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新旧法对比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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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新旧法对比及解读
2012-03-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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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旧法条对比
条目
旧法条
新法条
修订部分解读及可考性预测
1.
第17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第17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17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可考性:
★★★★★
2.
第38条第1款: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38条第2款: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
第38条第2款: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3款: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第4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修改: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原第2款修改后作为第3款)
可考性:
★★★★★
3.
第49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
第49条第2款: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
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
可考性:
★★★★
4.
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
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
修改:
将“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同时增加下述规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
可考性:
★★★★★
5.
第63条第1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第63条第1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将刑法第63条第1款增加如下内容: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可考性:
★★★
6.
第65条第1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65条第1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
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并增加如下内容:
“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可考性:
★★★★★
7.
第66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第66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将刑法第66条第1款修改并增加如下内容: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
将“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修改为“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可考性:
★★★★
8.
第67条第1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67条第2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67条第3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可考性:
★★★★★
9.
第68条第1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68条第2款: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将刑法第68条第2款的内容删除。
可考性:
★★★
10.
第69条第1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第69条第2款: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第69条第1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69条第2款: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修改:
将刑法第69条第1款中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修改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将刑法第69条第2款中增加“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规定。
可考性:
★★★★
11.
第72条第1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72条第2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第72条第1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72条第2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72条第3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将刑法第72条第1款中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修改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原第2款内容不变作为第3款,
可考性:
★★★★
12.
第74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
第74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
增加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可考性:
★★★★★
13.
第76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第76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将刑法第76条中的“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可考性:
★★★
14.
第77条第2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
第77条第2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
增加“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这一情形。
可考性:
★★
15.
第78第2款: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
第78第2款: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
修改:
将“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修改为“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增加规定:
“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
可考性:
★★★★
16.
第81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81条修改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