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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意外事案例分析doc.docx

校园意外事案例分析doc

十大案例分析

教师打学生导致学生死亡

    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

    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中平(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右手打腹胸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

傅中平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腹痛,晚九时送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两处,并怀疑傅有白血病。

经急诊手术,将牌切除,在手术中确定傅因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

傅中平做完脾摘除手术十七天后,已基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在内科住院二十四天后,突然死亡。

检尸结果是:

肺动脉干柱塞,骤死。

    对被告梁燕光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傅中平不遵守课堂纪律,又拒不接受教师的教育,被告在一怒之下,用左手打傅胸下部和后腰部各一拳,造成脾破裂的严重后果。

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后果。

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

主要理由是,被告梁燕光身为中学教师,应当预见到用拳头打击傅的胸下部,可能造成傅的伤害结果。

但是,被告由于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因而造成这种结果。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一个人的左胸下部轻轻打一拳,是不会引起脾破裂的严重后果的。

但是,在傅患有白血病的特殊情况下,便产生这种结果。

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确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不知道博有白血病,不能预料他这轻轻一拳可能产生傅受重伤的后果。

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即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案情]

  原告刘腾辉系被告城关小学三年级学生,平时在校就餐、住校就读。

为解决学生就餐时的喝水问题,被告城关小学规定,各班级学生轮流值日,以两人为单位用铁桶为所在班级抬开水。

2004年8月22日中午,原告刘腾辉与另外一名同学在抬水回来的途中,不慎被绊倒,刘腾辉前胸及右上臂皮肤被烫伤,经法医鉴定,刘腾辉的伤情构成第十级伤残。

刘腾辉受伤后,因被告城关小学在本学期开学时利用学生缴纳的保险费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刘腾辉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

2004年10月,原告刘腾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城关小学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保障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00元。

审理中,被告城关小学辩称,首先,学校为在校就餐学生无偿提供开水属公益行为,原告刘腾辉抬开水是用于其个人与其他同学饮用,并非是为学校服务,故学校对刘腾辉的烫伤没有过错;另外,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

  [争议问题]

  一、被告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二、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三、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

  [评析]

  一、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本案中,城关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刘腾辉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安排并默许其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城关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刘腾辉绊倒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城关小学依法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

  二、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第160条的规定,城关小学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赔偿的比例应与加害人的侵权过错相适应。

对于刘腾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城关小学虽有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活动的过错,但该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其过错情节较轻,虽对刘腾辉造成伤害,但综合考虑其过错情节、刘腾辉受伤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腾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本案中,城关小学作为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为刘腾辉等被保险人投保,刘腾辉等为受益人。

根据有关保险理论和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赔偿与加害人的赔偿应相互冲减、弥补,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请求这两种赔偿,兼取两种赔偿金。

这充分考虑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像财产那样在受到损害后可以恢复或找到替代物。

故城关小学关于刘腾辉的诉讼请求额应当扣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案件回顾:

2004年12月13日下午放学后,东邵渠中心小学学生张某为学校打扫教室卫生时,因自来水停水,主动前往热水房用桶抬热水用于打扫卫生;抬水过程中,因张某滑到,热水溢出将其左腿烫伤;张某受伤后先后在东邵渠卫生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军区总院救治,总共3万余元。

2006年6月张某法定代理人,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3万余元。

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法庭一审判决,东邵渠中心小学在张某就学期间,学校教育管理存在疏忽,且原告为学校利益而受伤,对此伤害后果,学校负有责任。

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827元。

案件反思;

通过本件真实的案例,使我们在一次的深深的感受到“学校无小事”的真谛。

班主任教师对学生从事具有潜在危险的事情无所察觉,疏于对学生的管理。

热水房此等危险地方,无专人管理,热水任由学生随意打水,客观上也存在着管理隐患。

同时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师相对也比较薄弱,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还需加强。

此事给我校的教育教学敲响了沉痛的警钟,应该时刻牢记一切以学生的健康成长为本的理念,进一步规范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

课间玩耍发生意外

   辽宁省某中学一年级学生王某,在课间活动奔跑过程中,绊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肘关节肿痛。

事发后学校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同时把王某送到附近医院,经检查是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

   接下来由学生家长送孩子就治,但三个星期后,医生告知王某右手肘关节处已经错位,要到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到大医院治疗要交很多费用,所以学生家长要求这些医药费大部分由学校先行支付(因为该生有意外保险),双方没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后来经司法所调解,学校先行支付医药费三分之二,该生的医药费差额部分学校承担一半。

   分析:

   在本案例中,学生王某的伤害事故要一分为二,学生王某在学校由于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属于轻伤,只要休养一段时间就可以好。

而后来造成的右手肘关节错位是由于医院包扎或王某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王某应该去找医院解决。

   根据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后来考虑到王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实际,学校答应补偿给王某相应的费用,这也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行为。

在校突发疾病家长索赔10万元

   2006年12月17日早晨,宁波某全寄宿民办学校小学一年级学生胡某,起床后呕吐不止。

   学校在送胡某去医院过程中,马上通知了远在上海的胡某家长。

等家长赶到宁波医院时,胡某已经昏迷不醒。

胡某在宁波治疗了3天,治疗期间,出于对学生关心,学校派老师陪同家长一起护理。

   后来,胡某被家长转院到上海继续治疗,转院时,学校也派出专人陪同,上海医院也进一步确诊是脑血管先天性畸形造成的血管破裂脑溢血,并明确说非外力所致。

   其间,学校多次派人前往探望,学校不仅为胡某家长垫付了在宁波治疗的全部费用,还发动全校教职员工为胡某献爱心,募捐了近3万元钱,帮助胡某家长。

经过手术以及将近两个月的治疗,胡某奇迹般地康复了。

   康复以后,胡某家长认为,自己的孩子在学校突发疾病,且差点丢了性命,自己为了抢救孩子花了十多万元人民币,还耽误了工作,不仅不同意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要补偿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个人承担的近十万元的医疗费。

   分析: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胡某出现呕吐以后,学校及时将胡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采取的措施积极有效,同时,学校在送胡某去医院的同时马上通知了家长。

   这些做法都足以说明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

   出于对胡某的关爱,学校为其垫付医药费,派人护理,一起陪同家长把胡某转院至上海,多次到上海探望胡某,还发动教职员工捐款。

这些做法也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提出的: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本案例中,胡某家长不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赔偿近十万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2009年4月22日上午,,我班的一名同学,去操场集合做课间操,刚走过窗边,此时,一阵风吹打过来,“啊”伴着“啪、啪”声响起,接着是男孩的喊声:

“我的手出血了。

”老师急忙近看,原来是窗玻璃破碎掉下来,砸在男孩的手上,玻璃碎片割破了小男孩的手臂。

这原来是一块有裂缝的玻璃,因为没有破碎,老师也没有注意,更不可能及时上报处理。

男孩走过窗边时,正好风吹窗户震动玻璃而破裂,割伤了男孩的手臂。

幸好,男孩的手臂只是被玻璃碎片划伤,到医务室处理伤口血迹,贴上创可贴就行了。

分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九条中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的责任情形规定,因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案例应该属于以上两规定范畴,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家长追究,学校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思:

常规中,我们认为,这应该是意外事故,是防不胜防的事情,学校承担责任,是冤枉的。

什么是意外?

从字面上解释应该是意料之外的。

从案例中来看,玻璃只是有条不起眼的小裂缝,不存在安全隐患。

再说,事故发生是风吹打窗户,不是人为去摇动使窗玻璃掉下割伤孩子,应该是意料之外的事情。

其实不然,教育部法制办张文副主任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中讲到:

凡是有可能发生的,而学校没有注意或没有想到预防而发生的事故,都不属于意外,学校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本案例看,既然窗玻璃已经爆裂,尽管是一条小裂缝,我们都应该想到,当外来力量撞击窗子时,它一定会裂碎,容易造成师生的伤害,这只是个时间问题。

学校安全无小事。

我们应该吸取本案例的教训,一是要树立学校安全意识,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加强安全工作管理;二是要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层层抓、层层管、层层分解,把责任落实给学校每一个教职员工;三是要实行安全排查制度化,做到定期拉网式排查,不留任何死角;四是发现安全问题要及时整改,杜绝任何安全事故的发生。

本案例举是一个小事故,对学生没有造成大的伤害,这是值得庆幸的。

但是,安全的警钟应该长鸣于心,应该扎实开展学校安全工作,切实保障师生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案情】

刘某系某农村中学八年级学生,14周岁,因为在校与同学打架被班主任老师肖某当众批评。

由于刘某拒绝认错且态度较为恶劣,老师便将其赶回家。

刘某遂独自带着书本、被褥等东西回到家中。

刘某母亲张某问明情况后,第二天便陪同刘某一同去学校,准备找老师道歉认错,并要求让刘某继续在校读书,直至初中毕业。

当刘某母子走到校门附近横穿马路进学校时,刘某被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遂将肇事司机和学校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刘某被车撞死的民事责任。

【争议】

刘某因违纪被老师赶回家,在返校途中被车撞身亡,学校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车祸身亡系学校违规将学生赶回家后才发生的结果,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刘某车祸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违规将学生赶回家系一种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其行为的直接结果是刘某受教育权的侵害而非车祸,与车祸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折射出许多问题,既有教育问题,又有社会问题,更有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完善,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在中小学教育这一块典型的表现就是学校和老师不能打骂和变相体罚学生,不能剥夺学生受基础义务教育的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

但由于中国父母对独生子女的宠爱等原因,长期以来这个权利观念被逐渐的变相放大,越来越多的家长和学生都认为,只要学生出了事,学校和老师就应当承担责任,只要还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和老师就不能拿学生怎么样,甚至产生出学校和老师不能违背学生心愿管理学生的极端思想,从而导致家长帮着学生反对学校老师正常的教育管理,学生向老师示威,学生打老师等教育乱象产生。

本案中第二种观点或就是受了这种思潮的影响,错误地认为学校违反了《教育法》,所以要承担学生返校时车祸身亡的民事责任。

在法律上,一个行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违法的危害行为、损害结果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应当说,老师把学生赶回家剥夺其教育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害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客观上发生了学生遇车祸身亡的损害结果,但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值得考量了。

应当说,老师赶学生回家、学生回家、学生返校、学生遇车祸身亡这一系列的事情,在时间上确实存在先后承接的关系或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时间上的先后承接并不一定必然导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发生。

如果说一个事实上的原因离结果太远,远的对结果的发生不产生什么影响,那么这个事实上的原因并不能成为法律上归责的原因。

因为很简单,如果照此推理,学校还是政府建起来的呢,不建这个学校就不会有后面的事情发生了,还有如果那个老师的父母不把他生下来、生的是别人也不会有后面的事情发生了……如此这般,恐怕整个华夏子孙的祖先炎帝和黄帝都要为此承担责任了。

综上所述,如果违法危害行为并不必然直接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不应当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

1、学生回家途中并没有发生不测,而是平安的回到了家置于其家长的监护之下,其法律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车祸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学校承担。

2、即使学生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也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

学生被老师赶回家途中,如发生车祸纯属意外事件。

其回家时虽没有成人陪伴,但鉴于该生已经年满14周岁,完全有安全独立回家的能力。

当然,如果本案中的学生系一个幼儿,因为其没有独立安全回家的能力,学校将其赶回家,遂产生学校陪护之义务,由于学校未能陪护发生车祸学校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3、该学生返回学校是由家长陪同,因学生疏忽大意、家长疏于监护及车辆驾驶人的原因发生车祸,应由家长、学生及肇事司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张某系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黄徐小学二年级学生。

2001年4月28日下午,张某所在的班级上了两节课后提前放学(正常下午上三节课,放学时间为16:

45分)。

张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到学校围墙东南处玩耍,发现树上有鸟窝,一名同学欲爬上未果,张某便爬上掏鸟窝,不慎从树上摔下。

在场的同学将张某抬往村卫生室(距事发地点约116米)抢救,抢救一段时间后,于17:

00左右打电话给泗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请求急救。

张某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1年7月12日,张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张某从树上摔下的时间发生在学校放学之后,事发地点在校外,从时间和空间上看,张某已脱离了学校的实际控制,不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所在班级提前放学,虽是学校教学管理活动的一种行为,与张某爬树摔死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该行为使张某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正常的管理与监护,与张某死亡存在着一定的联系。

由于本案发生在学校提前放学回家途中,学校和家长的管理职责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学校提前放学、张某回家的途中,考虑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在提前放学这一特定的时间范围内,仍应审查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

本案中,学校没有将提前放学这一与未成年人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时告之其监护人,导致张某因脱离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之下而发生爬树摔死这一事实,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校园伤害事故的原因有很多种,本案虽然事发于校外,但亦应属于校园伤害事故的范畴。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应何种归责原则标准不一,因此,在处理本案之前有必要先对以上两个问题予以明确。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委托监护关系说。

该说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即应视为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学校是受委托监护人。

依照该说,监护责任是可以通过约定或推定转移的。

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的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教育管理关系说。

理由是:

1、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其内容相当广泛(包括人身监护权和财产监护权)。

一般来说,只要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问题。

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只是一种照管责任,这种责任来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范围、要求和法律责任承担方面都存在着本质区别。

3、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不是监护职责的约定或推定转移,而是一种委托教育合同关系,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只是委托教育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一种观点认为,对学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损害,推定学校主观有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方可免除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学校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即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前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后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既不能加大学校的责任,也不能忽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校园伤害事故从本质上讲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非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依过错适当赔偿,是事故赔偿的法定原则与基本原则。

纵观国外立法也大都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可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赔偿的前提是“有过错”,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是按过错原则确定学校等单位的责任的。

但该条对单位的责任规定明显过轻,仅为适当赔偿责任。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1年7月13日出台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也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赔偿责任是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的。

该《条例》第12条规定: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显然,《条例》比《意见》更进了一步,但《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上海市,对其他省市并无法定的约束力。

   三、对本案的处理综上,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前文的第三种观点,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是:

第一,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学生受伤害?

第二,如果学校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

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

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如果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

最后,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

   本案中,虽然张某的死亡与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提前放学,未通知未成年学生的家长,致使未成年学生处于无人监控之下,违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中的“谨慎之义务”,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

根据过错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一般原理,本案学校提前放学之过错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之责任。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方已举证证明了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而学校未能举出其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仅以“无必然因果关系”相抗辩,不能免责。

本案如果将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否定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不符合过错责任的要求。

毕竟,学校提前放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如果仅以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条件,不但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而且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补偿。

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本案折射出的社会问题日前校园伤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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