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特点及违法用地的处理和预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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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特点及违法用地的处理和预防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法律

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材料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特点及

违法用地的处理和预防

郎溪县国土资源局

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概念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土资源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执法活动。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活动实施的行为主体是依法设立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县级、市级、省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和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对象,是在我国行政辖区的一切与国土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使用与管理等行为发生联系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坚持“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坚持依法、及时、准确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地位和功能

1.执法监察的地位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是实现我国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目标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土资源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贯彻中央“资源开发和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总方针及“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实现国土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基本目标。

从任务目标的提出到目标的实现,需要经过决策、执行、监督等重要环节,执法监察是监督环节的核心所在。

因此,执法监察对于保障国土资源管理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实现我国国土资源管理法制化的重要途径。

法律、行政、经济方法手段是各国国土资源管理的基本方法手段。

执法监察是依法管理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由于种种原因,各种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断发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破坏了我国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给国家经济建设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障碍。

因此,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有效防止和坚决打击各种违法活动,对于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制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2.执法监察的功能

(1)防范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一种动态监察,贯穿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并且始终在国家强制力保障下进行,它通过事前监察、事中监察、经常性地巡查,产生一种威慑力,使相对人不敢贸然违法,从而收敛其不规范的行为;②执法监察的活动过程,也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过程,通过宣传和查处相结合的方法,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对相对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特别是公开披露、处理一些重大违法案件,能起到一种生动、现实的法制教育作用。

(2)补救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执法监察及时发现问题,在相对人发生偏离法制轨道的行为时,采用制止、纠正、惩处等措施,使其终止违法行为,从而达到减轻危害、减少损失的目的。

(3)反馈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执法监察及时反馈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发现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本身的不足之处,为法律和法规的制定、修改、完善提供实践依据。

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权

(1)执法监察职责:

①监督检查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②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③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④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⑤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2)执法监察职权:

①检查权,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检查的权力;②调查权,即依法对监察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具有的开展调查活动的权力;③制止权,即依法对正在实施中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力;④行政处罚权,即依法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制裁的权力;⑤建议权,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的权力;⑥行政处分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予行政处罚而不作为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的权力。

四、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内容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内容包含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

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1.土地利用、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1)土地权属取得、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2)土地规划行为;

(3)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4)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行为;

(5)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6)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行为;

(7)建设用地行为;

(8)土地征用行为;

(9)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10)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2.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行为的合法性

(1)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行为;

(2)矿业权流转审批、管理行为;

(3)矿产资源勘查行为;

(4)矿产资源开采行为;

(5)矿业权流转行为;

(6)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行为;

(7)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行为;

(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行为。

五、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特点

(1)、对象的广泛性。

从土地方面来说,有两层含义:

一是从对象的分布的地域上讲,我县1104.8平方公里的土地上,都有可能发生用地问题。

因此,地用到哪里,矿开到哪里,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就必须延伸到哪里。

二是从对象的层次上讲,一切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与土地发生法律关系。

因此,都属于被管理的范围,其中包括管理者自身,即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

(2)、执法的艰难性。

国土资源执法难,其重要原因是负有执法责任的政府违法,成为一种较普遍现象。

而政府违法往往与发展地方经济、与局部利益有关。

人们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不但恨不起来,而且还认为是合情合理的。

(3)、案件查处的及时性。

由两方面的原因决定的:

一是由国土资源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二是由实施处罚的艰难性决定的。

六、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面临的形势

当前土地执法形势不容乐观。

土地违法反弹现象比较严重,执法形势仍很严峻!

经过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尤其是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土地市场秩序有所好转,各地政府依法行政意识有所提高。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地位也有了提高,最形象的说法是从“三不”到“三会”,即“从不认识你这个部门、不理你这个部门、不怕你这个部门”到“会主动认认你这个部门,会主动要求上门说说情况,会请求你手下留情”。

政府主导是这些土地违法现象的共性。

土地违法屡禁不止,根源还是在于地方政府的用地冲动。

现在普遍的用地模式仍延续过去那种“需求冲动”主导下的被动供地方式,仍然是“土地围绕项目转”。

尤其是通过各种途径招商引资引进来的项目,你就得千方百计尽快供地。

以土地供应引导、制约需求,以土地供应数量和结构调整、引导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

土地市场治理整顿虽然把住了非法批地的闸门,但没能把住非法用地的闸门。

目前来看,地方政府公开、直接违法的情况已不多见,但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出政绩,背后支持、默许土地违法的现象大量存在。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处在十分被动、尴尬的位置上,迎合当地政府及领导的现象比较普遍。

据对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部分城市卫片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违法用地平均占新增建设用地宗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61%和50%。

大量违法现象的存在,执法工作依然面临着法不责众的局面。

应该说,执法难固然有很多客观原因,但主观上的畏难情绪也是一个重要方面。

今后我们首先要对自身提出严格的要求,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查处工作的警示作用。

要加大直接办案的力度,将查处重点案件作为进一步强化执法监察工作的突破口。

与此同时,我们要坚持不懈地探索遏制土地违法的长效机制。

应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心,从维护行政审批转变到维护国土资源规划、计划的实施上来。

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制度

(一)动态巡查责任制

动态巡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国土资源所,通过巡回检查的方式,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制止和报告的活动。

巡回检查是土地执法监察的有效形式,动态巡查责任制是对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重在规范巡查职责,以切实发挥巡查的作用。

动态巡查的内容是:

检查拟建、在建、新建的建筑物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检查和发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发现占用基本农田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等行为;检查和发现没有勘查、采矿许可证进行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实施动态巡查的具体内容:

①实施主体②巡查区域③巡查周期④巡查方式⑤巡查程序⑥制止⑦报告和通报⑧考核⑨台帐登记

(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

(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追究制度

(四)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制度

(五)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督办制度

八、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一般规定

一般程序即普通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常用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程序包括:

受理—审查—立案—调查取证—审议—处理—结案归档。

(一)受理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处理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审查

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三)立案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

(四)调查取证

  乡(镇)国土资源所应协助配合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自己身份。

询问当事人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以违法方式进行询问。

询问应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并允许被询问人补充和改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需要现场勘测的,应进行现场勘测,形成勘测图和勘测笔录,并由当事人、勘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盖章)。

复杂案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签名(盖章)。

调查取证时,所收集的证据类型包括:

物证、书面证据、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等。

(五)审议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对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进行首长负责制下的集体审议。

审议应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

(六)处理

1.告知和听证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包括裁决过程中的陈述和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

对于查处中,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根据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

2.送达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执行

当事人自觉履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终结。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被处罚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则行政处罚决定就发生强制执行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行政处分

 对国家公务员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根据《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违法案件移送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

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七)结案

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九、土地违法行为类型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概念和特点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或不依法行使权利与职权的行为。

土地违法行为具有违法行为的一般特征,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要件有:

1、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侵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和土地管理秩序,对社会造成了某种危害;

3、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即主观方面有过错;

4、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分类

土地违法行为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标准,可以进行各种分类。

以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从法律性质上划分,可以分为土地民事违法行为,土地行政违法行为,土地刑事违法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的外在表现划分,可以分为非法转让土地行为,非法占地行为,破坏耕地行为,非法批地行为和其它土地违法行为。

1、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类型看,可以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归纳为三种情形:

一是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合法,其法定要件是要经过批准。

经过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就是合法的,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就是非法的。

如果受让方不具备直接使用划拨土地的条件,经批准后,应补办出让手续、补签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如果受让方具备直接使用划拨土地的条件,经批准后,可以不必补办出让手续,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使用划拨土地。

二是不具备法定条件,非法转让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这些条件是:

必须交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必须取得土地使用证,必须对土地投入一定资金进行开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或转让土地。

三是非法出让、转让集体土地。

2、非法占地行为。

是指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构成非法占地,需同时具备两个法定要件:

一是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二是占用土地。

3、破坏耕地行为。

是指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占用或使用耕地并且造成种植条件破坏的行为。

4、非法批地行为。

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或占用土地行为。

从广义上讲,由于出让土地实质是政府供地行为,所以违法出让土地一般也纳入到非法批地的范畴。

能够作为非法批地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5、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是指除上述四种类型之外的土地违法行为。

如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等土地违法行为。

这些土地违法行为由于不具典型性,所以很难将其作为某种类型而加以归纳。

(三)、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事由,依法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成立。

这些要件有: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二是必须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三是必须有一定损害后果,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中土地民事违法行为和土地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包括: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实施条例第38条:

非法所得的50%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案例分析一)

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实施条例第39条:

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八十一条】

3、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4、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实施条例第40条:

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5、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实施条例第41条:

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

【第七十五条】

6、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实施条例第42条:

每平方米30元以下);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案例分析二)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7、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四)、土地违法行为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耕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分析三)

十、矿产违法行为的类型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1、采矿中的违法行为:

①无证采矿②越界采矿③破坏性采矿④其他违法行为

2、勘查中的违法行为:

①无证勘查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③其他违法行为

3、非法转让行为:

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4、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①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③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5、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行为

①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②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6、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行为

7、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矿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3.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车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4.责令赔偿损失

5.没收违法所得

6.罚款

7.吊销执照

8.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还包括拘留、没收印制、伪造的证件、通报等处罚

(三)矿产违法行为刑事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对以下几种情况,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盗窃、抢夺勘查单位财物的;2、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3、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4、擅自印伪造或者冒用勘查许可证的;5、无证采矿的;6、越界采矿的;7、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8、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9、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10、利用职权违法批准和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11、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土地违法行为的预防

当前依然严峻的土地执法形势要求我们构建共同监管的责任机制,探讨强化土地执法工作的出路。

这一出路可以用“预防、严查、改革、共管”来概括。

(一)、加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强化土地监管,从源头上遏制基层土地违法行为。

1、加大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干部群众的守法意识。

我局开展的聘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村级信息员工作,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事前防范与事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监察网路,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减少国土资源案件查处的社会矛盾,也是当前国土资源形势的迫切需要。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点、难点、热点在基层。

基层既是中央宏观大局的贯彻者,又是地方具体政策的执行者。

一方面要对村干部、村民进行国情国策和依法保护土地的教育,重点宣传和普及与基层干部群众生产生活和实际工作密切相关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另一方面要加强警示教育,进行广泛而生动直观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讲述基层经常发生的各种国土资源违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通过各种形式的正面教育和引导,帮助基层干部了解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通过坚决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警示作用,帮助基层干部认识违反国土资源法规的危害性,提高执法守法、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通过广泛宣传教育群众,普及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常识,依法确保农民群众土地征用中知情权和参与权,进一步增强农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2、抓日常预防,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和监管体系。

完善县、乡(镇)、村三级执法监管网路,建立“定人、定向、定责”的执法监管责任制度,形成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全员监管的格局,将违法用地行为发现在动工之前(初),消灭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村级执法监察信息员的前沿哨所和桥头堡作用,实行用地监管关口前移,及时发现和报告违法用地线索和苗头;建立奖励群众举报和信访快查机制。

抓制度创新,各地可根据当地的情况,建立用地预报机制、动态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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