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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

7、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1)概念: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排污者根据法律规定,向污染源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排放和防治情况,并由环境管理部门审查监督的制度。

它是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的基础。

相关的法律法规: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5月,国务院)规定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把排污申报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规定》(国家环保局,1992年)对这项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2)申报登记适用的对象:

在我国的领域内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

这里的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和其他有害环境的物质。

固体废物指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不包括生活垃圾等其他废物。

排放放射性废物的,有特殊的申报登记要求。

(3)申报登记的内容:

通常包括排污单位的情况,使用的主要原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去向、方式,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污染防治的设施、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

(4)申报登记的程序

申报: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申报登记。

审核:

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登记的内容。

登记注册:

经审核后,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污变化申报:

排污单位在申报内容需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变更前15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申报手续。

如果申报登记事项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的3天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注意:

需要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说明理由。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视为拒报。

(5)有关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给予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应当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而未办的,视为拒报,并按拒报给予处罚。

(6)8、限期治理制度

(1)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

指对污染危害严重、群众反应强烈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在特殊保护区域内超标准排污的已有设施,依法采取限制时间、限定内容、限定效果完成治理任务的制度。

它是减轻或消除现有污染源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状况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在我国环境管理中已普遍采用。

“限期治理”的概念和范围不断得到发展,已从对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扩展到对区域、流域(如对淮河流域、太湖流域)的限期治理,从对污染物排放的限期治理发展到限期调整工业布局、产业结构、能源与原材料等。

相关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1989年):

将限期治理作为一项环境管理制度加以明确规定;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大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2)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限期治理的对象:

一是位于特别保护区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

在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在有关法律颁布之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二是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

对这一类污染源并不是超标排污就限期治理,而是造成严重污染才限期治理。

三是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一、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中央或者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三、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噪声污染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的权限范围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限期治理的期限:

在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

第四,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的法律后果: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9、环境监测制度

(1)环境监测制度的概念:

是环境监测的法律化,是围绕环境监测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规则体系。

它通常由环境监测组织机构及其职责规范、环境监测方法规范、环境监测数据管理规范、环境监测报告规范等组成。

(2)有关的法律法规: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办法》(1983)、《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1991)、《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

此外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作了相应规定。

(3)环境监测制度的内容

第一,环境监测的分类:

常规监测;污染事故监测;研究性监测;咨询服务性监测。

第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下达监测任务;制定有关的监测规划、计划;制定各项制度和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监测网的工作;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报告。

监测机构:

环境保护系统设立了四级监测站:

一级站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二级站为各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三级站为各省辖市级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四级站为各县级站。

由这些监测站牵头,与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共同组成我国的环境监测网络。

全国监测网分为国家网、省级网、市级网。

各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是制定有关规划、计划、进行各项监测、参与污染事件调查等。

环境监测网中各成员单位应互相协作。

注:

海洋环境的监测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年报与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的制度。

建立自动连续监测站的地区,则应逐步建立监测日报制度。

报告中的各项基础数据和资料,由各级监测站按要求提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提出监测报告的责任者,同级人民政府为接受者。

各级监测站在提供有关数据的同时应一年一度地编写监测年鉴,监测年鉴及有关数据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上一级监测站。

第四,10、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1)污染事故及其特点

污染事故的概念:

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见1987年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污染事故的类型: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

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

根据事故造成的危害程度:

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污染事故的特点:

突发性:

由生产设备发生故障,有害物质储存装置泄露等原因造成的污染事故,一般都是突然发生,不可预料的。

对有些污染企业长期超标排污,虽对环境污染非常严重,但由于不是“突发性的”,不能视作“污染事故”。

蔓延性:

大气污染事故往往可以危害到整个城市,水污染事故可以危及一个区域。

如2001年11月1日,河南省洛宁县境内一辆严重超载的货车翻入沟中,车上11.67吨液态氰化钠全部泄露,随河水流向下游,造成一个农民中毒,十多头牲畜中毒死亡,洛阳等三条河大面积水质污染,污染一直波及到河南郑州。

危害性:

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都在千元以上,特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则达到10万元以上。

事故往往引起人员中毒甚至伤残、死亡,或者引发厂群冲突,影响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如1988年陕西某钼业公司栗西尾矿坝的排洪洞塌陷,大量含氰化物的尾矿废水突然下泻,冲毁麦田1683亩,冲走树木37000多株,2426人和390多头牲畜因污染而造成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非常巨大,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量。

有些污染事故还会对人体健康造成长期危害,甚至影响下一代(如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露事故造成的污染)。

(2)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环境保护法》规定: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相应的法律法规: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1987,国家环保局)、《关于认真执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1993,国家环保局)作了专门规定。

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3)污染事故报告制度的法律规定:

污染事故报告分为三类:

第一类:

由与事故有关的责任人报告;

第二类:

由环保部门向上级报告;

第三类:

由其他发现事故的人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一类:

由有关责任人报告

报告人:

由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报告

向谁报告:

一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不管造成事故的单位属于哪一级管辖,都应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以便于紧急处理。

二是向有关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向就近的海域管理机构报告;船舶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向事故发生地渔业管理部门报告。

三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附近的单位、居民)通告,以便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损害。

报告的时间和内容:

一般的法律里对报告的时间都规定了“立即”、“及时”。

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里对水污染事故的报告时间和报告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二、在事故查清后作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由环保部门报告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

由谁报告和向谁报告:

重大事故,由地市级环保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保部门报告;特大事故,由地市级环保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保部门、国家环境保护部报告。

报告时间:

速报:

在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内上报。

《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

确报:

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

处理结果报告:

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报告。

环保部门对污染事故的处理:

环保部门接到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除立即上报外,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范围进行监测;

对事故调查;

进行处理:

对造成事故的单位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如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取消了赔偿的上限。

妥善处理好可能跨行政区域的污染事故:

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损害的有关地方政府通报事故基本情况。

第三类,由其他发现人报告:

主要针对海洋污染事故。

海面非常广阔,污染监督部门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处理,这就需要依靠海中船舶和空中飞行的航空器帮助监督,发挥公众参与的威力。

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

该单位应立即向依法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11、强制应急制度

(1)强制应急制度采取的条件: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

例如,生活饮用水源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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