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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娄底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

二○一三年十一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第七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

第八章市政与管线

第九章附则

附件:

附件一名词解释

附件二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附件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附件四建设项目配建停车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科学性,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乡世居个人住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50137-2011)分类。

第四条在用地可以兼容的情况下,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未经批准,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功能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功能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建筑不得大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0%。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五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新建项目未达到4000平方米的零星建设用地,不得单独建设,旧城区中的零星建设用地宜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附件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控制表》进行控制,对未列入附件二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依法按程序调整。

第七条位于城市规划道路临街两侧的建设用地应代征临道路面长度相应侧的规划道路50%的用地(城市道路按规划要求己建成的除外)。

第八条建筑底层室内正负零标高不高于室外相邻场地最低点标高1.2米,底层室内正负零标高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底层架空的除外)。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

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有自然采光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件三)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基底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基底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物基底总面积;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只要有一面采光面,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外,应计入建筑基底总面积。

第十一条因规划调整需要,已出让地块无偿为城市提供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及可行性,可按下列公式在原核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给予补偿:

S12××0.5

其中:

为基本容积率;

S1:

补偿建筑面积

S2:

为城市提供了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补偿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核定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条新建高层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且广场宜集中设置。

广场面积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基地面积在4000-5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0%且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基地面积在5001-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8%且最低不小于600平方米。

(三)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平方米。

注:

1、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裙房内时,其面积计入广场面积时应相应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不超过广场面积的30%,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

2、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后的净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商住用地内临路幅宽度24米(含24米)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临路幅宽度24米以下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

主体建筑长度大于上述规定时,商业建筑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

当临街商业退让城市道路边线或绿化带边线≥20米时,该部分临街商业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

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件四)执行。

第十五条组团级及组团级以上居住区应配置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社区生鲜超市。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章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筑前后的间距,以南向建筑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居住建筑或一般办公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一般的按附件一建筑高度计算规定确定高度。

(二)南北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架空层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三)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十八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所确定的间距下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距

0~450

≥1.1H

>450

≥0.9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应满足日照标准所确定的间距及消防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间距并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距

0~450

≥0.6H

>450

≥0.5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M,超过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满足日照标准所确定的间距及消防间距并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距

a≤300

最窄处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0

0.7H

a≥600

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

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侧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基础上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距

低层

≥6M

多层

≥6M

注:

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十九条多层居住建筑底部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条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南侧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

第二十一条在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日照分析区范围按下图控制。

在此范围内没有达到相关日照规定的可采用建设方与受影响住户协议补偿的方式处理。

注:

“S”为建筑主体南北向布置时技术规定的标准间距值。

第二十三条高层居住建筑除应满足日照标准所确定的间距进行控制,还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

0~450

H<50M

22+0.2H

H≥50M

27+0.1H

>450

H<50M

16+0.1H

H≥50M

19+0.05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

(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五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距

0~450

0.3H

>450

0.25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18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15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二十七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间距的要求。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前款第十八条—二十七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得小于下表的最小距离。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朝向

退类

让型

层离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最小离界距离(米)

最小离界距离(米)

低层

1\2H且不小于3米

1\2H且不小于3米

多层

1\2H

1\2H

二类高层

15

15

一类高层

20

20

低层

3

3

多层

3

3

高层

6.5

6.5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

(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

(一)项最小离界距离的1.5倍,并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在充分保证相邻建筑安全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小于3米。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某些历史遗留的临街小地块用地,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建筑侧向可紧邻红线建设。

(六)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2、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按下表控制,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朝向

退让距离(m)

建筑高度(m)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多、低层H<24

6.0

4.0

高层24≤H<50

12.0

8.0

高层50≤H<100

15.0

10.0

注:

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

②在旧城区或特殊地段按此规定确有困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③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④退让城市快速路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⑤主要城市干道己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其退让距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

⑥建筑临街建设有门面的均按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

第三十条对城市道路开设门面(商店)的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如没有集中的地面配套停车场地,须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首层应加退4米。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次道路没有设置交叉口展宽车道时,临交叉口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三十二条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执行或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五条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为铁路服务的建筑工程除外)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

(二)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三)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需经论证后确定。

(五)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三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二)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景观区域的控高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第三十九条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不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屋顶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

第四十条住宅建筑一般应尽量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

第四十一条多层住宅不得采用大进深“工”字形单元拼接组合方式,高层住宅临南向地界不宜采用该类型的拼联组合方式。

第四十二条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6米,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8米,单层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集中式商业建筑层高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4.5米。

(四)在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且与公共通道相连,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层层高时,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

第四十三条住宅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阳台(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面积的20%,滨江等重要景观区域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四条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5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9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四十五条50米及以下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70米,50米以上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65米。

特殊情况需超出以上控制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方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十六条建筑色彩应以银灰色系为主,居住、学校、幼托、多层住宅等建筑色彩可采用明度较高的暖色系。

第七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

第四十七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符合《娄底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指标,商业商务设施用地绿地率大于或等于25%。

第四十八条居住用地中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共绿地、小区公共绿地、组团公共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规模应符合下表规定:

名称

最小规模

居住区公共绿地

2.0公顷

小区公共绿地

0.4公顷

组团公共绿地

0.04公顷

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

不低于0.04公顷且宽度不得低于8米

居住区内绿地面积按国家标准50180-93(2002版)规定计算。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主要干道、商业街道两侧的建设项目,均需作夜景灯光设计,夜景灯光设计方案与建筑工程方案设计一并审定,一并验收。

第五十条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

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的,经批准可建封闭式围墙的,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八章市政与管线

第五十一条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和城市轨道,包括其站、线、桥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隧道、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道口、公共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供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燃气工程、供热工程、管道运输系统。

包括线网、站、厂、场和附属设施。

(四)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五)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六)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七)无线电台塔。

第五十二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应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第五十三条道路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组成的交叉口应进行交叉口展宽,单向展宽3.5米。

其中展宽段由交叉口外侧圆弧端点起算60米,缓和段40米,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米的规划道路可不再展宽。

相邻缓和段相交时,该路段全线展宽。

(二)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4条,并不得超过5条。

道路宜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

(三)城市道路机动车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米,主干路以上级(含主干路级)道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宜小于5.0米;人行、自行车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四)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之外时,在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现有城市道路交通功能。

(五)新建城市道路必须符合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规划道路开设出入口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用地项目临同条道路原则上允许开设1个机动车出入口。

特殊情况,符合规范要求经批准可在同条道路设主次两个出入口。

主干路出入口原则上不允许直接开向主车道。

(二)出入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或等于30米;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70米。

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限制道口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交叉口较远一侧的用地红线设置,且不得直接接入主车道。

(三)对城市道路开设道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四)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8米。

道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半径不应大于3米。

第五十五条规划城市主次干路,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至800米。

港湾式停车港其线段长度不宜小于两个车位长度,首末站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长度不宜小于15米,停靠站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五十六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应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综合管沟。

(二)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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