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控制所引致的国际经济冲突及其解决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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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控制所引致的国际经济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政府控制所引致的国际经济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本文认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由政府控制所引致的国际冲突可分为管辖冲突和非管辖冲突。

管辖冲突产生的根源主要在于国家管辖权种类的不同,而且即使各国对同一类型的国际经济交往行使同一类型的管辖权也不能完全排除管辖冲突的可能性,特别是由于保护主义管辖权的出现更使得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辖冲突复杂多样。

至于政府控制方面的非管辖冲突则不是有关国家的权利上的冲突,而是利益上的冲突,它产生于国家之间的利益的不一致。

对于管辖冲突,可以采取协议划分管辖权、管辖让步、确立属地管辖优先原则等方式加以解决;对于非管辖冲突,则可以采取取消不必要的政府控制、确立统一的国际标准、通过磋商来协调彼此的利益、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式加以解决。

  由于对国际经济交往所实施的政府控制在当今主要表现为各国政府从本国利益出发所实施的单边控制,所以,由此而引发的国家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这种冲突对国际经济交往造成许多不应有的障碍,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达到实施控制的国家所追求的目标,只是无谓地造成国际关系的恶化。

因此,探讨这种冲突的产生根源,寻求这种冲突的解决方法,就成为各国政府和学者们所共同关心的问题。

当然,在国际社会还是以主权国家为构成单元、而每个国家都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标的情况下,国际经济交往的政府控制所产生的冲突是无法根本消除的;我们现在所能够做到的是如何尽量减缓这种冲突。

政府控制冲突从表现形式上看,可分为管辖冲突和非管辖冲突。

所谓管辖冲突是指不同的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主体同时进行控制所产生的冲突,其特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的主体都享有控制的权力,所以这种冲突的实质为权力行使上的冲突;而非管辖冲突是指一国行使政府控制并未对他国的管辖权构成妨碍,但却影响他国的实际利益,从而引起国家间的对抗。

不同的政府控制冲突有其不同的产生原因,因而也需要有不同的解决方法。

  一、管辖冲突及其解决

  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

  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是一种常见的冲突,例如,一国对其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所得要行使税收管辖权,而资本输入国对同一投资者的同一所得也要行使税收管辖权,这就产生了两个国家在税收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管辖冲突的最为典型的一件事例大概就是80年代初发生于欧美之间的关于前苏联的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冲突。

当时,西欧的许多国家支持本国的公司参加苏联的天然气管道工程,但美国却从政治利益考虑而竭力反对西欧国家参与这项工程。

1981年末,美国商务部下令禁止美国的设备和技术参与苏联的天然气管道工程;1982年6月,又进一步规定禁止美国私人和公司所拥有或控制的外国公司、以及根据同美国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或生产协议而进行生产的外国公司向苏联提供石油和天然气设备。

这是美国第一次禁止美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转出口源于美国的货物以及使用了美国的原器件或技术资料而在其他国家制造的货物。

根据美国的上述规定,即使美国股东对一个外国公司的持股率低于24%,这家外国公司也要处于美国法的管辖之下;而且,美国的这些法规不仅约束准备与苏联达成的有关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协议,同时也约束已经同苏联方面达成的有关协议。

  在美国公布了上述规定后不久,一些外国政府就开始作出强烈反应。

法国政府要求DresserFrance公司履行已同苏联方面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英国政府则援引其《贸易利益保护法》要求JohnBrownEngineering公司拒绝执行美国的上述规定;意大利政府总理在访问美国时声称,美国的这种控制措施将损害西方国家的商业信誉;欧共体也公开批评美国的做法,指责美国在采取如此重大的措施之前未同盟国协商,并指出欧共体规范其国民和公司的行为的利益要高于美国外交政策的利益。

  在美国管辖与本国管辖的冲突之下,西欧国家的公司当然选择接受本国的管辖。

于是,美国政府便开始对不接受管辖的外国公司实施制裁。

DresserFrance等公司被列入抵制名单,禁止其从美国进口货物。

后来,这种制裁有所松动,改为禁止这些公司从美国进口源于美国的与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开采有关的设备和技术。

美国的制裁进一步引起西欧国家的不满。

在西欧国家的集体压力之下,美国政府于1982年年底取消了出口制裁措施,但同时宣称,美国已从西欧国家得到允诺,后者将加强战略物资的出口管理,并不再与苏联签定新的与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工程有关的供应合同。

但英、法等国却随后声明,这只是美国单方面的意愿1.

  天然气管道事件所引发的管辖冲突产生了极其广泛的反响。

许多西欧国家的公司开始考虑同美国公司建立资本和技术合作关系是否有益,因为它们感到这种合作关系会因为美国政府的出口控制政策而变得难以依赖。

  可以看出,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所产生的根源主要在于国家管辖权种类的不同。

在国际法上,国家管辖权有两种基本类型,即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

基于属人管辖权,一国可对本国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位于何处;基于属地管辖权,一国可对本国领域内所有的人行使管辖,而不管其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2.如果各个国家对特定种类的国际交往行使同一类型的管辖权,那么在很多情况下就不会产生管辖冲突。

例如,对于跨国投资所得,如果每个国家都基于属地原则来行使管辖权,那么,跨国投资者就会在税收方面仅接受东道国的管辖,而不会产生管辖冲突。

但事实上,每个国家几乎都是对各种形式的国际经济交往同时主张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这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辖冲突。

例如,对于跨国投资所得,几乎是每个国家都同时主张居住国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税收管辖权。

基于前一种管辖权,一国将就本国纳税居民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不管这种所得是在本国取得还是在外国取得;而基于后一种管辖权,一国将就所有在本国取得的收入征税,而不管取得收入者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是纳税居民还是非纳税居民3.在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管辖冲突也基本上是由于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主张不同类型的管辖权所导致的结果。

例如,对于一项国际技术转让活动,技术输出国可基于技术的供方为本国公司这一因素,而对这一交易行使属人管辖权;而技术输入国则可基于技术转让合同是在本国履行的这一事实,而对这一交易行使属地管辖权。

如果技术输出国要求技术的供方必须对技术需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加以限制,而技术输入国则禁止技术供方对需方的技术使用加以限制,那么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

  即使各国对同一类型的国际经济交往行使同一类型的管辖权,也不能完全排除管辖冲突的可能性。

例如,就一项国际货物贸易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属国都可依据属人管辖权而对合同关系加以控制。

于是便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属国的法律,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必须予以履行,否则就须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属国的法律,合同是无效的或者说合同是不允许被履行的,这样,当事人就没有义务履行合同。

在前面所假设的技术转让活动中,也可以由于技术输出国与技术输入国同时基于属人原则主张其管辖权,而产生管辖的冲突。

  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并存已经使得管辖冲突的出现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而保护主义管辖权的出现则使得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辖冲突更为复杂化。

所谓保护主义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基于某项活动对本国的利益产生了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一事实所行使的管辖权,也称效果管辖权。

保护主义管辖权不考虑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考虑行为人的所在地或行为的发生地,而仅以行为的效果是否及于本国作为考虑的因素。

它的出现是因为传统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不能满足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

保护主义管辖原则在刑事管辖方面早已得到确立,不仅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将外国人在国外所从事的危害本国利益的犯罪置于本国法律的管辖之下4,许多国际公约例如1970年制定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9年制定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也都确立了保护主义管辖原则。

在刑事犯罪的管辖方面,尽管引入保护主义管辖原则,各国的冲突并不十分激烈,但将保护主义管辖权引入国际经济交往领域,就会经常引起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

在天然气管道事件中所出现的美国与西欧国家之间的管辖冲突,主要是西欧国家的属人主义管辖权与美国的保护主义管辖权的冲突。

西欧国家要求本国的公司履行其已经同前苏联方面签订的有关合同,是在行使属人管辖权;而美国政府禁止某些西欧公司同苏联进行与天然气管道工程有关的贸易活动,既缺少属人管辖的基础,也缺少属地管辖的基础,所以,美国政府对这些西欧公司实施控制,实质上是在主张保护主义管辖权。

  保护主义管辖有时被解释成属地管辖的一种特殊的形式。

依据这一原则,属地管辖中的“地”包括行为发生地和效果出现地。

这样,尽管一项行为是外国人在国外所为,但只要行为的效果及于本国,那么,本国对此项行为所行使的管辖也是一种属地管辖。

但由于这种“属地管辖”的含义与传统的属地管辖相比,相去甚远,所以极少有人把保护主义管辖权称为属地管辖权。

而实践中人们对保护主义管辖权最常用的称谓却是“域外管辖权”,或“长臂管辖”。

保护主义管辖也是一柄双刃剑。

几乎每个国家都反对其他国家以保护主义的管辖来妨碍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但几乎又是每个国家都不愿意放弃保护主义管辖。

西欧国家和日本等国一方面反对美国在外贸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实行保护主义管辖,另一方面却在本国的有关法律中确立了保护主义的管辖原则。

作为欧洲共同体组建基础的《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在确立反不当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时也规定了保护主义管辖,因为按照这两条的规定,某项行为只要是对欧共体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就在禁止之列。

欧共体竞争法的保护主义管辖通过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得到进一步的确认。

1971年,欧共体法院曾判令一家美国公司支付罚款,因为这家美国公司指令一家意大利的子公司停止向欧共体内的厂家提供某种产品,而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都认为这一行为构成了欧共体竞争法所禁止的滥用优势地位5.

  管辖冲突的解决方式

  由于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产生于不同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同时行使管辖权,所以这类冲突只能通过国家之间协议划分管辖权、或一国对他国的管辖优先的确认或默认来加以解决。

  1.管辖权的协议划分

  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来划分彼此对某类国际经济交往的管辖权是解决政府控制冲突的最为理想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体现了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而且由于协议划分管辖权是有关国家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所以容易得到实现。

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来划分管辖权的成功例证是国家之间通过条约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国际社会很早就致力于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解决跨国税收的管辖冲突问题,19世纪末就出现了有关税收问题的双边条约。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联盟财政委员会曾主持制订了关于防止双重课税和税务管理协助的协定范本6.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特别是国际投资活动的增多,如何划分税收管辖权以解决双重课税的问题就更加迫切,于是,有关国际税收问题的双边协定便大量出现。

目前在这方面有两个比较有影响的协定范本,一个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制定的《关于对所得和资产避免双重课税的协定范本》,一个是联合国税收条约专家小组所拟定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尽管这两个范本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对有关国家缔结国际税收协议却有重大影响。

  各类国际税收协定最基本的作用是确定各缔约国在有关税收方面的管辖权的范围。

国际税收协定所涉及的跨国所得可大致分为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和劳务及其他所得三类。

对于一般营业所得,税收协定通常规定属地优先原则,即承认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其条件是这类所得必须是通过常设机构的活动而取得的。

对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通常按收入分享原则由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分别行使税收管辖权。

先由收入来源国按照限制税率征税,然后由居住国按照本国税率补征差额税款。

对于从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以及从转让不动产所取得的资本利得,一般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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