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食药监发1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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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食药监发13

SDPR-2012-

 

鲁食药监发〔2012〕13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庄市卫生局,省局稽查局:

《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食品摊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中央厨房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各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受理和审批。

甜品站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由餐饮主店餐饮服务许可的受理和审批机关负责。

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以外的餐饮服务许可管辖权限进行划分。

第五条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应当将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2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现场核查表规定的有关条件;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八)加工操作管理;

(九)餐厨垃圾管理;

(十)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六)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下列食品不得加工配送:

(一)非本单位加工的直接入口食品,如熟卤菜、凉拌菜、蛋糕、烧饼、油条等;

(二)直接入口的生食水产品。

包括海蜇、海带、海产贝类、深海鱼、虾、蟹及其炝制、酱制、腌制、冰制品;

(三)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

(四)乳及乳制品;

  (五)原料来源为河豚鱼、鲐鱼、青条鱼、金枪鱼、毛蚶、织纹螺、荔枝螺、泥螺、狗肝、鲨鱼肝、青鱼胆、野生蘑菇、杏仁、枇杷仁、木薯、发芽马铃薯、牲畜甲状腺及其它不明动物的器官、组织和腺体的食品;

  (六)生的围边菜、雕花菜、塑胶雕花围边、剩余饭菜;

  (七)食用期限超过24小时的加工豆制品;

(八)未经许可的各类药膳。

第十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经营性单位提供法定设立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五)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六)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七)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八)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九)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十)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不能提供安全检测报告的,需提交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的其他证明材料,如使用城市管网水证明);

(十一)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被限定人员的说明材料;

(十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十三)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以外,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

(四)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

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三)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

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

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五)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材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一式两份,并逐页加盖单位公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签章;

(二)所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印章;

(三)所提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碳素笔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毁损《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餐饮服务单位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地址门牌号改变更名,实际经营场所地址未变)。

第十七条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十八条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

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笔录上签名。

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发给《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给《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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