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成克杰受贿案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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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成克杰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成克杰受贿案刑事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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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09月14日19:

28新华通讯社

  新华网北京9月14日专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成克杰,男,66岁(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城所七星路片区党委大院七星路128号。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在押。

  辩护人张建中、赵志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于200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工、周晓燕,代理检察员王伟、杨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张建中、赵志成,证人周坤、秦逸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993年底,被告人成克杰与李平(女,46岁,香港居民,另案处理)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商议趁成克杰在位,利用其职权,为婚后生活共同准备钱财。

此后,成克杰、李平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

  一、1994年3月10日,被告人成克杰利用职权,将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由原隶属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改为直接隶属自治区政府领导和管理。

1994年初至1995年6月,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另案处理)请托,并从李平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指定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以下简称停车购物城工程)由银兴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办理立项手续;指令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以每亩55万元低价出让给银兴公司;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行长曾国坚提出要求,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

为取得事先约定的好处,在张静海(另案处理)的协助下,成克杰、李平收受周坤以银兴公司多付土地转让费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0211597元。

李平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送给张静海。

成克杰、李平取得人民币11211597元。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请托,并从李平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决定将广西民族宫工程(以下简称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并指令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行长肖广诚提出要求,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违反国家规定,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先后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向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

为此,成克杰、李平收受周坤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8606436元)。

李平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静海。

成克杰、李平取得合计人民币15106436元。

  三、被告人成克杰与李平在共同为银兴公司谋取上述利益的过程中,于1994年至1997年间多次收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以及金砖1块、黄金狮子1对、黄金钻石戒指1对、劳力士手表3块等物品。

款、物合计人民币559428元。

  四、199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其下属的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信公司)的请托,并从李平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行长曾国坚、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行长高武学提出要求,为信托公司以及桂信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

为此,成克杰、李平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广西桂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隆公司)总经理刘新民为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岩滩水电站库区排涝拉平隧洞工程(以下简称拉平隧洞工程)的请托,并从李平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直接干预更改中标标段,使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到该项目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

为此,成克杰、李平收受桂隆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80万元。

  六、1994年初至1998年初,被告人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甘维仁(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权,多次帮助甘维仁晋升职级,调动工作,使甘维仁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

为此,成克杰、李平四次收受甘维仁给予的人民币27万元。

  1996年,被告人成克杰接受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长周贻胜的请托,向该市市委主要负责人推荐周贻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

为此,成克杰两次收受周贻胜给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4911元)。

1996年2月至1997年12月间,成克杰接受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主任李一洪的请托,利用职权,安排李一洪担任了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

为此,成克杰三次收受李一洪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综上,被告人成克杰伙同李平或单独非法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0373元,李平将其中1150万元送给帮助转款、提款的张静海。

成克杰、李平实得贿赂款29590373元。

上述赃款、赃物大部分被李平转移到香港保管,案发后已全部收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成克杰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克杰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其曾决定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和民族宫工程,并帮助银兴公司解决建设资金,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曾通过李平或直接送给其价值人民币55万余元的款、物;供认其曾帮助信托公司和桂信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亦供认其曾向有关部门和负责人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晋升职务。

但又辩解称:

起诉书指控其和李平为结婚准备钱财,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没有根据;将停车购物城工程和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及向银兴公司拨款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帮助银兴公司和信托公司从银行贷款,不违反规定;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施工能力较强,推荐其承建拉平隧洞工程,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属正当的职务行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没有收受任何贿赂;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晋升职务是正常职务行为,甘维仁、李一洪的职务晋升是经组织部门研究决定的;没有收受甘维仁的钱款;虽然收受了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但这与李一洪的职务晋升和推荐周贻胜晋升职务没有关系。

  被告人成克杰的辩护人张建中、赵志成在开庭审理中,对成克杰所供认的内容未表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成克杰为与李平结婚生活而利用职权准备钱财的证据不足;成克杰作为自治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帮助有关单位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洞工程,是正当履行职责;成克杰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成克杰向组织部门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没有违反规定,指控其收受甘维仁的钱款缺乏证据;成克杰收受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与二人的职务晋升没有因果关系;李平让成克杰帮助请托人办理有关事项,收取“好处费”,系商业行为,“好处费”均被李平和张静海占有,成克杰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成克杰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其行为应视为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成克杰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孟昭奉(成克杰之妻)的亲笔证词、证言各一份及成克杰与亲属的合影照片一张,以证明起诉书认定的成克杰和李平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993年底,被告人成克杰与李平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

为此,时任成克杰秘书的周宁邦向李平建议,利用成克杰在位的有利条件,二人先赚钱后结婚,为以后共同生活打好物质基础。

李平将周宁邦的建议转告成克杰后,成克杰表示同意,并与李平商定,由李平联系请托人,由成克杰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平的多次证言证实:

她和成克杰在1993年底曾谈起各自离婚后再结婚的事情。

周宁邦对她讲,现在结婚不现实,没有什么经济基础,不如趁成克杰在位时赚些钱,为将来的生活打好基础。

后她把周宁邦的建议转告给成克杰,成克杰讲周宁邦说的先赚钱再结婚是对的,让她去看看有什么生意可做。

当时是想通过成克杰拿土地、拿项目去赚钱。

在收到第一笔“好处费”时,她和成克杰就商量把钱存到境外,不要存在境内。

  2、证人周宁邦的证言证实:

1993年底,成克杰与李平曾商量各自离婚、结婚。

他对李平讲,你们没有经济基础,不如趁成克杰在位的时候,利用成克杰的地位和影响多赚些钱,为将来结婚打好物质基础,并让李平把这些话转告成克杰。

  3、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

1993年,李平曾向他转告过周宁邦的上述建议。

他认为周宁邦说的先赚钱再结婚是有道理的。

以后,他和李平就考虑找一些项目,拿些“好处费”,共同赚钱。

成克杰的供述与证人李平、周宁邦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此后,从1994年初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杰与李平相互勾结,接受银兴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利用成克杰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巨额贿赂。

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4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人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平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的请托,利用职权,未经讨论,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立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的出让价格,从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至55万元;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

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坤与李平的约定,将贿赂款人民币20211597元汇入李平指定的银行帐户。

李平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静海,其余人民币11211597元兑换成港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

她和周坤商谈工程项目、贷款时,周坤许诺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

压低工程用地价格、解决银行贷款等,可付“好处费”。

后她将周坤的上述请托事项及可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成克杰便利用职权,变更银兴公司隶属关系,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给银兴公司承建,压低工程用地出让价格,帮助银兴公司贷款。

她出面收受了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除送给张静海人民币90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121万余元兑换成港币,存入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2、证人周坤出庭作证证实:

他向李平许诺,如成克杰为银兴公司在变更隶属关系、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压低工程用地价格和贷款等事项上帮忙,银兴公司将付“好处费”。

成克杰利用职权,帮助银兴公司在上述事项上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成克杰和李平“好处费”人民币2021万余元。

  3、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

李平将周坤的有关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要求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决定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给银兴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办理立项手续;指示南宁市政府压低地价;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解决贷款。

成克杰在侦查期间亦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后,均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成克杰的供述与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证人刘咸岳、许季方、何宾的证言及《关于变更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隶属关系的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书证证实:

成克杰指令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

  5、证人杜宝成、洪普洲、梁志强的证言及《关于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新建银兴商城项目立项的批复》等书证证实:

成克杰违反工程项目立项的规定程序,指令自治区计委有关部门为银兴公司办理了银兴商城(即停车购物城)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6、证人杜宝成、李宗泽的证言及《地价评估报告》、《关于南宁市停车城地价问题的批复》、《关于缓交南宁市停车城土地转让费的报告》等书证证实:

成克杰将停车购物城工程用地价格由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到55万元。

  7、证人曾国坚的证言证实:

在成克杰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几千万元贷款时,该行曾认为周坤信誉不好,对其不放心,不想发放这笔贷款。

后经成克杰多次要求,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归还。

  8、《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兴公司银行明细帐等书证证实:

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六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

  9、证人张静海的证言证实:

李平让他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汇给李的钱款,他将人民币2021万余元提取现金后,交给了李平,李平送给他人民币900万元。

  10、银兴公司帐册、户名为张静海的中国银行长城卡月结单及银行帐册等书证证实:

张静海出面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支付给李平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平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的请托,利用职权,将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违反国家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l300万元。

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坤与李平的约定,以汇款等方式将贿赂款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8606436元)支付给李平。

李平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静海,余款人民币650万元兑换成港币,连同港币804万元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

她将周坤要求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解决建设资金的请托及可给付巨额“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成克杰利用职权,使该请托得以实现;她出面收受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静海,余款按与成克杰的约定,存入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2、证人周坤出庭作证证实:

成克杰为银兴公司在承建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上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成克杰、李平“好处费”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其中人民币900万元由银兴公司打入李平指定的银行帐户,港币804万元由其本人将现金支票交给李平。

  3、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

李平将周坤的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决定将民族宫工程交给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指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主任潘鸿权在签发文件时将项目法人由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解决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示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违规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给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民族宫建设;向国家计委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

成克杰在侦查期间亦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后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4、证人袁凤兰、刘咸岳、潘鸿权、黄海坤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建设筹备工作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

成克杰指定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并将项目法人变更为银兴公司。

  5、证人肖广诚的证言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银行存款明细帐等书证证实:

由于成克杰提出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6、证人袁凤兰、涂运彪的证言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实:

成克杰违反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7、证人佘国信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有限公司5000万元财政拨款情况的说明》、《财政周转借款合同书》、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

成克杰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8、证人杨道喜、梁斌的证言及自治区四十周年大庆筹委会会议纪要、请求解决自治区四十周年庆祝活动重点项目建设经费的请示、国家计委办公厅的复函、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

成克杰指示自治区计委向国家计委为银兴公司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

  9、证人程晓梅、张丽铭的证言及银兴公司帐册、北海银新房地产公司南宁分公司帐册、广西南宁财贸物资公司的帐册等书证证实:

李平让程晓梅、张丽铭帮助提取银兴公司付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

  10、证人张静海的证言及转帐支票、户名为张静海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转帐传票等书证证实:

张静海帮助转取银兴公司付给李平的“好处费”人民币600万元,李平送给张静海人民币250万元。

  11、证人林锡森、王新强、周莉萍的证言及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帐册、基达企业有限公司帐册等书证证实:

银兴公司将公司资金往返转汇后,兑换成港币804万元,由经手人交给周坤。

  12、证人李秀玲、陈奇志的证言证实:

周坤让银兴公司财务汇出人民币2000余万元。

  三、1994年7月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杰与李平在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请托,为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和民族宫工程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先后在香港和南宁市收受周坤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黄金钻戒1对、金砖1块、工艺品黄金狮子1对、劳力士牌情侣表1对、劳力士牌男表1块,款、物合计人民币559428元。

其中金砖1块、工艺品黄金狮子1对、劳力士牌男表1块和美元2万元、人民币2万元(款、物共计人民币45.5万余元)由成克杰亲自收受,其余款、物由成克杰、李平共同收受或由李平单独收受后告知成克杰。

以上款、物多数由李平存放在香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坤出庭作证证实:

为感谢成克杰给银兴公司谋取利益,多次直接或经李平转送给成克杰人民币、港币、美元、黄金制品和手表等款、物,共价值人民币近60万元。

  2、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

成克杰在帮助银兴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变更公司隶属关系和联系贷款等期间,多次亲自或经她转手收受周坤送给的美元、港币、手表、金砖等款、物,由她将金砖、工艺品黄金狮子等在香港变卖,换取现金。

  3、当庭出示并经成克杰辨认的物证劳力士牌男表、书证钻戒照片证实:

该手表及钻戒系成克杰与李平从周坤处收受。

  4、被告人成克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周坤、李平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四、199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如帮助信托公司及其下属的桂信公司联系到贷款,可获得“好处费”,便通过李平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后信托公司将该款借给桂信公司使用),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此后,李平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兑换成港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

她将信托公司及桂信公司要求贷款的请托及可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后,成克杰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后由她出面,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2、证人曾国坚的证言证实:

由于成克杰提出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还。

  3、证人高武学、李光明的证言证实:

由于成克杰提出要求,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考虑到与成克杰的关系,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不是成克杰提出要求,该贷款不可能发放。

  4、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

李平将信托公司和桂信公司要求贷款的请托及可为此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信托公司解决贷款,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为桂信公司解决贷款。

成克杰在侦查期间亦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后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成克杰的供述与证人李平、曾国坚、高武学等人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5、证人韦鼎桓、李平原、黄国生、覃小玲、韦建国的证言证实:

信托公司及桂信公司通过李平申请到银行贷款计人民币1600万元,桂信公司两次付给李平“好处费”计人民币60万元。

  6、证人张静海的证言证实:

他帮助李平提取了桂信公司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贷款审批手续等书证证实:

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8、桂信公司的现金支票、费用报销单等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

李平从桂信公司领取人民币20万元。

  9、桂信公司帐册、银行进帐单、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

张静海帮助李平提取桂信公司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桂隆公司董事长刘新民许诺,如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拉平隧洞工程,可得到“好处费”,便通过李平接受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该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并直接干预工程招标工作,更改中标标段,使本应承建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的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

在此期间,李平从刘新民处收受了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兑换成港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

刘新民委托她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拉平隧洞工程,并答应付给“好处费”。

她将上述情况告诉成克杰,成克杰便利用职权,使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到拉平隧洞工程中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

她从中收受刘新民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并将收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2、证人刘新民的证言证实:

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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