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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业务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知识解读

燃气业务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知识解读

一、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最高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燃气行业的专项法规。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以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2.0.1条款城镇燃气(citygas)从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中的地区性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公用性质的,且符合本规范燃气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

城镇燃气一般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锚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机构与职责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以及第十八、二十、二十一、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以及第二十八、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3.1.2大型燃气设施应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2、《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5.1.2燃气厂站的设计使用年限应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确定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厂站内主要建(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小于50年;建(构)筑物结构的安全等级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6.1.2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小于30年。

6.2.1燃气管道与建(构)筑物及其他管线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5.2.5厂站的生产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通道。

5.2.2厂站内的建(构)筑物与厂站外的建(构)筑物之间应有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厂站边界应设置围墙或护栏。

5.2.4不同类型的燃气储罐应分组布置,组与组之间、储罐之间及储罐与建(构)筑物之间应有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6.3.1站内设置调压装置的建筑物或露天设置的调压装置与周围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3、《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5.5.2厂站内应根据规模、燃气气质、运行条件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设置消防系统。

5.5.5厂站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和具有爆炸危险生产厂房的防爆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5.5.8厂站内具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建(构)筑物及露天钢质燃气储罐应采取防雷接地措施。

5.5.9厂站内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储罐、设备和管道应采取静电接地措施。

5.3.3厂站内设备和管道应按工艺和安全的要求设置放散和切断装置。

5.5.11厂站具有燃气泄漏和爆炸危险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风险程度对建设(工程)项目派驻安全监督人员。

向本企业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人员由所属企业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派驻。

派驻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由安全监督机构委派或者从第三方聘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四、 燃气生产运行安全监督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4、《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1.1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对城镇燃气设施的运行与维护应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

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城镇燃气管道及其附属系统、场站的工艺管道与设备的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定;3用户设施的检查、维护、报修制度和操作规定;4用户用气设备的报修制度;5日常运行中发现问题或事故处理的报告程序。

5、《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5.1.1燃气设施的停气、降压、动火及通气等生产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

作业单位应制定作业方案和填写动火作业报告,并逐级申报;经审批后应严格按批准方案实施。

紧急事故应在抢修完毕后补办手续。

5.1.2燃气设施停气、降压、动火及通气等生产作业必须配置相应的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

5.1.3燃气设施停气、降压、动火及通气等生产作业,必须设专人负责现场指挥,并应设安全员。

参加作业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具。

在作业中应对放散点进行监护。

以及《钢制管道带压封堵技术规范》(GB/T28055-2011)、《石油工业带压开孔作业安全规范》(SY6554-2011)和集团公司《作业许可管理规范》(QSY1240-2009)等相关要求。

6、《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3.1.4重要的燃气设施及存在危险的操作场所应有规范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1.6进入燃气调压室、压缩机房、阀门井和检查井前应先检查有无燃气泄漏,在进入地下调压室、阀井、检查井内作业前还应检查有无其他有害气体,确定安全后方可进入。

3.1.7进入燃气调压室、压缩机房、阀门井和检查井等场所作业时,应根据需要穿戴防护用具,系好安全带;应设专人监护,作业人员应轮换操作。

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依据: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1.2严禁携带火种、非防爆型无线通讯设备进入场站内生产区,未经批准严禁在场站内生产区从事可能产生火花性质的操作。

8、《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1.3站内防雷设施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每年雨季前应对接地电阻进行检测,其接地电阻值应符合设计要求;防静电装置每年检测不得少于2次。

9、《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3.2加臭装置的运行、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定期检查储液罐内加臭剂的储量;2控制系统及各项参数应正常,定期在管网末端抽样检测加臭剂浓度且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要求;3加臭泵的润滑油液位应符合运行规定;4加臭装置应无泄漏;5加臭装置应定期进行清洗、校验;6对加臭剂应妥善保管,加臭剂的储存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10、《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2.2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度应明确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检查的周期,并应做好巡查、检查记录;在巡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11、《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3.11天然气加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站内设施的运行、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3.3.12被加压缩天然气的在用气瓶内应保持正压,加气压力不得超过气瓶的工作压力;严禁给无合格证或有故障的车辆加气。

12、《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3.15对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站内设备、工艺管线等应定时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巡检应符合下列要求:

3.3.18卸(装)车作业结束后,严禁液化天然气液体滞留在密闭管段内。

13、《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6.1.5应确保液化石油气场站内工艺设备、管道的密封点无泄漏。

密封点的泄漏检查每月不应少于1次。

6.1.6在生产区内因检修而必须排放液化石油气时,应当通过火炬放散。

14、《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15、《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6.2.4灌装前应对在用液化石油气气瓶进行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时不得灌装:

1未取得国家颁发制造许可证的生产厂生产的气瓶;2外表损伤、腐蚀、变形严重以及被判废的气瓶;3超过检测周期的气瓶;4新投用的未经置换或未抽真空处理的气瓶。

6.2.5气瓶灌装后应对其灌装重量和气密性进行逐瓶复检。

合格的气瓶应贴合格标识。

1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6.3.1运输气瓶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必须符合运输化学危险品机动车辆的要求;2必须办理化学危险品运输准运证和化学危险品运输驾驶证;3车厢应固定并通风良好;4随车应配备干粉灭火器。

6.3.2气瓶运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运输车辆上的气瓶,应直立码放,且不得超过两层。

运输50kg气瓶应单层码放,并应固定良好,不应滚动、碰撞;2气瓶装卸不得摔砸、倒卧、拉拖;3气瓶运输车辆严禁携带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人员严禁吸烟。

1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7.0.1城镇燃气汽车运输应采用专用车辆运输,专用车辆上储存燃气的容器及附件应满足燃气特性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要求。

7.0.4燃气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7.0.5燃气运输车辆车厢或罐体两侧和尾部的显著位置应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安全标志,在驾驶室的两侧门上应标注遇有紧急情况时的联络电话。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5.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6.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10.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18、《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19、《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20、《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5.2.3燃气经营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5.6.2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参见附录A),向用户宣传使用的科学知识。

21、《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5.11.1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

5.11.4安全检查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5.11.6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项,应履行告之义务,并按照规定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实施相关工作,或者提示用户自行整改。

向用户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要求用户签收。

5.11.8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生下列情况,应做好相关记录。

a)用户拒绝入户的;b)拒绝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c)不签收整改通知书的。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5.1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2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

22、《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7.1.1城镇燃气供应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应收集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资料,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宜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

2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五、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1、《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1.0.4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设立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部门。

并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应24小时值班。

2、《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4.1.1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制度和事故上报程序。

4.1.2城镇燃气设施抢修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应急预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习,每年不得少于1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3、《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4.1.3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供应规模设立抢修机构,并配备必要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讯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装备,并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集团公司《应对突发重大事件(事故)管理办法》(中油质安字〔2004〕672号)第二十一条当发生突发事件或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现场人员按照应急程序的要求进行操作。

事故现场指挥应优先做好险区人员疏散和防护,确保受伤人员医疗急救措施及时到位。

5、《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4.1.4接到抢修报警后应迅速出动,并根据事故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协作抢修。

4.2.1抢修人员应佩戴职责标志,到过抢修现场后,应根据燃气泄漏程度确定警戒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应随时监测周围环境的燃气浓度。

在警戒区内应管制交通,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4.2.3操作人员进入抢修作业区前应按规定穿戴防静电服、鞋及防护用具,并严禁在作业区内穿脱和摘戴。

作业现场应有专人监护,严禁单独操作。

4.2.5管道和设备修复后,应对夹层、窨井、烟道、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等场所进行全面检查。

4.3.1抢修人员进入事故现场,应立即控制气源、消灭火种,驱散积聚的燃气。

4.3.3抢修作业时,与作业相关的控制阀门必须有专人值守,并监视其压力。

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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