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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设银行贷款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保证贷款按期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系指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的保障建设银行债权实现的担保。

  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均应要求借款提供担保,建设银行有关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借贷双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实际情况,商定具体的担保方式。

同一借款合同可以设定上述一种或者同时设定上述多种担保方式。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应当采用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制发的书面合同基本格式。

各级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口头承诺或者其他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要素的担保承诺。

  第二章 保证

  第六条 借款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

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承诺,当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银行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第七条 为建设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3.无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八条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建设银行发放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全资附属单位。

  第九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将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的下列资料或者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

  2.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资产负债表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3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和会计报表);

  5.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6.借款人就该项保证与保证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有其他资料、文件。

  保证我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

  第十条 建设银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必要的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

审查评估应形成《审查确认报告》,该《报告》经评审部门负责人及评审人员签字后,作为建设银行决定是否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依据。

  建设银行也可以委托其认可的其他单位或部门对保证人进行审查评估。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建设银行应及时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

  未经审查评估或者无《审查确认报告》的,建设银行不得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保证人、贷款银行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

  3.保证方式;

  4.保证期间;

  5.违约责任;

  6.保证人、贷款银行签章。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签章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

保证人的签章,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建设银行的签章,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日期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

《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与借款人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同一《借款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 同一《借款合同》需要既设定保证又设定抵押(质押)的,保证人只对抵押(质押)担保范围以外的贷款额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和抵押(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合同》,并分别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

有关抵押(质押)担保的操作,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证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书面意见,是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和《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建设银行不得同意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内容。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因转变企业体制或经营方式需要变更保证责任的,建设银行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新提供的保证人予以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及时变更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建设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借款人求偿;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可能被宣告破产时,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依法及时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建设银行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抵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条件的抵押物。

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物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就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

  抵押人有其他债权人的,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事先将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抵押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手续。

  2.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抵押人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5.抵押物的基本资料包括: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抵押物保险单证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项文件。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3项文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抵押人及抵押物的资料、证明后,应当对抵押人、抵押物及抵押物权属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评估。

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抵押率是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比率:

  贷款本息总额

  抵押率=-----------×100%

  抵押物评估价值额

  建设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适用性及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建设银行发放抵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70%。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银行同意接受抵押物的,应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建设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财产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抵押担保的范围;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

  4.抵押物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抵押物保险;

  6.抵押物处分;

  7.违约责任;

  8.抵押人、抵押权人签章。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签章,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就每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也可以就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抵押系指抵押人与建设银行的约定,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作担保。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银行所接受的抵押物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日期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应由建设银行代为保管,建设银行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以建设银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建设银行指定的帐户。

  抵押物灭失后,建设银行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建设银行的抵押权:

  1.抵押人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4.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5.抵押人有故意阻碍建设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当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

  3.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建设银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建设银行抵押权自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之日起消灭,《抵押合同》终止。

建设银行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四章 质押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建设银行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建设银行为质权人,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建设银行接受以下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

  3.存款单;

  4.仓单、提单。

  第四十七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质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出质人、质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质押担保的范围;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价款等;

  4.质押财产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质押财产移交时间;

  6.质押财产的保险;

  7.质押财产的处分;

  8.出质人、质权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建设银行实现质权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建设银行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条 质押期间,建设分行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建设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二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者毁损的,建设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质押的规定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票据贴现、信用证、进出口贸易结算等业务的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设银行总行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建总办字(1987)第3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规定(试行)》[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即行废止。

  第五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总行统一制发的担保合同基本格式进行补充,一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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