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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案例

民间借贷判决案例

【篇一:

民间借贷判决案例】

原告王勇春,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平都镇。

委托代理人曾志刚,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教师,住吉安市井冈山大学。

被告周菊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乡山庄乡。

原告王勇春与被告周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勇春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春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并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

现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到期,被告仍分文未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及自应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共计232天),应为人民币17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菊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做生意。

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借款在2010年1月30日还清。

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

原告在还款时间截止前后都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菊生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被告陈定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菊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1475‰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周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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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例:

【篇二:

民间借贷判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4号抗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宏伟。

委托代理人:

于立文。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

张庆发。

委托代理人:

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方亚文。

委托代理人:

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宏伟因与被申诉人张庆发、方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1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申诉人张宏伟及委托代理人于立文,被申诉人张庆发、方亚文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加瑞、滕艳军出席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张庆发经营哈尔滨呼兰区宏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多次向张宏伟借款,经双方认可张庆发给张宏伟出具借据四张,每张2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112万元。

张宏伟多次催要未还。

2007年宏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张宏伟于同年举报张庆发妨害清算,未清偿其112万元借款即注销公司逃避债务。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庆发妨害清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2010年5月,张宏伟起诉原宏源公司两名股东方亚文和张庆发(系夫妻关系),请求偿还11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286015元(自200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

另查明,宏源公司注册资本360万元,股东二人,张庆发以实物出资290万元,占出资总额81%,方亚文以货币出资70万元,占出资总额19%。

二审庭审中,方亚文表示宏源公司清算时因认为不欠张宏伟的钱,所以未通知张宏伟。

还查明,张庆发、方亚文因经营宏源公司生产牙签缺少资金向张宏伟借款时约定,生产的牙签送到哈尔滨格林木业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张宏伟在格林公司取销售款用于偿还借款。

再查明,张宏伟于2007年4月26日第一次起诉时,请求宏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含本案中2006年2月24日和2006年5月15日两笔借款各28万元,还包括2005年3月28日借款14万元。

庭审中双方对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共129万余元事实无争议,但张宏伟主张是偿还双方另发生的借款,相应借据原件返给了张庆发、方亚文,只留存了部分复印件。

张庆发、方亚文承认除本案四张借条外,双方还存在多笔借款,但均已偿还。

2010年9月2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认为:

张庆发承认四张借据真实性,每张借据28万元中包括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

张庆发、方亚文无证据证实已偿还四张借据项下款项,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张宏伟到格林公司取款,取款凭据中未标明偿还哪笔借款或加以说明,不能推翻四张借据项下欠款未还事实。

张庆发、方亚文以偿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据、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张宏伟主张的利息(80万元本金加利息32万元,共计112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利息),以其诉请范围为准,本息合计1406015元为宜予以支持。

判决:

张庆发、方亚文偿还张宏伟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06015元(320000元+286015元)。

方亚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认为:

一、关于诉讼主体。

四份书证均是张庆发书写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和收据分别加盖了宏源公司公章和财物专用章,方亚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宏源公司已注销,宏源公司仅有张庆发、方亚文二名股东,清算组由二人组成,不排除未经清算即注销可能,方亚文未提供宏源公司清算报告,不能证实不欠款的事实。

以二股东身份确认主体地位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讼时效。

四份借据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2月24日、3月30日、5月15日出具,张宏伟于2007年4月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其被驳回起诉后,又向公安机关控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至同年5月张宏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还款。

张庆发对四份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已还款并提供买卖合同以及格林公司回款证据,但内容未体现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无证据证实格林公司回款是偿还本案的欠款,一审判决应还款并无不当。

张庆发虽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据和买卖合同中无此约定,无证据证实。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亚文、张庆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

关于欠款。

张宏伟持四张借据是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宏伟在格林公司取款总计129万余元,双方均认可并有其它借款事实,不能仅依据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事实,否认四张借据原始书证的证明效力。

关于诉讼主体。

宏源公司股东和清算组均由二人组成,未通知张宏伟参加清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张庆发、方亚文的股东身份,原审确认其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

双方均认可每张28万元借据中包括8万元利息,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3日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分四个时间段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超出前述判决支持的利息数额,故前述判决对利息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

维持(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方亚文、张庆发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2013年9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为:

关于张庆发、方亚文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经查,四份欠据中虽均加盖原宏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原宏源公司已注销,原宏源公司仅有股东张庆发、方亚文二人,故原审以二股东身份确认其为被告主体地位并无不当。

关于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1298981.16元应否从四张欠据款中扣减的问题。

经审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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