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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法

廣播電視法

廣播電視法(民國92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台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簡稱電台。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台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台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第3條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4條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5條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

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第5-1條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第5-2條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6條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7條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台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二章電臺設立

第8條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9條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10條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1條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10-2條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11條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12條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2-1條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2-2條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13條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4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第14-1條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15條電台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第三章節目管理

第16條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第17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19條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第20條(刪除)

第21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第22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第23條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24條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

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第25條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26條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

目。

第26-1條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第27條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第28條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

第29條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

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29-1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章廣告管理

第30條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

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為之。

第31條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第33條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

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

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第35條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台設備之全部或

一部,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

第五章獎勵輔導

第36條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

第37條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主管機

關核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第38條電台採訪新聞或徵集對業務有關之資料,有關機關應予以便利。

第39條電台委託或利用國營交通事業機構,傳遞新聞或電波信號時,得視需

要優先辦理。

第40條電臺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限制建築。

第六章罰則

第41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予以左列

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第42條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第43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

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第44條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4-1條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第45條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第45-1條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

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45-2條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第46條依本法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並由交通部吊銷其電台執照。

第47條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延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48條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49條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七章附則

第50條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

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50-1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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