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伙食费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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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伙食费管理规定
船舶伙食费管理规定
1伙食管理责任分工
1.1船长是船舶伙食管理的最高领导,伙食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需在船长的监督指导下进行,船长尽量多地参与伙食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及时对伙食管理工作给予指导。
1.2船员伙食费现金由船长负责保管,伙食管理委员会行使使用支配职责;
1.3伙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船员伙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伙食的采购、消耗、库存等账目管理;
1.4厨师负责船员伙食的日常制作以及厨房、船员伙食库的清洁卫生。
2伙食管理委员会
2.1各轮必须建立船员伙食管理委员会,作为船上伙食管理的具体执行机构;
2.2伙食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委员3-4人。
其组成通常为轮机长、大副、水手长、铜匠和厨师。
其中主任为轮机长。
2.3船长可根据船员实际编制情况适当调整伙食管理委员会的结构,并报公司批准备案;
2.4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因船员更换而变动时,船长要及时将新的伙食管理委员会名单上报到公司批准备案,并向全体船员公布;
2.5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能敷衍、推诿。
3伙食购买
3.1每次购买伙食前,伙食管理委员会要在详细清点伙食库存的基础上,召开会议集体讨论需要食品的种类数量,制定伙食购买计划;
3.2船员伙食的购买,要充分征求全体船员的意见,反映大多数船员的意愿,使伙食能够满足绝大多数船员的要求;
3.3船员伙食原则上由供应商提供,如确需到陆地商店或市场购买,至少三人同行并在购货发票或收据上签字证明。
4伙食费使用管理
4.1船员伙食费只能用于购买船员伙食所需食品、蔬菜,不能用来购买烟酒等其他与伙食无关物品;
4.2伙食采购应尽量避免使用现金,如确需使用现金付款时,要有船长、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至少三人在场,付款时船长或其他伙食委员会成员单独一人在场将视为贪污;
4.3购买伙食中的回扣,现金要如实登记在帐上,实物要全船平均分配,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4.4伙食费现金账目至少每月清点一次,向全船公布并存档备查,相关伙食管理委员会委员在帐上签字确认有效;
4.5伙食费结余现金要转到下月账目中使用,不得分发给个人。
5日常伙食管理
5.1在船长及伙食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日常伙食管理应做到计划安排、合理搭配、保证营养、清洁卫生;
5.2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要注意收集船员对伙食管理的意见,及时拿到伙食管理委员会会议上讨论研究;
5.3伙食管理委员会要定期(每月至少一次)召开伙食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解决船员对伙食的意见,对大多数船员的意见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5.4厨师每周末要做好下周“一周食谱”,报伙食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公布于众,使全体船员了解伙食安排,能够随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5.5每周食谱要根据伙食库存和船员饮食营养需要的实际情况制定,既要使库存蔬菜和粮食品种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又要避免新鲜蔬菜、粮食存放时间过长,遭虫蛀或腐烂而造成浪费;
5.6厨师按照船东规定标准,为船东、租船人、港口代理及引水员等来宾提供客餐,登记用餐人次,船长按照客餐登记向伙食管理委员会支付客餐费,并如实记入伙食帐;
5.7船员家属、客人等如需在船用餐,应由船员个人支付客餐费;
5.8伙食管理委员会制定船员值班夜餐的执行办法,报船长批准后实施;
5.9厨师每天制作晚餐并提供船员用餐后,应清扫整理厨房,关掉电源,做好安全检查后将日用库加锁。
5.10除船长因工作需要,或船员因身体健康原因之外,船员不得在个人房间用餐,船员应着装整齐,按时到餐厅用餐。
任何人不得着工作服和工作鞋进入餐厅用餐。
6伙食库的管理
6.1伙食冷库、干货库的管理,要在船长和伙食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
6.2伙食库至少每月清点一次,库存账目公布;
6.3伙食库要保持清洁卫生,做到每天及时清理,每周集中清理,每月彻底清理,
由船长或船长指定的干部船员定期检查,使之达到港口国检查要求的标准。
6.4如因伙食库管理不当,食物遭虫蛀、腐烂变质等损失时,应清点损失的项目并列清单,随库存账目公布,及时清理伙食遗留,船长要视情予以责任人批评、扣发奖金等处分,并报公司。
由此造成的伙食损失公司和船东不予补偿,船员自行承担。
7管理和监督
7.1船长代表船东和易洋公司行使其对伙食管理委员会的领导监督职责,定期检查伙食管理委员会的伙食账目及伙食管理情况;
7.2伙食管理委员会要督促检查厨师的日常工作,使厨房、伙食库、厨具及餐具清洁卫生;
7.3公司经理及管理人员上船时,要对船上伙食情况、厨房和伙食库的卫生情况及船员伙食账目进行检查,要尽量多的调查了解大多数船员对伙食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责令、督促船长和伙食管理委员会整改;
7.4每月底伙食管理委员要开会总结伙食管理工作,由船长和伙食管理委员会主任做出《伙委会工作报告》,包括伙食费使用情况、月底库存情况等,由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必要时上报公司。
7.5全体船员应积极参与伙食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积极提出伙食改进意见,如果船舶伙食管理存在较严重问题,船员可写信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公司反映。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23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
2015年8月8日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
内容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内容为: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
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维修档案应当包括:
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
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
内容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
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