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开庭后最新的辩护词和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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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开庭后最新的辩护词和代理词

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二审开庭后最新的辩护词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柯某径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柯某径的辩护人及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研究卷宗材料,反复观看监控录像,对数次会见进行了深入分析。

并依法参与了2013年2月11日的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而充分的了解。

为维护柯某径的合法权益,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善意诚恳、实事求是的态度,特谨慎发表本辩护词和代理词,敦请参考、采纳!

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柯某径(下称上诉人)面对余下二十天可重获自由,仍坚持不懈上诉,只为“清白”二字;其家属在上诉人的爷爷病危、去世,上诉人的父亲被电锯锯伤手掌,各种纷纷扰扰忙忙乱乱之际,仍来回奔走坚决要求上诉,只为“清白”二字;我们办理此案,无名更无利,在当事人家属甚至付不起律师费情况下,仍孜孜不倦投入大量的精力,皆因我们充分了解到本案上诉人确实有重大冤情。

我们还自认肩负着一份法律人的社会责任!

我们只为寻求案件之真相、弘扬法律之威严、感慨申冤之漫长、感叹维权之多艰!

在撰写本案有关文书时,我们时常想起河南商丘赵作海冤案,该案是办案机关为完成任务胡乱交差的结果。

赵作海案仍犹在耳、历历在目,本案又出现胡乱交差办案的情况,如此办案是总有一天要出事的!

必将牵一发而动全身。

经过反复审阅证据材料,我们发现了以往未发现的新情况,对此后文将详细叙述。

特恳请二审法院严肃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还上诉人柯某径以清白!

 

一、本案从立案侦查之始就以主观思想主导办案,主观归罪,有朝着嫌疑人目标对证人进行了启发和诱导取证的重大嫌疑!

(一)证人罗某辑、吴某发受启发、被诱导,才“能认出作案者”。

罗某辑与吴某发是“越秀区保安公司梅花村中队”(该公司的简介为“隶属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直接领导,是广州市保安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之一”)派遣驻东峻广场的保安,保安肩负维护治安的重任,对于“能认出作案人员”如此重要、如此有价值的信息,必然会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告;在派出所对其进行调查时,必然先讲到和明确讲出其“能认出作案者”,否则与正常的思维不符,与常理不符,更与其职业特点不符。

然而,罗某辑与吴某发第一次提到“能认出作案人员”,是在2011年7月15日(即案发十天之后)。

综观其证言的内容,有重大的受启发、被诱导的嫌疑!

诉讼证据清单第35页显示,罗某辑描述了他所见的案发情况:

“一群人从三楼冲下来,双方发生争吵,多人围着两被害人殴打,他和同事上前制止,打人者跑,民警来把伤者送医院”,结尾一句“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表明他知道的内容已经说完了,没有“能认出作案人员”这样的信息!

派出所接着问“双方是如何打的?

”罗某辑回答道,“人多一方围住二人在中间进行殴打,我只见到二人被对方拳打脚踢的”,与前面说的内容重复,丝毫未提及“能认出作案人员”,再次证明“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

再接下来,派出所问:

“双方情况”?

罗某辑仍并未表示其能认出作案者,而只是说“7-8名男的,都是年约20岁的男子,身高1.67米左右,他们穿着情况记不起来,但我见到有人穿黑色上衣的”,描述的是广泛的普遍性的特征,尤其“他们穿着情况记不起来”,经反复启发,罗某辑还无法讲到其“能认出作案者”,表明罗某辑不清楚的不仅是打架人员衣着特征,而对打人都身份无明确概念。

此时已到了笔录的尾部,长达一小时的谈话快结束之际,才见笔录里罗某辑说到了打人一方是“大塘烧鹅”员工、其能认出打人者。

证人罗某辑的证言有受启发、被诱导的重大嫌疑。

吴某发指认“大塘烧鹅”员工和辨认上诉人,情况与罗某辑一样,也是描述其所见打斗的情况后,说“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诉讼证据卷40页第12行),未主动提出其“能认出作案者”,如罗某辑情况一样受启发、被诱导,最后才说“打人者为大塘烧鹅员工”和“见面后能认出来”。

从以上罗某辑、吴某发讲述的案发情况来看,从他们讲述“能认出作案者”的过程来看,从他们“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来看,均与正常的思维不符,与其职业的特点不符,与其工作的责任及敏感不符,根本无法让人对其“能认出作案者”产生信心,尤其他们明确表示“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后,经反复询问,仍不能主动提出“能认出作案者”的重要信息,可见,笔录中最后才说到“打人者中有三人左右是大塘烧鹅员工,见面后能认出来”是受启发、被诱导的!

其辨认上诉人为打人者是不可信的!

(二)陈某练有更加明显的受启发、被诱导的内容。

  陈某练于2011年7月6日4:

00-6:

00所做的笔录显示(见诉讼证据卷第44页),当被问及:

“打架的双方你和阿凤认识吗?

”陈炼炼回答道:

“不认识。

当时我和阿凤只是被其中的一方拉住陪他们喝了一杯酒,之前我没见过他们的”,问“打架双方是什么人?

”答:

“我不清楚,也不认识”。

问:

“打架双方的人的特征?

”答:

“当时光线不够亮,所以看不清他们的特征。

  陈某练于2011年7月6日15:

30-17:

00所做的笔录显示(见诉讼证据卷第44页),当被问及:

“打架的双方你和阿凤是否认识?

”陈某练回答道:

“不认识。

当时我只是被其中的一方拉住陪他们喝了一灌啤酒,之前我没见过他们。

”当又被问及:

“酒吧卡1台有什么人?

你是否认识?

”陈某练回答道:

“约有6人,其中有一个是女的,我都不认识。

”又问:

“打架双方人的特征?

”又答:

“当时光线不够亮,所以看不清他们的特征,只看见有穿黑色,白色衣服的男子。

”再问:

“酒吧卡1台人员情况及特征?

”再答:

“我不认识他们,情况不清楚,我只看见有穿红色、黑色,白色衣服的男子及一名女子,其他不清楚。

”再问:

“你还有什么要补充说明的吗?

”再答:

“没有了”。

而陈某练于2011年7月26日18:

30-19:

35所做的笔录,说法就大不一样了。

诉讼证据卷第44页第五行“……当时卡1座里有五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我见过多次,其他五人我是第一次见”,第八行“……就是在刚在卡1座玩的男子(有6个人以上,其中有4个男的我在荷里活东见过多次)”,倒数第十行“打人的就有4个是经常见到的”,倒数第6行问:

“当晚参与打架的有多少人?

你能认出几人?

”答:

“有6个以上,我起码能认出四个人”。

陈某练在案发当天两次笔录和案发20天后的说法,从“没见过他们”、“不认识”、“看不清他们的特征”,变成“见过多次”、“经常见到”,“起码能认出四个”,前后说法截然相反,不符合印象当时清晰深刻、时间越长越模糊的常理,证明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多位目击证人均证实,案发当时灯光比较暗,人很多很混乱,打架时间很短只有33秒,打人者又是围着两被害人打的,录像显示也确是如此。

根据客观情况,这些目击证人并不容易在极短的33秒时间、把围在一起只能看到后背的作案人员认出!

因此,李海萍说看不清打人者的特征、认不出打人者(见补充证据卷第11页第4行),而陈某练、李某凤起初也说没看清打人者的特征认不出打人者,比较可信,尤其比后来异常清晰、异常肯定地指出打人者更可信。

案发时罗某辑与吴某发“在东峻广场门前值班”,而不是在荷时活东门前,案发时录像中也不见有穿制服的保安身影,而是打人者逃跑后保安才出现,既然罗某辑、吴某发距离案发地点更远,他们又如何从围在一起的背影中清楚地认出作案者!

为何陈某练前后20天有截然相反的说法?

为何罗某辑、吴某发两位保安的说法完全无法得到录像的印证?

为何他们的说法与正常的思维方式不符、与常理不符、与其职业特点不符?

如此可疑究竟为哪般?

原因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这一切皆因侦查机关早已锁定了目标犯罪嫌疑人,并作有罪推定!

本案自案发时现场谣传起、从侦查阶段始,侦查机关就主观归罪,朝着目标嫌疑人对证人进行了启发和诱导取证!

以上证人从“知道的就这些了”到知道更多,从没见过到见过多次,从不清楚到清楚,未免令人生疑。

这显然是对目标嫌疑人进行诱导取证的结果!

特别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公诉人抢着代证人陈某彪回答,不仅是操之过急的行为,是作伪证!

我们对此将提出伪证罪的控告。

河南的赵作海案、浙江的张高平张辉案,外人如何拿出违法取证的证据呢?

唯有到真相大白之时才得到追查,但辩护人希望本案在二审得以拨乱反正,而不是在真相大白之后才倒追违法取证的责任!

相反,蔡某军、黄某亮、宋某立、廖某靖等人的证言,都是非常顺畅、清晰自然的,丝毫不像罗某辑、吴某发、陈某练此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相比之下,蔡某军、黄某亮、宋某立、廖某靖等人的证言更有可信度。

不仅如此,我们认为本案的补充侦查的证人证言及公诉补充证据,尤其是“柯某径等2、3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打这两名男子时,我就认出了他,当时他是用拳头打的那两名男子的”如此重要、关键的信息,显然是对有罪证据进行修正、补强的结果,目的明确,针对性强,但结果事与愿违,补充侦查的内容暴露了更多的矛盾与疑点,始终无法证明控方指控的事实,相应内容于《上诉状》及《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已作阐述,篇幅所限此处不再赘述,而从本案被害人在法庭上对上诉人的指控来看,更是“有杀错无放过”的态度,控方及其证人、被害人对上诉人的横加指认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相信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会纠正前述错误。

二、侦查机关为完成任务而胡乱办案,二审前的办案机关受现场谣传的毒害过深,未依法调查核实证据,主观归罪。

(一)现场谣传在众人中形成了主观认知的结果,令办案机关在侦查前已事先锁定目标犯罪嫌疑人。

从酒吧保安雷某福、酒吧经理加某英的证言可见,案发现场谣传是卡1座”和“大塘烧鹅”人员作案,此二人没有目击打斗现场,但他们也指称“卡1座”和“大塘烧鹅”人员作案。

诉讼证据卷54页见加某英陈述道,“到凌晨2时许我接到咨客的电话说她听到保安说我定的卡1的人打架了”,诉讼证据卷38页雷某福陈述道“后来和伤者一起下来的二名女子称是在舞厅三楼卡1座的男子捅伤的”、“当晚卡1座的人经常过来玩的,其他的人中有二名男子是附近艺苑大厦大塘烧鹅店送快餐的员工”。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提出“卡1座”的人作案的首先是陈某练和李某凤,陈某练于2011年7月6日4:

00-6:

00(即案发当天)所做的笔录显示,她“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那张桌拉我和‘阿凤’喝酒的那些人”,47页陈某练称“有二帮人在打架,我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台拉我喝酒的那些人”,李某凤于2011年7月6日9:

10-11:

06的笔录,第58页“经过卡1那张台时,有一个男的要与我们喝酒”,“我看见卡1台的3个男子冲过去打那2男”。

在陈某练、李某凤对“卡1座”人员作案的指证之下,侦查机关找到了酒吧内的录像。

尤其需要提出的是,按《补充证据卷》第31页,梅花派出所说明卷宗里已附上了“荷里活东”迪斯科舞厅内相关视频监控,但上诉人及辩护人至今未看到该视频,仅是看到迪斯科舞厅门口外的视频,舞厅内视频一定有许多非常重要的信息,例如强行对陈某练李某凤劝酒的人是否与凶手对合?

与廖某靖廖婉漫在一起的柯某径是否与围观录像中柯某径指称是自己的“白衣男子”一致?

何人隐匿了该证据?

其动机何在?

我们再次要求观看该视频证据,否则,未向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供全部证据,那是不合法的。

寻找酒吧内的“卡1座”人员,警方找到了酒吧保安雷某福和经理加某英,雷某福将目标进一步明确为“大塘烧鹅”的员工,见诉讼证据卷第38页雷某福的证言“后来和伤者一起下来的二名女子称在舞厅三楼卡1座的男子捅伤的”,“当晚卡1座的人经常过来玩的,其他的人中有二名男子是附近艺苑大厦大塘烧鹅店送快餐的员工”。

综合“卡1座”“大塘烧鹅”人员的两种说法,侦查的嫌疑人目标范围已明确。

现有证据显示第一次对上诉人的调查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但上诉人告诉我们,梅花派出所在2011年7月19日给其戴手铐带走之前,就已对“大塘烧鹅”的员工均作过调查,上诉人在2011年7月19日前,已在派出所明确承认其是“卡1座”的“大塘烧鹅”人员,并当晚携同2名女朋友去过酒吧,于是,在这场因争夺2名女子而发生的打架斗殴中,坐在“卡1座”的“大塘烧鹅”员工柯某径,自然成为重大嫌疑目标,看起来,认定上诉人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侦查机关也对此深信不疑,以至于对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其他证明上诉人没有作案的证言均拒绝予以采信,拒绝予以核实,可见,办案机关在侦查前已事先既定目标犯罪嫌疑人。

现场谣传对本案产生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在众人中形成了先入为主的认知,也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前已事前锁定了目标嫌疑人,从此针对着目标人员对目击证人进行启发、诱导取证,制造证据,上诉人的灾难也从此开始,本案错误更由此产生。

从这样的目标锁定过程,又从对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及证人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言始终不予采信、不予核实,可见侦查过程只是针对事先锁定的目标嫌疑人进行制造证据的过程,完全是主观思想主导办案、胡乱完成任务交差的过程。

(二)侦查机关为完成任务交差而胡乱办案,未依法调查核实证据,造成了对上诉人的错拘错捕。

1.陈某练、李某凤从未对“卡1座”进行现场指认,她们对“卡1座”的指称并不一定是正确的,侦查机关草率、轻信的态度可见一斑。

此二人唯有对“卡1座”有明确的指征,而对其他座位均称吧台左边右边,而不能提出明确的“卡几座”的指征,无法确定此二人所说的此“卡1座”是否上诉人柯某径所坐过的彼“卡1座”。

诉讼证据卷第46页显示,陈某练说“他让我们一起喝酒,并带我们到靠近吧台左边的一围台”,第47页显示,“是柯某浩带我们到吧台左边的一圆桌台”“但柯某浩还有一帮朋友在吧台左边的卡座内”,可见,此二人能确定打人的人应当是拉其喝酒的人,而未必是“卡1座”的人,如此将“卡1座”人员锁定为嫌疑人目标人员,这明显是主观思想主导办案、胡乱完成任务而交差的结果,只会将结果一步步引向错误。

罗某辑和吴某发都说,打斗双方的女子都被带去派出所了。

陈某练、李某凤是在案发现场被带去派出所调查的女子;33秒时间两名被害人被打成重伤,由此以及从录像中也可见打斗之剧烈,罗某辑说看见发生打斗,但自己一个人不敢过去,就用对讲机呼叫其他同事下来(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而陈某练一弱女子,又与打斗无关,为何有胆量去“拉”打斗人员?

我们认为陈某练的行为反常。

此外,陈某练说其朋友柯某浩穿有亮片的闪闪的衣服,林某强也记得打他的人穿着有亮片的闪闪的衣服,录像也可见逃跑的一个男子衣服亮亮闪闪的,上诉人说看到现场有一位其常在酒吧见到的、在发廊工作的、叫“梦梦”的女子在哭(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7页),而我们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还说到:

他听见保安说让“梦梦”不要走,“梦梦”说“我不走,叫警察来我也不怕,保安也打我”,陈某练也在发廊工作,虽未知“梦梦”为何说这样的话,也未知“梦梦”与陈某练是否同一人,但陈某练却是参与本案最多的留在现场女子之一,其又于案发后很快就于发廊离职了,且前面已分析陈某练唯有对“卡1座”能有明确的数字指征,综上,我们认为陈某练、李某凤与本案作案者有关系嫌疑最大,那么,进一步说明,陈某练与李某凤指认“卡1座”的证言,存在重大缺陷,侦查机关的草率、轻信,导致案件一步步走向错误。

2.雷某福和加某英是酒吧工作人员,对酒吧相对熟悉,他们指认“卡1座”相对可信度较高,然而,雷某福所说的此“卡1座”却未见得是陈某练所说的彼“卡1座”,未见得是上诉人等人所坐过的彼“卡1座”,但结果是因此将嫌疑人目标进一步向“大塘烧鹅”员工靠近,更重要的是,“卡1座”除了有“大塘烧鹅”的人员和上诉人的其他朋友外,也有他们不认识的“爆牙男”等人,即使“卡1座”人员作案,也未必是上诉人或其他“大塘烧鹅”的员工!

未经侦查就简单锁定上诉人为目标,显然又是主观思想主导办案、胡乱交差的结果,进一步将结果引向错误。

3.证据中多处可见证人称打人者一方有2名女子,从证据也可见罗某辑、吴某发称,打斗双方女子均被带到派出所调查,然而,这些女子不是上诉人柯某径的陪同女子廖某靖与廖婉漫,上诉人甚至与这些女子互不认识。

因打人方有2名女子而加深了带着2名女子的上诉人柯某径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这又是一主观归罪办案方式的例证。

4.侦查机关对众人证明上诉人已送女朋友已离开了案发现场的证言、对蔡如君证明其一直与上诉人在一起、非常肯定上诉人没有作案的证言,以及对上诉人柯某径的无罪供述,始终不予采信、不予核实,又显然是主观思想主导错误结果,并直接导致未能调取可以证明上诉人无罪的、送女朋友的沿途监控录像,更是失职的行为。

我们介入本案后,对案发现场和对上诉人供述的其送女朋友回宿舍的路线进行了现场考察。

我们发现,上诉人送女朋友沿途有很多监控摄像头,而上诉人称其坐着聊天的报刊亭之上方就有一监控摄像头,这些区域也刚好在办案机关梅花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内。

梅花派出所作为办案机关,不可能不知道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监控录像只有15天的保存期。

而2011年7月6日案发直至2011年7月21日将上诉人刑事拘留,刚好是15天时间,虽然现有证据只见上诉人最早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了送女朋友未参与打架的无罪供述,按上诉人说法,于2011年7月19日前派出所向其调查时,其已作出了同样的内容供述。

侦查机关依法负有调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证据的职责,然而,侦查机关在2011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均不去调取沿途监控录像,不予采信上诉人无罪的供述与有关证言,不予核实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主观归罪的办案思想显然易见,失职之过在责难免,胡乱交差导致了错误的指控。

更重要的是:

由于侦查机关的失误导致证据无法取得,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5.加某英及雷某福听说的“卡1座”“大塘烧鹅”人员作案,是从案发现场人员中传来的,雷某福又指出了“卡1座”的人为“大塘烧鹅”的员工,这些传来证据,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卡1座”“大塘烧鹅”人员的印象,也促成罗某辑和吴某发形成先入为主的意识,正因为如此,罗某辑与吴某发在侦查目标既定的启发、诱导之下,终于改变了自己“我知道的就是这么多了”的说法,断然指认案发当时就认出打人者有2、3人是“大塘烧鹅”的员工,进而在唯有一个“大塘烧鹅”人员头像的辨认照片中辨认“熟人”柯某径,这是主观认知结合受启发、被诱导的结果!

我们于上诉状已分析了各控方证人对上诉人辨认过程的重大瑕疵,现在本文前述侦查机关胡乱办案的情况之下,我们更怀疑辨认的客观公证性。

罗某辑、吴某发参与本案协助对上诉人进行抓捕,并且能指名道姓地说出其“辨认”出来的作案者名叫“柯某径”,说明他们对上诉人的指认和辨认不客观。

此外,经主审法官提问,上诉人于第一次开庭说(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8、9页):

曾因宋某立喝酒后在酒吧门口闹要打架,上诉人劝开打架,是帮了保安,上诉人认为其与罗某辑吴某发两名保案没有矛盾,但这两名保安却不这么认为!

罗某辑与吴某发称:

“之前他们这一群人在荷李活东也和人发生争吵和纠纷,其中柯某径也在这一群人中”(见补充侦查卷

(二)之第4页第6行和第7页第1行),可见罗某辑与吴某发对上诉人有很深的成见。

由此,罗某辑、吴某发指认“大塘烧鹅”员工和指认上诉人,是主观认知结合受启发、被诱导的结果,不是客观事实,以致其所说的事实完全无法得到事实印证。

事实上,不仅“大塘烧鹅”员工经过公安机关大量调查,“除了上诉人涉嫌本案之外,至今未有其他任何一大塘烧鹅”员工涉嫌参与本案;该2名证人所指认上诉人柯某径参与打斗的方式,又与录像不符,且其各自前后的说法不符,彼此之间的说法也不符。

侦查机关不仅未及时调取证明上诉人不在犯罪现场的录像,还对其已掌握的案发现场录像是否可以印证关键证人罗某辑、吴某发的证言,同样未予核实,这是侦查机关主观归罪、胡乱交差的又一证明。

   侦查机关依法负有调查犯罪嫌疑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任务,但本案侦查机关既未能逐一核实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更未能核实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

侦查机关针对既定嫌疑目标进行启发、诱导取证,将主观归罪和有罪推定作为办案的主导思想,仓促完成任务,以致本案最初的启动就是根本错误的,错拘错捕继而产生一发而不可收拾的结果,唯有通过修正和补强有罪证据也要把案件继续下去,这样的胡乱完成任务交差办案,是一定会出事的。

三、上诉人始终不曾认罪,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始终是稳定的,与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是完全吻合的,特别是与录像完全一致,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无罪。

   围观录像中“白衣男子”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高度吻合,“白衣男子”就是上诉人,这是无可争辩的!

以刑侦的技术手段搞清楚“白衣男子”是否上诉人,是轻而易举的事!

   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始终是稳定的,与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是能够吻合的。

上诉人社会经历简单、思想单纯,从未有犯罪前科,不仅其家属告知其是一个懂事听话的孩子,且我们历次会见也发现同样如此,但他文化水平低、语言难沟通、表达能力差,并且经过长时间的无罪羁押心态已相当麻木,但上诉人始终坚持没有作案,坚持未曾打架,坚持从未伤人,上诉人某些时候存在词不达意的表述,但丝毫不能动摇其供述未参加作案的陈述的可信度与证明力,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完全一致,证明其中细节内容尤其重要,特别提出如下:

  1.上诉人多次供述保安问其“伤者是否你的朋友”,“不是就走开”的内容,说法与蔡某军一致,与监控录像一致。

诉讼证据第83页,2011年10月17日蔡某军说“看到有两个人倒在地上,这时有穿制服的人问我是否认识这两名伤者,我说不认识,然后他们又问柯某径,他们让我先走,我走到柯某径的宿舍时柯某径也回来了……”

  2.上诉人供述与蔡某军看了案发现场后是先后离开的,这与蔡某军、黄某亮的证言一致:

蔡某军的证言如上述,黄某亮的证言则见诉讼证据卷第79页:

2011年10月17日侦查机关问“他们两是一起回来的吗?

”黄某亮回答道:

“蔡某军先回来,柯某径接着回来,相差也就是几分钟时间”;曾几何时,上诉人与蔡某军送完女友之后为何先后几分钟回去,令人产生重大的疑惑,但,事实就如此,他们说的是真话。

现场录像可见此二人从台阶上下来之后(保安说不是你们的朋友就离开),蔡某军就往宿舍走,而柯某径又停下来看,蔡某军曾停下站立并回头等柯某径,但柯某径仍未跟上来,于是蔡某军先走了,二人先后几分钟回去宿舍的。

   更重要的是,三人的说法与监控录像高度一致,酒吧门口是上诉人送完女友之后回宿舍的必经之路,“白衣男子”与录像中被指为蔡某军的人进入画面的方向、离开的方向与其行动的轨迹完全一致!

“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显示:

02:

18:

06上诉人从东风路往水均大街的方向悠闲地步行进入画面,录像显示其边走边吸烟,平静自然地往伤者身边走去,近距离观看,

02:

18:

26上诉人与蔡某军一起从阶梯走下来(伤者在阶梯的上面),蔡某军下了阶梯后径直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上诉人从阶梯下来后又停了下来继续观看,上诉人手上拿着一瓶水,

02:

18:

38蔡某军回头看上诉人没有跟上来,并站着等候,但柯某径仍未跟上来,

02:

18:

51蔡某军往水均大街方向步行走出画面,

02:

20:

05第一名伤者被从地上抬上担架,此时上诉人就站在担架旁边观看,

02:

20:

38第一名伤者被推走,上诉人还在原地看阶梯上面的另一个人,

02:

21:

06上诉人左顾右盼似在找人,然后其转身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

3.上诉人多次供述其看到第一名伤者被抬上救护车后就离开了,与录像一致,如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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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5第一名伤者被从地上抬上担架,此时上诉人就站在担架旁边观看;

02:

20:

38第一名伤者被推走,上诉人还在原地看阶梯上面的另一个人;

02:

21:

06上诉人左顾右盼似在找人,然后其转身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

  4.辩护人出示了上诉人其当晚穿着的衣服实物,与录像中其穿着一致,与上诉人于侦查机关供述其穿着情况一致(见诉讼证据第12页倒数第5行);蔡某军出示了其穿着当晚衣服的生活照相片,与录像中其穿着一致;

5.2011年7月19日,宋某立称其“约凌晨一时许,我发现同事已经一个一个不见了,于是我就跟爆牙男客人打招呼称要离开回去看店,说完我就离开荷里活东回到大塘烧鹅店继续值班(按规定我必须值班到凌晨4时30分)”(见诉讼证据卷68页),证明:

上诉人与其同事朋友比卡1座的爆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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