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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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统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做到价格鉴定合法、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时,应遵守《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法律、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涉案财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执法、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各种财产。

主要包括土地、房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盗抢物、损毁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物、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财产等各类涉案标的物。

  第四条 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工作。

  第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工作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从事价格鉴定工作。

  客观原则,是指从实际出发,通过认真调查研究,以详实可靠的客观资料为基础,得出真实可信的价格鉴定结论。

  公平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工作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严谨的作业流程,运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使价格鉴定结果准确合理。

  公正原则,是指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的立场,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为办案机关公正地提供价格鉴定结论。

  第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同级办案机关委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办理下一级价格鉴定机构移送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办理市、县(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协助上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及最终复核裁定工作。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同级办案机关委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办理下级价格鉴定机构移送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助上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及复核裁定工作;经批准设立复核裁定分支机构的,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县(区)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同级办案机关委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助上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及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应当设立价格鉴定机构。

  第九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或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予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员资格。

  第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立健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熟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操作规范,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有较为丰富的价格理论知识和价格鉴定专业知识。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受理价格鉴定委托书时,应对办案机关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查验。

  对委托事项不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进行补正。

办案机关不能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委托。

  涉案财产实物灭失的,办案机关应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产品牌、产地、规格型号、购置时间和使用状况等相关证据或情况说明。

不能如实提供,并且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委托。

  价格鉴定机构不得要求办案机关提供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无关的案件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刑事案件之外的价格鉴定委托,进入价格鉴定工作程序后,办案机关撤销委托或因办案机关原因终止委托的,办案机关应按照《价格鉴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价格鉴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属于价格鉴定范围、有一定价格鉴定难度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因自身条件所限不能完成价格鉴定的,应当向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由办案机关委托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确定2名以上(含2名)价格鉴定人员组成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价格鉴定工作方案,依法开展价格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必要时应附有影像资料。

办案机关和涉案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配合价格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工作,并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涉案当事人(或代理人)若不签字确认,价格鉴定人员应在现场勘验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及时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涉案财产当事人。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涉案财产,办案机关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后,价格鉴定机构方可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时,应出具《补充价格鉴定委托书》、《重新价格鉴定委托书》或《复核裁定委托书》。

  《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和取证过程简述;

  (三)办案机关印章;

  (四)委托日期;

  (五)附原《价格鉴定结论书》。

  办案机关应对所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价格鉴定机构应当不接受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的委托:

  

(一)办案机关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超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议书》约定时限(一般为15日),没有书面提出异议的。

办案机关主体如发生改变,不受此约定时限限制。

  

(二)人民法院已对涉案财产所涉及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三)办案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已经结案的;

  (四)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的理由不充分的;

  (五)涉案财产当事人自行委托的。

  第二十一条 原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送达办案机关。

《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同时送交原价格鉴定机构。

  委托时对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补充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对原价格鉴定结论具有更正的效力。

第四章 价格鉴定常用方法及操作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常用方法主要包括:

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

价格鉴定人员宜根据涉案财产状况、价格鉴定目的、取得及搜集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鉴定。

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准确的比较,综合确定鉴定结果。

  

(一)市场法。

亦称市场比较法、现行市价法。

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涉案财产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涉案财产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方法。

  

(二)成本法。

亦称重置成本法。

指价格鉴定时,按照涉案财产的重置价格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方法。

  (三)收益法。

指将涉案财产在未来的预期收益,按设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方法。

  (四)专家咨询法。

指将专家(与涉案财产密切相关的行业内,精通业务有较高名望的专业人员)设定为市场潜在购买者,利用其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的方法。

将不少于3人的专家意见用统计分析方法进行分析处理,得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根据涉案财产的性质和形式不同,可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重置价格、参照物价格、收益额等,或进行价格鉴定方法选用: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含进出口商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当时、当地、同流通环节同类财产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当政府实行价格干预等紧急措施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出厂价格计算;半成品按完工程度和成品价格进行折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合理费用计算。

  (三)运输途中的财产,按基准日进货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

  (四)涉案财产在案发后损坏的,仍按案发时的状况进行价格鉴定;涉案财产已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的,应当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有效证明确定其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

  (五)外币,按价格鉴定基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六)金、银、珠宝等贵重财产,按国有商店或当地大型零售企业中等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或当地大型零售企业没有出售的,可根据贵重金属、非金属含量,并参照市场加工费水平综合确定。

  (七)对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文物,依法可以流通的,可按经营文物商店的中等零售价或文物拍卖企业的拍卖价格计算,或者根据文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采用市场法或专家咨询法确定。

  (八)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市场交易价格计算。

对于市场上没有交易的收藏品、纪念品按其票面价值(或原值)加适当利息计算。

  (九)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按设备本身价格(不含进网费、预收电话费)计算。

  (十)残次品、废品及可回收利用的其他物品,按其实际利用价值或按物资回收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

  (十一)假冒、伪劣产品。

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属其他案件的,按假冒、伪劣产品的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汽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按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的中等价格加上国家规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算。

  (十三)农副产品,按当地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当地交易市场同类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怀仔儿的不另计价,但应考虑配种费、营养费等)。

无法采集价格的,可按发生的物质费用、人工费用、期间费用加合理利税,结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十四)青苗按当地同类地块的同期收益和所处的生长阶段以及能否续种等因素综合计算。

  (十五)经济林果类财产价格鉴定,可按生长期的不同阶段,选用以下方法计算:

  1.幼树期,按基准日当地同龄幼树的市场中等价格确定;市场没有参照物价格的,按合理成本、合理利润,并结合林木长势等情况综合计算;

  2.初果期,以当时、当地果实收购价格计算的未来三年平均产值按年限折现计算;

  3.盛果期,按盛果期(尚可获益年限)和衰果期的收益现值之和计算;

  4.衰果期,按衰果期(尚可获益年限)收益现值之和计算。

  (十六)花卉、盆景、宠物等,按市场中等交易价格计算;市场上没有交易的,可采用专家咨询法确定。

  (十七)毁坏财产造成损失价格鉴定。

毁坏财产的损失是指涉案财产被毁坏,造成其原有使用功能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而引起的价值减损数额。

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价格鉴定:

  1.全损,是指被毁坏财产无法修复,或者能够修复但是修复费用大于毁坏前价格的。

全损财产的损失数额按其被毁坏前的价值减去毁坏后的残值计算。

  2.部分损坏可修复的财产,损失数额按其恢复到被毁坏前状态的修复费用减去更换下来废品的残值计算。

该修复费用一般包括材料费、辅料费、人工费、利润和税金等。

  刑事案件中毁坏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如修复需更换全新零配件材料的,应按原来零配件材料的新旧程度扣除合理的折旧额。

  (十八)环境污染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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