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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高 峰

内容摘要:

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都已确立。

但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学界与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

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与探讨,对于建立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公正权利保障

证据规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刑事诉讼制度朝着科学化、民主化发展的今天,人权保障价值也越来越受重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的行为,并未明确非法取证的法律后果,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该排除,但并未涉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派生证据及相应的操作程序。

迄今,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非法取证及保障人权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在这种现实条件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仍有待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一)非法证据的含义

英国《牛津法律词典》里有“非法获得的证据”的词目,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里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

同时,在我国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的含义也有不同的理解。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它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它包括四种非法情形:

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

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

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仅指法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侧重于强调获得证据的手段与方式的不合法性,故而有学者也称其为“非法取得证据”。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和合法证据不是完全相对的两个范畴,非法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合法是指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合法的证据不等于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只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侵犯取证对象的合法权利而收集的证据,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

虽然各国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规定不同,但都主要包括了使用刑讯、威胁、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

二是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一般情况下是指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与价值争议

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酷刑宣言》)第12条规定: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做的陈述,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

”《禁止酷刑公约》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

“每一个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从中可以看出,非法取得的陈述不能在任何诉讼程序中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可以用来指控收集证据的警察或其他取证人员非法取证。

在美国,法律最初只是规定在刑事审判的一审阶段非法证据不得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后来经过发展,排除非法证据的阶段扩大到包括审前程序、上诉审程序和最高法院审查程序在内。

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广义阶段上的有限排除。

综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被取证人合法权利所收集的证据在刑事程序中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确立起就饱受争议,原因不仅在于它对一国立法和司法所产生的影响,更在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体现了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价值选择。

非法证据本身是一个矛盾的综合体,里面既有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又有刑事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和维护当事人权利职责的冲突,还有立法理想化的价值选择和现实生活中执法困境的冲突。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不同价值进行多元选择的结果,这些价值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的构建应全面的考虑,使这多元的价值之间有一个总体的协调与平衡。

二、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考察

由于各国的社会背景、制度背景和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等不同,对于非法证据在程序法上的处理,不同法系国家的做法不同,即便是同一法系的国家,其处理原则也有差异。

笔者选取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对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与实践进行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在美国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

在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出现,联邦最高法院将其确立,各州选择适用和各州必须适用。

首先,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源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不得非法搜查、扣押的规定。

该修正案在1791年制定生效后的一百年间,司法实践中对于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救济方式只有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并未将法案中规定的人权及侵犯这些权利的行为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实施非法搜查、扣押行为的人也不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后果。

直到1886年博伊德诉合众国案,这种情况才发生变化。

在该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迫使被告人出示用于对其定罪的商业文件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法院不能采纳该文件。

之后在亚当斯诉纽约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宣布应遵守普通法规则,拒绝排除这类证据。

其次,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正式确立是在1914年威克斯诉合众国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戴先生所写的代表意见认定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密苏里州宪法和美国联邦宪法的第四和第五修正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为了保障人民身体与居住的自由,这些证据不得在联邦法庭上使用。

但这一裁定的效力只及于联邦法院和只针对联邦警察的行为。

各州是否采用该规则由自己决定,从而导致了“银盘理论”的出现。

根据这一理论,联邦警察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不得在联邦法庭上使用,但没有采用该规则的州的警察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是可用的。

不仅在州的法庭上可用,在联邦法庭上也可用,即州警察在将非法扣押的证据交给联邦警察后,联邦警察在没有参与此次扣押的前提下可以在联邦法庭上使用这些证据。

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一些联邦警察为了规避该规则而通过没有采用规则的州的警察来非法收集证据。

后来在1949年沃尔夫案中,针对“银盘理论”现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讨论了各州法院在审判中是否可以采用非法证据的问题,并将非法证据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联系起来。

但由于当时大部分州都拒绝接受该规则,讨论的结果还是各州自行决定是否使用排除规则,理由是:

排除规则是一种补救措施,如果各州可以通过其他保护方式对抗警察的非法行为,保障个人权利,就没有必要适用它。

直到埃尔金斯诉合众国案,联邦最高法院才废除了“银盘理论”,指出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非法取得的证据禁止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无论该证据是联邦警察还是州警察取得的。

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的判决中指出:

凡以违反宪法的方式搜查、扣押所获证据,依照宪法规定,州法院亦不得采用。

此时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在逮捕、搜查和扣押过程中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在审判时它们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

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和各州都得以正式确立。

(2)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主要是指非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的排除,它以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为依据。

最初,美国在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问题上采用“自愿性”标准,即被告人自愿作出的有罪供述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任何精神上的强迫、引诱或者身体上的暴力等手段取得的供述都是不合法的,应当在审判时予以排除。

后来经过发展,美国供述排除的标准从“非自愿性”变成了“程序违法性”,即无论供述是否是被告人自愿做出的,只要证明警察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行为,就可以排除该供述,以此进一步规范警察的侦讯行为和保护公民权利。

在随后的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被告人在羁押性讯问阶段享有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侵犯该权利取得的供述也不能采纳。

及至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产生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将被告人的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结合在了一起。

美国供述排除标准的变化反映出该国越来越重视程序的公正性,越来越强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3)“毒树之果”的排除

“毒树之果”理论是在西尔夫索恩诉合众国案中确立的。

其具体是指以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用,即该理论适用于以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为依据的排除规则。

但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该理论同样适用于以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为依据的排除规则。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毒树之果”理论不仅排除了以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为线索发现、收集的证据,而且排除了以非法取得的供述为线索发现、收集的证据,甚至还排除了直接产生于非法行为(搜查、扣押)的证据。

但同时,美国也规定了一些例外:

第一是因果关系削弱的例外,是指被告或第三方自身的独立行为切断了最初的非法行为与所得证据之间的直接因果联系,使得所得证据的毒性减弱了,可以被法庭采纳;第二是独立来源的例外,是指即使没有警察的违宪行为,该证据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独立的来源得到时,可以被法庭采纳;第三是必然发现的例外,是指警察不采取违法行为也必然会发现这些证据时,这些证据就可以被采纳。

由此可见,该理论也是根据具体情况而有所变化的。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美国最初确立了非常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之后的近百年时间里,为了实现查明真相的诉讼任务,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断受到限制,美国先是对该规则设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真诚)的例外和公共安全的例外,之后在短短的几年内又增加了一些例外,如独立来源的例外、质疑的例外、因果关系削弱的例外。

首先,善意的例外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在著名的美国诉里昂案中确立的。

其具体是指,警察如果合理地、善意地相信某一公正、中立的法官签发的搜查令是合法的,因此实施了搜查行为,但后来得知该搜查令缺乏合理的理由,那么,搜查所得的证据仍可以被法庭采纳。

在随后的判例中,该例外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展,除了前述情形外,还适用于计算机资料出错的情况。

其次,公共安全的例外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在纽约州诉夸里斯案中确立的。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是紧急情况下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目的未进行“米兰达告知”取得的供述,在法庭审判时是可以采用的。

因为在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要求回答问题的需要远远超过为保护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而对排除规则的需要,此时的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

第三,质疑的例外是指控方可以在法庭上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来质疑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使法庭对陈述的可信度产生怀疑。

可以使用的非法证据包括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违反“米兰达告知”获得的自愿的有罪供述,侵犯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获得的自愿的有罪供述。

另外,非法证据只能用来质疑被告人的证言,不能用来质疑被告方证人的证言或其他证据。

必然发现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和因果关系削弱的例外主要是适用于毒树之果的情况。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取的是原则排除加例外的模式,该规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从最初确立,到渐渐扩大适用范围,再到不断增加例外规定,表明美国的刑事诉讼正从追求彻底的程序正义转向追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2、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英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而言的。

作为最早确立非任意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国家,早在18世纪末期,英国就通过判例指出:

以利诱或胁迫而取得之供述,因其缺乏信用性、可靠性,自不容许为证据。

1964年,大法官帕克在审理卡利斯诉岗恩一案中指出,“以压迫的方式”获取的供述,是不可采的。

随后在女王诉桑案中,法院指出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排除通过欺诈或胁迫取得的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在英国的普通法上,供述是否可采完全取决于供述的真实有效性和证据提供者的自愿性,也就是说,取证方法的非法性只有导致了言词证据的虚假性或者证据提供者的非自愿性,这种非法言词证据才应加以排除。

由于普通法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实践中难以统一,1984年英国颁布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该法对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规则进行了补充,其中第76条第1款规定:

“在任何程序中,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如果与诉讼中涉及的任何待证事项有关,并且没有被法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加以排除,就可以成为对他不利的证据”。

这一规定重申了普通法供述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供述能否被采纳,关键在于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即真实有效性,而不在于获取方法是否合法。

在保持供述真实性的前提下,因获取供述方法的非法性而导致供述的不可承认性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同时,该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供述证据的排除规则。

该法第76条第2款(a)规定,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如果属于“压迫”方法取得的,该供述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b)规定,根据被告人做出供述时的条件和环境,他所说的或所做的可能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该供述证据也应排除。

控方负有证明责任,即证明供述证据的取得没有采用前述规定的方式。

因此,该规定实质上确立了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自动排除原则,即遇有此种情况,法官必须无条件地将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不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英国的普通法中,非法搜查或以类似行为获得的证据只要与争议事实有关,一般是可采的。

但与此同时,英国又对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规定:

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至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

即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以严格的可采性规则为指导,法官如果认为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所产生的不利作用超过了它所提供的证明价值,并有可能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审判时,他就享有排除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见,在英国,实物证据取得方式的非法性对证据的可采性不存在直接和必然的影响,法庭关心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和它对诉讼所产生的积极影响。

可以说,英国在处理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时,更为重视对实体真实的发现。

(3)“毒树之果”的排除

英国的普通法对“毒树之果”采取的是“排除毒树”但采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即对于从被排除的被告人供述中发现的任何证据和事实,只要具备相关性和其他条件,就可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在制定法中,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4)、(5)和(6)对于派生证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告人供述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被排除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影响由该供述所派生的其他证据的可采性。

也就是说,由该供述派生而来的任何证据,只要与争议事实有关且真实可靠,就可以被采纳。

由此可见,英国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有保护公民沉默权的目的;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采纳,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非法证据自身的证明价值与对公正审判、司法正义、人权保障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之间进行衡量后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是追求实体真实的表现。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该法第136条a款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禁止的讯问方法,并指出即使被告人同意或者要求,警察也不能采用这些方法。

警察违反该规定得来的供述,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使用的。

另外,如果第三人没有接受警察的委托,被告人向第三人作出的陈述或者承认就不适用该规定。

该条属于强制性条款,违反该条规定获得的供述,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排除,而不用考虑其他因素。

其次,对于讯问前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或享有聘请律师或与律师协商的权利的情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此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应当排除的。

对于违反其他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德国法院及大多数学者均反对自动排除,主张应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裁量决定。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20世纪初,在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德国的学者提出了“证据禁止”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一定绝对排除。

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何处理,德国法律并未作出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判断分成两个步骤:

首先,分析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

如果违反了,法院必须排除该证据。

其次,如果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治原则,法院再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取证行为要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嫌疑人的力量相一致。

法官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如指控犯罪的严重程度,证据的重要性及采纳该证据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影响等权衡决定是否排除该证据。

如果法院认定采纳某个证据对于被告人个人的伤害程度超过其社会价值,就可以决定排除这个证据,反之,该证据会被采纳。

对于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所得到的证据,原则上是禁止使用的,但在涉及重大的犯罪时可以采用。

(3)派生证据的排除

在德国,有关派生证据的理论被称为“波及效”。

德国学界对通过明确禁止作为证据采用的事实而获得的其他事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一些分歧。

多数意见认为这是“毒树之果”,应当禁止利用,否则证明禁止的规范就不易被实行。

但是在某些州的高级法院的判例中出现了利用的情况。

联邦法院的某些判例认为应禁止利用,但没有明确表示其意见。

总的来说,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在刑事诉讼中注重发现实体真实,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定不多。

除了明确排除严重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其他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权衡决定。

2、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对于被告人的非任意性自白,日本立法上采取的是排除的态度。

日本宪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

“以强制、拷问或威胁所取得的自白,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一款对此予以重申,并进一步指出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日本的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具体指出以下几种应予排除的自白:

夜间调查的自白;没有取下手铐进行的自白调查;出于承诺的自白;出于诡计的自白;强迫取得的自白笔录。

可见,日本在立法和实践中对非任意性自白采取的都是排除的态度。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受德国的影响很深,在处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理论上一般采用“证据禁止”来解释,实务上持肯定态度。

二战后,日本受美国法的影响,接受了正当程序的思想,但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日本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照搬美国的做法,采取了不予排除的态度,其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

扣押物收集程序违法不会改变物品本身的性质和形状,也不会改变其具有的证据价值。

直到1978年,最高法院才通过判例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排除。

理由是:

在物证的扣押程序上忘却宪法第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一款规定的令状主义精神,是重大违法,且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出发,不宜将该物品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如此,但日本最高法院附加了存在重大违法等极为苛刻的条件,实际上也就是表明自己的态度,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极为有限的极其例外的场合,而不是一种原则。

在后来的判例中,日本最高法院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大都肯定了其证据能力。

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的是一种相对的、有限的排除。

(3)派生证据的排除

对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的态度,在理论上,日本吸收了美国“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即根据违法侦查发现的证据而再次发现的证据(派生证据),也予以排除。

对于通过非法自白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排除,日本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从日本的相关判例来看没有排除通过非法自白获得的其他证据。

由上可见,日本的刑事诉讼因为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共同影响,为了坚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统一,在非法证据的认定上采用了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又受到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未采取积极的排除态度。

(三)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结论

从上述对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可以看出,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共性,也存在着差异。

共性体现在:

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都采取原则上排除的态度,以是否具有“任意性”为排除的标准。

虽然大多数国家对“任意性”规定的具体情形不同,但都包括采取刑讯、虐待、威胁、欺骗等不法手段以及不正当的羁押、不人道地对待犯罪嫌疑人等情形。

对于采取刑讯、虐待等严重侵犯被追诉人意志自由的暴力手段而获得的供述,各国予以绝对地排除,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供述,各国则以是否达到了使被追诉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作为排除的标准。

可以说,在供述的可采性问题上,世界各国采取的态度都体现出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

差异体现在:

在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问题上,美国重视正当程序,采取的是强制排除的模式,法官基本上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而同一法系的英国原则上采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同时对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利益权衡为原则,注重实体真实,而深受两大法系影响的日本也未采取积极的排除态度,更多的是采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

第一,社会背景不同。

美国在建国之初是一个由一些逃避专制统治和宗教迫害的人们按照社会契约原则建立起来的联邦制国家。

他们对独裁和专制极为反感,对国家和官员缺乏信任,因此,他们强调通过法律限制政府权力。

另外,美国的民众崇尚自由和个人主义,他们认为每个人生来都是平等的,每个人的权利都是与生俱来的,政府不能滥用国家权力侵犯个人的合法权利。

这些价值观念对美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他们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上升为宪法性原则,通过设立严格的法律规则来限制国家权力,其中就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而英吉利人民传统上是一个温和、保守的民族,注重情与理的平衡,英国更是一个重视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的国家,这些价值观念使得英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始终采取的是一种寻求利益最大化的态度,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上,它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德国有着漫长的中央集权的传统,强调国家本位主义。

公民对国家权力比较信任,认为强大的国家权力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

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国家利益为重,以此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德国更为强调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这也体现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上。

日本作为东亚岛国,在相对封闭与安定的生存环境中,形成了既开放又封闭的文化形态,其开放性体现为大量借鉴、模仿与吸收异族文化。

在儒家“忠、孝、恭、和”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下,日本民众的自我权利意识不强烈,在保护个人权利与为了国家利益必要时牺牲个人利益之间,它选择了后者,在处理非法证据时并未采取完全排除的态度。

第二,制度背景不同。

一方面,从警察制度来看,美国实行分权制,即政府和人民分权,联邦和各州分权及政府机构内部分权。

它没有全国统一的警察组织,联邦警察与地方警察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相互独立。

前者对后者没有领导指挥权,二者内部也都采取分散型体制。

这种分散型的机构设置使美国很难适用警察上下级的内部制约机制来抑制警察违法行为,而只能诉诸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性制约机制,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遏制警察违法。

英国的警察机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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