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行政处罚案如何判断个人在单位违法案件中的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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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行政处罚案如何判断个人在单位违法案件中的责任

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行政处罚案:

如何判断个人在单位违法案件中的责任

【裁判要旨】在单位违法案件中,对于个人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个人实施的单个行为作为判断基础,再进一步结合其个人行为能否为单位集合意志所涵盖,综合判断其行为的单一性。

如果原告的个人行为具有单一性,则不能仅仅基于其同时具有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而对其实施的同一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如果原告的行为自然可分,则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其各个行为能否为公司集合意志所涵盖,从而纳入到公司概括的单一违法行为之中予以处断。

如果不能为公司集合意志所涵盖,原告即应为其数个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初4号原告温德乙,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暨实际控制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谢杰。

委托代理人刘安东。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丽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温德乙因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125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德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刘安东,被告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莎、赵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中止审理,2018年4月9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处罚决定查明: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存在的违法事实为: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被告提交IPO申请,2012年7月3日通过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2014年1月3日,欣泰电气取得被告《关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

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向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温德乙建议在会计期末以外部借款减少应收账款,并于下期初再还款冲回。

二人商议后,温德乙同意并与刘明胜确定主要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形式进行冲减。

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被告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其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0156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659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0156万元。

截至2012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20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3384万元,少计提坏账726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5290万元。

截至2013年6月30日,虚减应收账款158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53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13万元;虚增应付账款2421万元;虚减预付账款50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12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8638万元。

以上事实,有招股说明书、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汇票申请人提供的说明材料、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一)《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其中,《2013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199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2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1240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06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238万元。

《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9974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99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272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减其他应付款77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14767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9965万元。

《2014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72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7478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63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944万元。

(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占用欣泰电气6388万元。

欣泰电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有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

一、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被告并获得被告核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对欣泰电气该项违法行为,温德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商议并同意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二、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欣泰电气该项违法行为,温德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被诉处罚决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二、对温德乙处以802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欣泰电气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6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行政处罚意见,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二、对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892万元罚款。

原告温德乙不服被诉处罚决定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温德乙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被诉复议决定。

其诉讼理由略为:

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对欣泰电气违法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认定欣泰电气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以减少计提没有事实依据,且欣泰电气的财务指标实际上也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故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欺诈发行。

与过往类似的处罚决定相比,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标准存在明显的不一致性。

欣泰电气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

二、被诉处罚决定不应当将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给予行政处罚。

1.被告没有区分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的不同身份,模糊了原告身份的重叠性与不可区分性。

2.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指使”行为。

第一,原告是基于董事长的身份实施绝大部分虚构应收账款收回行为,原告的涉案行为系上市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非独立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行为。

原告仅仅是接受建议并参与部分财务管理行为,而非指使财务造假。

即使原告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实施了相关行为,其行为内容也仅局限于安排资金来源,而非指使财务造假。

第二,就欣泰电气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行为而言,原告以员工的名义借款并实际归还的行为并不违法,而是在定期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原告在该项违法事实中即便存在监督管理过错,也是基于其董事长的身份与职权。

3.即使原告构成“实际控制人指使”,被告也应当参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自然人责任予以处罚,而不应参照发行人责任予以处罚。

三、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二罚款原则。

无论在IPO环节还是定期报告环节,原告并没有实施两个行为,被诉处罚决定是对原告双重身份的重复评价,将原告同一个完整违法行为拆分进行两次以上处罚。

四、被告在其他类似的行政处罚案例中对欺诈发行的实际控制人的处罚标准,与本案不一致。

五、原告已主动、尽力消除影响后果,具有从轻、减轻的理由和情节。

综合本案证据、事实、法律以及实际情况,不宜给予原告严厉的行政处罚。

一旦原告被最终处以严厉罚款,其将难以投入精力与成本继续挽救公司,从而使得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等严重后果,故恳请法院予以审慎判决。

原告温德乙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证监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答辩理由略为:

一、被诉处罚决定关于欣泰电气相关违法事实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作为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欣泰电气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三、原告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一是作为董事长在明知相关文件虚假的情况下签字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二是其决定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以及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却未告知欣泰电气予以披露的行为。

四、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至于原告所举其他行政处罚案例,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被告不存在执法标准不一致之情形。

五、行政处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均合法。

被告中国证监会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计29份,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包括:

1.欣泰电气上市过程说明、2011年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欣泰电气IPO的决定书、2014年中国证监会核准欣泰电气IPO的批复;2.欣泰电气《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和《招股说明书》;3.欣泰电气2011年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相关材料;4.欣泰电气2012年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相关材料-1;5.欣泰电气2012年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相关材料-2;6.欣泰电气2012年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相关材料-3;7.交通银行提供的武汉润欣电气有限公司资金流水;8.中国建设银行等提供的银行汇票;9.欣泰电气2013年上半年虚构收回应收账款、虚增货币资金相关材料;10.欣泰电气2012年虚构收回其他应收款的相关材料;11.欣泰电气2013年上半年虚构收回其他应收款、虚增货币资金相关材料;12.欣泰电气2013年上半年应付账款、预付账款和货币资金虚假记载的相关材料;13.欣泰电气《2013年年度报告》;14.欣泰电气《2013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相关材料;15.欣泰电气《2014年半年度报告》;16.欣泰电气《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相关材料;17.欣泰电气《2014年年度报告》;18.欣泰电气《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相关材料;19.欣泰电气《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材料;20.欣泰电气2015年调整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相关材料;21.欣泰电气2011年至2014年更正汇总表;22.欣泰电气会计差错更正与追溯调整的公告和2015年度会计差错更正的专项说明;23.欣泰电气等公司银行资金流水;24.国家电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欣泰电气客户提供的说明及相关附件;25.欣泰电气提交的2011至2014年各年虚构收回应收款项汇总表及明细表;26.欣泰电气补计坏账准备相关材料;27.温德乙、孙文东、刘明胜、于晓洋、王永珩的询问笔录;28.欣泰电气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关决议等文件;29.欣泰电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二组证据共计5份,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包括:

1.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立案审批表及欣泰电气违法违规线索的情况说明;2.调查通知书;3.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回执,委托送达函;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委托送达函;当事人委托受领的身份证明文件;4.听证会笔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5.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回证及委托受领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组证据共计3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包括:

1.EMS邮寄单据、中国证监会法律部文件处理单、行政复议申请书;2.EMS邮寄单据、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3.EMS邮寄单据、送达回证、被诉复议决定。

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均予采纳,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焦点问题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被告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欣泰电气违法行为,并于同年6月17日对欣泰电气立案。

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欣泰电气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告知决定对其立案调查。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

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欣泰电气及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通知书。

2016年6月17日,被告举行听证会。

原告出席听证会并陈述申辩认为:

一、欣泰电气在对历年公告的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后的财务数据显示,其相关年度的净利润等实质发行条件的财务指标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财务指标要求,因此欣泰电气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二、对原告的同一行为分别以“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重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欣泰电气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已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追责期限。

四、欣泰电气积极配合调查,尽力消除违法行为影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针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被诉处罚决定认为:

一、公开发行新股不仅要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财务指标,更要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

欣泰电气在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年度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予以处罚。

二、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董事长在相关IPO申请文件和定期报告上签字,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其应对欣泰电气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最终决定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并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其行为已构成“指使”从事相关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温德乙两项行为同时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欣泰电气于2014年1月取得被告《关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被告于2015年5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距2014年1月尚未超过两年,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责期限的问题。

四、被告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已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的相关情节。

2016年7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

2016年9月2日,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11月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及被诉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查明的相关违法事实亦予确认。

另,因本案与欣泰电气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2017)京01行初6号〕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中止审理。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欣泰电气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2017)京行终3243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欣泰电气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以及信息披露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欣泰电气确有以下行为:

第一,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第二,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基于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欣泰电气构成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

原告针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欣泰电气存在违法事实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欣泰电气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的问题1.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实施的指使行为,主要是“商议并同意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的行为,以及指使欣泰电气实施了“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除了在第十三条规定董事长可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之外,在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内部职权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中,董事长并不具有对公司的重大活动独立决策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能够就虚构收回应收款项以及就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等公司重大活动,在未经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基于个人意志进行决策,明显超出了其作为董事长的职权范畴。

至于原告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等行为,则是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决策意志的进一步体现。

在IPO申请阶段,原告认为其只是接受建议并参与部分财务管理行为,并非指使公司进行财务造假。

但在未经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仅原告个人同意即能够事实上决定公司为申请IPO而实施财务造假,这是基于董事长的身份所无法实现的。

在定期报告阶段,2013年、2014年相关定期报告中信息披露的虚假记载与欣泰电气上市之前的财务造假行为具有延续性,原告的责任也相应具有延续性。

《2014年年度报告》中的重大遗漏,则是源于原告以公司其他员工的名义,向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

原告将公司巨额资金出借供其个人使用,与其作为董事长的职责无关,而原告以公司其他员工的名义向公司借款,表明原告具有向市场隐瞒上述事实的主观意图。

因此,原告明显是利用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将公司资金借由其个人使用并意图向市场隐瞒上述事实,这直接导致了2014年公司在信息披露时的重大遗漏,原告应当为此承担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责任。

综上,原告在实施上述指使行为时,不存在与董事长身份重合的问题,原告正是基于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以独立于公司的意志指使公司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

2.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均未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的对象以及责任承担的参照对象,因此在不同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分析其指使的内容及其所处的地位。

由于原告指使欣泰电气实施的相关违法行为均是涉及整个公司的重大活动而非限于特定个人的职务范畴,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公司责任的规定追究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责任,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告关于其并非实际控制人实施指使行为的相关诉讼主张,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据此,只要违法行为具有单一性,处罚机关即不得对于当事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至于当事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是否具有不同身份在所不论。

将单位违法行为概括认定为单一行为,是基于单位的集合意志在法律上对其实施的若干单个违法行为的一种处断。

因此,在单位违法案件中,对于个人责任的处断,首先应当以个人实施的单个行为作为判断基础,再进一步结合其个人行为能否为单位集合意志所涵盖,综合判断其行为的单一性。

如果原告的个人行为具有单一性,则不能仅仅基于其同时具有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而对其实施的同一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如果原告的行为自然可分,则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其各个行为能否为公司集合意志所涵盖,从而纳入到公司概括的单一违法行为之中予以处断。

如果不能为公司集合意志所涵盖,原告即应为其数个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司集合意志的范畴,其应当为其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的行为自然可分,实质上是数个行为。

原告对于公司欺诈发行以及违法披露信息的指使行为,明显超出了公司董事长的职权范畴,并非董事长所能实施;而原告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相关报告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等行为,又明显非属实际控制人所能实施的行为。

这些行为实质上具有可分性,原告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并不存在身份上的重合关系,因此原告在公司欺诈发行及违法披露信息过程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和作为董事长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应为实质的数个违法行为。

其次,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欺诈发行和违法披露信息所实施的指使行为,不能为公司集合意志所涵盖。

由于原告是基于个人意志指使公司实施欺诈发行以及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其意志独立于公司集合意志,故其指使行为不能纳入到公司的概括行为之中予以评价。

至于原告实施指使行为时个人意志是否概括,并非对其行为单一性的法定处断依据,原告应当为公司集合意志以内的违法行为以及公司集合意志以外的个人违法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原告分别给予罚款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关于被告执法标准的一致性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执法标准的一致性,但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应当基于具体案件中的证据和事实认定。

本案中原告为其作为实际控制人所实施的指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原告所举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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