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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资料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1>

  马克思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评述了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真正的现实生活问题".马克思: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5页.在这篇文章和随后发表的《摩塞尔记者的辩护》等文章中,马克思公开捍卫政治上、社会上受压迫的贫苦群众的利益.

  当时,德国正处在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德国资本原始积累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地主阶级对森林、草地和从前由农民公共使用的土地进行大规模掠夺.农民为了反对掠夺,便到处砍伐树木.1836年,在普鲁士邦所有20万件刑事案件中,与私伐林木、盗捕鱼鸟有关的就有15万件,即达3/4.

  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中,对所谓"林木盗窃"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地主阶级和新兴资产阶级的代表,在省议会中坚决维护林木占有者的利益,要求对一切私伐林木的行为处以重刑,甚至要求把捡拾枯枝的行为也当作"盗窃"来惩治.

  马克思利用省议会的辩论记录,揭露了林木占有者的贪图私利和省议会维护剥削者利益的阶级实质.指出,林木占有者的本性是"愚蠢庸俗、斤斤计较、贪图私利".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一方面,把斧头和锯子区分开来,要求对用锯子代替斧头砍伐林木者加重治罪;另一方面,又把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这两个根本不同的行为混为一谈,要求对捡拾枯枝的人也按"盗窃"论罪.他们为了幼树的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为了枯死的树枝,不惜把许多无辜的贫苦群众"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马克思: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7页.

  马克思坚决捍卫"政治上和社会上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的利益",同上书,第141—142页.反对剥夺群众使用公共树木的权利.他指出,许多世纪以来,贫苦群众都在利用自然界的产物,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这种习惯权利是完全合法的,它比法律更有力量.贫苦群众使用林木,就是这种习惯权利之一.因此,禁止贫苦群众使用林木,就是损害他们的习惯权利,也就是对他们赤裸裸的剥夺.他坚决要求保留贫苦群众的习惯权利,"但并不是限于某个地方的习惯权利,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所固有的习惯权利."同上书,第142页.

 通过分析"林木盗窃法的辩论",马克思指出,等级国家的法律,是为了剥削阶级的利益服务.在等级国家里,"法律不但承认他们的合法权利,甚至经常承认他们的不合理的欲求."同上书,第144页.等级国家不过是大私有者统治和掠夺人民的工具,私人利益就是国家机关的灵魂,一切国家机关都不过是大私有者的耳、目、手、足,为大私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参阅马克思: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0页.

  等级议会也是保护私人利益的工具.马克思写道:

"我们的全部叙述指出,省议会是怎样把行政当局、行政机构、被告的生命、国家的思想、罪行和惩罚降低到私人利益的物质手段的水平."马克思: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6页.省议会对待每个问题的态度,都是以剥削阶级的利益为转移的,它践踏了法律,袒护了特定的私人利益,并把私人利益作为最终目的.

一切剥削阶级都是自私的、虚伪的两面派.马克思通过分析地主、资产阶级的代表在省议会的发言,深刻揭露了他们两面派的嘴脸.马克思写道:

"〔从省议会的辩论中,〕我们看到,自私自利用两种尺度和两种天平来评价人,它具有两种世界观和两副眼镜,一副把一切都染成黑色,另一副把一切都染成粉红色.当需要别人充当自己工具的牺牲品时,当问题是要粉饰自己的两面手法时,自私自利就带上粉红色的眼镜,这样一来,它的工具和手段就呈现出一种非凡的色彩;它就用轻信而温柔的人所具有的那种渺茫、甜蜜的幻想来给自己和别人催眠.它脸上的每一条皱纹都闪耀着善良的微笑.它把自己敌人的手握得发痛,但这是出于信任.然而突然情况变了:

现在已经是关于本身利益的问题……这时,精明而世故的自私自利便小心翼翼而疑虑重重地带上深谋远虑的黑色眼镜,实际的眼镜.自私自利像老练的马贩子一样,把人们细细地从上到下打量一遍,并且认为别人也像它一样渺小、卑鄙和肮脏."马克思: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56页.

  评论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辩论情况的论文,虽然主要的不是从经济方面,而是从政治和法律方面揭露剥削阶级的本性,但是,在这篇文章中,马克思已经初步按照人们的经济地位来研究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且看出国家和法不过是大私有者的工具,公开表明自己站在备受压迫的贫苦人民一边.这就说明,他对社会的观察已前进了一步.

  像其他论文一样,马克思这篇文章也得到德国先进人士的热烈赞扬.1843年2月28日,《曼海姆晚报》对这篇文章作了如下评论:

"这篇长文的读者还都很清楚地记得,作者在钻入代表们的空论以后从内部加以摧毁时所表现的那种机敏和果断的智慧,那种真正令人敬佩的辩证法;具有这样的势如破竹的摧毁力的批判的智慧是不常见的."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第三篇论文〕》笔记

<2008-10-2210:

56: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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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

 

原著

 

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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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想天地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马克思针对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而写的几篇论文中的第三篇.19世纪40年代在普鲁士,小农、短工及城市居民由于贫困和破产而不断去采集和砍伐林木,按传统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普鲁士政府便想制定新的法律,采取严厉措施,以惩治这种被林木所有者看作是"盗窃"的行为.莱茵省议会在1841年6月15日至17日曾就林木盗窃法草案展开了辩论.各阶层代表在辩论中发表的修改意见,均倾向于加重处罚,以给林木所有者更多的好处.在这篇论文中,马克思对历史上和普鲁士国家的法律问题以及现存的半封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观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抨击了封建等级的代表所持的观点,第一次公开地站在贫苦群众一边维护他们的物质利益.这篇论文的写作,第一次推动马克思去从事政治经济学的研究.

一、马克思要求保存贫民的习惯权利,认为这些习惯的根源是肯定的和合法的.

为什么要把贫民采集和砍伐林木的行为当作盗窃行为而加以惩罚,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这样认为,"正因为偷拿林木不算盗窃,所以这种行为才经常发生."马克思在这里依照这位代表的逻辑作了一个精彩的推理."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

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因此应当决定,打耳光就是杀人."

"偷拿枯树或者捡拾枯枝也应归入盗窃的范围,并应和砍伐活树受到同样的惩罚."针对这一观点,马克思指出,"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如果省议会否决这一条款,那就可能使几棵幼树受害.未必还需要说明:

获得胜利的是被奉为神明的林木,人却成为牺牲品遭到了失败!

"

马克思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

"要占有一棵活树,就必须用暴力截断它的有机联系.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为.""谁偷窃砍伐的树木,谁就是偷窃财产."

"捡拾枯树的情况则恰好相反,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可见,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

"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但是,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

马克思认为,"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如果你们否认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别,那么你们也就把罪行本身当作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加以否认,你们也就是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有某种与法本身共同的方面.因此,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这是一个历史的,同样也是合乎理性的事实."

二、马克思点出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律保护的林木所有者也就是封建贵族、特权阶级的特殊利益.

"在确定对侵犯财产的行为的惩罚时,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

如果罪行这个概念要求惩罚,那么罪行的现实就要求有一个惩罚的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罪行的实际后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所以,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此,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种尺度就是它的价值.一个人无论被置于怎样的界限内,他总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财产则总是只存在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仅可以测定,而且已经测定.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显然,这种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如果在涉及数目大小的场合立法能够仅仅以外部特征为依据,而不致陷入永无止境的规定之中,那么它至少必须进行调节.问题不在于历数一切差别,而在于确定差别."

"林木所有者——我们在下面就要更详细地谈到这一点——不仅要求小偷赔偿一般的简单价值;他甚至还要使这种价值具有个性,并根据这种具有诗意的个性要求特别补偿.……讲求实际的林木所有者是这样判断事物的:

某项法律规定由于对我有利,就是好的,因为我的利益就是好事.而某项法律规定由于纯粹从法理幻想出发,也应该适用于被告,那就是多余的、有害的、不实际的.既然被告对我是有害的,那么不言而喻,凡是使被告受害较少的事情,对我都是有害的.这真是非常实际的高见."

马克思指出了习惯法的本质."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的习惯法.我们还要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

但是,"所谓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的习惯."马克思分析,

"人类分成为若干特定的动物种属,决定他们之间的联系的不是平等,而是不平等,法律所确定的不平等.不自由的世界要求不自由的法,因为这种动物的法是不自由的体现,而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封建制度就其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是精神的动物王国,是被分裂的人类世界,它和有区别的人类世界相反,因为后者的不平等现象不过是平等的色彩折射而已."

"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丧失其现实性,变成了纯粹的动物假面具.

贵族的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同普通法律的形式相对立的.它们不能具有法律的形式,因为它们是无视法律的形态.这些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同法律的形式即通用性和必然性的形式相矛盾的,这也就证明,它们是习惯的不法行为,因此,决不能违反法律而要求这些习惯法,相反,应该把它们当作同法律对立的东西加以废除,甚至对利用这些习惯法的行为还应根据情况给以惩罚.要知道,一个人的行为方式并不因为已成为他的习惯就不再是不法行为,正如强盗儿子的抢劫行为并不能因为他的特殊家风而被宽恕一样.如果一个人故意犯法,那么就应惩罚他这种明知故犯;如果他犯法是由于习惯,那就应惩罚他这种不良习惯.在实施普通法律的时候,合理的习惯法不过是制定法所认可的习惯,因为法并不因为已被确认为法律而不再是习惯,但是它不再仅仅是习惯.对于一个守法者来说,法已成为他自己的习惯;而违法者则被迫守法,纵然法并不是他的习惯.法不再取决于偶然性,即不再取决于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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