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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仅用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仅用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仅用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除前款规定外,预付卡发行机构与预付卡特约商户不是同一法人的,均适用《办法》。

  第三条支付机构发行预付卡的,应当提供预付卡的受理服务。

  《办法》所称预付卡的受理,包括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预付价值以及根据收到的预付价值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对等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点终端仅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销售点终端。

  第五条《办法》第七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1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资金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且至少应当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银行结算业务5年以上;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金融信息处理业务5年以上;  具有会计或管理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具有经济或金融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具有计算机或电子通讯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申请人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任一条件。

  第七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申请人的反洗钱岗位设臵及职责说明;申请人的反洗钱基本政策;  申请人关于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人关于协助调查相关反洗钱案件的内部程序;申请人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保密措施;    2  申请人确定的反洗钱工作联系人名单。

  第八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物理场所。

  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申请人拥有并运行,且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第九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组织机构,应当包括: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和资金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条《办法》第十条第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条所称实际控制权,是指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出资人能够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并从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中获益的权利,包括下列情形:

  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50%的;  出资人直接和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有权任免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的半数以上成员或在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中拥有半数以上投票权,或者通过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政策的。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    3  包括下列情形:

  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  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1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10%。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等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    4  收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反洗钱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等进行检查评估后出具的合规证明。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获准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测试报告;获准认可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实验室、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认可委员会的认可。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应当申请人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出具;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证明材料,应当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    5

  

      报告;  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一条第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需提供纸质和电子文档一式三份。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按规定公告,是指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登载公告的报纸原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放臵营业场所显著位臵。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公示其许可证的影像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    6  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等;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声明应当自支付机构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连续公告3日。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办理。

    7  第三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第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后续安排等;  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等。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    8  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关系、客户承受能力等因素。

  支付机构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连续公示调整事项30日。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任一会计年度内亏损或连续多个会计年度内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40%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的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合同或数据电文。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

    9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等及时规范和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履历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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