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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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要基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应当受理案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但在实施过程中,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现象日益增多,浪费司法资源,扰乱社会秩序,这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方针造成恶劣影响。

因此,为了更加坚定不移地实施立案登记制,充分保护公民的诉权,维护改革成果,必须解决滥用民事诉权行为问题,对此进行法律规制,严格禁止其阻碍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本文通过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定义详细分析,同时指出我国在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上的漏洞进而填补漏洞,合理地完善解决机制及惩处机制。

关键词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定义;法律规制;惩处机制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述

(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念

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亦即当事人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享有的请求国家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1]。

当然,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公民享有的任何权利都必须在有限度的自由里行使,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使。

如果任何人在法律允许的自由之外行使了民事诉权,便构成民事诉权的滥用。

由此,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可以定义为当事出处于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明知自身缺乏胜诉可能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通过诉讼的发生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2]。

故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社会的秩序以及国家的司法秩序,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二)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特点

1.民事诉权滥用是违背民事诉讼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设立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由此可以得知,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通过法律缓解或解决纠纷,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保障社会稳定发展。

但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却恰恰与民事诉讼法设立的任务相背离,该行为发生旨在制造纠纷,使原本不需要司法资源介入便可达到稳定状态的法律秩序,却故意制造冲突,进而要求司法介入再次恢复稳定的状态。

2.民事诉权滥用是违背民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合法权益侵害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每个诉讼当事人都诚实守信,以不侵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利益为前提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然而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实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名誉权等,明显违法诚实信用原则

二、国内外关于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

(一)国外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界定的法律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682条规定,为了非法的目的滥用民事诉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3]。

英国规定滥用民事诉权即提起“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应有“恶意”[4],法国法院判例认为“只有存在恶意,才能构成民事滥诉行为”[5]。

德国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具有诉权,但行使诉权的主观意图是恶意的,则当事人的行为因违背事实真实义务,构成绝对意义上的滥用诉权行为[6]。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的一下行为就构成恶意诉讼:

一是提出没有依据的主张或反对,但行为人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没有依据:

二是歪曲对案件裁判而言属于重要的事实之真相,或者隐瞒对案件裁判而言属于重要的事实……[7]。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我们从中不难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同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对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另外,虽然二者之间的诉讼理念存在着较为明显得差异,但是仍可以看出,二者对滥用民事诉讼行为的界定都要求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企图以合法的诉讼程序追求不正当利益,是超出法律允许自由行使权力的限度。

(二)国外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定

1.英美法系国家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英国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确立了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进行权利救济,在1838年GrangerV.Hill的判例中,如果被告以不正当的行为动机采用诉讼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之诉[8]。

此种救济方式,无疑是对被害人一方的损害赔偿最为直接且有效的。

另外,英国法同时还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英国法庭有权以变更诉讼费用承担的方式处罚当事人的不当行为[9]。

英国通过责令滥用民事诉讼行为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增加其诉讼成本,加大其风险的承担以致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同样地,美国对滥用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制也确立了以上两种防范及惩罚机制。

2.大陆法系国家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法院可以处以3000欧元以内的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10]。

由此得知,不仅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强制措施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人进行罚款,而且受害方通过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向行为人提出赔偿请求,弥补因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二者可以同时适用。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做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力争辩或不必要的证据时,法庭可以处以罚款。

同时,规定,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人即便胜诉,也必须承担由于其诉讼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其中包括案件的受理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上诉费用等。

德国通过罚款及增加诉讼成本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予以规制,更加强调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对该行为人予以处罚,进而维护司法权威。

日本民事诉讼法受德国法影响,发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虽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进行规制,但这一原则性规定已表明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是绝对为法律所禁止的,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一般通过制造虚假的证据,欺骗法院的行为,无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葡萄牙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任何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人都会被处以罚金并且在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时候予以赔偿。

同时中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沿用了以上葡萄牙法律的规定。

通过罚款的强制措施,可以看出,这些国家或地区更侧重于为司法秩序以及司法权威。

综上,以上法治文明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机制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予以规制,立法上不仅要起到防范及震慑作用,还要有严惩功能,实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代价非常大。

司法上,需要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避免空洞的立法使得规定如同虚设。

(三)我国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之中,我国只是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规制不完善,不全面,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规定。

分别是:

1.《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明确表示,公民必须以诚实信用为准则参与民事诉讼之中。

此外,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较为具体规定的有,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一旦发生以上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条文来看,以上两条规定均是法院行使公权力,依职权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进行规范,通过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进而维护司法秩序,捍卫司法权威。

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包括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致使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享有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

从程序上赋予了受害人自我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更加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弥补其损失。

由于作为受害方更能发现且切身感受到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发生,赋予受害方自我救济的程序和途径,能更加快速地纠正因滥用民事诉权行为造成的错误,抵制虚假诉讼及恶意诉讼的危害肆意扩张。

2.《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捏造事实的积极作为方式或隐瞒真相的消极不作为方式,以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

虚假诉讼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故该罪限定发生的领域是民事诉讼,包括起诉、立案、开庭、审判、审判监督、执行等程序。

而行为人向仲裁机构提起虚假仲裁的行为,不适用该罪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主要对虚假诉讼的界定,虚假诉讼的表现特征,认定虚假诉讼的途径和方法,对参与虚假诉讼不同主体的制裁以及对虚假诉讼的防范等问题进行规定。

《指导意见》中,通过采用列举的方式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使得司法工作者提高注意力。

同时,规定在民间借贷、以物抵债、劳动争议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加大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以公权力严厉打击。

此外,《指导意见》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加大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侵权成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

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这样,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过错方就需要承担更加高的诉讼成本以及诉讼风险,进而不会轻易地实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妨碍司法秩序。

三、我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现状思考及分析

(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规制不足

1.民事诉讼法规定中要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指导意见》同样指出中虚假诉讼包含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要素,我认为如此定义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范围,太窄了。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还包括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欺骗法院以合法的诉讼程序非法获取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死灰复燃型”,借条重复使用,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被诉讼缠身,致使其遭受财产及精神损害。

虽然有研究表明,由于一方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可以通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辩论等环节,一定程度地排除该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产生更重大的侵害,但我认为讲该情形应纳入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范畴,这行为无疑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司法秩序的扰乱,应以与“恶意串通”的情形一样严厉打击,制裁。

2.《刑法》中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不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更是司法秩序的稳定。

对虚假诉讼罪规定,该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导致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结果的发生。

由此可看出,入罪还要求发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11]。

但是,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直接意味着达到以上“妨害司法秩序”以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结果要求。

例如,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人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虚假诉讼,进而驳回起诉。

行为人的行为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但能否认为达到与以上规定的危害结果程度相当呢?

这是不够明确的。

应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已造成入罪的危害结果呢?

3.根据现行法律,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刑法虚假诉讼罪。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保密性、及时性等优势,有较多的当事人都愿意选择申请仲裁以得到公正裁决,解决纠纷,因此仲裁在民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仲裁机构司法权,换言之,仲裁是“准司法”的行为。

故行为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申请仲裁,从而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裁决而获取非法利益的,其对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危害与诉讼相当。

然而,现行法并未对以捏造事实申请仲裁的行为予以规制。

例如,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刑初993号判决书中,被告人与员工共谋,伪造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的证据材料,员工以此提起劳动仲裁,后以申请执行方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法院仅是对其在强制执行阶段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认定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成立虚假诉讼罪。

但在我看来,法律应对前行为即捏造证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及后行为即以捏造虚假事实向法院申请执行,共同认定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

四、完善我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法律规制的探讨

(一)加强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依职权调查的法律规制

首先,法院无疑是监督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实施最重要的一道防线,公民的监督也必须法院予以支持。

案外人或当事人遭受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人的侵害时,对该行为提起控诉,需要满足现行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证据支持。

国家公权力行使部门应当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报案表示支持,保持报案渠道的畅通透明,及时立案,并对该案依职权展开调查,包括案件中的关联关系等相关信息。

此外,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程序开始之前,对案件提起的目的,当事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争议点及证据,依职权展开调查,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快速以及实质性调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司法秩序的破坏。

当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该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裁定中止诉讼,并对该行为展开具体调查,使用公权力坚决打击该行为的实施。

法院必须在防范和打击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起到主导作用,这样才能够更有效地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稳定,捍卫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社会目标。

(二)完善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处罚机制

1.确立滥用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之诉,确保受害方能够通过要求加害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而获得赔偿。

加害方滥用民事诉权必然会对造成受害方一定程度的财产及精神损失。

受害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应当赋予其获得救济的权利,一方面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加大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或诉讼成本。

至于如何认定该行为是侵权行为,我们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的虚假诉讼的界定。

首先,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存在主观过错,要求滥用者存在“故意”,能够认识到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同时不能将过失行为予以归责,倘若“过失”成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归责的主观过错,则把该违法行为的界定过度扩大,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极大阻碍法治社会的发展。

其次,违法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或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当然在我看来现行法律应该新增对一方存在虚构事实,恶意起诉的行为认定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这样能够更加全面地规制该违法行为。

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往往也足以对对方当事人的经济以及精神造成较大或巨大损失。

再者,侵害结果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若该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利益的损失,法律也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只有利益受损才可能存在权利救济。

最后,滥用民事诉权的侵害行为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2.加强司法强制措施的处罚力度。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及113条作出了罚款、拘留的处罚规定,设立的目的是维护稳定的司法秩序,但若规定处罚的幅度与当事人实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不相适应,那么该规定则如同虚设,不能发挥其维护及震慑作用,很难达到打击滥用民事诉权行为频发的目标。

例如,在最经典的虚假诉讼案的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相关责任人涉嫌伪造证据虚构8650万元债权债务的行为仅仅作出予以罚款50万元的处罚。

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已严重妨碍司法秩序,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该处罚结果明显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相当,不能在社会中发挥警惕作用。

因此,应当适当加强司法强制措施的处罚力度,从而起到防范作用以及评价作用,实现责罚相当,维护稳定的司法秩序。

3.明确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在我看来,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危害结果的认定应当以法院是否受理为标准。

法院受理该案,进入了审理程序,已投入了相当的司法资源于其中,显然已对司法秩序的稳定造成了危害结果,尽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实施了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对其驳回起诉,但产生的危害结果已是不可逆转,应当对该情形严厉打击。

当然,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在量刑方面进行调整,不能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

此外,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同时成立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应当充分考虑作案时间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考虑犯罪情节遵循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结语

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全面推进,我国逐步从人治社会走向法制社会,直到现今的法治社会,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采用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然成为群众心中最为公正公平的纠纷解决方式。

但是,一项新的制度的实施,必定会伴随着新的问题出现,实施立案登记制以保障公民的诉权的同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也在肆意频发,破坏稳定的司法秩序。

为了抑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对法治社会建设的破坏,现行法必须制定相关规定对此进行有效控制。

通过对域外法相关规制的了解,我们能够发现域外法早已有相当成熟的有效机制,应当对此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特征,借鉴域外法的发展成果,从而解决冲突。

此外,我国学者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这一问题研究也相当深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但仍然未能在现行法中体现出来。

立案登记制度改革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如何能有效惩处滥用民事诉权行为需要我们共同思考与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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