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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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辖内林地(不含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地)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制止乱占滥用和毁林开荒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而建立起来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含国营农场、部队和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的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划给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和保护林地权属的界桩、界标。
第九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应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和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一切林业用地,非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国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须分别经省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林地改作他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七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造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陡坡,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荒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及修筑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毁坏批准范围以外的林木及附着物。
使用后的林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林恢复植被的全部所须费用;难以造林恢复的,可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乡(镇)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林地和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先用后征。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广东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所征、占林地的权属凭证;征、占林地调查设计书和平面图;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向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查报批手续时,应先书面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10亩以下;省辖市人民政府100亩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1000亩以下;经济特区范围内200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20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以上规定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
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
苗圃地按征用、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
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
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3倍补偿;
3.幼龄林:
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树苗:
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
按前3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
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按当年社会更新费每亩100—150元补偿。
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实际计算的70%支付,其他补偿、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办法办理。
附着物补偿费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国家和省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当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代除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须征得乡(镇)林业工作站(尚未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应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育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
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的批文征用、占用林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征用、占用林地;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
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赔偿数额2—5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开展旅游、狩猎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
限期内不恢复的,每桩(标)赔偿损失费50—200元,并处以赔偿费数额10—3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数额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地区或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执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权益,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颁布 单 位:
广东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