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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他人构成名誉侵权12页

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他人构成名誉侵权

要练说,得练听。

听是说的前提,听得准确,才有条件正确模仿,才能不断地掌握高一级水平的语言。

我在教学中,注意听说结合,训练幼儿听的能力,课堂上,我特别重视教师的语言,我对幼儿说话,注意声音清楚,高低起伏,抑扬有致,富有吸引力,这样能引起幼儿的注意。

当我发现有的幼儿不专心听别人发言时,就随时表扬那些静听的幼儿,或是让他重复别人说过的内容,抓住教育时机,要求他们专心听,用心记。

平时我还通过各种趣味活动,培养幼儿边听边记,边听边想,边听边说的能力,如听词对词,听词句说意思,听句子辩正误,听故事讲述故事,听谜语猜谜底,听智力故事,动脑筋,出主意,听儿歌上句,接儿歌下句等,这样幼儿学得生动活泼,轻松愉快,既训练了听的能力,强化了记忆,又发展了思维,为说打下了基础。

  作者:

郑冰王钰

一般说来,“教师”概念之形成经历了十分漫长的历史。

杨士勋(唐初学者,四门博士)《春秋谷梁传疏》曰:

“师者教人以不及,故谓师为师资也”。

这儿的“师资”,其实就是先秦而后历代对教师的别称之一。

《韩非子》也有云:

“今有不才之子……师长教之弗为变”其“师长”当然也指教师。

这儿的“师资”和“师长”可称为“教师”概念的雏形,但仍说不上是名副其实的“教师”,因为“教师”必须要有明确的传授知识的对象和本身明确的职责。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师”之概念,大体是从先秦时期的“师长、师傅、先生”而来。

其中“师傅”更早则意指春秋时国君的老师。

《说文解字》中有注曰:

“师教人以道者之称也”。

“师”之含义,现在泛指从事教育工作或是传授知识技术也或是某方面有特长值得学习者。

“老师”的原意并非由“老”而形容“师”。

“老”在旧语义中也是一种尊称,隐喻年长且学识渊博者。

“老”“师”连用最初见于《史记》,有“荀卿最为老师”之说法。

慢慢“老师”之说也不再有年龄的限制,老少皆可适用。

只是司马迁笔下的“老师”当然不是今日意义上的“教师”,其只是“老”和“师”的复合构词,所表达的含义多指对知识渊博者的一种尊称,虽能从其身上学以“道”,但其不一定是知识的传播者。

今天看来,“教师”的必要条件不光是拥有知识,更重于传播知识。

  内容:

裁判要旨

  公民依法享有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但是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案情

  王志荣与张福财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教师。

2019年5月,张福财之子张鑫在家乡黑龙江省参加全国高考,因张福财当时正在北京攻读博士学位,便委托王志荣帮助联系其子张鑫入学事宜。

同年7月12日,张福财通过银行向王志荣汇款3万元作为办事费用。

王志荣接受委托后便多方打听咨询,后经战友联系介绍,通过调剂补充录取方式,张鑫被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录取,学校收取赞助费2万元,但没有开具收据。

2019年5月,张福财与王志荣为张鑫上学实际花费的费用产生纠纷。

张福财认为,其前后一共支付给王志荣5.5万元,其中3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2.5万元是直接支付的现金,但王志荣却将全部的钱款占为己有,其子张鑫入学的学费和赞助费均是由其本人所交纳,要求王志荣退还所收的钱款。

王志荣则认为,张福财之子张鑫高考分数较低,后经其多方努力,张鑫终于被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调剂补充录取。

其只收到张福财银行汇款3万元,其中交给学校赞助费2万元,找人帮忙活动花费1万元,没有另外收取张福财现金2.5万元。

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互相指责,后经单位同事协调王志荣退还张福财7500元,但张福财仍然认为双方账目没有结清,便以王志荣有诈骗、侵占嫌疑,多次向双方所在学院、解放军总参谋部检举、控告,并向军事法院起诉,后因王志荣已转业至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工作,军事法院未予立案。

就被告张福财反映的问题,相关部门也多次找原告王志荣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核实,但均查无实据。

  2019年12月20日,王志荣以张福财诬告其骗取巨额钱财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福财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福财以未经查实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原告王志荣犯有诈骗罪和侵占罪,多次向有关部门写控告信,其主观上有损害原告王志荣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原告王志荣,被告张福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院判决:

被告张福财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志荣名誉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国际关系学院的报刊栏上向原告王志荣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支付原告王志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张福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但是行为人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有类似规定。

本案中,如果被告张福财有事实依据能证实原告王志荣侵占其钱款不肯退还,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原告王志荣的违法违纪行为,即使所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但问题在于,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之前,被告张福财即以原告王志荣犯有诈骗罪和侵占罪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写控告信,相关部门也多次就此事找原告王志荣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核实,但均无法证实被告张福财所反映的情况属实。

被告张福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捏造原告王志荣侵占其钱款的事实对原告王志荣行为品德进行诬蔑,严重影响了原告王志荣的声誉,造成原告王志荣社会评价的降低。

其行为是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原告王志荣,造成原告王志荣名誉损害,被告张福财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2019年2月27日,南京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汽车站无权对“三品”携带者罚款

  作者:

邓文豪陈璞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汽车站与乘客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无权对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危险品的乘客进行罚款,对于危险物品携带者,汽车站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将危险物品卸下、销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也可拒绝运输。

  ■案情

  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农民曹小栓购买2件农药(多菌灵、除草剂各一件,用于除草)准备乘坐公共汽车回家。

当其到淅川县社会化车站院内时,该站一工作人员询问“这是谁的农药?

这是三品(易燃品、易爆品、危险品),不能上客车,按规定得没收”。

车站工作人员随即将2件农药搬走。

在曹小栓的一再要求下,车站工作人员让其交纳了10元罚款,并以汽车站治安室的名义出具了罚款收据。

事后,曹小栓认为汽车站向其罚款非法,要求返还。

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曹小栓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淅川县社会化车站返还10元罚款,并赔偿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142元。

  被告辩称:

原告所带物品是“三品”,按照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八十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和被告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进入被告院内乘车,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适当的服务,当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携带农药进站时,应帮助原告采用合适的方法安全抵达目的地。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农药属“三品”,故被告对原告处以10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的旅差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以6.2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2天损失符合实际。

被告辩称对原告处罚是依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下称“运输规则”),因该规章没有赋予运输企业行政处罚权,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运输企业对旅客有处罚权,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1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2.4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结合本案,笔者阐释以下三个问题:

  一、汽车站为什么不能对“三品”的携带者直接进行罚款或没收“三品”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形成的是一种管理关系,对原告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

法律依据是1988年8月1日交通部制定的运输规则。

该规则规定,各级客运站都应配有危险品检查员负责查堵危险品;危险品及政府禁运物品不得夹入行包托运,对可疑的行包,由车站会同托运人开启查看。

这些规定赋予了车站对“三品”具有行政管理权和处置权,即进行检查和查堵。

该规则第八十条规定,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险品或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按下列规定处理:

未造成危害和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全部危险品和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该规定说明,可以对涉及“三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即没收危险品、禁运品和罚款。

被告认为,自己作为客运站,应当享有这些管理权和处罚权。

运输规则是国家交通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属于法律的范畴,应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该规章至今仍未被废止,依然有效。

  笔者认为,被告不能对原告进行处罚。

  首先,被告属于运输企业,并无行政管理的职责,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

运输规则虽然规定了车站应配备危险品检查员,对危险品负责查堵,这仅是为了保障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应采取的一种措施,不是赋予其在运输合同中享有行政管理的权力。

该规则第八十条虽有罚款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罚款的权力由车站行使。

相反,结合该条第二项“已造成危害和损失的,除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治安、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全部损失”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旅客携带危险品作出罚款的处罚应由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而不是由车站行使。

  其次,运输规则虽未明文规定予以废止,但该规则由交通部制定,属于行政规章。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授权的依据,且被告作为企业也不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交通部的规章不能成为车站对旅客作出罚款处罚的依据。

  再次,原告携带的农药虽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刺激性异味,属于运输规则规定不能携带的物品,但并非属于危险品应予没收或罚款的情形,被告认为其是危险品无法律依据。

  最后,原告到被告处准备乘车,是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能形成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能作出处罚。

  综上,被告对原告行使的处罚权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属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公共汽车站应如何对待“三品”携带者

  安全是旅客运输的头等问题。

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三品”属于危险物品,是引发安全事故的主要危险源,因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例子屡见不鲜。

  为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乘客不得携带、夹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并赋予承运人(车站)一定的权利。

该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款规定: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本条规定引申出两个法律义务:

一是旅客负有接受安全检查的法律义务。

旅客乘运时,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及承运人的安全检查,包括人身和行李的安全检查,并提供积极的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安全检查。

旅客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二是承运人负有对旅客及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律义务。

对旅客及行李的安全检查,既是承运人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此外,安全检查义务还包括承运人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也不得将危险品和其他违禁品当作行李托运等。

  综上,旅客违反规定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是在乘运前发现旅客携带或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予以截留,不予运输;旅客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应将旅客和违禁物品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旅客坚持携带或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以解除合同,拒绝运输。

二是在乘运后发现旅客携带或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由此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旅客承担。

  三、本案对原告的诉请应如何处理

  被告以罚款为由取得原告10元现金,原告诉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同时原告又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罚款而造成的误工费、旅差费等损失。

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原告的财产(10元现金),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同时,被告是在以没收原告农药要挟的情况下,迫使原告向其交纳10元的罚款,车站应知自己无权取得原告的财产而故意侵占原告的财产,车站的行为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发生竞合,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

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一方面将要求被告返还的10元现金明确为返还不当得利,主张了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向又要求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失,主张了侵权责任。

如果按不当得利被告仅负返还取得利益的责任,而依据侵权责任被告除返还取得利益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原告实际上是主张了侵权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正确的。

  主动替他人还贷可构成无因管理

  作者:

魏建国杨慧文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是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那么,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即成立无因管理,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案情

  2019年3月15日,靳华东经朋友唐辉介绍,在河南省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靳华东到广东省某地打工。

贷款到期后,唐辉于2019年5月将靳华东所贷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475.12元全部还清。

2019年4月25日,唐辉在多次向靳华东追要借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将靳华东诉至法院,要求靳华东偿还自己垫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靳华东应诉认为,其在信用社贷款1万元属实,但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

理由是:

其没有委托唐辉替自己偿还贷款,唐辉也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

因此,唐辉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偿还贷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对其不享有追偿权。

所以,其对唐辉偿还贷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唐辉虽然不是靳华东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对靳华东不享有追偿权,但唐辉替靳华东偿还贷款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靳华东的利益,靳华东与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唐辉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靳华东与唐辉之间即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

因此,唐辉要求靳华东偿还垫支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靳华东偿还唐辉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75.12元,合计10475.12元。

  判决书送达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靳华东已全部履行完毕。

  评析

  一、本案唐辉向靳华东主张的债权不属于追偿之债

  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

追偿之债是指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或者就第三人的过错而向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以补偿已履行之给付的代价为内容的债。

其中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和向受害人履行赔偿的人是债权人,原债务人和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是债务人。

民法上的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也即,追偿之债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就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连带责任人和保证人均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且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人与相对应的追偿对象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本案唐辉向靳华东主张的债权不适用民事追偿的法律关系。

  二、本案唐辉向靳华东主张的债权属于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管理他人事务。

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即管理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

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唐辉代替靳华东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因履行了适当的管理义务,构成无因管理:

一是唐辉系靳华东该笔贷款的介绍人,所管理的事务是借款人靳华东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是唐辉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了靳华东的利益。

即,唐辉作为管理人代替靳华东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靳华东的借款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具有为靳华东谋取利益的主观动机。

三是唐辉的代替还款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的约定。

因此,本案唐辉与靳华东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是无因管理之债。

且唐辉因无因管理向靳华东主张债权的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体现了我国倡扬和肯定的互助精神及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所以,唐辉要求靳华东偿还垫支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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