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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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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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租赁、安装(含拆卸,以下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条(安全责任主体)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其它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举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上述相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与租赁
第七条(购置起重机械的规定)产权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八条(注册登记制度)建筑起重机械首次投入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的起重机械不得投入使用。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注册登记主要程序和要求如下:
(注:
由建设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提供相应内容,在此明确)
每年一月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上一年度建筑起重机械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出租单位需具备的条件)出租单位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
(三)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注册登记证。
第十条(出租单位出租起重机械的规定)出租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购置、出租的禁止行为及报废制度)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含安全保护装置)报废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出租、使用:
(一)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
(二)属国家明令淘汰、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报废的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向原注册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技术档案制度)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
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文件;
(二)运行资料:
包括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运行时间及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拆卸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业务。
第十四条(安拆合同的签订)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总包、分包单位安全责任界定)安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在安装拆卸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安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由安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总包单位安全职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产权单位的注册登记证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检查督促安装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四)指定专人巡视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停工整改,并监督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安装前的工作内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必须进行如下工作:
(一)根据建筑起重机械技术性能要求、施工现场环境、气候条件、设备状况和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安装活动的隐患应及时排除;
(三)组织安全作业技术交底,明确安装作业指挥负责人、统一指挥信号,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安装作业中的具体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作业。
各作业岗位应当定人定责,由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员实行现场监督。
安装区域应设置警戒线,划出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第十九条(安装单位在安装活动结束后的工作内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并出具自检合格证。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审核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登记证;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由项目总监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安装验收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由使用单位组织安装、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方可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安装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制度)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或任务书、安全协议书;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及验收资料;
(四)安全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技术交底与档案移交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向使用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工程档案移交使用单位和出租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备查。
第四章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的义务)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登记证,并经安装验收合格的起重机械。
不得承租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出租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顶升、附着的特殊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施工措施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安全防护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侯的变化,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起重机械的现场防护工作。
使用单位应当在设备活动范围内(设备移动、起重机臂架、吊钩活动、覆盖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总承包与建设单位的安全措施)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进行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由建设单位协调组织制定避免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制度)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并记录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内。
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的维护保养;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
(三)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验证。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业人员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消除故障隐患的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修复达正常状态,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从业许可制度)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三十四条(作业人员培训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和安全作业基本知识的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使用技能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三十五条(作业人员的权力和义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章制度,并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使用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向使用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六条(监理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发现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暂时停工,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及时决定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核准)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核准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被核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名单及其核准项目范围。
第三十八条(定期检验)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
建筑起重机械每2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周期应当自最后一次监督检验结束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在定期检验周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必须接受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正常安装使用后,因非设备原因停止作业60天以上重新复工的;
起重机械因转场、大修等原因进行监督检验的
(二)因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起重机械修复的;
(三)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建筑起重机械的销售、租赁、安装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销建筑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检验检测单位发现事故隐患报告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进行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被检单位投诉权利)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检验检测工作中,违反法规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被检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接到投诉后,由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职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四)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三条(许可证书的动态管理)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已取得资质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其不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定期公布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通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建筑起重机械数量;
(二)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情况;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事故报告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的,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应条款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应条款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的法律责任)出租单位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出租、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出租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使用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建筑起重机械的;
(二)出租、使用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第五十条(未按规定报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产权单位未向原注册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废建筑起重机械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使用单位法律责任)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监督检验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进行安装验收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查,或者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配备设备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六)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起重机械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七)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
(八)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九)未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第五十二条(未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法律责任)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未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总承包单位法律责任)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管理协议或未履行安全管理协议中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登记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指定专人巡查,或者发现隐患未要求安装单位停工整改的;
(四)未制定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安全措施。
第五十四条(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许可的法律责任)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未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必须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方可使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