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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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立法起草建议稿)

 

韶关市地方立法中心

 

2017.1.20

 

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含立法说明)

目录

第1章总则(共计八条)

 

第2章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共计五条)

 

第3章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共计四条)

 

第4章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权属界定及使用(共计五条)

 

第5章法律责任(共计七条)

 

第六章附则(共计两条)

 

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含立法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移交、使用等管理,维护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立法的目的和依据,强调建立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制度,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移交行为,维护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

同时,也强调结合韶关市的实际。

因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没有上位的法律,而且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可能会涉及相关诸多法律法规,所以具体列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也参考了杭州的《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南宁的《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及省内广州的《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珠海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移交管理的通知》等地市的实际做法。

广东省和省地市虽没有关于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地方法规立法,但广东省和省内地市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指导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践,有着成功经验。

第二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涵)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等设施。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涵,明确什么是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也就是明确了《条例》规范的对象是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含基础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是这样界定的:

城市居住区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区配套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环卫、绿化、路灯、消防、人防、避雷、非经营性停车场所、监控、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等设施。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

具体来说,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第三条(适用主体)本《条例》适用的主体是开发建设单位,具体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综合开发实施单位。

其中综合开发实施单位是指政府组织或者指定对某一区域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并通过统一建设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其成为成熟居住区的建设主体。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主体,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综合开发实施单位。

第四条(适用区域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范围,不是全市范围内都适用,仅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

《条例》题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市政府发的文件不包括新建两个字。

后思考加上“新建”两个字,但最终还是考虑删掉这两个字。

也有人建议增加。

《条例》条文里有明确界定,其适用范围实质就是新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管理体制)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园林、教育、文化、体育、消防、人防、环保、城管、卫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和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工作。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涉及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明确那个具体政府部门牵头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市、区两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建议设立专门的机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办公室,挂靠住建局,由住建局具体主管。

多家开发建设单位反映移交多头行政部门主管,实际操作困难。

第六条(配套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配建标准应当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等级,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结合实际,配建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如《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小区幼儿园配置人口规模4500人就是一个分界点,大于4500人和小于4500人处理的政策就不一样,4500人以下的由政府统筹解决。

应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

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图标里的规定。

参见: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2016年版已出,但未就居住区界定)

第七条(同步建设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其必备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于首期建成。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该遵循的统一规划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原来立法宗旨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同时交付使用,三同步原则,利益单位认为过于严格,改作按规定交付使用。

对于分期建设的也需要明确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其必备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建成。

必备的具体应包括:

垃圾压缩中转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公交首末站等设施。

第八条(投诉和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有权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强调社会监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监督行政相关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行为。

第二章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范围)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居住区的规模等,相应配置以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1)教育设施:

包括幼儿园、中小学等。

(二)医疗卫生设施:

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站(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用房)等。

(三)文化体育设施:

包括文化活动室和文体活动场所等。

(四)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

包括老年人服务设施、托老所、残疾人托养所、无障碍设施等。

(五)市政公用和和行政管理:

垃圾压缩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共客运交通设等;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社区服务等行政管理用房。

(七)商业服务设施:

包括农贸市场(生鲜超市)等。

(八)金融邮电:

邮政所、储蓄网点等。

(九)业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设施:

配电房、生活水泵房、通信设备间、物业管理用房、车库、垃圾收集设施等;

(十)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要有据可依,根据居住区的规模等级配置。

具体配置哪些,本条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这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逐一列出。

但不可能穷尽列举,因地制宜,实际情况不同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具体由规划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标准在《项目规划说明书》中列出具体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依据。

这里具体配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建设标准与公布)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标准。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要有严格执行配置标准,有依据,依法办事。

既要根据国家层面和省里层面的要求,同时结合韶关实际,韶关市人民政府制定出结合韶关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都有一个明确的依据标准,做到有法可依,便于执行和操作。

配置标准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监督。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将涉及本部门的有关公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及要求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规定等制定韶关市城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因国家规范标准调整或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决定致使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发生变化的,相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整相关设施标准。

公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制定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居住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组织编制《项目开发说明书》,《项目开发说明书》应根据韶关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

《项目开发说明书》根据项目性质、项目规模、用地位置及建设周期等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出明确且详细规划,具体应包括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位置、具体内容、使用功能、建筑规模、产权界定、移交方式、移交标准、接收单位等。

立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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