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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期末复习资料

1.综合证据概念的各种学说谈一谈什么是证据。

在法学领域,证据的概念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关于证据的学说可谓百家争鸣。

比如“事实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作证明的事实。

而所谓“根据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诸如此类的还有“材料说”、“统一说”等等。

归纳起来有三种学说,一是事实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二是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据可以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也可以指证据的表现形式。

三是统一说,认为证据是证据的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

从我国的诉讼立法来看,对于诉讼证据的概念,必须从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两个角度加以理解。

从内容方面来看,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从形式方面看.证据必须以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者缺一不可。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不是证据;反之,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是如果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也不是证据。

所以“统一说”较为符合这种观点,因此,我们认为:

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2.什么是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证据的特征之一,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的方法要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合法性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这主要是指各诉讼主体在收集证据时应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2)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主要有两层意思:

一是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存在形式表现出来。

二是当法律规定某些事实或法律行为须用特定形式的证据来证明时,应当使用特定形式的证据。

(3)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这是指证据材料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未经质证,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还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都不得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院如果在裁判中使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在运用证据上就违反了合法性的要求。

合法性是在客观性和关联性基础上进一步揭示证据的特征,它告诉人们,仅仅是真实的和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材料还不能成为诉讼证据,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还要经过合法性的检验,只有同时也具备合法性的材料,才能成为法院认定事实依据意义上的诉讼证据。

明确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意义在于,使当事人和法院在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始终注意合法性的要求。

3.从证据法的角度谈一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及其相互关系。

发现真实代表了证据制度欲达到的实体公正目标,由于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实体公正可以与发现真实画等号。

证据制度程序公正方面则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交换证据、质证,反对来自对方当事人甚至来自法院的证据方面的突袭。

相互关系:

在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存在着紧密联系,但又都具有各自独立的评价标准。

两者相统一。

发现真实与程序公正都是证据制度的目的,对于证据制度都不可或缺,证据制度中两者统一的情形确实存在,例如质证制度,它一方面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又充分体现了程序的参与性,使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对进入诉讼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讨论。

各自独立的评价标准。

①实体公正必须通过裁判结果验证,是一种结果公正。

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是否受到了保护,违约或侵权一方是否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等等,是民事诉讼中评价实体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有罪的被告人是否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无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宣告无罪,是刑事诉讼中判断实体公正与否的标准。

②程序公正注重于证明过程、方式和手段的公正。

具体体现为,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参与证明的机会,法官是否处于中立的地位,有无为促进诉讼或发现真实而对当事人事实突袭,等等。

4.为了解决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问题,现代自由心证经历了哪些方面的发展?

自由心证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明力大小和如何运用不作预先规定,而由事实裁判者根据法庭审理活动,运用自己的理性和良心对证据的证明价值做出判断的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的本质特点在于:

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如果具有,其证明价值大小以及如何运用该项证据认定纠纷事实,完全诉诸事实裁判者的理性和良心。

在此意义上,即使在自由心证制度下,事实裁判者固然享有独立判断证据,评价证据的权利,但是,评价活动依然受制于罗技法则和经验法则。

因此,为了解决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证据资格的法律化,裁判者自由心证原则的使用范围呈现缩减趋势。

第二,越来越强调心证的形成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第三,裁判理由制度。

在职业法官制度下,法律开始由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是内心确信达成的过程,转向判决必须详述理由。

第四,明确心证所应达到的具体标准,并开始将客观性要求融贯在郑敏标准的要求之中。

总之,随着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衰落,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成了自由心证原则确立之后的主要任务,而为此所作的种种尝试和努力则促使自由心证原则逐渐转化为种种制度和规则。

5.试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例外。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

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此应区分裁判意义上的事实问题和证明意义上的事实问题。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

因此,在现代证据法学中,通说认为,事实裁判者不得以自己所亲知的具体事实径行作为裁判的根据。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裁判必须依据证据。

然而,这里说的证据只能是法律视野中的证据。

显然,一项材料,即使对裁判非常有价值,如果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在司法裁判中依然毫无作用和意义。

因此,在诉讼证明中,我们所谈论的证据永远是法律规范下的、已近进入程序的证据。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无论对于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

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进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对裁判者认识方式的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从可能性上看,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可能有多种方式。

由于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裁判者认识的准确程度,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讨论证据裁判原则不得不涉及其必然包含的认识方式问题。

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其认识方式。

在约束对象上,证据裁判原则是对裁判者的要求。

根据该项原则,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将法官的认识活动局限在法庭的证据调查,我们就有了评判法官认识活动的可能性。

而且,从外观上更容易让人相信法官的认识来自证据而不是其他途径。

因此,在现代证据理论中,一项普遍的要求是,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该项证据确实具有证明价值。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

1.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有“毋庸证明的事实”。

我国法律对此做了规定,主要有众所周知的事实、公证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第334条规定: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2.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还有经验法则、地方习惯、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国际惯例等,通常不构成证明对象,法院直接予以采用。

6.为什么说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中证据评判的自由是相对的?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打小和如何运用不作预先规定,而由事实裁判者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对证据的证明价值做出判断的法律原则。

自由心证制度中,证据评判上的自由是相对的。

首先,自由心证收到来自证据方面的限制,即必须有证据、该横局具有证据资格、经法庭调查。

其次,裁判者关于证据评判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再次,必须接受法律关于证明力的明确限制。

自由心证并非绝对排斥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预先加以规定。

基于诉讼价值的立场,各国仍规定有少量的规范证明力的规则。

7.公文书证具有哪些特点?

查明时应注意哪些方面?

一、公文书证是指公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包括有关命令、决议、决定、通告、指示、证明文书等。

二、公文性书证有以下特点:

1.它是制作与发出该文书的职能部门与社会团体依法行使职权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2.制作和发出这种文书,一般需要在法定条件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有的文书制作还有特定的格式要求,比较规范化。

因此,一般而言公文书证与非公文书证相比,可靠性较强。

三、审查公文书证需要注意如下方面:

1.制作公文性书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权限。

2.是否遵守了制作文书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3.文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

8.如何理解证人的资格?

在我国,证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案件的当事人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人。

而作为证人,则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即证人的资格问题。

证人资格,又称为证人的能力,证人的适格性,包含以下方面:

1.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这是成为证人的首要条件。

证人对案件情况了解使证人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了不可替代性,证人通过法庭上将自己的感知以其特有的语言、文字的表达以使外界知道和判断案件。

2.证人是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证人是通过自己的主观感知而获得的对案件的了解,需要具备相当的生理和心理条件,因而社会组织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3.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证人在我国必须是脱离审判结果的独立的自然人。

4.证人须有基本的作证能力。

基本的作证能力是指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的表达意志。

9.试述自认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自认属于当事人承认的范畴。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已得事实的承认。

《民事诉讼证据》第八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据此,作为证据形式的当事人自认仅限于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认的主体必须只能是当事人。

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得承诺也属于当事人自认的范畴。

二、自认必须在诉讼中作出。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所作出的承认,均不构成证据法上的自认。

三、自认是就案件事实所做的承认。

自认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与已不利的事实是真实的。

自认通常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后才作出。

四、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所谓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的加以承认。

五、自认不适用于身份案件。

此外,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侵害国际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自己。

10.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有何区别?

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是指侦查、检查或审判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察检验的客观记录。

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而做的客观记录。

检查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特有的证据种类,是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查和观察而做的客观记录。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人意见”,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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