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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课件2

第六章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27页13357字

(考虑到同学们已经学过国际私法,此章讲解从略)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概念:

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和支配国际商事仲裁中各个方面效力。

一般包括: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各国对于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营业地、仲裁地位以及仲裁协议的缔结地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导致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而有不同。

一旦发生争议,往往第一轮的诉辩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而要解决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处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就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直接构成仲裁协议的有效与无效,也直接构成有关国家承认和是否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各国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的规定是有不同的,这里要注意的是: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各国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法,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既不是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也不是仲裁地法或仲裁裁决作出地法,而是按照国际私法中关于决定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普通冲突规则来确定专门适用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见教材第59页)

在自然人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上,我国采取的是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特殊情况下适用行为地法(缔约地)。

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规定: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定居国法律。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国际上通行做法是适用法人属人法。

但法人属人法又是指法人的国籍法,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各国的规定主要有:

(1)法人注册登记地;

(2)法人住所地,指主要事务所所在地;(3)准据法

二、仲裁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

仲裁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仲裁解决的范畴。

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所签订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仲裁裁决是否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规定: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七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各国商事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有下面三个规则:

1、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若当事人各方在商事仲裁协议中明确选择了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则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依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准据法来确定。

2、适用裁决地法

若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则依照国际私法中“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适用仲裁地法(裁决地所在国法律)。

3、适用法院地法

当事人申请法院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强制执行裁决,大多数有关仲裁的国内法、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允许受理申请的法院依据本国法对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作出判断。

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时,可依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法律来执行,当事人没有指明适用何种法律作为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时,可依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也可依我国法律来确定。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本身的法律适用

指确定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和解释时应该适用的法律,它不同于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

一般决定国际契约的准据法适用于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其原则有以下诸点: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当事人未明示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是的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1、适用仲裁地法

2、适用仲裁协议缔结地法

3、适用倾向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这是时下各国在商事仲裁协议出现的有利于仲裁解决争议的的法律适用规则倾向,我国亦如此。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一款规定:

“渋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渋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节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即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此节从略)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当事人未作选择时使用的法律

第三节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此节从略)

仲裁实体法是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仲裁案件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

是确定争议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仲裁裁决的作出有决定性意义。

其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这一原则得到广泛应用,是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最根本的原则。

二、依冲突规则来确定

是当事人没有选择实体法时,由仲裁庭来选择适用的实体法。

一般是:

1、仲裁地国家的冲突法规则

2、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范

3、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

4、各国立法中普遍认可的国际性冲突规范或国际条约中所包含的国际性冲突规范。

这一类冲突规范的可行性不大,实践中不多见。

三、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实体法

在当事人没有就适用仲裁的实体法作出选择,由仲裁庭决定适用的实体法时,除了传统的以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外,仲裁庭还有不必确定和依靠冲突规则,而是根据案情的需要直接确定应适用的仲裁实体法。

这已成为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选择的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1、依据当事人的约定

2、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见教材第72页)

合同法126条第2款的规定。

本章小结: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四个方面: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商事仲裁协议

商事仲裁实践(包括司法)与学术中,仲裁协议是最至关重要的,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

仲裁协议是特殊的契约(合同),其有效性是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先决条件。

第一节商事仲裁协议概述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指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一致意见,愿意将其发生的争议提交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条款或协议(书面)。

完整的仲裁协议(条款)必须具备一下三个要件:

(一)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的范围(仲裁的事项);

(三)具体的明确的仲裁机构。

教材中所述的六点元素并不是构成一个完整的准确的仲裁协议的要件。

二、仲裁协议的种类

(一)仲裁协议书

事前事后都可以以此形式来专门达成一个单独的书面的完整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条款

是当事人在签订商事合同时在其中设定的将有可能发生的与合同有关事项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专门条款

(三)其他书面文件包含的仲裁协议(意思表示)

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后通过援引有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事项的往来信函、电传、传真甚至电子邮件中有关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至于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有关仲裁的规定则是政府间签订的,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实践中民间商是活动较少援用。

第二节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一、形式要件

各国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包括信函、电传、传真、电子邮件。

这些形式可能在双方往来中的要约和承诺得到确认、判定。

二、内容要件

(一)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仲裁庭得以行使的裁决权是当事人的私权的授予。

现在有些人研究“裁决权的来源”甚至说到是国家法律的授予,其实是个伪问题。

应当说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国家法律规定了仲裁制度,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愿望是仲裁制度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而授权给仲裁庭才是仲裁庭的裁决权产生唯一来源。

这个意思表示的直接后果之一也意味着排除了法院管辖。

(二)仲裁事项

指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

一般在简明的仲裁条款中载明:

“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项”

(三)仲裁机构

必须明确具体,否则等于没约定而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如:

“相关的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机关解决”、“提交某某省仲裁机关解决”等。

教材提到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和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三个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在实践中的处理是:

只要仲裁条款中约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过则就是为约定了约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当然依约定,没有约定就是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至于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完全脱掉裤子打屁,多此一举;仲裁法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法院应当执行”,都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节推荐性的仲裁协议

一、中国仲裁机构的示范性仲裁条款

通常仲裁机构都在其宣传手册中有专门的很简明、扼要的推荐性仲裁条款,如下列:

一般设置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项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教材第86—87页中的中国仲裁机构的示范性仲裁条款同学们好好看看,值得注意的是;在仲裁条款的后部都有三个意思的意思表示;其一、按照XX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其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其三、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其实在大陆地区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这样的规定,凡选择料该仲裁委员会,若没有约定适用哪个仲裁规则,就认为是选择了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而对“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在实务中都认为我国仲裁法对此有明文规定,确实无须在在仲裁条款中多此一举。

在渋外的商事仲裁条款中就要注意前述的这三点,尤其是仲裁规则的适用问题,一定要写明确。

二、外国代表性仲裁机构的示范性仲裁条款

见教材第87—88页,略述。

第四节无效仲裁协议

注意本节所讲的无效仲裁协议,专指自始无效。

一、无效仲裁协议的主要表现

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实务中一般多是指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明确、越权代理。

这种情形往往是一旦发生争议一方提起仲裁时,律师们在第一轮交手时所钻空子的地方。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合法

各国仲裁法都采取了严格的“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因为一旦争议发生时,任何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无法或难以证明其存在,而导致仲裁的失败。

注意“书面”形式载明的仲裁协议并不单指书写、签字在纸面上的,其他如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也是可以的。

录音、视频、音像是大大的不行,教材第89页最后一个自然段第七行:

“……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这个说话不完全正确,其他电讯手段包括:

电子邮件、录音、视频、音像制品,而录音、视频、音像制品是可以剪辑的;使用电子邮件往来传送一定要注意对方的回复确认,就如同往来信函一样的道理。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合法

我国大陆地区

这里所指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合法在我国就是指:

仲裁协议的三个要件:

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争议范围、具体的明确的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上面的第

(一)很明确,第

(二)的文义虽然明确,但是何为“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这是行政法的范畴的概念。

如:

基本建设施工许可、地质勘探许可、土地使用许可等。

同学们注意,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地位并不是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性质,而我们所讲的合同的概念、特征首先是平等主体之间。

所以合同法中就没有行政合同的概念,更没有行政合同的条文规定。

合同法起草时,以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为代表的大行政法学者试图通过:

“泛合同法主义”的思潮影响各国家行政机关,确实造成合同法起草小组的很大麻烦,但是国家立法机关参考各国合同法没有这样的做法,更根据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情况,没有采纳他们的意见。

我国大陆地区近十多年的仲裁事务工作来看,也是有一些来自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的负责人(兼任),由于近二十多年来政府官员中盛行的政绩观习惯思维的影响,急于求得自己所领导的仲裁机构的所谓成绩,盲目扩编机构造成人员冗余机构臃肿,案件却不多;就在传统的商事合同之外的领域去搞仲裁;如长沙仲裁委员会就搞什么“交通仲裁”,还作为一项经验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向全国推广,结果在成不少麻烦,民怨,长沙仲裁委员会的这个“交通仲裁中心”被市政府领导指令撤销,人员解散。

我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现在劳动争议仲裁还是行政仲裁制度,由各地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劳动仲裁服务。

今年还有6月27日颁布一个农村土地调解仲裁法,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起草者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陈小君教授。

国外简介

在各国对仲裁协议的内容的规定有所不同,法国就规定有关工业产权的争议事项就不能通过仲裁来解决,我国是可以的。

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

没有载明仲裁员的姓名或指定仲裁的方式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这种情况一般是发生在临时仲裁。

(四)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

1、或者条款无效

如:

“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如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会或中国法院解决。

这个“或者约定”实际等于没有约定。

2、如果仲裁协议中对解决争议的的仲裁机构约定的不明确,也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

如:

“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如发生争议,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当地”的表述就是典型得不明确,这个“当地”是指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还是双方的住所地、营业地?

而单写“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当事人各方的住所地、营业地现在依照最高法院的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是认定为约定明确。

3、渋外仲裁中,如果仲裁协议约定提交审议的争议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抵触,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教材第91页第三自然段中所讲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

贸仲)仲裁规则的案例介绍一下,现在的贸仲仲裁规则是采取仲裁员名册与当事人推选相结合的原则了,当时选择的仲裁员在贸仲仲裁员名册中若没有,经贸中审查可以成为该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

二、有缺陷的仲裁协议

有缺陷的仲裁协议又称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这里要注意掌握的两点是:

A、仲裁意愿(意思表示)、仲裁事项(范围)、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存在不可解释或无可弥补的缺陷,仲裁协议无效。

不可解释、无可弥补的事例;如:

a、前面所说的或者条款、b、本合同提交仲裁。

仲裁事项(范围)在实务中一般都会有约定,只是约定不具体,如b中所说的本合同提交仲裁,这是可以完善的约定。

B、仲裁意愿(意思表示)、仲裁事项(范围)、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存在可解释或可弥补的缺陷,仲裁协议可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解释当事人的立约本意或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补充完善,仲裁协议仍然可以确认为有效。

现在仲裁实务中,法院大都实行了对仲裁支持主义原则,采取了完善仲裁协议的做法,仲裁机构自不必说。

一般认为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有如下几种:

(一)仲裁地点约定有缺陷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教材中第92页第三自然段中所讲的例子:

“凡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应提交第三国仲裁解决”。

一般在实务中,律师都会就有向任意第三国提请有效仲裁的可能。

因为这个第三国的约定太过于宽泛,第三国应当指明是哪个国家。

(二)仲裁地机构约定有缺陷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1、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法院的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有效,可以实施。

2、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有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可根据当事人立约的本意、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合理地确定其中一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就行了。

我国由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就是因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都在在北京,在上海(全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华东分会)、深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华南分会)有分会,在大连(全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上海(全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山海分会)、广州(全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大连(全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青岛分会)有分会;同时北京市还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市有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市有深圳仲裁委员会、大连市、广州市和上海市都有仲裁机构。

这种情况一般解释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当事人可向其中任一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若一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而另一方却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务中一般是采取那个仲裁机构先受理仲裁申请处理,仲裁机构之间好商量的。

教材第93页最后一个自然段的例子可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解释具体一点,海事仲裁全国仅此一家,在北京更只有此店,再无二店。

当然从理论上讲,别的仲裁机构你信任他,你又约定明确他的全称,当然也可受理海事仲裁(!

(三)仅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见教材第94页)简要讲解。

(四)仲裁规则规定有缺陷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这种情况主要看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

若该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凡选定了该机构视为按照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若该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另外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话,则应当从其约定。

(五)裁决的终局性有缺陷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教材中的这个命题的表述,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

)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终局性上有缺陷情况的问题(如:

裁决书尾部未载明“本裁决是终局裁决”)?

是当时人自己的仲裁条款约定有有缺陷情况下的问题?

我认为不如这样表述:

当事人约定对裁决结果有异议的处理缺陷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此项对裁决结果异议的约定实际是无效的。

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实际上在当事人一旦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必须从仲裁法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就必须从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所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裁决结果异议的约定当然就无效,去除这一部分的无效,仲裁协议的其他约定仍然是有效的。

以上种种情况在仲裁庭开庭事务工作中,稍有经验的仲裁员在开庭之前都会很仔细地阅卷,一旦发现上述问题,就会在开庭中特别注意正当地合适地且无疑义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如:

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本仲裁庭仲裁本案有无异议?

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某某问题有无异议?

在得到肯定的回答后,当庭肯定双方当事人所述的肯定回答意见,并当庭口瞩仲裁秘书记录在开庭笔录中(记录在卷)。

这项询问特别要注意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来进行,其询问还要特别注意正当地合适地且无疑义的询问;另外两名仲裁员不宜询问,因为稍不注意就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对仲裁庭进行诱导性询问抗议。

三、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

1、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这里的仲裁庭接受重新仲裁的通知并开始重新仲裁的程序,实际上也是人民法院对原来的仲裁协议赋予二次适用的效力,即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仲裁庭才有行使二次管辖权的权力。

2、仲裁事项是可以分割的,部分争议解决后又发生争议的

如质量争议解决后,其权证交接的约定期限、权证不齐全等争议。

这在以后的关于裁决的一章中的部分裁决、先行裁决的课中会详细讲解。

3、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

我认为这不属于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的范畴。

因为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原则,调解虽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但一旦进入仲裁程序后,启动了调解程序,也应当是仲裁的程序的组成部分,而绝不是仲裁之外的调解程序,因此,不能认为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情形下,继续仲裁程序是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

4、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这种情形我也认为不属于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的范畴。

仲裁协议的解除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一直协商同意,才能有效,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有前提的,即: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这个前提就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又反悔的”,他撤回申请的前提就是因为达成和解协议,这是仲裁程序之外的和解,当事人是在仲裁程序未终结之前申请撤回,所以不是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

仲裁协议不能视为一张乘车票或一张飞机票一样地简单理解为一次使用权,同时仲裁法第五十条的条文也没有“重新”二字的表述。

第五节仲裁协议的失效

失效和无效的区别,前者是失效前是有效的,对所指对的合同是具有约束力的,在失效后对所指对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后者不论是整个仲裁协议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无效是自始无效。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被裁定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

这里有两种情况:

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解除仲裁协议的协议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一方当事人应诉,放弃了原有的仲裁管辖的诉讼管辖抗辩,这种情形其实也是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诉讼行为达成了解除仲裁协议的协议一致意见。

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期限届满或仲裁协议不能实施

教材第98—99页中所述的当事人约定期限与当事人的死亡(自然人主体资格)、消失(法人主体资格)例子,实际都是民法上所讲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事实成就与不成就导致一项民事行为效力的生效与效力的失效。

四、当事人履行了仲裁裁决

教材第99页中的小标题是当事人履行了“发生既判力的”仲裁裁决,这又是教材对仲裁法理解的一个错误,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特别要注意: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而不是送达之日。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是指仲裁庭作出裁决,经裁决书文本仲裁秘书整理打印后,再经仲裁庭三名成员签字,再经仲裁机构的主任签发,仲裁委员会盖上印鉴,就是裁决书作出之日,就无须有裁决书发生既判力的表述,这个“发生既判力”的表述,民事诉讼法的情结太浓。

第六节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机构与法院在仲裁管辖权决定权上的权力划分

见教材第99—100页略述

二、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的程序

这里特别注意:

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的名义应当是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

具体操作上,要注意分仲裁庭组庭之前和组庭之后的情况;仲裁庭组庭之前是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仲裁秘书、负责人)具体操作,仲裁庭组庭之后应当由具体操作,但都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

仲裁庭经审理发现仲裁庭组庭之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及时用书面形式报告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重新审核原决定,并决定维持、变更、撤销原决定。

这个情况一般来讲仲裁委员会都会采纳仲裁庭的意见,作出处理。

仲裁委员会不采纳仲裁庭的意见的情况也有过,那是很个别的,如西北某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不合,当事人又闹得很挠头,仲裁庭的意见又被泄露出去了,要盖仲裁委员会的章啊,没办法这位很可爱的负责人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揣上,带上水和馕躲到戈壁上去了,戈壁可不是那么诗情画意的地方啊!

那里未必就一定能见到美丽的阿瓦古丽,能有美人相伴,没几天,这位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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