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新大纲新法规对历年真题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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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新大纲新法规对历年真题的影响

《行政诉讼法》

一、不定项选择题

1.张某通过房产经纪公司购买王某一套住房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后王某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登记行为。

行政诉讼过程中,王某又以张某为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2010年试卷二第99题)

A.本案行政诉讼中止,等待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

B.法院可以决定民事与行政案件合并审理

C.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判决驳回王某的行政诉讼请求

D.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当判决确认转让登记行为合法

[参考答案]AB(原答案为A)

[考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行政诉讼第一审判决☆☆☆☆

[解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主要表现为附带关系、先后关系和排斥关系。

附带关系,是指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情况。

先后关系,是指如果行政案件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行政诉讼,同理,如果民事案件审判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应中止民事诉讼。

排斥关系,是指针对同一项争议,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行政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是先后关系,根据《行诉解释》第51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A项正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涉及登记的,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此规定扩大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一并审理的范围,因此B项可选。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就不复存在,C项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本案属于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D项错误。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民诉解释》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一起侵权诉讼中,原告申请由其弟袁某(某大学计算机系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予以说明。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2014年试卷三第38题)

A.被告以袁某是原告的近亲属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应批准

B.袁某在庭上的陈述是一种法定证据

C.被告可对袁某进行询问

D.袁某出庭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参考答案]BC(原答案为C)

[考点]专家辅助人☆

[解析]考生首先要知晓专家辅助人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属性,《民事诉讼法》第79条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这说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是一种专门的诉讼主体,他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有其独立的制度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回避制度只适用于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而不适用于其他主体如代理人、证人和专家辅助人,A选项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我国的法定证据类型一共八种,包括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民诉解释》第122条第2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因此本题B项正确(但是对于司法解释本条规定,学界争议很大)。

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因此D项错误。

根据《民诉解释》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因此,经法庭准许,被告可对袁某进行询问,C项正确。

【法条新旧对照】

《民诉意见》

《民诉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2.关于当事人能力和正当当事人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3年试卷三第38题)

A.一般而言,应以当事人是否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B.一般而言,诉讼标的的主体即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

C.未成年人均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D.破产企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管理权,可以该企业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参考答案]BD(原答案为B)

[考点]当事人适格☆☆☆

[解析]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一般情况下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并不一定就是诉讼标的的主体,因而不能此来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2013‐83而作为诉讼标的的主体,则属于适格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A错误,B正确。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

在民诉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诉讼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一般情况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选项的表述过于绝对,C错误。

根据《民诉解释》第64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破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因此,考试当年本题根据旧《民诉意见》,应以清算组名义起诉,D项错误,但根据新《民诉解释》,D项应当正确。

【法条新旧对照】

《民诉意见》

《民诉解释》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二、简析题

案情:

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

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同意。

大力公司经海运向铁成公司发运2000吨煤炭,存放于铁成公司在D县码头的货场。

大力公司依约要求铁成公司支付已发煤款遭拒,遂决定暂停发运剩余1000吨煤炭。

在与铁成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大力公司向D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

审理中,铁成公司辩称并未收到2000吨煤炭,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大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铁成公司员工季某(季某是铁成公司业务代表)向大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季某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名义出具的。

经查,长远公司并不存在,季某承认长远公司为其杜撰。

据此,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铁成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季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铁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大力公司、季某均未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送达后第10天,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大力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

(2010年试卷四第五题)

问题:

1.本案哪个(些)法院有管辖权?

为什么?

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什么错误?

为什么?

3.分析二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4.二审法院的判决有何错误?

为什么?

5.大力公司可以向哪个(些)法院申请再审?

6.法院对大力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如何处理?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A县和C县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2.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漏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判决应针对当事人请求作出。

3.本案中,上诉人为铁成公司;被上诉人为大力公司;季某按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4.二审法院对一审漏审的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

对这一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大力公司可以向丁省高院申请再审。

6.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因当事人有新证据;法院应当就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考点]申请再审的条件☆☆☆☆;上诉的提起☆☆☆;上诉案件的裁判☆☆☆☆;再审审理的审判程序☆☆☆☆

[解析]1.《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诉解释》第30条规定: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

(1)协议管辖最核心的内容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管辖法院作确定的书面选择,否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4)原《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新《民诉解释》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A县是原告住所地,C县是合同签订地,两地法院均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

陷阱提示:

原《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

而新《民诉解释》规定:

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不再导致管辖协议的无效。

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处错误。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和《民诉解释》第56条均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在本案中,尽管季某向大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是季某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的名义出具的,且长远公司为季某杜撰、实际并不存在,但大力公司是根据煤炭买卖合同在履行其向铁成公司的交货义务,而季某是铁成公司的业务代表,在这种情况下,季某向大力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即使季某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出现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也应由其所在单位即铁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发生诉讼的,也应以铁成公司为当事人,季某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有鉴于此,铁成公司与季某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不可分的诉讼标的,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非共同,因此,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错误。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始、所要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有权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回起诉,法院裁判范围应严格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制约,判决应针对当事人请求作出。

也就是说,法院判决的内容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能漏掉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否则即是对处分原则的违反。

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大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仅对原告的支付货款请求作出判决,漏判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

因此,一审法院漏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判决应针对当事人请求作出。

3.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季某追加为必要共同被告,并判决其与铁成公司对大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因此,当事人提起上诉时,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只能依照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上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民诉解释》第319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在本案中,由于一审判决季某与铁成公司对应向大力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生效后,大力公司既可以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也可以要求季某支付货款,那么不管铁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根据一审判决内容,季某均负有直接向大力公司支付判决所确定的全部货款的义务,铁成公司的上诉并不涉及季某的利益。

铁成公司的上诉仅是对与对方当事人大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并不涉及一审共同诉讼人季某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铁成公司为上诉人,大力公司为被上诉人,季某按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4.关于二审中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根据《民诉解释》第326条的规定可知,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在本案中,大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属于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但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能对一审漏审的原告已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判决。

5.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由此可见,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在本案中,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为丁省D县所在市的中级法院,因此,大力公司可以向该中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丁省高院申请再审。

6.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大力公司提出再审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否基于此理由裁定再审。

其二,如果法院裁定再审,应如何处理大力公司所提出的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

(1)项及第204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

(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由此可见,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

(1)项所规定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裁定再审。

在本案中,二审判决送达后,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才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

可见,手机录音证据属于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原审庭审结束且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当事人基于此理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裁定再审。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再根据《审监程序解释》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可见,生效判决如果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那么应按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且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进行实体处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本案中,生效判决是由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应适用第二审程序,而对于大力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再审所作出的判决是生效判决,当事人无权再提起上诉,如果再审直接对大力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将剥夺当事人对这一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并请求二次审理的法定权利,有违两审终审制。

因此,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不应对解除合同请求作实体处理,应就此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法条新旧对照】《民诉意见》

《民诉解释》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立法法》

1.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立法权权限和立法程序,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2013年试卷一第89题)

A.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B.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C.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D.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参考答案]ACD(原答案为AD)

[考点]立法和立法体制☆

[解析]《宪法》第67条规定: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A项正确。

《立法法》第28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D项正确。

《立法法》第2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而非B项中的全国人大主席团,B项错误。

《立法法》第33条规定,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因此可知,此处为“应当”,C项正确。

【法条新旧对照】《立法法》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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