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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吗

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吗

  篇一:

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之区分

  内容摘要:

  起源于古罗马的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之区分理论已经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但我国仍保留了这种区分理论,这导致了对实践合同的定义以及存在几种实践合同的争论,区分理论已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应予取消。

在取消区分后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宝贵经验,完善我国合同立法。

  关键词:

实践合同,诺成合同,区分理论,混乱与矛盾,具体措施

  一、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区分理论的历史演变

  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起源于古罗马。

在古罗马社会初期,商品交换不发达,且多局限于部落内部进行。

对这种偶然进行的交换,交换双方当事人投入了充分的关注,采取了类似敬神般的特定仪式以期交换顺利进行,而最终实现交换的目的。

法律也侧重于对形式的保护,规定契约必须经过特定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

最初的契约形式分为两种:

“曼兮帕蓄”方式与“耐克逊”方式。

随着契约理论的发展,这两种形式逐渐为“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及“诺成契约”的分类所取代。

要物契约出现于共和国末年,是通过物的交换而缔结的契约,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存和质押四种类型。

这四种合同都是无偿的,即当事人缔结契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关系(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和寄存的缔结是基于相互信赖的关系)或为了特定的目的(质押是依附于借贷合同的,是以保证借款的归还为目的)。

这种无偿性要求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给予一方当事人以特殊的保护。

要物契约的出现是法律“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作为‘契约’观念的一个重大革新”。

诺成契约的出现晚于要物契约,是指通过合意而形成无须任何手续的契约。

在它诞生之初,仅适用于买卖、租赁、合伙、委托,但它摆脱了形式的束缚,“开创了契约法的新阶段,所有现代契约的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

  罗马法对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

但《法国民法典》对实践合同的规定与罗马法有所不同,是将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而且《法国民法典》仅规定了一种实践合同,即“本义上的寄托”。

(所谓“本义上的寄托”是指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动产进行无偿保管,并负责返还原物行为。

类似于古罗马时的寄托与中国的保管合同。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的借贷合同也是实践合同,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因为,《法国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借贷合同必须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法国民法典》将实践合同的范围缩小,仅限于寄托合同是因为在法国大革命后诞生的《法国民法典》以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其指导思想,认为:

合同是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国家不应对合同成立或生效设置过多的障碍。

这种理论为一百年以后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以崇尚抽象概念而闻名于世的《德国民法典》却彻底的抛弃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而代之以行之有效的各项具体的规定。

5其实,抛弃区分理论的根本原因是: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而传统的实践合同赖以存在的“特定关系”或“特定目的”已经日益萎缩。

取而代之的是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专业化运作模式。

  二、混乱的“区分理论”及矛盾的合同立法

  我国许多学者为了使区分理论合理化,而致力于对实践合同的含义及存在几种实践

  合同等问题的研究。

但这种研究的结果却事与愿违:

理论上的争议层出不断,合同法条文矛盾辈出。

  

(一)对实践合同的定义之争

  对诺成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的基本观点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6而对实践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7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8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也导致了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

将实践合同中的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存在冲突。

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合同的订立过程是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的。

当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既然合同已经在承诺生效时成立,又何以交付了标的物时才成立呢;如果将交付标的物之时作为合同成立之时,则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的阶段是否有合同的存在呢?

理论上无法解决这一难题,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其次,“完成约定的其他给付”理论任意的扩大了实践合同的范围,使许多本来可以通过合意即生效的合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

依据该理论,买卖合同当中的定金的交付即可被视为“完成了约定的其他给付”而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买卖合同亦为实践合同,定金未交付则无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这显然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一种践踏。

笔者建议将实践合同定义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中有几种合同是实践合同

  由于对实践合同含义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学者对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以下笔者将对存在争论的各种合同进行评介。

  1赠与合同。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可知“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

”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争论,最终合同法抛弃了要物性与诺成性的争论,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

”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将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区分书面赠与和口头赠与,但不包括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原则上规定为诺成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

”9但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2运输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

“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以托运单、提单代替书面运输合同的,因承运人往往需要收取货物并核查后才能签发提单或在托运单上盖章,故这类合同应为实践合同”。

10另一种观点认为:

“客运合同为实践合同,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1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笔者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

因为,第一如果认定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承运人在同意托运而未实际交付货物前,合同并不生效。

即使其后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不予接受和托运,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对托运人是极不公平的,会严重影响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同样,若托运人不交付货物,即使承运人已为托运作了准备,也不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则会影响承运人的营业。

将运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符合了现代化社会中专业化的要求,保护了托运方和承运方的共同利益。

第二,提单和客票并不是合同的标的物,而只是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因此不能将提单和客票的交付视作运输合同生效的条件。

综上所述,运输合同应为诺成合同。

  3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我国学者公认为实践合同。

笔者认为既然将这两类合同归为实践合同则这两类合同必然具有某种内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

但笔者却未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内在共性。

唯一使这两种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相区分的特征是“交付物才成立或生效”,这种共性的缺乏与特征的存在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逻辑性。

而且,我国合同法中对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为将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相冲突,所以笔者建议修改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区分的意义何在

  多数观点认为区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意义有二:

其一,两者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不同。

笔者认为:

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在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区分论”设置的一种划分标准,不能以这种划分的标准作为划分后所具有的意义;其二,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不同:

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其与违约责任之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违反的是约定义务;其次,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而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除法律规定的少数免责事由外,行为人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从责任方式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仅有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两种方式,而不是像违约责任方式那样多样化。

由上述区别可以看出违约责任是比缔约过失责任涵盖性更强的责任形式。

对实践合同中违反“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当事人应追究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

试举例说明:

甲乙系好友,双方于2001年7月11日约定由甲于7月21日借给乙人民币10万元,在7月18日双方关系恶化,甲拒绝借钱给乙。

在该例中,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3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追究甲的缔约过失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较违约责任轻的一种责任形式,所以在这种状况下追究甲缔约过失责任与立法者设立实践合同以保护无偿的出借人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但如果乙在甲交付货币之前拒绝借用,甲依据合同法规定追究乙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在这种状况下追究乙缔约过失责任明显不如追究乙违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甲的利益,这就与设立实践合同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规定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为了保护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利益,但这种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减轻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合同责任的同时也剥夺了他们获得有效的补救的权利,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理论已经失去

  了它存在的意义。

  在我们进行学术研究时,需要将具有共性的客体进行分类和概括以方便于学术研究和更好的指导实践。

但在考察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中我们却找不到两种实践合同中内在的共性,触目所及的却是理论的纷争与矛盾的合同立法。

当一种分类赖于存在的社会土壤发生变化已经不适应其生存时,我们就不应再停留于对它的缝缝补补,而应勇敢的抛弃它。

13

  三、取消“区分理论”后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抛弃区分理论,首先应废除实践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石“要物性”,因为这种要物性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人为障碍。

其次,在废除要物性之后应增加一些具体的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对民法债编部分的修正中就采取了废除实践合同要物性的措施。

14删除了原民法中第465条“使用借贷,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和第475条“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在废除了实践合同的要物性的同时,新法规又增加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增订第465条规定:

“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

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即时撤销者,不在此限。

”及增订第475条规定“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465条之一之规定。

”虽然台湾民法债编的此次的修订中并未最终抛弃实践合同,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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