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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讲义

第一章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物权概说

一、物权的概念(定义):

“物权”这一法律概念最早由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

在法律上首先对物权概念下定义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

该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有关物权概念的各种学术观点:

(一)“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

”梅仲协《民法总义》

(二)“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三)直接支配物的排他性权利。

(四)直接支配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的定义: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二、物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关系(分析物权与债权、继承权之关系)

结论:

物权是其他一切财产权的起点和终点

(一)物权与债权:

在很多情况下,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前提和最终归宿。

没有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和处分,就不可能发生以交换为典型代表的各种债权;而债权的最终目的(即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取得交易对象的所有权。

(二)物权与继承权:

继承的客体是遗产,而遗产只能是死者生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财产。

确定遗产的范围是继承的第一步。

继承的最终目的是解决遗产的归属,对继承人而言,是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三、物权的特征(与债权相比较)

(一)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

从主体上考察,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一般人。

物权人的物权对任何人都有意义。

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

该义务以不作为为内容。

(二)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特定物、独立物

由于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支配的对象必须确定、具体。

因此,从客体上考察,物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物。

成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确定、独立、原则上须为有体物。

除担保物权客体可以是权利外,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客体都只能是特定物。

(三)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物,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帮助。

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有三种情况:

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如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如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如所有权。

(四)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的支配效力产生的,是题中应有之义。

第二节物权的种类和分类

一、物权的种类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现有的物权种类如下:

(一)所有权;

(二)用益物权:

含: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三)担保物权:

含:

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

示图如下:

自物权——所有权

物权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他物权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物权的学理分类

(一)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

即所有权是对自己物的权利。

他物权:

是对他人物的权利。

所有权以外的物权都是他物权。

两者的区别所在:

1、自物权为原始物权,是其他物权发生的基础物权;

他物权是派生物权,是在所有权上派生、设定的其他物权;

2、自物权是完全物权,自物权包含了物权的全部权能,

他物权是限制物权,是权能受到限制的物权,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3、自物权没有存续期限的问题,具有永久性,物在权利在;

他物权是有存续期限的物权,期限届满,权利消灭。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以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

以他人之物担保债权实现的他物权。

两者的区别所在:

1、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支配之交换价值;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3、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担保物权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用益物权不具有该属性。

物上代位是指,担保物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灭失时,担保物权人可请求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替代;担保物因灭失而使原物之所有人获得赔偿金请求权时,担保物权就此赔偿金继续存在。

(举例说明)

(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动产物权:

以动产为物权客体之物权;

不动产物权:

以不动产为物权客体之物权;

权利物权:

以法律规定的某些权利为担保物权客体之物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区分之意义:

1、两者设立他物权种类不同:

单纯的动产不得设立用益物权;

2、两者权利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不同:

动产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是:

占有和交付;

不动产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是:

登记和变更登记。

3、受法律调整的手段不同:

动产,私法;不动产,公法私法。

4、行使权利时所受限制不同:

不动产权利行使受一定限制。

(四)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

以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如:

留置权

意定物权:

以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的物权,如:

抵押权、质权。

区别的意义:

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举例:

不动产的抵押与法定抵押、抵押与留置、法定优先权等。

(五)本权与占有

本权:

即各种基本的物权

占有:

其本身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问是否基于权利。

两者的区别:

逻辑起点不同:

本权,从权利出发,基于本权的占有,是权利的效力所致;占有的逻辑起点是对事实状态的尊重,从事实状态出发,作权利推定。

占有制度在全部物权法上的意义。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通说认为:

物权的效力是指根据物权的支配属性所产生的特殊的法律效力。

通常认为物权的具体效力如下: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1、物权人得直接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权的妨碍;

2、“一物一权”:

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分析重复抵押的属性。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有关权利优先的说明。

有称此为伪命题)

1、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物权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优先;

2、两种不同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依物权性质决定先后;

3、同一性质的物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上,依设定先后决定效力先后

4、优先受偿权(数债权人间);5、优先购买权(数购买人间)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含义: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标的物无论落入谁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主张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追及效力的具体表现:

(一)物权人————非法占有人

物权人得直接追及物之所在主张物权,不受限制;

(二)物权人——非法占有人——第三人(善意、恶意)

物权人得直接追及物之所在主张物权,但得补偿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人——合法占有人——第三人(善意、恶意)

对恶意占有人得直接主张物权,但善意第三人除外。

善意第三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在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时,阻却物权人的物权追及效力。

物权追及效力的阻却事由——除外规定

(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

善意第三人按此两项制度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物权未依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

举例: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该动产的受让人,对该受让人不具有追及效力。

(三)物权登记有误时,因信其登记的公信力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

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

我国《物权法》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1、受让人受让时善意;2、以合理价格取得;3、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完成变更登记、4、出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四、物权的请求效力:

物权的请求效力,也称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由于他人的妨碍,不能对物为完全支配时,得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对物的支配。

物权请求权具体包括:

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和防止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有关物上请求权之性质之争。

物权的请求效力是物权的法律保护的各种具体手段。

我国《物权法》有关物权保护的具体规定:

1、第33条:

请求确认物权:

适用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

2、第34条:

请求返还原物:

适用原物被他人非法占有。

3、第35条:

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适用侵害或可能侵害物权

4、第36条:

请求恢复原状:

适用原物被他人毁损有恢复之可能。

5、第37条:

请求赔偿损失:

适用原物被他人毁损而不能回复者。

第四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的类型法定: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三类8种物权

(二)物权的内容法定:

(三)物权的发生、变动的公示方式法定:

(四)物权的效力法定

(五)物权的保护手段法定

问题:

为何物权法定,物权能否约定?

------物权法定的原因分析:

1、物权无从约定(义务人不特定);

2、整理旧有物权的结果。

(由习惯而法的过程)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不是绝对的,生活中存在物权法没有规定的但司法实践中予以承认的物权,如典权。

二、一物一权原则

1、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项所有权;

2、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相冲突)的物权。

注意:

一个物上可以存在若干个不同属性的物权,举例;

问题:

如何解释重复抵押?

分析重复抵押是否违背一物一权?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示的含义:

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

(二)物权公示的手段(物权的享有和物权的变动)

1、动产:

物权享有的公示:

占有;物权变动的公示:

交付

2、不动产:

物权的享有:

登记;物权的变动:

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1、依法律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不动产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如因法院判决、继承等原因而变动物权。

(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公信力的含义:

依法公示的物权具有取信于社会的效力。

即便动产的占有人、不动产的登记人不是真物权人或者不是唯一的物权人,因相信对动产的占有、不动产登记的正确而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受该交易保护。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1、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所有权者,即使登记有误,登记名义人非真权利人或唯一的权利人,受让人仍确切地取得其名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所有人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2、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者,如该财产上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则视该抵押权不存在,受让人取得不负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3、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如受破产宣告)受让物权者,如果登记簿上未记载限制事项,受让人所受让之物权视为不受限制。

确定的取得完整的物权。

4、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如非真权利人,第三人所为给付仍然有效。

真权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请求给付,只能向登记名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动产的实际占有具有使公众相信占有人为该动产物权人的公信力。

即使占有人对其所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相信占有的公信力,受让该动产的第三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确定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

第三人受公信力保护应具备的条件:

(1)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上发现;

(2)第三人受让时须善意;

(3)第三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该物权,该法律行为符合有限条件;

(4)须物权登记时无登记异议。

对于真权利人的保护:

1、对于不动产物权的错误登记,在交易发生前,真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登记的公信力;在交易发生后第三人实际取得物权前,真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而确认自己的权利。

诉讼获胜后,真权利人可依法院的判决,请求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登记。

2、对于不动产物权的错误登记,在交易完成后,善意第三人实际取得物权时,真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登记机关有过错的,可依行政程序,请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3、动产物权真权利人,因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后,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现行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两种理论、两种立法例:

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变动,未经登记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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