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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所工作流程附登记表

律师所工作流程(附登记表)

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附律师工作登记表)

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一、总 则

(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工作机构,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律师承办的一切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协调、统一收费。

(二)律师的全部业务活动,必须忠实于事实,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职尽责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各项业务活动中,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依法执业,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珍惜职业声誉,使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的职业形象。

 

二、接待、咨询、代书

 

(一)接待

1.律师事务所主要由接待人员负责解答客户的法律咨询、代写各种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2.律师进行上述工作,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热情接待当事人,态度和蔼,服务诚恳,认真细致,不因事小、无偿而敷衍。

4.律师接待来访人,应填写来访登记簿所列各项目,以备入卷查考。

(二)咨询

1.解答法律咨询,是律师就当事人所叙述的法律事实依法给予解答的活动。

2.法律咨询分口头咨询、书面咨询、特邀咨询和连续咨询。

口头咨询,是当事人来律师事务所述说事实,由律师就该事实提供法律帮助。

书面咨询,是当事人来函要求解答的法律问题,由律师以文字解答复函。

特邀咨询,是当事人要求律师亲赴解答的法律咨询。

连续咨询,是当事人就某一诉讼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多次来律师事务所询问,律师给予具体法律帮助、指导。

3.律师进行法律咨询要一听、二记、三归纳、四解答。

即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叙述,要记事实、情节、归纳问题,依法一一解答。

遇到疑难或没有把握解答的问题,应找好相应法律依据或请示研究后,再向当事人解答,切忌草率解答。

4.如遇到咨询人所要解答的问题不属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的范围,接待律师应向咨询人告知不能解答的原因,或告知其应找相关的职能部门咨询。

5.律师解答法律咨询,应以问题的难易,耗时的长短,按规定向当事人收费,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票据。

6.律师解答咨询后,均应填好法律咨询服务登记表,每百份法律咨询服务登记表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三)代书

1.律师代写法律文书,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所叙述的事实,依法代写,力求叙事清晰,表达准确,引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法律文书的格式要求。

2.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包括:

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等;刑事案件的自诉状、辩护词、申诉状等;遗嘱、赠与、借贷、租赁等协议。

3.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视代书的性质、内容,除认真听取、分析当事人的叙述外,还应视情况做必要的调查核实,力求把好事实关和法律关,不得盲目代书。

4.对当事人叙述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或要求无理的,律师应拒绝代书,并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对矛盾尖锐有可能激化的,除向其本人做好工作外,应向当事人居所地派出所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反映,共同息诉解纷,防止矛盾激化。

5.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应按规定收费,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票据。

如需减、免费的,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

6.律师代写法律文书后,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律师事务所分管领导审阅把关后,再交付给当事人。

 

 

三、担任法律顾问操作规程

 

为促进和保障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1.法律顾问分常年和专项两种。

⑴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聘请,由本所指派1名或1名以上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常年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⑵专项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聘请,由本所指派3名以上律师组成服务团队,就委托人的某一项目或某一项专门法律事务提供全过程的法律服务。

2.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单位(委托人)就业务上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增强聘请单位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3.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并统一按规定收费。

4.聘请法律顾问由聘方(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聘书,说明聘请法律顾问的原因、人数、期限、工作方式及要求等,并负责提供该单位的具体情况;律师事务所对聘方提出的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

5.律师事务所在指派律师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时,应尽力满足聘方的指名要求,同时根据本所律师的专业特长、律师工作量、律师综合素质等进行合理的调配,尽量做到人尽其才。

6.常年法律顾问的酬金,按年计算,根据聘方的情况,每年法律顾问费一般为3600至36000元,有特殊要求或涉外企事业单位可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

专项法律顾问的酬金略高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生效时即交清全部酬金,或与聘方协商确定。

7.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⑴法律咨询;

⑵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律师确认书、见证书等法律文件;

⑶参与重大事务谈判;

⑷代为起草、审查和修改合同、章程等各类法律事务文书;

⑸为聘方的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⑹协助聘方法律事务机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9.律师应在接受委托后三个工作日内,拟定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方案,报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

若有特殊情况,经其所属业务部门分管副主任同意,律师可以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拟定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方案,报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

10.对草拟合同、审查合同、律师见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自接受委托之日到办结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11.工作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二个工作日内,律师应将该工作方案告知委托人,与其形成统一意见。

12.律师在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在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证据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专用证明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提请本所主任批准终止代理合同:

⑴受托事项无法完成;

⑵受托事项系违法行为;

⑶委托人隐瞒重要证据;

⑷委托合同中约定其他应终止代理合同情形的。

14.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应以本所名义向委托人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详述委托代理操作的法律空间、调取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具体事项完成结果和法律后果等项内容。

15.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拟定书面办案小结。

16.在结案审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归档。

 

 

五、办理民商(含涉外)案件代理操作规程

 

为使民商案件(含涉外)代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所代理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程。

(一)收案

1.律师事务所收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⑵有明确的被告(或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

⑷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以及住所在国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的,应有合法证明。

2.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做如下工作:

⑴向当事人问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认真听取委托人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弄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双方争议的焦点等,凡符合收案条件的,由承办律师提出收案建议;

⑵承办律师在听取委托人陈述,弄清基本争议焦点后结合现有证据,应告知委托人诉讼风险,并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由委托人书面确认;

⑶承办律师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在基本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即可办理委托手续;

⑷承办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将浙江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委托律师须知》告知委托人,并得到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3.代理律师收案后,应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报所属部门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分管副主任审批。

4.决定收案后,应由承办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依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该合同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委托人保存,一份由承办律师附卷。

5.接受委托后,应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式两份,如委托人系单位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二)调查(代理起诉前、应诉后的准备)

6.调查,是指承办律师根据原告(或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结合案情分析后,认为还需要补充一些证据,而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依法调查取证活动的总和。

7.承办律师在调查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并把告知内容制作成书面笔录,由委托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附卷:

⑴案件还需要补充哪些证据材料;

⑵补充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重要性;

⑶若不能收集到这些证据,可能会使委托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不利后果。

8.承办律师在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时(包括对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录音),应有2名律师或1名律师和1名律师助理一同前往,并制作成书面谈话笔录,经被调查人阅读(或由律师向被调查人宣读)后,由被调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并注明日期;如是谈话录音的,承办律师应在事后整理制作成书面谈话笔录。

9.谈话笔录或谈话录音应载明以下内容:

⑴调查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

⑵记录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

⑶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职业、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⑷向被调查人告知调查人、记录人的身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⑸向被调查人告知应如实陈述以及不如实陈述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⑹对被调查人的陈述应当原话记录;

⑺谈话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让被调查人仔细阅读并核对记录与其所陈述是否相符;如不符,应告知他有权更正,并应记录更正的内容,由被调查人捺印确认;如相符,则让被调查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或捺印确认,并注明年月日;

⑻若被调查人不愿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如实记录不愿签字的情况或可以邀请其他在场人签字或捺印见证,并注明年月日;

⑼谈话笔录制作完毕后,必须告知被调查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10.承办律师在调查到相关证据后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若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承办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11.承办律师因客观原因或依法定程序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三)代理起诉

12.代理起诉,是指律师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代理活动。

承办律师在代写起诉状前,应审查分析有关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以确定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管辖法院。

13.承办律师代为书写起诉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载明以下内容:

⑴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地址和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⑶案件受理法院。

14.承办律师在书写诉状之前,应告知委托人须提供诉讼所必需的全部证据。

因委托人原因暂不能提供的,应告知委托人须在起诉之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供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谈话笔录经委托人书面确认。

15.承办律师书写好诉状之后,应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同委托人一起到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

在法院立案后,承办律师应告知委托人须按规定支付诉讼费用及未按规定支付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

经委托人授权,承办律师也可以代理以上事务。

16.承办律师在起诉时应根据案件需要将证据全部或部分提交至受诉法院,部分提交的,其余证据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17.承办律师应在法院立案后三日内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须知交当事人签收,签收回执应附卷。

(四)代理应诉、反诉

18.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时,应向被告询问其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同时告知被告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

19.承办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参与诉讼,首先应审查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审查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否适格,若法院无管辖权的,律师应在答辩期内代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20.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到受诉法院查阅、复制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21.承办律师应在认真研究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后,积极收集有关证据,代写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至受诉法院。

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的,经和委托人商议后,可代写反诉状,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至受诉法院。

(五)出庭前的准备和参与调解

22.承办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履行举证职责,全面收集证据。

承办律师对于依法不能独立调查取证的,可根据案件需要按规定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

23.针对案件涉及到的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承办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勘验,或申请专家出庭参与诉讼。

24.对于宅基地、房屋、相邻权等不动产纠纷,承办律师必须查看现场,有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丈量,以便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25.承办律师应积极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事实依据。

26.根据案情的发展需要,承办律师应及时提出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申请,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7.承办律师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委托人的利益,应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及委托人自愿的情况下参与调解工作,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8.经特别授权的承办律师在委托人不在场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应事前取得委托人书面授权,载明进行调解的权限或委托人出具的书面调解方案。

因特殊情况事先未征得委托人许可的,应在签收调解书前征得委托人许可或由委托人与代理人共同签收调解书。

未经委托人许可,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29.为进一步阐述起诉和答辩意见,承办律师应撰写代理词,以系统地阐明其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或就本案应如何处理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六)代理出庭和签发法律文书

30.承办律师应按时、按规定着律师袍出庭,机智、灵活、认真地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

31.在开庭准备阶段,承办律师应对违反程序侵害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现象提出意见,以维护程序的合法性。

32.承办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帮助委托人行使各项权利,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3.代理过程中,委托人撤诉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由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后向法庭提出,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处分。

34.一审诉讼的承办律师在法院判决和裁定送达之后,要对判决和裁定进行研究分析。

如果认为判决或裁定不当,承办律师应向委托人详细解释裁判文书中的不合法和不合理部分,至于当事人是否上诉,由其自己决定。

如果当事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原承办律师代理诉讼的,原承办律师可继续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35.经授权可代收法律文书的承办律师,在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委托人,同时告知法律文书签收后相关的权利义务,并经委托人书面确认。

(七)代理上诉

36.承办律师在满足以下某一条件时,可代理上诉:

⑴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适当的;

⑶一审诉讼中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以致影响到实体判决的;

⑷出现新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的。

37.承办律师应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

(八)代理二审诉讼

38.代理二审诉讼的律师应查阅案卷,在对案件作必要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运用有关法律法规拟定代理词,准备法院开庭审理,如有新证据的,应及时提交,并说明相应理由。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应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予以阐明。

(九)结案后的工作

39.承办律师在代理原告的案件胜诉(或达成调解)后,应告知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义务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40.未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特别约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不包括执行阶段。

代理的诉讼案件结案后,原委托人需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另行订立委托代理合同。

(十)案卷整理、归档

41.承办律师在接到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做好相关诉讼代理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六、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为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一)收案

1.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侯审;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2.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根据不同阶段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1)侦查阶段: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

⑤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⑥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

⑦取保候审申请书;

⑧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⑨收案审批表;

⑩办案进度表。

(2)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⑤取保候审申请书;

⑥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⑦收案审批表;

⑧办案进度表。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参照前述办理有关手续。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可凭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公函,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公诉案件应自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接受委托,自诉案件随时可以接受委托,并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⑤收结案审批表;

⑥办案进度表。

(4)担任公诉或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前者应在审查起诉之后,后者随时可以接受委托。

办理手续参照(3)的规定。

3.律师收案后,应立即建档,妥善保管当事人或委托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或材料,并尽快将有关手续提交办理案件的机关,随即开始工作。

(二)提供法律帮助

4.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5.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要求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6.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文件:

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信函;

⑵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⑶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8.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聘请律师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9.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情况:

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⑵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⑶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⑸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⑹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⑺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10.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由2名律师或1名律师和1名律师助理参加,若律师助理参与会见,则应带齐看守所所规定的相关证件。

1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

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1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⑴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⑵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⑷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⑸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⑺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⑻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⑼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⑽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⑾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3.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⑴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⑵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⑶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⑷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⑸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14.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为其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15.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

书。

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16.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17.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18.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非法讯问、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9.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20.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21.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22.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

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23.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24.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25.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26.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情况,如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等。

27.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28.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函和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29.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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