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邓侠存单纠纷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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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邓侠存单纠纷一案doc

涡阳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邓侠存单纠纷一案-

(2004)皖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涡阳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地:

涡阳县官路口。

 

法定代表人:

田文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

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章剑平,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邓侠,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涡阳县红十字会干部。

住所地:

涡阳县城关镇人委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

朱凌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项勇,安徽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涡阳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东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邓侠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日以(1999)皖经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阜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0)阜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城东信用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城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章剑平,被上诉人邓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凌青、项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4日,邓侠持存单号为№0174853的“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到城东信用社赫庄储蓄所取款,当班人员见存单数额较大,遂告知邓侠待与涡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查实后再办理。

该存单上记载:

户名邓侠,存入日期为1996年8月20日,存入人民币599000元,期限为一年,按月息12.81‰计息,加盖“涡阳县城郊马寨储蓄所储蓄专用章”和该储蓄所原负责人于秀英的私章(篆刻)。

同年12月17日,邓侠再次到储蓄所取款时,于秀英亦在柜台内,经确认该存单系于秀英开出。

城东信用社当即以诈骗为由向涡阳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该存单背面有于秀英分别用兰、红两色圆珠笔书写的“此款是邓侠委托我放款”字样各一行,但该字样形成时间双方有争议。

2000年9月25日,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苏省检察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述文字的实际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00年10月8日出具一份苏检技文字(2000)第1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送检存单背面的两行文字‘此款是邓侠委托我放款’蓝色圆珠笔书写的系1996年8月左右形成;红色圆珠笔书写的,由于缺少对比样本,不能鉴定其实际书写时间”。

邓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

 

再查明,涡阳县城郊马寨储蓄所(以下简称城郊储蓄所)隶属于涡阳县马寨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于秀英曾任该储蓄所负责人。

马寨信用社于1996年4月3日更名为涡阳县城东信用合作社,1998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规范名称为涡阳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

城郊储蓄所于1996年11月6日启用涡阳县城东信用社赫庄储蓄所公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侠持有的存单是制式存单,存单上记载了储户的名称、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入日期、利率及收存经办人名章等基本要素,并加盖有储蓄专用章且由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这些均为真实的。

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不按有关文件规定收回已作废的存单,致使其工作人员开出的存单存在瑕疵。

但即使存单式样已作废,私章字体不规范,无复核人员私章亦属瑕疵存单而非伪造、变造的存单。

邓侠作为存款人对存单的式样是否作废、工作人员的私章是否为正楷即使行使了充分的注意也难以知晓。

城东信用社以存单的形式要件不真实否认其兑付效力的说法不能对抗存单持有人。

对邓侠持有的编号为№0174853的定期储蓄存单,城东信用社仅以存单形式要件不真实,于秀英在此期间未上班、存单上存款利率高等推定存款关系不真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邓侠与城东信用社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城东信用社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

于秀英作为城东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吸收存款属职务行为,至于未按照规定将存款记入单位帐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邓侠向城东信用社主张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

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城东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侠人民币599000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8月21日至1997年8月20日止按月息12.81‰计算;从1997年8月21日至1998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城东信用社负担。

 

城东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邓侠所持有的编号为№0174853的定期储蓄存单,从形式要件上来看,该存单在样式、记载事项、印鉴、开具形式方面与真实的存单不符。

1、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农村信用社恢复借贷记帐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组织好农村信用社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转换工作的通知》、1993年12月28日马寨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994年1至2月马寨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充分证实邓侠持有的存单样式是在1994年1月1日之后就已经完全废止的;2、存单上记载的利率是当时的贷款利率而并非存款利率;3、存单上仅记帐一栏中有“于秀英”一人的印章,没有复核人员的印章,且使用的是于秀英个人私自刻制的篆字章,并非其工作时使用的正楷的铜制印章;4、存单的背面缺少第三联,没有复写的印记,完全不符合存单的开具形式。

二、证人于秀英的证言及《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存单是双方委托放贷的结算凭据。

1、本案的事实是:

于秀英长期为邓侠放贷,1996年8月20日,其对前期委托放贷的情况进行了一次结算之后,应邓侠要求,在自己的家中出具了这份存单。

于秀英在该存单背面注明的“此款是邓侠委托我放款”清晰地证实了存单的性质。

2、于秀英的两次证言与张友才的证言及其他借款人的证言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以于秀英为当时马寨信用社的负责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又相互矛盾为由对其证言不采信显然有失公允。

3、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省检察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是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的,该证据证实了该存单正反两面的文字是同时形成的,原审以该鉴定书非法院委托及不知其检材来源为由,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不公正。

三、上诉人与邓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邓侠所持存单的存入日期是1996年8月20日,当天于秀英因病请假,根本没有上班,客观上不可能在储蓄所接受邓侠的存款并出具存单。

当天当班的工作人员刘经武、贾芳亮、胡雪芹的证言及马寨信用社当天所有的业务单据均证实当日邓侠在储蓄所未存入59.9万元。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城东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皖农银(1992)362号《关于农村信用社恢复借贷记帐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1993)232号《关于组织好农村信用社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转换工作的通知》;

 

3-4、1993年12月28日、1994年1月9日、1994年2月1日马寨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4张;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

 

1、农村信用社从1994年起已全面开始使用借贷记帐法,收付记账法已废止;

 

2、邓侠所持有的存单是已废止的存单样式,不具有兑付效力;

 

3、金融机构所有的存取款凭单依据行业规定,都应具有两人交叉复核手续,邓侠持有的存单仅有一人的记帐印章,而无复核章。

 

5、1995年3月14日马寨信用社活期存单1张。

证明目的为于秀英的工作章是正楷铜制扁章,而非篆刻私章。

 

6、我国储蓄利率历年调整表。

证明目的为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为月息7.65‰,而邓侠持有的存单记载的月息是12.81‰。

 

7、1996年8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

证明目的为月息12.81‰是1996年的贷款利率而非存款利率,且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可能出具以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定期存单。

 

8、空白的收付记帐式储蓄存单及1995年8月15日马寨信用社储蓄存单2份。

证明目的为无论是记帐式还是借贷式存单,均应是一式三联,并在存款时用复写纸一次书写而成,当存款人持存单取款时,由金融机构附上底单联进行兑付。

邓侠持有的存单却无记帐联及底单联,并在第二联反面未留下复写的印记。

 

9、马寨信用社1996年8月20日发生的所有业务单据18份;

 

10、于秀英的请假条及信用社职工药费批复;

 

11、1996年8月20日马寨信用社当班人员书面证言6份;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目的为于秀英已于1996年2月16日请假治病;1996年8月20日未发生59.9万元的存款业务;1996年8月20日当班工作人员是刘经武(男)、贾芳亮(男)、胡雪琴(女),当天业务单据上无于秀英印章,于未上班。

 

12、1999年4月3日阜阳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韦对于秀英的调查笔录(于秀英作出存单上59.9万元款项形成过程及其开具存单目的的陈述)。

证明目的为于秀英出具给邓侠的存单上款项是双方委托贷款结帐时形成的。

 

13、江苏省检察科学技术研究所苏检技文字(2000)第1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证明邓侠持有的存单正反两面字迹是同时形成的,其在取得该存单时已明确知晓59.9万元款项是委托放贷形成的,而非是其在城郊储蓄所的存款。

 

14、于秀英提供的为邓侠放贷的情况说明及放贷结算情况(其中详细叙述59.9万元的形成过程、用款人及使用金额);

 

15、1999年7月16日涡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友才出具的《证明》及1998年12月30日的结帐清单;

 

16、于秀英提供的由邓侠签字收到6笔合计115000元款项的清单(该清单中邓侠签收的6笔款项与上述结帐清单中扣除利息依据的款项相符);

 

17、涡阳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1日询问于秀英、蔡月云、史廷福、冯传平的笔录及蔡月云、史廷福、刘之顺、汝新华通过于秀英贷邓侠款的凭证;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目的为存单上所载款项并非储蓄存款,而是邓侠委托于秀英贷款双方结算时形成的款项。

 

18、涡阳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询问邓侠、邓皊、丁新民的笔录及安徽省涡阳县义门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义门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证明邓侠及邓皊关于59.9万元存款来源的陈述经检察院核查为虚假陈述,进而印证邓侠未向城郊储蓄所存款。

 

邓侠辩称:

一、被上诉人持有的存单系上诉人出具的,且该存单的印章与记载内容均是真实的,而非伪造、变造的,因而是真实的存单。

至于该存单的样式已废止、存单上只有于秀英一人的印章及存款利率不符合国家规定,只能说明上诉人工作疏于管理,被上诉人对其内部行为无知晓的可能和必知的义务,上诉人应对其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不能以存单有瑕疵进而否认存单的真实性。

二、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

1、被上诉人所举耿多富、耿长远1996年1月25日及7月25日的借款凭证、崔玉侠的借款手续及于秀英收取利息和换据情况等证据,均证明于秀英在1996年未停止工作及单位对其行为的认可,且于秀英在办理借款手续时也只有一人签名,利率混乱。

2、张友才的证言没有被上诉人承认放贷的说法,也不能证明于秀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私贷关系。

3、于秀英的证言中在数额、存单背面字样形成时间及该字样与开存单的用意上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所苏检技文字(2000)第174号《文件检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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