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权未保存建物旗山农95092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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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未保存建物旗山农950927

案例一

1某甲於85年間為農作物週轉金之需要,以其所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500萬元(850507登記),期間為不定期金額,並邀同其配偶某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台幣2000萬元,最後展期日為910704。

(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第三人某丙於930611登記永佃權,金額500萬元,年地租33088元。

註:

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為永佃權。

2第三人某丁、某戊(債務人之子)均提出建設局於901216所核發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主張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渠等所有,不得查封。

3永佃權人某丙具狀主張儲水池、自動葯噴霧設備…等及蓮霧樹等為其所有,不得查封。

處理流程:

(確立目標、事實之了解與法律見解之適用、擬定策略)。

一、確立目標:

本案若第三人丁、戊、永佃權人某丙之主張成立,勢將嚴重影響債權回收。

是應排除2、3項之主張,地上物均併付拍賣。

二、事實之了解(查閱徵授信案件,實地查訪):

尋求其他事證,主張為債務人所有。

1查得連保人已於民國59年時即已遷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此時其子僅為幼兒豈有能力建屋?

),此證物或將得推翻連保人之子主張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

2另行查得債務人於79年曾出具承諾書,表示地上建物為其所有,並承諾辦妥登記後同意設定予本會。

3系爭建物現狀,與使用執照所載相異。

三、分析(法律見解之適用):

㈠第三人丁、戊主張因取得使用執照而擁有所有權。

⑴查民法§758條之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亦即本國物權之取得,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經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反之則非當然取得所有權,而成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即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⑵次查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認定,為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

(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參照)

⑶再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尚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⑷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經法院拍賣取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應認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仍不能處分其物權。

(民國78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708頁参照)

綜上論結:

丁、戊雖取得使用執照,仍非當然為所有權人,原始建築人始為所有權人。

四、策略(攻擊防禦之方向):

1具狀主張取得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非當然為所有權人。

2若確為丁、戊所有,應尋求併付拍賣而價金交由所有權人受償之可能。

3建物若查無獨立出入門戶,或可主張從物

㈡永佃權人之主張及永佃權存在之影響。

⑴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權利】,係指與地上權同屬用益物權之地役權、永佃權或典權而言;至有用益準物權性質之【租賃】或用益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實務及學理上亦認屬於上開所謂【其他權利】之範圍。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

⑵經查閱民國91年辦理展期時,勘查押品所留存之照片,蓮霧樹即已存在。

⑶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永佃權人設籍台北市,或民法第845條第1項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規定。

永佃權利得以轉讓,惟土地應為權利自行耕作。

綜上評估:

永佃權之登記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若影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則得聲請除去。

就形式上之判斷,該永佃權可能係通謀為虛偽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策略(攻擊防禦之方向):

一、訴請塗銷永佃權。

若成立並得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刑法罪責為手段,加速處理本案。

二、若永佃權為合法存在,則聲請除去。

本案建議:

依相關資料、現場勘查之事實暨法律見解之適用,本案就形式上之判斷,應得以排除第三人、永佃權之主張,達成所設定之目標。

(詳如起訴狀)

參考資料

裁判日期:

民國70年6月10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2卷2期219頁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8條

案由摘要:

執行異議

要旨:

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

發文字號:

司法院(78)廳民二字第261號

發文日期:

民國78年3月16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708頁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8、759條

強制執行法第98條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已將債務人甲原始建築不能辦保存登記之違建物一棟拍賣,由乙買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債務甲之另一債權人丙指該違章建物依法仍為原始建築人甲所有,請求法院再為查封拍賣,執行法院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一)本問題有關法條為:

民法第七五八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五九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二)關於本問題見解不一:

甲說: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既已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該條並未將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排除在外,則縱為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只要係經由法院拍賣並發予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仍可即因此取得所有權,只是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不得處分而已。

故本題原建築所有權人甲之債權人丙不得再指為仍為甲所有請求查封,執行法院應駁回其查封之聲請。

乙說:

1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固為民法第七五九條所稱「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例示,然參諸民法第七五八條之規定,民法第七五九條所指者,乃是以該不動產物權可辦理登記為前提,故如為根本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除原始建築人因自建而取得所有權,買受人均因不能登記而無從取得所有權。

亦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既為民法第七五九條之例示規定,故該條所指者,應指本可辦理保存登記之已登記、未登記不動產,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已取得所有權者而言,尚非可認原即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亦因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亦可取得所有權。

2民法第七五八條既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無「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故對認係私法行為之拍賣,何能因法院發予權利移轉證書,即認可取得所有權。

3又如債務人非本題所示為原始建築人甲,而為甲之買受人丁,則既認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甲,此時執行法院以丁為務人之拍賣,如又認拍定人可因強制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無異使二所有權併存於同一不動產上,其違背法理自明。

4依上所述,本題拍定人乙不能因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而認取得該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違建物所有權,是如丙又請求查封拍賣,執行法院仍應准許。

至目前實務上對此等建物之買受人仍核發所有權移轉證書,實與法不符。

丙說: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學者均將其視為民法第七五九條之例示,然法院拍賣之本,雖通說採私法行為說,惟其與私法上之買賣實有不同,為強化拍賣之效力,似可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為對不動產物權取得之特別規定。

亦即不論該不動產原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或能否辦理保存登記,拍定人均因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取得所有權,如此才可免生滋端。

如不能認拍定人可因此取得所有權,則俟後執行法院對不能辦理登記之違建物,宜不再為查封拍賣。

縰即認該等違建物仍得為交易標的而予拍賣,亦不再核發所有權權利移轉證,以免爭執。

(三)本問題有關資料:

1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繆兆祥購買係爭房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特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挑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六九臺上三七二六)。

2(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五十臺上一二三六)。

3(判例)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四十八臺上二○九)。

4拍賣違章建築之房屋而債務人非原始建築人時,究係拍賣其所有權抑為交付請求權,意見:

甲說:

所謂違章建築之房屋,乃違反建築法規定,而建築之房屋,現行法律並無違章建築之房屋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明文,依法律行為取得違章建築房屋者,依法自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債務人非違章建築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時,自以拍賣其所有權為宜,如拍賣其交付請求權者,則自拍定後進而法院發給權利證明書後,如該原始建築人即予擅將該違章建築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反使法院徒增困擾,而對拍定人無法處理,如非認為拍賣所有權糾紛特多,尤以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點交與拍賣人,則影響拍賣價格,況向例均拍賣所有權並無何實務上難題。

乙說: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唯違章建築之房屋,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總登記,自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因之買受人僅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乃交付其物之交付請求權,買受人既未取得所有權,法院自不得拍賣所有權,況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違章建築依法並不得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因之其後雖經買賣移轉,均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始建築人,茲法院竟發給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書,無異以公力承認違章建築之合法性,並使用一物上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所有權存在,(因原始建築人既非債務人,亦即非出賣人,其所有權自不因法院非以其為當事人之拍賣而消滅,買受人則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因之將使二所有權併存於同一物上矣)殊有背於法理,故僅拍賣交付及移轉請求權。

研討結果:

採甲說(臺高院五十五年法律座談會)。

5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依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交債權人承受者,自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原呈所登記,但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債權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項房屋之所有權,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其所有權而已。

債權人既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即取得該項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與否與其取得所有權並無影響,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發給(臺高院42、2、31令牘二八一三九)。

審查意見: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債務人甲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乙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乙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故丙不能就該不動產請求查封拍賣,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命該債權人另行查報。

應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民法【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

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759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強制執行法【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

第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類【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1.裁判字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補償關係不存在而喪失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易言之,債務人既得以受益人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前,則於給付之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初不因要約人與受益人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存在而受影響。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建築物建造完成前,固亦得申請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惟建築物經建造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即不生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之問題,觀之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等規定自明。

參考法條:

民法第179條(91.06.26) 建築法第28、55、70、73條(90.11.14)

建築法【民國93年1月20日修正】

第28條(建築執照種類)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 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 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 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 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55條(變更之備案)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 變更起造人。

二 變更承造人。

三 變更監造人。

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裁判字號:

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25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8期(88年10-12月)902-906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7條

案由摘要:

給付票款執行

要旨: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7條(85.10.09)

永佃權人不得出租。

第845條(撤佃

(一)-出租)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書,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因定有期限之永佃權與「永佃」之意義不符故視為租賃。

本件於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存續期間之永佃權,依上所述,既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自有其適用。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二十一號

發文日期:

民國91年11月6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249-261頁相關法條:

民法第866條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權利】,係指與地上權同屬用益物權之地役權、永佃權或典權而言;至有用益準物權性質之【租賃】或用益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實務及學理上亦認屬於上開所謂【其他權利】之範圍。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

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是以〔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之不動產出借予他人占有使用,致影響抵押權之行使,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而拍賣。

準此以觀,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影響抵押權之【其他權利】者,應指前述與地上權同屬用益物權之地役權、永佃權或典權,及具有用益準物權性質之【租賃】或用益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權而言;此就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之內容亦足佐證;由此可見,執行法院得除去影響抵押權之【其他權利】,並非毫無限制。

故縱使第三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已足認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致影響抗告人抵押債權之受償,第三人之占有關係若係源於與執行債務人間之買賣關係,縱尚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係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以取得所有權之權能為目的,與首開法條所定影響抵押權行使之【其他權利】,僅在取得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者迥異,並無【類推】適用僅具有用益準物權性質之【租賃】或用益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第三人因買賣關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關係,亦得由執行法院予以除去。

故執行法院應駁回抵押債權人除去第三人占有使用關係而為拍賣後點交之聲請。

民法【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

第866條(其他權利之設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強制執行法【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

第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9條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民法【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

第842條(永佃權之定義及租賃之擬制)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為因塗銷永佃權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永佃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應將前項永佃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丁及戊就坐落於被告潘錫雲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實際坐落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丙之部分:

一、查被告甲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其配偶乙,於民國9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提供坐落台南縣新北鎮新北段1365、1366、1366-1、1367號土地(此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詎甲並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對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執行),執行結果除僅受償執行費外,其餘債權均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嗣原告復於95年2月23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執行程序中,被告昀具狀主張就系爭土地已設定永久永佃權,鈞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應提起訴訟,原告乃據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甲、乙簽章之活存透支契約書(證1)、系爭土地之謄本(證2)、債權憑證(證3)、強制執行聲請狀(證4)、丙之民事呈報狀(證5)、鈞院95年11月6日通知書(證6)可稽。

  

二、惟查:

系爭永佃權係被告丙與甲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早在民國76年間,甲即已提供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當時地上早已栽植蓮霧等果樹,雖被告丙具狀指稱:

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1日設定永久永佃權,地上蓮霧等農作物及儲水池、自動農藥噴霧機及各項灌溉設施為伊設置云云,惟查地上蓮霧等果樹早已存在,且已長成,卓然成林,絕非93年間始種植,足證被告所稱之事,均屬虛偽,該永佃權之設定,顯係避免執行而故為虛偽設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該永佃權不存在。

  ㈡次查甲之借款因未按期清償,原告已於92年4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證7),而甲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故為設定永佃權,其設定之意圖,顯為避免執行追償,其理甚明。

  ㈢聲請調查證據:

   ⒈敬請 鈞院向台南縣新北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永佃權設定全卷(影本即可)。

待證事項:

查明永佃權設定時提供之證件資料為何。

   ⒉敬請 鈞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丙、甲。

待證事項:

查明被告間之永佃權設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⒊敬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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