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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附件一: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小水电管理,保障小水电安全运行,合理利用水能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小水电,是指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工程。

第三条【政府责任】小水电属于清洁的可再生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动小水电绿色发展和改造升级,建立健全小水电退出、报废机制,保障小水电安全运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水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电网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鼓励成立小水电行业协会,加强小水电行业自律,指导小水电安全生产和绿色运行,为小水电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服务。

小水电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开发建设小水电的权利,并依法履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生态环境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建设小水电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举报小水电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按规定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章水能资源管理

第三章

第七条【小水电规划】小水电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和其他有关专项规划。

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在水能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落实绿色发展理念,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建设与管理结合、改造与升级优先等原则进行编制。

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限制新建】严格控制新建小水电。

禁止新建以单一发电为目的、需要跨流域调水或者长距离引水的小水电。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新建小水电。

第九条【小水电开发】小水电建设应当取得开发使用权。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市场方式确定开发主体。

取得开发使用权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不得超过50年,从获得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符合相关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运行等要求的,使用期满后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生态流量】小水电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合理生态要求,减少对水文情势、河流形态和生物及其生境的不利影响,保护生态环境。

受影响的河道其生态流量不得少于河道同期多年平均天然流量的10%。

新建小水电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与监测设施,应当纳入小水电投资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小水电应当增设保障合理生态流量的泄放设施与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绿色发展】小水电应通过改造升级、规范管理、优化调度等措施,逐步达到绿色小水电标准。

鼓励和支持建立小水电协作机制,建设小水电站群集中控制系统,引导和推动流域梯级小水电实行联合调度,实行统一运行与维护,保障生态流量下泄。

第十二条【可研审批】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建设程序。

在跨地级以上市河流上新建、重建、扩建小水电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其他项目由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

进行机电设备和配套设施技术改造,并且不改变工程建设标准和规模的,由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自行实施。

第十三条【初设审批】新建、重建、扩建附属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50米以上的小水电,其初步设计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小水电的初步设计报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机电设备和配套设施技术改造升级的小水电,改造后总装机容量不足2000千瓦的,其初步设计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改造后总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的,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审批限制】新建小水电存在不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无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或者严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准或者不予通过审批。

第十五条【设计变更】已经批准建设的小水电,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任务或者综合利用的主次顺序、工程等级、主要水文参数和成果、建设场址、大坝坝型、装机容量、机组台数的,重新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验收要求】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相关验收。

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三章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主体责任】小水电安全生产实行“双主体责任”制度。

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是小水电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小水电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小水电所在地人民政府是小水电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小水电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业主责任】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订应急预案,落实防汛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标准化建设】小水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岗位要求】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小水电,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站装机不足2000千瓦的小水电,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能力要求】小水电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小水电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执业要求】小水电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鉴定检测】小水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水闸等水工建筑物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金属结构、压力容器、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和起重设备等定期进行检验检测。

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地质灾害、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影响小水电安全运行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或者检验检测。

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鉴定和检测检验意见,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小水电安全运行规程、规范和标准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维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继续发电。

第二十四条【防汛责任】有防汛任务的小水电,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发电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小水电应当根据防汛要求配备必要的通讯、防汛物料和器材等物资。

第二十五条【调度管理】小水电发电用水应当服从水资源调度管理规定。

发生水库运行故障、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干旱缺水等情况,可能危及供水和重要工程设施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度权限,采取调整下泄流量等措施,保障供水和重要工程设施安全。

第二十六条【巡查抢险】在汛期,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按照规定对水库、闸坝、引水渠道等工程进行巡查。

发现险情时,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运行要求】小水电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加高坝体和提高蓄水水位。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护和改善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及时清理和妥善处理拦河闸坝周边的垃圾和漂浮物,防止水质污染。

发现水质污染可能影响下游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并网运行

第二十九条【并网要求】小水电并网运行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接入系统】已建小水电并网发电的接入系统,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小水电的接入系统可以由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与电网企业协商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电量计费】方案一:

电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列入强制鉴定目录中的计量器具应经周期检定合格,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接受计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协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填报发电电量统计表。

小水电与电网企业之间的发电计量设施,应当在小水电升压站外第一根杆(架)装设,电网企业按照上网计量设施计量的电量向小水电支付电费。

电网企业为收购小水电电量而支付的线损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方案二:

电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管理小水电电能计量装置,列入强制鉴定目录中的计量器具应经周期检定合格,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接受计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协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填报发电电量统计表。

小水电上网电量计量装置应当在产权分界点装设。

当产权分界点不具备安装条件时,由小水电与电网企业协商,按照尽量靠近产权分界点原则确定计量点装设位置。

电网企业和小水电各自承担其自有产权线路的合理线损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上网电价】方案一:

小水电上网电价以省网各种电源加权平均收购价为标准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电力体制改革后,小水电上网电价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及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制定省网各种电源加权平均收购价并适时调整,对小水电上网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方案二:

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电力体制改革后,小水电上网电价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及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对小水电上网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上网电量】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有关规定全额收购小水电上网电量,并及时结算电费。

第三十四条【上网结算】小水电的上网电量与电网企业供给小水电的电量实行分别计算、分别确认、分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电价结算,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五条 【上网调度】小水电并网运行应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服从电网调度,遵守调度规定,执行调度命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安全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电力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小水电生产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暂停其并网。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安全隐患已经排除或者整改验收合格后,小水电方可恢复并网运行。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的附属水库、拦河闸坝、引水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小水电加强管理,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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