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沪海法海初字第26号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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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海法海初字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海法海初字第26号

  原告王玉叶。

  原告仲卫东。

  原告仲广东。

  原告仲济作。

  原告孙成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上海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上海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上海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玉叶、仲卫东、仲广东、仲济作、孙成叶与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参加了质证。

  2019年7月10日,五原告申请追加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追加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同年1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亲属仲伟昭在苏赣渔03184轮从事海上捕鱼作业,2019年9月29日0330时许,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布康公司所经营或管理的特米拉轮碰撞了苏赣渔03184轮,造成该轮沉没,仲伟昭落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仲伟昭死亡。

  五原告认为,碰撞前,苏赣渔03184轮处于停泊状态,船上开启锚灯。

  特米拉轮在航行中没有谨慎了望,碰撞后又逃逸,特米拉轮应当承担本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普拉马公司为特米拉轮的船舶所有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寻尸费、误工费、扶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1,89250元。

  被告布康公司辩称,1、布康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特米拉轮船舶资料显示,布康公司不是特米拉轮的船舶所有人,不应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特米拉轮也不是本次碰撞事故的肇事船舶。

  五原告诉称2019年9月29日0330时苏赣渔03184船被特米拉轮碰撞致沉,但未提供确切的碰撞地点及沉船位置。

  特米拉轮于2019年9月28日2305时从连云港驶往上海,有关航海仪器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值班人员保持正规、谨慎的了望,航行中未曾与任何船舶发生过任何形式的碰撞事故。

  特米拉轮船体留下的擦痕在通常情况下由于船舶靠离泊、使用拖轮顶推等均会产生,五原告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推断特米拉轮船体擦痕是由碰撞所致,缺乏依据;3、即使特米拉轮与苏赣渔03184船发生了碰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过高。

  交通费、寻尸费和误工费应提供票据和相关证明。

  综上所述,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请。

  被告普拉马公司确认其为特米拉轮的船舶所有人,其余答辩意见与布康公司相同。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用以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及五原告和仲伟昭之间的亲属关系;

  第二组证据,本院2019沪海法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仲伟昭被宣告死亡;

  第三组证据,特米拉轮船舶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包括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连云港海事局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与连云港海事局以后调查的特米拉轮的船况等情况相吻合,特米拉轮即肇事船舶;

  第六组证据,连云港海事局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下称1记录,用以证明特米拉轮在事故发生时的航行轨迹以及苏赣渔03184轮的沉船位置;

  第五组证据,包括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下称搜救中心值班信息、连云港海事局政务信息、苏赣渔03184轮被碰事故肇事船协查情况、特米拉轮船舷擦痕照片、特米拉轮当时海图、特米拉轮船长在照片背面的说明以及特米拉轮船长在连云港海事局调查表上的签章,用以证明连云港海事局通过排查,确定特米拉轮即为肇事嫌疑船;

  第七组证据,2019年公布的2019年度上海市统计数据,用以证明仲伟昭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两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1、五原告不能证明仲伟昭全部的被扶养人和近亲属;2、被告布康公司不是责任主体,被告普拉马公司是责任主体;3、连云港海事局通过排查未确定特米拉轮就是肇事船,且苏赣渔03184轮的沉船位置与特米拉轮相差甚远,左右舷也不一致。

  虽然特米拉轮左舷有擦痕,也不能排除其他船舶靠上所形成的,如加油船等。

  故特米拉轮不是本次事故的碰撞船舶;4、五原告的索赔项目明显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寻尸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仲济作和孙成叶的赡养费应由其子女分摊。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特米拉轮的船舶证书、船舶规范及船舶结构图、船员名单及船员证书,用以证明特米拉轮的船舶状况及适航情况;

  第二组证据,包括特米拉轮船长值班命令、业务电报、工作海图、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记录簿、航路计划表、潮汐表、航向记录表、罗经偏差表及天气预报,用以证明特米拉轮管理规范,在2019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航行动态,按照航行计划特米拉轮并未与苏赣渔03184轮发生过碰撞;

  第三组证据,包括特米拉轮船长的海事声明、特米拉轮船长、三副及一级水手的声明,用以证明特米拉轮在航行过程中并未与苏赣渔03184轮发生过碰撞。

  五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特米拉轮航海日志、船员声明等均为两被告的单方证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否认碰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根据特米拉轮的船舶资料记载,两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证认为,五原告提供的第一和第三组证据以及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五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且特米拉轮为适航船舶,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仲伟昭被本院判决宣告死亡,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主管部门在发生碰撞事故后对肇事船舶进行排查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上海市2019年度的统计数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特米拉轮在2019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航行情况,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在主管部门调查期间,特米拉轮船长及事故发生当时的值班船员发表了声明,但对声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苏赣渔03184轮,总吨30吨,净吨10吨,长1590米,宽465米,深150米,木质渔船,船籍港为中国连云港,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

  该轮于2019年9月22日0000时从江苏赣榆海头港开航出海捕鱼,船上共有9人。

  特米拉轮,总吨30,596吨,净吨18,041吨,总长21538米,型宽3186米,型深1680米,船籍港为巴拿马,船舶所有人为普拉马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布康公司。

  该轮于2019年9月7日由其船舶代理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进港,经连云港海事局核准,该轮在连云港1号锚地抛锚。

  2019年9月29日凌晨,苏赣渔03184轮在连云港外65海里处带网漂航,放流网,船上点一盏锚灯,无人值班。

  根据该轮船长孙成亮在连云港海事局的调查笔录上陈述,同月29日0330时,苏赣渔03184轮被一艘大船碰撞,碰撞位置在苏赣渔03184轮的左后舷,碰撞地点在34°44’8,120°45’4附近。

  苏赣渔03184轮被碰后向右侧倾斜,逐渐翻沉。

  事故造成苏赣渔03184轮沉没,船员仲伟昭失踪。

  经本院2019年4月18日判决,宣告仲伟昭死亡。

  2019年9月28日2300时,特米拉轮空载驶往常熟,于29日0305至0330时经过事发海域。

  根据特米拉轮航海日志记载,当时航向为095°。

  根据记录,特米拉轮在0305至0326时航行了约3海里,0326时至0400时航行了约55海里。

  事故发生后,连云港海事局根据系统和渔船所报情况开展对肇事船的协查工作,向沿海有关海事机构发出协查通报,并对获救渔民开展事故的调查工作。

  该局先后排查船舶30余艘次,同年10月5日,该局调查人员赴江苏常熟港,对刚刚抵达那里的特米拉轮进行了调查。

  根据连云港海事局所拍照片显示,特米拉轮左侧船首后部有明显擦痕,擦痕方向由前往后,痕迹较新。

  特米拉轮于2019年9月28日从连云港锚地出发驶抵常熟港,期间未进行过靠、离泊,也未进行过装、卸货。

  特米拉轮船长在照片背后签字认为该擦痕是船舶靠泊或港内锚泊时使用过拖轮而留下的轻微擦痕。

  根据特米拉轮的航海日志记载以及连云港海事局系统记录,该轮在经过事发地点应是向东偏南方向航行。

  根据特米拉轮船长声明记载,特米拉轮船长从连云港海事局的资料上确认苏赣渔03184轮的沉船位置在34°44’8,120°45’4,该轮船长根据特米拉轮9月29日0300时和0400时的船位,确认沉船位置大约在特米拉轮航线左侧2海里处。

  根据赣榆县公安局海头边防派出所签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赣榆县海头镇小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王玉叶系死者仲伟昭之妻,生育子女2人,原告仲卫东系原告王玉叶和仲伟昭之子,1984年生,事故发生时23岁。

  原告仲广东系原告王玉叶和仲伟昭之子,1981年生,事故发生时26岁。

  原告仲济作系仲伟昭之父,1932年生,事故发生时已75岁,原告孙成叶系仲伟昭之母,1932年生,事故发生时已75岁。

  原告仲济作和孙成叶生育子女5人。

  根据上海市2019年公布的2019年度的统计数据,201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0,222元;201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8,8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70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五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0,222元的标准,仲伟昭1954年出生,死亡时年龄为53岁,未超过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10,222×20=204,440元。

  2、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4,707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人民币17,3535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

  事故发生时,原告仲济作和孙成叶均为75周岁,无生活,并可认为无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共同赡养,按规定应赡养5年。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人民币8,8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仲济作和孙成叶的赡养费均为8,845÷5×5=8,8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为不同国家,本案为船舶碰撞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涉案船舶在我国连云港发生碰撞事故,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两船是否发生碰撞事故、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一、关于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特米拉轮的船舶资料记载,普拉马公司为特米拉轮的船舶所有人,布康公司为特米拉轮的船舶管理人,五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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