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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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第二章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资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
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观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观场临时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
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一)项等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俭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
险的证明材料;
(十)依法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观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
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
(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
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请。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企业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第五条所列材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
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I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
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证件、凭证原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
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申请之日起
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决定之日起I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I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属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
需再审查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企业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予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
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
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申请表式样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供。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
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
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
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应当进行不少
于一次的综合查验,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
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并每年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及时报告和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报告、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省建设行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
构的报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五条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生工程建设死亡事故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发生一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至二人死亡事故
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45日至60日。
(三)发生一起10人以上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
或三起及以上I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