.5 元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护支出。

  补偿性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的

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

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

其中森林

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和购置扑火器具等,

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

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定期

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五条 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

统筹安排,国有林场组织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为专职管护人员,根据承

担的任务量划分专职管护人员劳务费的不同补助标准。

补植和抚育补助由国有林场提出具

体使用计划,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

集体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

公益林,补偿性支出执行国有林场有关规定。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统筹

安排,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将每亩 4-5 元

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三)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村集体根据林农承包面积统筹安排,

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指定专职护林员统一管护的,专职护林员获得的

劳务费用不低于每亩 3 元,其他补植和抚育补助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具体使用计划,

报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

  (四)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

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

  (五)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上述情况办理。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

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

用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

省级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 3 月 31 日之前向财

政部上报当年中央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

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补偿

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 1 和附 3)。

 

  第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

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

发生及控制等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 3 月 31 日之前将检

查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见附 2),并抄报财政部。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偿性

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三年编制公共管护支出规划,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

业局备案,规划按照年度支出计划格式编报。

公共管护支出由财政部总额控制,按照集中

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商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区、市)重点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

安排资金,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中央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财

政部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中央补偿基金。

省级财政部门必须在  对本省上年度中央补偿

基金使用管理检查合格后再逐级拨付。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设置专账,确保中央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县级

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可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也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将

补偿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

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

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严格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的补偿性支出数额

和批准的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中央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

经国家批准征用和

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财政部,财政部从下

年度起停拨中央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应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订重点

公益林管护合同。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农,管护合同与自然保护区签订;村集体与林农个人

签订管护合同;其他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

管护人员必须

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中央补偿基金。

  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签订的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格式(见附

4)。

管护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制

定。

  第十四条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

要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

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劳务费或补偿费

并续签合同。

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

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

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

政部驻各省财政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截留挪用中央补偿基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有关责任者以自有资金

补拨,拒不补拨的,省级财政部门从下年度起暂不予安排中央补偿基金,直到补拨为止。

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由国家林业局提出建议商财政部适度扣减中央补偿基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财农〔2001〕190 号)同时废止。

  附:

1.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

 

  2.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

 

  3.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及表 3-1、表 3-2、表 3-3 明细表

4.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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