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主权政治理论中主权概念之演变与主权理论新取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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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主权政治理论中主权概念之演变与主权理论新取向

民主主权:

政治理论中主权概念之演变与主权理论新取向

  前言

主权是研究国家理论和国际法理论的核心概念。

同为政治与法律概念的主权,开始时仅指涉欧洲君主国的君主享有至高的权力,而后乃渐渐被用为描述和界定国家内部和国家间的权力关系。

因此,除了成为建构国家理论的重要基石外,随着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主权很快的也成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理论的重要概念。

但是,二次大战后,由于民主政治与人权观念的发展,以及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度和复杂性日渐升高,传统主权理论于是受到挑战和修正。

然而在国家依然人类最重要的政治组织,同时也是国际社会的主要参与者的情形下,主权概念与个人、国家和国际社会三者间的关系,有待重新厘清和界定。

对于主权概念的了解必须由此一概念所处之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着手。

自有此一概念以来,主权理论在不同时期的改变,正反映着当时社会趋势和政治事实的转变。

主权概念的由来乃是欧洲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中世纪封建时期,政治上的统治者或被统治者均是上帝的子民,受上帝和圣经律法的规范和控制,因此这种以上帝律法为依归的自然法原则建立了一个普遍性的法律秩序注1。

许多小王国、侯国、和其它组织共同形成了一个「忠诚与效忠上相互交叠,而且在地理上相互交织的管辖区域和政治领土的网络」注2。

一般人民尽管在地域上分属不同的政治经济组织,但由于虔诚的宗教信仰和强势的教会体系控制,使得基督教会成为封建时期更高一层的组织结构,同时也提供建设一个普遍性共同社区的道德架构。

因此,这一时期的政治组织不能被视为具有现代意义的主权国家注3。

至十六世纪时,文艺复兴的发展使得欧洲文明与生活愈趋世俗化;同时,教会权威亦日渐衰微,宗教改革更为世俗的绝对王权提供发展机会。

十七世纪初的「三十年战争」之后签署的「威士特伐里雅条约」乃展开了人类社会的新纪元--一个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社会。

此一威士特伐里雅国家体系是一个以「具有固定领土、中央行政组织、和合法使用垄断武力的主权国家」为主的体系注4,因此在这项条约签署之后,主权乃成为十七世纪之后的欧洲在政治生活和国家间关系的确定事实了。

本文将以政治理论中主权概念之角色与演变为探讨重点,并提出「民主主权」概念之取向架构,以进一步讨论主权概念在当代民主国家的角色与相互关系。

本文分为四部份:

首先将探讨绝对主权理论,讨论此一理论的两位大将,即布丹与霍布斯;其次,将以人民主权理论为讨论重点,分别探讨建构此一理论的洛克与卢梭论点;第三部份将讨论人民主权在当代民主宪政国家政治结构中的角色与安排,并以英美两国为例说明之;第四部份将对人民主权的面向与限制、主权概念在国际法的地位与发展、以及当代国际人权法发展中对于人权与主权关系的影响等予以重新思索;最后,作者将综合主权概念在政治理论和国际法的角色,并参照当代民主理论和人权思想,提出「民主主权」概念架构,作为主权理论的新取向。

壹、绝对主权

主权系以一个讨论现代国家理论的政治概念出现在世人面前,起初环绕着它建构的一项政治理论强调「在每一个政治系统中必须有一最后决策的绝对权力拥有者,其可能是一个人或一机构,但均需有绝对的权力去决定和执行其政策」注5。

这项绝对主权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和学者布丹二人的提倡有紧密关连。

之后随着立宪政府的发展,学者洛克和卢梭认为主权应归属于全体人民,这两种绝对主权和人民主权的界定主要是在对于在一国之内最终政治权力的归属与分配而言,但二者皆强调主权者拥有至高且合法的权威。

本节将先探讨建构绝对主权理论的布丹和霍布斯二人的观点,下一节再继续讨论人民主权理论。

布丹和霍布斯的绝对主权提供了十七世纪有限封建王权转变为绝对王权的理论基础注6;其它学者,如黑格尔,也认为国家应该拥有绝对的政治权力,乃进一步提供绝对主权发展注7。

此一绝对主权于近代被借用支持绝对主义和独裁政府的证据,而后甚至被利用为极权主义和扩张主义的理论支柱。

此项绝对主权理论已被当代国家理论与国际法理论所拒绝,更不见容于民主化潮流的发展;然而,布丹和霍布斯的许多见解依然具有相当的现代意义和参考价值。

一、布丹

第一个有意识且有系统探讨主权概念的是法国思想家布丹(JeanBodin1530-1595)。

法国当时正由其国内的宗教战争中走出封建制度,因而如何建立秩序是许多思想家和学者的终极关怀。

布丹是一个天主教团体「政治派」的一员,这个团体态度温和且强调容忍,并且企图挽救法国王朝的衰败,建立君主权威,以谋统一和安定。

布丹的主权理论是他政治思想的核心,这个理论完整的表现在他的TheSixBooksofaCommonwealth(1576)之中。

他认为主权是「不受法律的限制,而得以管制其臣民的最高权力」注8。

对任何国家而言,主权是最重要的,且具有绝对、不可分割、和不可让渡的性质。

掌握主权的统治者乃拥有绝对权力去制订法律,且不需要更高或对等的权威或被统治者的同意注9。

布丹相信主权概念主要就在突显国家在其领域内享有绝对且单一的立法权,换言之,在国家主权以外没有更高的立法机构。

布丹也指出因为主权归属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政体,如主权在一人是为君主政体,在少数人为贵族政体,在多数人则为民主政体,但是,显然布丹是较偏爱于君主主权。

为了对布丹的主权理论能够有正确的理解,我们必须由他的法律观来解释之。

首先,布丹定义实证法是为主权权力的命令;既然主权是法律的来源且不被法律所限制,主权者乃不可能束缚自我或对被统治者负责注10。

因此,布丹的绝对主权有两层意义:

第一,为了成为主权者,统治者必须掌握所有且最高的立法权力;第二,统治者行使权力不必向另一个权威或被统治者负责。

然而在另一方面,布丹依然忠实于当时的自然法观念。

他说:

「…至于神圣和自然法,每一个君王都应该受其规范,君王没有权力去违反它们」注11。

毫无疑问的,对布丹而言,主权者必须依循上帝的律法和自然准则,因为他相信「自然法的位阶高于实证法,自然法订立了许多不可改变的行为准则」注12。

布丹主权理论的重要特质之一就是对于主权权力行使的自然法限制,所以虽然布丹认为主权在国家内具有绝对至高的权力,但他的主权理论绝不同等于绝对主义注13。

然而,遗憾的是,虽然布丹强调主权受限于上帝的律法和自然准则,但是对于如果主权者违反此一自然法的处理问题,他却未加以界定和探讨,因此布丹的主权限制论仅止于观念上的讨论注14。

布丹并未发展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上的主权理论,但是他的绝对主权观点为后来主权概念的外部应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启示与支持。

因为他了解神圣帝国和教会机构是对国家主权的二大威胁,因此他的绝对主权理论反对它们的干涉注15,由此延伸出国家享有不受他国干涉的自由的观点,亦即国际法中的不干涉原则;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布丹主张君王行使主权权力需受自然法的拘束,我们可以推论他的主权理论并未否认国家应该遵守国际法的可能性。

二、霍布斯

霍布斯在他的名着「利维坦」的第十六章中专门讨论主权概念。

他撰写这部体系严谨完整的书之目的,在抗拒当时因英国内战所产生的动乱,拥护君主专制政治,这虽然不容于后来立宪政治发展的潮流,但是他的理性主义观点却是影响深远。

因此,虽然他的理论主要偏重在国内统治层面,但是他对于国际关系的影响亦颇深远。

霍布斯的理论起始于对「自然状态」的探讨,所谓「自然状态」是指在社会形成之前的无政府权威时期或原始政治情境;在自然状态中,人受到自身情欲的支配,而且相互之间可谓是平等的,但是,「因为没有令人敬畏的公共权威的存在,人们乃处于一种彼此对立的战争状态之中」注16。

肇因于每个人对自身安全的不确定性,自然状态中不会有工业、文化、和贸易等,更可怖的是,因为「持续的担忧和对死亡的恐惧,人们的生活将是孤独、穷困、险恶、粗野、和短暂的」注17,因此自然状态即战争状态。

霍布斯的自然法观点不同于布丹,对霍布斯而言,自然法是理性产生的规则,亦即是「人类理智上所发现的一种普遍的规则,禁止个人作有害自己的事,并使他去做最能保障其生命安全的事」注18。

自然法不是任何形而上的概念或上帝的旨意,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起源且服膺于每个人对自己的自我保存。

因此,受到自然法的指引,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为了要拥有和平与安全,于是彼此签约,形成社会,并将他们所有的权力给予一个人或一些人,形成最高权力,也就是主权;所有人必须完全服从主权的命令,因为这样才能得到真正的和平与安全。

这个契约代表的

不仅只是同意,而是所有个体的结合,经由契约结合在一个人身上,正如同每个人对每个人说:

『我同意授权且放弃我控制我自己的权力给这个人,或这些人,只要你也如我一般放弃你的权力给他。

』如此完成之后,国家乃因此诞生,和平与安全也得以维持注19。

主权是所有个体经由契约授权形成的;因此,对霍布斯而言,主权者乃是一个法人,代表着社会整体和所有政治生活。

正因为这个契约,社会众人成为一个单一的个体,而这个结合众人权力的主权者同时也代表国家的存在注20。

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而因为法律的制订专属于主权者,所以一切其它原则和规范,必须获得主权者的承认和接受后,才具有法律的效力。

霍布斯相信具有绝对统治权力的主权者是结束自然状态的唯一选择;他坚持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大多数的人皆无法被信任会遵守法律,除非有一个比他们更强的力量存在让他们惧怕被惩罚。

仅是对上帝的敬畏是不够的,强大的主权者才是和平与安全的唯一保障。

因此,「绝对」并非是指专断的政治暴力,而是主权者身为「标准的终极颁布者」,是为了保障全民的必要条件。

注21

对主权者不能有任何的限制或甚至批评,因为人们已将所有的权力都赋予了主权者,任何的约束都将令契约形同具文,将使得一切重返人人自危的自然状态,而且「主权者并非是契约的任何一造,所以主权者的行为不会对契约造成影响」注22。

因此为求自保的人民不能反叛主权者,因为即使是专制统治,也比恐怖的战争状态为佳。

虽然霍布斯鼓吹绝对主权论,但是他强调只有在所有个人的安全都受到保障的前提下,绝对的国家权力和法律权威才能被合理化。

因此,当主权者不再能够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时,人民就不需要在信守契约和绝对服从主权者了。

他的这项观点实际上开导了当代自由主义的先河,「因为他可谓是第一个思想家将政府的合法性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基础,而非其它神圣或宗教的基础之上」注23。

霍布斯对于自然状态的描述经常被借用形容现今的国际体系,两者都没有「公共权力」的存在,因为在国际体系中,没有高于国家以上的世界政府去执行法律和正义的标准。

根据霍布斯的观点,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主权同样是绝对的。

如前所述,自然法仅是理性产生的规则,而不是具有任何拘束力的法律原则;霍布斯认为国家间的法律和自然法是同样的,因此,国家没有义务履行不符合其国家利益的行为注24;然而,霍布斯也警告主权者必须了解从事不谨慎外交政策的后果注25。

  贰、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概念系出自于对绝对主权的挑战,但是这二者之间却非完全对立或相互排斥的。

契约论和自然权利理论二者是形成人民主权概念的主要理论支柱,洛克和卢梭均企图依此寻找主权概念的新的基础,以取代君权神授理论。

这种新的思考方式隐含了「所有合法政府的基础均来自于人为的安排,而且人民的意志取代了神的旨意」注26。

人民主权主要指涉对于政府的最终控制权力系掌握在全体人民,而非在君主一人或少数人手中;此项原则并于之后的美国和法国革命后的宪政发展中获得了具体的实践。

一、洛克

作为一六八八年英国光荣革命代言人的洛克,他的思想为后来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石。

洛克在他的TwoTreatisesonGovernment书中谈论他的主权概念。

和霍布斯一样,洛克也利用「自然状态」来发展和建构他对人性和政治的看法。

但不同于霍布斯的是,洛克的「自然状态」却是相当平和的,在其中大多数的人都尊重自然法和理性。

但是,由于对财产权的争执,自然状态终将成为战争状态;因为,在自然状态中缺乏公平的裁判来裁决此类的争执,而且尝试去执行规范的组织也会经常受到挑战,因此,公正在自然状态中是难以维持且不确定的。

于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政治社会和政府乃在全民同意的基础上形成注27。

洛克认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不可分割的自然权利,对他而言,社会和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包括财产权的个人权利:

「政府的目的就在保护人民的财产」注28,亦即保护国家内公民的自然权利。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社会契约的每一方都必须放弃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执行权力注29。

洛克指出他的理论的性质和主权的目的在:

人类选择进入政治社会的理由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财产,但尽管政府制

订和执行法律规范是为了保护社会所有成员的财产,人们仍须选择和

授权一个立法机构以限制这个权力的过度使用注30。

基于社会契约论,主权权力最终归属于全体人民。

政府的职权是一种被信任的职权,转让给国家权威的权力称之为「政治权力」注31,此项权力包括了立法和行政的功能和外交权力注32。

在行政领域,政府拥有伴随的特权去作有益于人民的事,但即使是一个好的君主也不能有过多独断的权力,于是洛克乃坚持立法权的至上注33。

因为洛克主张立法权至上,他于是提倡多数决与代议政府,他认为「在与其它人订立契约组成政治社会后,每个人将自己置于一个义务之下,即服从社会多数的决定」注34。

立法权的成立与行使就是经由多数决定的,因此立法权是国家社会的最高权力,所有成员均受其约束。

但尽管立法权是最高权力,它也不能绝对和独断地控制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因为他的前提是去从事有益于全体社会和人民的事物。

人们在自然状态中都没有这个可以毁灭他人生命财产的权力,形成政治社会后,自然无法转让此不存在的权力,政府也就不具有这种权力。

立法机构制订的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

立法权必须「传达正义、立法维护人民权益」、在人民同意下征税、以及谨慎勿将立法权让与他人之手等注35。

在洛克的着述中,没有直接讨论主权问题,但是由他的社会契约理论,以及他坚持立法权至上,「人民主权」观念显然可见。

学者朱力安?

福兰克林指出洛克的观念是「只要政府依据契约合法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立法机构甚至可以决定政府的型态和要件;但是,当这项权力被严重滥用时,它将回归至全体人民手中,因为最终的权力是归属于全体人民」注36。

对国家所有事物的最高权力是掌握在人民手中,政府是人民所托信的机构。

只要政府持续提供对人民的保护,每个人均应遵守法律规定注37;但是,如果政府滥用其所被托付的权力,这个政府将失去合法性,然后人民将可以使用武力抵抗它注38。

因此,洛克所主张的代表政府和立法权至上,深刻地支配着后来对于人民主权概念在国家内的角色与地位的讨论。

二、卢梭

卢梭的「民约论」尝试对一个基本问题提出解答:

怎样寻求一种组织型态,一方面可以集合众力保障每个人的生命财产

,一方面又让每个人在与团体结合为一体时,只服膺自己而不必受制

于他人?

注39

卢梭认为答案系于每个人必须放弃他所有的权利给社会全体,而不是给任何其它个人,由于每个人都是如此,大家的条件相同,所以没有人能为一己之利益而有害他人。

由社会契约形成的国家成为一个「大我」,一个道德性的团体,由于集合所有人的权利,所以有比个人大千百倍的力量保护所有个人。

每个人在放弃一切权利给全体后,接受社会全体意志的最高指导,这个集合且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就是「共同意志」,「共同意志」代表社会的利益,所以没有任何事务可以合法的违反共同意志。

卢梭指出:

「每个人将自己和自己所拥有的权利都交付给共同意志来引导,经由彼此合作努力,每个人都成为社会不可分的一部份。

」注40

主权是共同意志的实践,法律是主权的行为,亦即共同意志的宣示。

整合代表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显现主权的所在,每个公民均参与立法,经由参与式的民主,人民透过公众集会来决定法律和公共政策。

因此,国家的主权在全体公民手里,法律根据共同意志由主权体制订。

卢梭充分发挥人民主权理论,强调主权存在于全体人民,并指出主权一方面是绝对至高的,另一方面也是不可让渡和不可分割的。

根据卢梭的说法,人民主权代表着「所有合法性的来源都来自于人民,而非君主或贵族。

」注41主权来自于全民,也应用于全民。

国家是契约的产物,在这个契约中,所有个人都同意奉献自己。

因为主权是共同意志的实践,而共同意志是社会的共同利益,所以主权的权力和权威是不受限制的,任何人拒绝服从这个共同意志的实践,将会被「强制服从以获得真正的自由。

」注42

卢梭认为政府是「一个中介机构,维系人民和主权之间的相互沟通,负责法律的执行,以及公民和政治自由的维护。

」注43政府接受共同意志的指示,并依它的权威去决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主权的意思表示。

因此,政府是主权和个别公民之间的中介。

政府可分为不同的机构和不同的功能,但它们各自所行使的权威则都是来自于不可分割的主权。

卢梭将这种政府和国家的区别,进一步推演到认为「当人民合法地集会为全体时,政府所有的管辖权乃终止。

」注44正如茱利莫斯托夫指出:

「主权不能被代表,政府不是主权,这个区别提供一个基础,以检验人民和被选出或指定的官员之间的权力关系」注45。

卢梭的民约论和霍布斯的利维坦有许多相类似的地方:

和霍布斯一样,卢梭认为国家主权是不受限制和不可分割的,国家是契约的产物,而且在这个契约中,所有个人都同意放弃他们所有的权利给国家。

但是,和霍布斯不同的是,卢梭认为每个人并没有将他的权利交给任何其它个人,而是交给了整体社会;换言之,卢梭将国家等同于人民经由契约所组成的政治体注46。

卢梭主张人民主权,因为所有合法性均源自于人民全体;而且立法权不可让渡给代表议员,因为主权是不能被代表的。

注47对卢梭而言,主权体就是全体人民的集合,而这种情况只可能是用于小的城市国家。

因此,卢梭的人民主权是另一种极端,他同样主张主权是绝对、不可分割和不可让渡的,是完全相对于霍布斯的君主绝对主权理论注48。

卢梭与洛克的差别在于他们对主权概念解释的差异,虽然二者均认为最终政治权力归属于人民全体,但是卢梭强调全民定期性的参与和执行政策,而洛克主张立法代表的间接行使政治权力;由下一节的讨论中,我们可见洛克和卢梭的理论对于国家实践人民主权的影响和启发。

参、现代宪法架构中人民主权的实践

主权概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由绝对主权到人民主权的转变,正反映时空环境因素对于主权概念定义的影响。

如前所述,主权概念出现在欧洲历史时,历经不同学派争论国家最终政治权力应该归属于统治者或是被统治者,随着宪政和民主概念的兴起,人民主权概念于是主导着现代宪政发展。

然而绝对主权与人民主权二者在概念上并非完全对立,因此F.指出主权概念是「一项在主张权力归属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妥协,政府绝对权威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最终权力属于全体政治社会上,由人民组成的政治社会及其政府是相互依存的」注49。

人民主权概念在国家内部传统上系指涉立法权,之后因为随着宪政发展,国家内部的主权概念乃指涉着实践人民主权的政府权威的宪政民主;英国的议会主权属于前者的例子,而后者则广为体现于十九世纪以来各国的宪法,美国可为代表之一。

本节将讨论这两项人民主权的体现:

即以英国议会主权为主的立法权威至上,和以实现人民主权的美国宪法原则,藉以了解现代国家理论中人民主权的地位和重要性。

一、议会主权的至高权威

议会主权原则是英国政府体系的基本特征,也因此影响着大英国协其它国家的宪法和政治体系注50。

议会主权系指巴力门或议会的立法权至上,即在国家范围内立法权是最高的政治权力注51。

A.V.Dicey指出:

「议会主权是指议会有权力制订或废止任何法律案,而且没有任何个人或机构可以合法的排斥或拒绝议会的立法权」注52。

因此巴力门拥有最高和无限制的的立法权。

Dicey进一步指出议会主权的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巴力门可以制定任何法律,二是宪法和法律之间并没有区别,三是没有任何人可以宣称巴力门通过的法案无效注53。

依据vanderVyver的观点,除了巴力门至高的立法权外,议会主权还包括另外两项原则,分别有关议会内部和外部关系。

前者有关议会内部是指议会不可以对自己本身的权力加以限制(cannotconcludeitself),任何限制巴力门权力的法案都是不合理的注54。

另外一项有关议会外部关系是指法院不可质疑巴力门通过的法案,法官判案不具有司法否决权;而行政部门的运作则是必须遵循巴力门的意志和所通过的法案

注55。

对于前述巴力门与法院的的传统关系近年来有些许修正,自一九八0年代以来,英国下议院(HouseofCommon)通过一项决议,英国法院不需再向巴力门请求许可参考议会记录,以厘清法案中模糊不清的词句意义注56。

这项改变不代表法院因此具有司法否决权,但是巴力门从此在通过有关影响人民基本自由和权力的法案时,必须清晰明白地陈述其立法旨意和目的。

虽然议会主权原则授予立法权掌握国家最终政治权力,但是它在英国的运作却和人民主权概念没有产生冲突。

定期普遍性的选举使得下议院被视为代表着人民的意志。

事实上,正如艾德姆摩根(EdmundMorgan)强调:

「人民主权在英国是由巴力门所实践着,更精确地说应该是下议院」注57。

所以,议会主权的核心概念并不仅是议会掌有最高立法权,更重要的是议会被人民授权拥有「开始、改变或终止政府」的权力。

议会是公民代表的集合体,是人民赋予议会行使他们的主权权力;因此,议会是代表人民掌握最高的政治权力。

英国的议会主权是一项结合绝对主权和人民主权概念的产物,且依然符合人民主权的本质理念和民主的理论与实践。

二、宪法原则与人民主权

如果有人问什么是构成美国宪法的最核心概念,所有的宪法学者会毫不迟疑的指出是人民主权,因为人民被认为是所有权力的来源。

人民主权的重要性可由美国宪法的前言、宪法条文内容和权利宣言等基本法律文件之中看出。

经由人民主权理念可以摘要出美国宪法的精义,包括成文宪法、有限政府、三权分立、司法审查以及对人民基本公民与政治权力的保证等。

例如,美国独立宣言中指出:

「凡人生而平等;凡人均由上帝赋予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的权利、自由的权利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人们为了保障这些权利,始有政府的设立。

政府得到其辖属人民的同意,方能获得它应有的权力;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破坏了上述的目标,人民旧有权力改革或废除它,重新建立一个新政府...」注58。

受到洛克和卢梭的人民主权的影响,在美国早期的政治思想中,联邦主义者和反联邦主义者皆了解人民是政府权力的来源,他们都了解这个概念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要性。

汉弥顿认为:

「美国是在人民同意的基石上建筑起来的,国家权力是从这个合法性权威的泉源中导流而出的」注59。

一位反联邦主义者也指出「主权是由政治社会的了解和意志所组成的,而这个了解和意志是源出自人民的」注60。

对杰佛逊而言,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应该是由公民根据多数人所制订的法律直接和亲自管理的;然而,杰佛逊了解到这种统治方式,在庞大的联邦政府中,因为缺乏适当的代表,所以实质上不可能做到;因此,他乃转而投注于地方政府,希望地方政府的运作能够真正的掌握民主精神,而之后美国联邦政府权力结构的发展却也能够真实反映人民主权精神注61。

学者认为美国宪法的制宪精神包含四个原则:

法律至上原则,宪法是全国最高法律,但人民经过一定程序,有权随时修改宪法;政府制衡原则,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且相互制衡,以防止任何部门的权力过于集中;联邦分权原则,尊重各州自治范围与能力,并防止联邦政府的权力过于强大而影响人民权益;以及代表而非代理原则,代表不仅需权衡国家整体利益,更重要是反映地区选民的意见注62。

人民主权在美国的实践,是由人民经由参与定期选举和部份决策制订过程所达成的。

Vyver却认为在美国,人民主权只是在理论层面陈述而已,他认为实际上美国政府的最终权威,既不是行政部门也不是立法部门,而应该是「掌握着美国政治权力平衡」的司法部门注63。

他引述首席大法官史东的说法:

「行政和立法部门在违反宪法的权力行使,受到司法部门的审核与限制,而对我们行使权力的检查却只有我们自己的自我设限」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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