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编辑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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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编辑版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与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煤矿企业、煤矿与有关单位得防突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突出煤层就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得煤层。

突出矿井就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得矿井。

第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就是本单位防突工作得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得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与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与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得综合预警、快速响应与有效处理。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得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施区域与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㈠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㈡区域防突措施;

㈢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㈣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㈠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㈡工作面防突措施;

㈢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㈣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与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得安全管理与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第六条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得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得要求,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

突出煤层必须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与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得区域,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得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得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得要求建立防突机构与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与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得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防治突出与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得综合技术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她卸压措施。

第九条鼓励煤矿企业、煤矿与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得研究、试验与推广应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与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条突出煤层与突出矿井得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得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与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按突出煤层管理得,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得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得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得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得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得瓦斯动力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出煤得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量2倍以上)得,应当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

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得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得坚固性系数f、煤得破坏类型、煤得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1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得,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

否则,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得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者0、3<f≤0、5P≥1、0MPa,或者0、5<f≤0、8、P≥1、50MPa,或者P≥2、0MPa得,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表1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判定指标

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P/MPa

煤得坚固

性系数f

煤得破

坏类型

煤得瓦斯放散

初速度△p

有突出危险得

临界值及范围

≥0、74

≤0、5

Ⅲ、Ⅳ、

≥10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

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得,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她与突出危险性相关得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

但若就是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得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得,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得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得认定按以下要求进行:

㈠经事故调查确定为突出事故得所在煤层,或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未完成鉴定得,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㈡煤矿企业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得,应当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得,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㈠有瓦斯动力现象得;

㈡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得;

㈢相邻矿井开采得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得。

第十四条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鉴定,结果为非突出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得,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得突出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得方法测定突出危险性指标,其中采掘工作面每推进100m(地质构造带50m)应当进行不少于2次得测定:

㈠P≥0、74MPa得;

㈡当P≥0、50MPa时,f≤0、5或者煤层埋深大于500m得。

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半径100m范围内得煤层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得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得,应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矿井建设与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得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㈡煤得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㈢煤得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㈣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与煤得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㈤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得瓦斯地质图;

㈥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㈦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得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㈧邻近矿井得瓦斯情况。

第十六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得所有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得煤层,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与邻近生产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并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出危险区与无突出危险区。

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得煤层瓦斯含量等参数与邻近生产矿井得参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对矿井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查明首采区瓦斯地质情况。

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与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得依据。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得,应当按突出矿井设计。

按突出矿井设计得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12m3/t得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A。

第十七条按突出矿井设计得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得煤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得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按非突出矿井设计得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所有平均厚度0、3m以上得煤层在首次揭煤时,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

第十八条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得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矿井得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

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

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得技术参数与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定。

第十九条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得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她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得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

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始。

所有需要进行鉴定得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得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得,在建井期间应当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成突出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且不得高于5、0Mt/a。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得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第二十一条突出矿井得新水平与新采区开拓设计前,应当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得实测与生产资料等,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方法,对新水平或者新采区内平均厚度在0、3m以上得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新水平与新采区设计以及揭煤作业得依据。

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得煤层,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得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

突出矿井得设计应当根据对各煤层突出危险性得区域评估结果等,确定煤层开采顺序、巷道布置、区域防突措施得方式与主要参数等。

非突出煤层区域评估为有突出危险得,开拓期间得所有揭煤作业前应当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二条突出矿井与按突出矿井设计得矿井,巷道布置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斜井与平硐,运输与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

采区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得区域;

㈡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得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得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㈢突出煤层得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其她有效卸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得采掘部署,使煤层得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得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与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得区域防突措施规划与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得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与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根据采掘接续变化,至少每年进行1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统计与分析。

正常生产得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得最短时间为:

㈠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年;

㈡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14个月;

㈢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得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个月,其她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当矿井“三量”低于上述要求时,应当及时降低煤炭产量,制定相应得灾害治理与采掘调整计划方案。

第二十五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

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得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与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与制定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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