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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当事人

第五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

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

而实质上的当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

通常情况下,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

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形式上的当事人。

没有形式上当事人的概念便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为管辖根据与当事人的确定有直接关系。

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中的“原告”和“被告”就是指这种意义上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称谓,因诉讼程序和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被称为原告和被告。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一审中的当事人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的原告和被告仍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再审,原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在特别程序中,通常被称为申请人,但在选民资格案件程序中,则被称为起诉人。

在督促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在执行程序中,则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当事人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了他所处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因所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一)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也被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者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

当事人必须具备当事人能力,这是诉讼要件之一。

如果起诉的当事人没有当事人能力,法院将驳回起诉。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如公民、法人。

按照通行的观点,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例如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足点不同。

民法为明确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保障交易安全,坚持民事主体类型法定原则,认为只有公民和法人才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除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不是一类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除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但一它们却能以自己名义开展活动,并由此产生各种民事争议。

民事诉讼法为了方便这些组织解决纠纷,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便利的目的出发,通常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会赋予这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以诉讼权利能力,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方便其解决纠纷。

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不同的。

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

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却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而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实际上只有公民,因为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可能会不一致,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在分类上,两者又不完全一致。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采用两分法:

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

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采用三分法: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由于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为诉讼行为的资格,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所为的诉讼行为或者针对其所为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诉讼行为。

三、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

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

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

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

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然而在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没有区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又没有区分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

以往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有关当事人概念和特征的阐述,实际上是针对适格当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实际上也仅是指适格的当事人。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才有必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因此,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

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如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

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例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

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要求原告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此类诉讼的性质相悖的。

因此通常来说,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作为原告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民事诉讼权利。

同时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也为当事人设定了相应的诉讼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

(1)起诉的权利、反驳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5)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6)选择调解的权利;(7)自行和解的权利;(8)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9)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的权利;(10)提起上诉的权利;(儿)申请再审的权利;(12)申请执行的权利;(13)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2)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3)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五、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原诉讼的当事人被变更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一种诉讼现象。

当事人的变更包括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一)法定的当事人变更

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死亡,发生诉讼继承时。

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他的民事权利义务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他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因此发生当事人的变更。

但如果该民事权利义务具有人身性,专属于死亡一方当事人,则不发生当事人变更。

2.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或分立,其民事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其诉讼权利也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由此发生当事人变更。

3.法人解散、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被解散、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将由其清算组织接管法人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参与诉讼,由此发生当事人的变更。

发生法定的当事人变更的情况以后,新的当事人是继续原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使诉讼程序重新开始。

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仍然有效。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或者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继承。

(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相对于法定的当事人变更而言的。

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不是因为出现一了某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诉讼当事人不适格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任意当事人变更的规定。

但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大都承认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司法实践也都认可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通常的处理方法是:

原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更换原告,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参加诉讼的,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更换,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更换被告后,符合条件的被告应当参加诉讼,如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或缺席判决。

第二节 原告与被告

一、原告与被告的概念

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对立,是民事诉讼得以存在和继续的前提。

因此,民事诉讼不能允许自己诉自己,或没有对立的当事人。

如果在诉讼中,因为继承或法人合并而使原告和被告同属一人,或者因为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只有原告或被告一方,诉讼便会因此终结。

二、原告和被告的类别

在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当事人,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

但在实践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情况比较复杂,为了正确认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意见》中专门作出了解释。

(一)公民

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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