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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峡商法第九章讲义

第九章 海商法

 

  

  一、海商法的调整对象——船舶与船员

  1.船舶。

海商法中的船舶具有特殊的含义。

我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1)我国实行严格的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经过登记,才能取得一国国籍,从而取得悬挂一国国旗的权利。

根据国际公约,没有悬挂国旗的船舶不能在公海上航行,否则将视为海盗船。

在船舶所有权变动、船舶抵押、光船租赁时都应依法办理登记。

  

(2)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表现为通过登记从船舶登记机关获取了相应的登记证书来证明其享有的船舶权利,并可以对抗第三人。

  2.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可为自然人所有,也可为法人所有。

船舶所有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

船舶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总结: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船舶抵押权。

  

(1)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就其概念而言语物权法的抵押权是一致的。

  ①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取得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②当事人设定船舶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船舶抵押权的效力:

船舶抵押权赋予其担保的债权以优先受偿权。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①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抵押权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利,主债权转移,抵押权随之转移。

  对于船舶抵押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1)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2)共有船舶抵押,必须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

  (3)船舶抵押权设定的形式要件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以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的,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可见对于未建成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

  4.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1)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①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人:

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②船舶优先权针对船舶主张

  

(2)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以下海事请求有优先权:

  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基本人权)

  ②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基本人权)

  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⑤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以上海事请求权优先于其他请求受偿。

同属船舶优先权的,按以上顺序受偿。

但是,第④项海事请求,后于第①项至第③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①项至第③项受偿。

同一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④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2)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①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而消灭。

1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不变期间,除斥期间)

  ②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③船舶灭失。

  ④《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5.船舶留置权:

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总结: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物权,其主体只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

  6.船员、船长。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我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船长是船上的最高指挥人员,具有不同于一般船员的职责:

  

(1)指挥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职能。

  

(2)船长的准司法权。

在民事方面,船长应对船上发生的人员出生或死亡时间进行证明。

在刑事方面,船长有责任维持船上的治安,为了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3)特殊情况下,对船方、货方的代理权。

  (4)事故紧急处理权。

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除紧急情况外,应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例题·多选题】某轮船所有人拖欠船员的工资,在船只进入某港口时又拖欠港务费,该船舶所有人向银行贷款时办理了抵押该轮的手续并进行了登记,在发生了工资和港务费的债项后,该轮遇难。

为救该轮又发生了一笔救助费。

下列选项哪些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

( )(1999年)

  A.港务费应排在第一位优先受偿

  B.如该轮所有人将该轮转让,则上述优先权消灭

  C.发生在工资债项之后的救助费应在船员工资之前受偿

  D.船舶灭失,则船舶优先权消灭

  

[答疑编号324090101:

针对该题提问]

 

『正确答案』AB

『答案解析』根据《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海难救助费应优先于其他事项的费用受偿,A项错误、C项正确;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随船舶的转让而转让,B项错误;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一种附属于船舶的权利,船舶灭失后,附属权利随之消灭,D项正确。

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B。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可因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解除。

《海商法》第89条、第90条、第91条规定了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况:

  

(1)单方解除。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双方均可解除。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3)开航后到达目的港前的解除。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1)承运人的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

  ①提供适航船舶。

承运人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当检查和配备船舶,使船舶适于航行。

  ②管货义务。

承运人应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③不得不合理绕航。

承运人除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财产的绕航或其他合理绕航外(为船货双方共同利益的绕航是合理的),应按船期装货,按约定或习惯航线航行到目的港把货交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代理人。

  ④签发提单。

货物装上船舶后,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托运人没有请求,承运人则无须签发提单。

提单签发的时间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上船以后。

承运人接收货物以前签发的提单被称为“预借提单”。

提单上必须真实记载提单签发日期,如果记载的日期早于实际签发的日期,则称为“倒签提单”。

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都是违法的行为。

  ⑤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分为两种。

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到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或损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总结:

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简称:

接货到交货;散货的责任期间简称:

装船到卸船。

  ⑥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和赔偿责任原则。

在责任期间,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第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第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第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第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第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第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第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第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第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第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第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2)托运人的责任:

  ①提供约定的货物和运输所需各项手续的单证的义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②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但可在运输单证中约定由收货人支付。

  ③收受货物的义务。

  3.货物交付

  

(1)货物交付的形式。

货物交付形式分实际交付和象征性交付。

实际交付是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他指定的人。

象征性交付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并通知收货人领取而视为完成了交付。

  

(2)检查货物和通知。

收货人提货时有检查货物的义务。

若货物处于不良状态,应提出书面通知。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通知应当当场作出。

如果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该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作出。

如果是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该在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作出。

如果是迟延交付,收货人必须自交货次日起连续60日内提出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书面通知,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留置货物。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但如果货物已经脱离承运人控制,则承运人不能主张留置。

  4.提单

  

(1)提单的概念: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具有三个法律特征:

  ①提单具有收据作用;

  ②提单是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

  ③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既是物权证券又是债权证券,同时还可以转让。

  

(2)提单的种类:

提单根据不同标准有不同分类。

  ①根据签发时间不同可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②根据提单中收货人的记载不同可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③根据对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不同可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提单的转让:

《海商法》第79条规定了提单的转让,共有三种情形。

  ①记名提单:

不得转让;

  ②指示提单:

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③不记名提单:

无需背书,交付即可转让。

  【例题·案例题】2001年9月,上海某航运公司与宁波某化工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运输3000吨碳酸氢钠到澳大利亚悉尼的合同。

合同规定货物由集装箱装载,九天考资9月15日交给承运人即航运公司,10月5日前运抵悉尼。

合同签订后,9月15日,该化工进出口公司将300个集装箱的碳酸氢钠交给航运公司的货运站,履行了交货义务,航运公司交付了提单。

9月16日,航运公司将300个集装箱装船时,由于工作人员不慎,使25箱碳酸氢钠进水受潮而完全成为废品。

由于该批货物进水是在航运公司装上船之前,航运公司以货物损失不发生在其责任期间为由对于化工进出口公司的索赔要求不予理睬。

10月25日,化工进出口公司将该案诉诸上海海事法院。

  问题:

本案中上海某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答疑编号324090201:

针对该题提问]

 

『正确答案』本案中承运人在装载货物时,由于自身的不慎,致使货物受损,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货物受损发生在承运人上海某航运公司接受货物之后,而该批货物是用集装箱装运的,所以货物受损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理应赔偿损失。

『答案解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承运人的责任,最关键的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限。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主要有三项:

  

(1)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应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及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除非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外,应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本案中承运人在装载货物时,由于自身的不慎,致使货物受损,违反了《海商法》第48条的规定。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的规定基本一致,作了两种不同的规定:

  

(1)对于集装箱装运货物,采用了“接到交”的原则,即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时间;

  

(2)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则采用了“钩到钩”的原则,即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时间。

  本案中货物都是用集装箱装运,根据《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自承运人在货站接受托运方化工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时起,就已承担货物的风险责任。

  

  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2.承运人的责任: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对承运人责任采取的是“部分的过失推定责任制”。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实行过失推定原则,除非承运人提出反证,否则视为承运人有过失:

  

(1)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

  

(2)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

  3.旅客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旅客就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依下列方法计算:

  

(1)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

  

(2)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之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3)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

  

  四、船舶租赁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由出租人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定期租船合同的相关内容

  

(1)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交船: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

  ②出租人维修船舶的义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③出租人转让船舶时的通知义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这也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体现。

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①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②按约定还船的义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③按约定使用船舶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④承租人指挥船长的权利: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⑤承租人转租的权利:

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

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⑥承租人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

  2.光船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

  

(1)出租人主要权利和义务:

  ①出租人交船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

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②出租人的权利担保义务:

出租人必须担保对于船舶有出租的权利,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占有和使用船舶。

  ③出租人不得抵押船舶的义务:

在合同期间,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

  

(2)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①承租人维护船舶的义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②承租人不得转租的义务:

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③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承租人的权利主要是按照约定使用船舶。

承租人有配备船长、船员并直接控制船舶的权利。

  

  五、船舶碰撞

  1.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原则。

我国对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碰撞当事方只对因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不法侵害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的过失分为三种情况:

单方有过失、互有过失、各方无过失。

《海商法》对不同的过失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损害赔偿处理方法。

  

(1)单方过失碰撞: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2)互有过失碰撞: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3)各方无过失的碰撞: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2.船舶碰撞案件的诉讼时效。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追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3.船舶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一国领海内的船舶碰撞,一般应适用该国的法律并由该国法院管辖。

  涉外的船舶碰撞案件的处理较为复杂: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六、海难救助

  1.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1)存在海上风险。

海难救助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之中。

  

(2)救助的对象包括船舶和海上财产。

  (3)自愿而为的施救行为。

基于既有义务而为的救助行为不是《海商法》上的施救行为,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劳动,拖船对被拖船只的救助,国家消防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

  2.海难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合同是在发生海上危险时,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

  

(1)海难救助合同的分类:

海难救助合同可以分为“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和“雇佣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合同中双方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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