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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12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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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六十七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1款第2款是《行政诉讼法》第37条内容,第3款是《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内容,值得检讨的问题主要是三个:

1、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结论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严格地说,只有法律才能对此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此进行规定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即使必须暂时保留行政法规在这方面的权限,地方性法规在这方面的权限则不应继续保留。

2、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也即所谓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之后不作答复、终止复议等形式结案的,当事人是应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是起诉复议机关,还是可以自由选择。

本条对此情况没有作出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从字面上可以有两种理解:

既可以要求复议机关履行复议法定职责,也可以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要求是,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之后没有从实体上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只有在复议机关经过实体审查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起诉原行政行为。

这种规定和做法,当然是不科学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存在,主要的原因为了给予行政系统一个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同时能够进一步明确双方的争执焦点等等,从而使人民法院更好地进行司法审查,而之所以规定有些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必须复议前置,是因为有些案件涉及到很多技术性、专业性的,复议机关处理起来更加具有优势。

可是,复议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不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应该认为是复议机关放弃这样的机会,规定当事人不得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不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精神的。

大多数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应该复议前置的案件,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顺便要提到的是,我国实践中之所以坚持,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没有经过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不能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有着深刻原因的。

这一做法,蕴涵行政机关巨大的利益。

这要从行政复议的期限和行政诉讼的期限的不同规定说起。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可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却是3个月,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是2年。

因此,如果规定复议前置的案件,复议机关不从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当然就意味着,当事人针对必须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期限也变成了2年。

两者的起诉期限计算起点也不完全相同,《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复议期限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计算,而不是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在实践中,复议机关对于复议期限的计算常常是以当事人什么时候笼统地、擂隐约地知道有这样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以当事人完整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计算的。

除了负担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同时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当事人会及时申请行政复议。

很多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从表面上根本就无法意识到是否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如果当事人意识上这一点是在60日之后,就超过了复议期限。

很多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而得以逃避司法审查。

可是,《若干问题的解释》却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

而且,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因此,坚持复议前置的案件,未经复议机关实体审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力度如此之大,就不难理解了。

但是,复议前置的案件和无须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在救济环节上存在这么大的差别,缺乏起码的严肃性。

也因此,一直有人在呼吁,将行政复议的期限和行政诉讼的期限统一起来。

据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权限或者复议途径的,就规定了2年的复议期限。

然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通过,显然碰到了困难。

实践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甚至认为,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期限或者复议途径,不能作为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申请延长复议期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经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一个答复――《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25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鄂法制文[2003]12号)收悉。

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

附: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

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

(2003年7月10日鄂法制文[2003]1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我办收到一份关于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知道颁证行为超过60日复议申请期限但又未超过三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决准许原告撤诉。

原告接到法院裁决后,到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该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政复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申请人虽然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但法院依法作出了要求“复议前置”的裁决。

如果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则丧失了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应当予以受理。

我办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3、第67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这一期限太短,当事人很可能无法作好充分的准备。

更大的问题在于,要求申请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实践中很多时候根本无法很好地操作。

首先,申请人对于复议机关到期后,是否会作出复议决定,无法准确把握。

复议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可能是复议机关确实没有作出复议决定,也有可能已经作出复议但邮寄到当事人住所需要几天时间,也有时候是复议机构已经作出了初步结论却因等待主管领导签字耽误了很多时间,如此等等。

笔者曾经不止一次地碰到这种情况,代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

期限快要届满时,因为案情复杂,或者是集团诉讼等等,提起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精力,于是开始提起准备。

可是,期满之后,却收到了复议决定。

很多时候,则是期限届满之后,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就开始准备材料状告复议机关行政不作为。

可是,起诉状寄出之后,却又收到了复议决定。

法律条文的操作性太差,给当事人增添了无穷的麻烦。

即使不出现上述情况,由于期限届满之后只有15日起诉期限,一不小心就可能错过,人们为了不至于错过诉讼期限,有时不得不集中所有的心思掂记着有关的案件,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活。

可是,毕竟打官司只是也只应该是人们生活和事业的一件普通事情,人们也只应该要求像对待日常事务一样对待官司。

在实质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向行政机关主张履行义务的一种表现,应该适用时效中断。

《建议稿》第71条已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的诉讼时效,没有必要作出特别的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将第67条、第71条规定,表述为:

第六十七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22

第六十八条(起诉期限和最长保护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1年内提出。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1、本条第1款是对《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修改,将3个月的期限改成了1年。

《民法通则》规定的起诉期限是2年,行政诉讼规定为1年或者更短的起诉期限,也是合适的,因为行政法律关系比民事法律关系,需要更加快速地稳定。

但是,如果法律根据特别领域的需要作出了另外规定,而且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也告知了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则应该服从另外法律的规定,也即《行政诉讼法》第39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该保留。

2、本条第2款是《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后段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介绍,这一内容是借鉴了《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9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都是20年,没有分成动产和不动产。

《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不动产最长保护期限确定为20年,而将动产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为5年,起草者对此没有进行解释。

笔者认为,以涉及的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作为标准,确定不同的保护期限,是否科学值得商榷。

有些动产价值远大于不动产。

而且,《行政诉讼法》在这方面作出与《民法通则》作出不同的规定,破坏了法秩序的和谐。

当然,如果因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更有必要及时稳定下来,则可以将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为5年、8年、10年或者15年。

3、本条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对于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没有包括准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与本《建议稿》已决定以行政争议作为受案范围的精神不相符合。

笔者建议将本条表述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1年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从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3

第六十九条(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相同,有两个问题值得指出:

1、条文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不少混乱。

第一、根据本条文义,很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行政法官认为,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内完全无动于衷或者说根本无所作为的情况下,才称得上行政不作为。

第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可以从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有人理解认为,本条规定仅仅赋予了当事人起诉的权利,而不是胜诉权,也就是说并没有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

司法解释的原意应该是,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地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或者说完成一个行政行为的,就应该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也就获得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然,司法解释甚至《行政诉讼法》直接规定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期限,都是不合适的。

严格地说,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该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

2、行政不作为除了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说法定义务之外,还行政机关不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和承诺的义务,譬如行政合同引起的行政义务。

本条只规定了法定义务,不够全面。

3、本条没有就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作出规定,这是一个疏漏。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该主动查处,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因此除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另外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在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只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才能与《建议稿》第43条第2款(《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相呼应“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4、本条删除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2款的内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这一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践需要作出的,是很有必要的,譬如相对人要求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向公安机关申请解救,当然不能要求当事人在60日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而且,本《建议稿》已经确立了简易程序,法院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及时受理案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4

第七十条(起诉期限的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条是《行政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耽误法定起诉期限,既有可能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因为客观上的原因。

前者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

后者诸如本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责任不应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本条规定的是后者,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由人民法院决定。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把延长期限的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是不合适的,在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下,人民法院往往更有可能作出有利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即不同意延长起诉期限,或者即使同意延长,延长的期限大多也难以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当事人“得申请回复原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是“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两者采用的办法,都是中止起诉期限的计算。

这样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是比较公平的。

不过,为了及时稳定法律关系,如果耽误起诉的障碍消除后,距离起诉期限届满还有6个月以上,起诉期限的计算也可以不予中止。

其实,本《建议稿》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就有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起诉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赔偿请求起诉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9条也是这样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5

  第七十三条(起诉的形式)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

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这是《民事诉讼法》第109条、110条的内容,只是有关当事人内容中增加了“籍贯”。

笔者建议,在当事人内容中增加公民身份证号码,正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增加公民身份证号码,有利于增强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应该明确工商注册号码或者代码。

随着网络业的发展,公民身份证号码、企业工商注册号码、其他单位的代码,所具有的意义必将越来明显。

增加这一内容更大的意义是,保证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衔接。

每一部法律在制订或者修订时,都应该被放置在整个法律体系中。

26

  第七十四条(受理和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审查符合起

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不立案或者不予答复,起诉人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支持起诉。

对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本条第1款、第2款是《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第3款内容属于新增。

笔者认为,本条第3款规定是不科学的。

起草者的目的,当然是为了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再增加一条救济途径。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不予立案的情况,确实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本条第3款规定同样无法发挥理想的作用。

一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受理也不作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同样不予理睬,可见来自行政机关的阻力是很大的。

正常情况下,检察院自然也会受到在同一因素的干扰,也不大可能支持当事人起诉的。

救济途径,重要的不在数量而在质量。

我们的救济途径不是大少而是太多,人大、常委、政协,根据法律的规定,都有权力甚至有责任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过实际上都没有能够起到什么作用。

而且,从深层次来看,检察院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在法庭上应该作为当事人出现,规定检察院有权对于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否科学也是值得商榷的,新制订或者修改的法律不应该扩这种科学性很值得商榷的内容。

而且,如果一定要增加这样的内容,那么也应该对于检察院如何支持当事人作出详尽的规定,像本条第3款这样的规定,就是虚置的,无法达到起草的意图。

笔者之所以认为没有必要增加这一款,最主要的原因是《建议稿》已经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这些修改意见如果在立法机关通过,行政诉讼的环境将因此得到根本性的改善,譬如行政诉讼的管辖已经得到了切实的提高,这些规定一旦落实,人民法院既不受理也不作不予受理裁定的情况,恐怕也就没有了产生的条件。

另外,笔者认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内容“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在本条中应该保留,但措词应该作一些改动,“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应该改成“起诉不符合条件而责令当事人补正的”。

总之,笔者建议将本条表述为:

第七十四条(受理和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不符合条件而责令起诉人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27

  第七十五条(驳回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

诉。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一)请求事项属于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排除范围的;

(二)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

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经复议程序的;

(八)其他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

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本条借鉴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笔者结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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