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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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篇一:

权利担保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用分析

  权利担保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用分析031107115朱杰摘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规定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一般权利担保义务和对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两个方面。

卖方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虽然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卖方必须承担对货物的权利,担保这项默示的合同义务。

  关键字卖方买方权利担保义务

  内容

  为了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1968年,国际卖贸易委员会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在对以上两公约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

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

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规定卖方对货物的担保权利义务包括对一般权利担保义务和对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两个方面。

下面将会分别从这两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一、卖方的一般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的一般权利担保义务指的是卖方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

这里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

除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当承担的义务),保证他享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

并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订约时未曾告知买方的担保权益,从而使买方能安稳地占有货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扰。

  具体说,卖方一般权利担保义务保证义务包括:

1.卖方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必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如果卖方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卖方具有处分权的情形。

而卖方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卖方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二、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普遍的多。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

  国际货物买卖中知识产权担保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货物买卖中的知识产权担保

  在国内买卖中,一般只涉及到侵犯本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在国际交易中,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还涉及到卖方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像进口国或转售国。

国际买卖也因此比国内买卖要复杂得多。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几种原因:

  a、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得到作为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b、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标。

或即使卖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但因未在销售地国登记注册,而被第三方在该国抢注的;

  c、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知识产权如版权等。

或在保护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家,卖方未经第三方许可而冒用的。

考虑到实际交易中的情况复杂,也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买方滥用权利,就买方行使权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1、时间限制条件。

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

  2、地域限制条件。

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起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须向买方负责:

(1)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转售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也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则卖方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4、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应由买方对此负责,卖方不承担责任。

  5、在卖方应当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情况下,若买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会对货物提出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而不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了要求卖方对其承担责任的权利。

除非买方对未及时通知卖方能提出合理的理由。

  

(二)、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担保

  在当今国际技术贸易中,许可证贸易无疑是使用得最广泛和最普遍的一种贸易形式。

出让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技术,而受让方则是支付技术的酬金。

许可证贸易中的出让方和受让方与普通商品贸易中的卖方和买方相比较,有一些共同的问题。

比如在货物买卖中,卖方要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同样许可证贸易中,出让方也应对其出让的技术及其技术的使用权向受让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

但是许可证贸易比普通商品贸易涉及的范围更广,合同执行的时间更长。

特别是许可证贸易中,受让方取得的是技术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因此,许可证贸易中出让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也有别于普通货物买卖中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

  在技术贸易尤其是许可证贸易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技术贸易的标的主张权利或要求可能出自以下几种情况:

  a、出让方提供的技术是通过窃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其根本就没有处分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该项技术的;

  b、出让方虽是技术的合法拥有者,但却与他人签订了独占或独家许可证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和时间内就不得再次成为其他许可证合同的标的,但出让方违反此项义务的;

  c、有权实施该项技术的一方出让该技术未得到技术所有人授权的;

  d、出让方的专利是从属专利,实施该从属专利应当取得相应的基本专利专利权人的许可。

但出让方出让该从属专利时,没有得到基本专利专利权人许可的;e、出让方提供的技术侵犯他人在先的其他知识产权的;

  f、出让方提供的专利技术或商标属于共有知识产权,出让时未经其他知识产权共有人许可的。

  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出让方因其对技术的垄断或领先往往占有优势,因此受让方所在国往往制定强行性法规以保护本国利益。

在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技术贸易的标的主张权利或要求时,出让方就应当向受让方承担知识产权的担保责任。

  (三)、其他知识产权担保

  

(1)版权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担保

  在版权贸易的许可证合同中,必须要求许可人保证其所许可使用的作品中,不包含侵犯他人版权的内容。

这一条款中还应写明:

如果日后发现有这种内容并引起被侵权人的诉讼,应由许可人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被许可人可能因此受到的损失。

当然,比“非侵权担保”条款更重要的并作为这种担保的基础的是许可人应保证他是有权许可使用作品,并签订许可合同事宜的人。

  

(2)公司出资入股中的知识产权担保

  公司法规定,股东既可以用货币或实物出资,也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

对于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

公司法还规定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

  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由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公司的出资入股,在核实资产时知识产权担保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一般说来,出资入股者应提供下述担保:

  1.合法性担保。

出资入股方应保证自己是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真实权利人,不存在假冒、剽窃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该权利的情况。

  2.独立性担保。

出资入股方应保证自己的专利技术不是从属专利,使用该技术不必再经第三方的许可。

如果出资入股方事先说明其专利技术实际状况,比如说明在其之上存在基本专利的则例外,但是这种情况要在资产作价时予以考虑,有可能会降低其作价。

  3.出资入股方还应保证在其出资入股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之上不存在其他权利,比如质押权的情况。

  三、权利担保义务的运用分析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权利担保义务的必要性

  权利担保义务是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公约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原因在于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卖方向买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无瑕疵所有权的货物。

货物买卖交易不仅需要转移货物的占有权,而且还需要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买方从卖方购买并收取货物,有权对货物享有不受任何干扰的权利。

因此,卖方有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1)权利担保义务对于减少买方因货物纠纷而产生的损失非常必要。

在货物贸易中,涉及货物权利担保纠纷之后,可根据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减少买方的损失。

卖方有义务对该第三者提出起诉,或对第三者的控告出庭应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规定由卖方承担诉讼费用;卖方如发现有可能引起担保权利诉讼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样就能减少买方因权利担保纠纷产生的额外费用而造成的损失。

  

(2)权利担保义务对于明确国际货物贸易中产生的权利担保纠纷的最终责任方非常必要。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可能既没有侵犯卖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也没有侵犯买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但由于买方把这批

  篇二: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对于货物的检验权是其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十八条明确:

“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买方的这项权利是与卖方应当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义务相对应的。

卖方必须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法律上称之为品质担保义务。

按照买卖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合同已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规格交货;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则卖方所交货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公约》第三十五章第1款。

)根据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检验结果,是判断卖方提交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标准,也是买方据以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及货物检验的具体操作,买方在货物的检验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中的检验条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订有内容详细的检验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检验时间和地点。

包括如下几种做法:

a.工厂检验;b.装船前或装船时在装运港检验;c.进口国目的港检验;d.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复验;e.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

(2)检验机构。

一般是由专业性的检验部门或检验企业来办理,包括:

官司方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非官司方机构(如SGS),工厂企业,用货单位设立的化验、检验室。

(3)检验证书。

如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质量检验证书等。

检验证书一般由卖方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给银行,作为结汇的单据。

  应该说,详尽的检验条款保护了买方的利益,并能督促卖方提交与合同质量标准相符的货物。

  2、买方检验权的丧失。

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与其声称的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的索赔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索赔权已经丧失,则检验权也失去其意义。

具体说来,检验权的丧失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已过;

(2)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已过;(3)买方没有在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4)买方表示无条件地接受了货物;(5)买方所做的检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没有通过约定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3、货物的检验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所谓风险转移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

这些损失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风险转移是指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风险由卖方身上转移到买方身上。

谁承担风险,谁就应当对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例如在FOB合同中,风险的转移是以船舷为界。

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由意外事件而产生的损失就应当由卖方承担,而在此之后,则由买方承担。

  《公约》第36条明确了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责任与风险转移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1)如果在风险转移于买方的时候,货物即与合同不符,卖方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2)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货物有潜在缺陷的情况下,这种缺陷往往要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甚至要经过科学检验或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出现或显露出来,这时尽管风险已经转移于买方,但卖方仍然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因为这种缺陷在风险转移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存在,只不过是当时还不明显,等到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变得明显而已。

  (3)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对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形应承担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违反了他的某项义务,包括关于货物在一定期间内将继续适合于其通常用途或某种特定用途的保证。

  4、买方的检验时间。

在实践中可以有以下几种做法:

(1)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前,对货物进行检验,如买方在卖方将货物装船前,到卖方的工厂、仓库对货物进行检验。

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以前,已经检验过货物或样品模型,或者买方拒绝进行检验,则卖方对于通过此项检验本应能发现的缺陷,就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

  

(2)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时,对货物进行检验,但这种做法多运用于实际交货的情形,如EXW(工厂交货)、DDP(完税后交货)等情形。

  (3)双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较为普遍的做法。

《公约》第三十八条虽然在第1款规定了“买方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佳时间内检验货物”,但在第2款也规定“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

  达目的地后进行”。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存在着一定的举证责任,他必须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时就存在着与合同不符的情况,这种缺陷不是由承运人或其他任何外来原因造成,或者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时符合合同,但由于其内在的缺陷,导致在货到目的地时货物与合同不符。

例如,买方在收到货物时,外包装完好无损而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或者虽然外包装损坏,但这种损坏是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进行包装所造成。

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举证责任是比较复杂的,有时甚至是难以举证的。

  篇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卖方义务

  

(一)提交货物和单据的义务

  1、提交货物

  

(1)交货地点——合同约定地点。

未约定,视为卖方营业地。

但如果订立合同时双方都

  知道货物不在卖方营业地,而是在一特定地点,则以该特定地点作为交货地点。

  

(2)交货时间——合同约定时间。

未约定,卖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内交货。

  2、移交单据

  

(1)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性并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

  

(2)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单据

  

(二)担保义务

  1、质量担保(产品质量责任不受公约调整,由各国国内法调整)

  

(1)符合合同规定

  

(2)还需符合: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买方的特定目的

  C在凭样品或说明书买卖中,货物要与样品或说明书相符;

  D卖方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方式,则应以保全或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1、标准合同和免责条款

  

(1)第35、38、39、40条的规定

  A、对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内容,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B、买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货物

  C、买方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

  ——前述A、B项的免责以卖方不知道不符情况为前提

  

(2)补充:

  A免除当事人由于欺诈行为产生的责任条款无效;

  B免除当事人根据产品责任法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

  C免责条款与当事人的明示担保相矛盾无效。

  2、权利担保——体现第三方权利要求原则

  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1)所有权担保

  A、卖方应向买方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B、卖方应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不为买方所知的留置权、抵押权等他人的权利要求;

  

(2)侵权的担保

  卖方应保证任何第三人不会对其所交付的货物以侵权或其他类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

  A、卖方承担责任的要件(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情形)

  ——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

  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和请求;

  ——第三方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提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

  卖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买方打算将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买方根据

  该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请求;或者

  ii.在其他情况下,买方分句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

  其他知识产权的请求;

  B、卖方免责的情形: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

  ——在卖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货物被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

  ——侵权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和其他规格;——买方在知道第三人权利或要求后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此种免责以卖方对

  侵权的发生不知情为前提)

  二、买方的义务

  

(一)支付货款

  

(二)收取货物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b)接收货物

  三、买卖双方保全货物的义务

  保全货物,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致使货物的受领或退回不能即时进行,由最适宜防止货物毁坏或遗失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保证货物安全、尽量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

  

(一)卖方保全货物的义务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见公约第85条的规定

  

(二)买方保全货物的义务——见公约第86条的规定

  1、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约规定的权利,将货物退回,他必须采取合理措

  施,以保全货物;或

  2、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

  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许承担不合理的费用,或者卖方或其代理人也在目的地。

  (三)保全货物的方法

  1、寄放第三人仓库

  2、将货物出售

  第四节违约的救济方法i.

  一、违约——参见公约第25条关于违约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两个条件:

  1、一方违约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客观要件

  2、违约的后果是违约方可以预知或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况下

  可以预知的——主观要件

  二、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

  

(一)解除合同

  1、解除的条件——参见公约第49、64、72、73条的规定

  注意:

公约要求合同的解除必须以一方违约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前提;或者在一方没有

  按规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时,他在另一方给予的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宽限期)内仍未履行或声明将不在该时间内履行,另一方也可以解除合同,

  2、解除的程序——参见公约第26条规定

  解除合同必须向对方发出通知。

该通知发出时解除生效。

  3、解除的效果——参见公约第26条规定

  “互相返还已受领的利益”

  

(二)损害赔偿

  1、赔偿的范围:

实际损失+利润损失

  2、赔偿额计算的限制

  ——可预见损失的限制

  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

  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参见公约第74条

  ——采取合理措施的限制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

  违约而引起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参见公约第77条

  (三)中止履行——参见公约第71条规定

  针对的是一方预期违约的情形

  注意:

  1、对预期违约救济方法视违约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

只有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

  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另一方只能采取中止履行的措施。

  2、中止履行的条件——对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1)对方履行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2)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已显示他将不履行主要义务。

  3、援用中止履行时必须采取通知程序

  (四)实际履行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实际履行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而公约在肯定这一补救措施的同时,允许法院在确定是否采取这一措施时可依本国国内法作出判决。

  三、卖方违约的补救办法

  1、实际履行。

条件:

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买方应给与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当卖方交货不符时,只有这种不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并将这一要求及时通知对方;法院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取决于该国国内法。

  2、减少价金。

当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可要求减少价金。

  3、解除合同。

如上所述,卖方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解除合同:

卖方不交付货物、延迟交货或

  交货不符合或所有权瑕疵;买方声明它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在买方给与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

  *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

  *如果卖方已交货,买方则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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