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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提纲:

一、中国奴隶制时期证据制度。

二、中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1.封建社会证据制度概述。

2.《唐律》封建证据制度的代表。

三、中国近代证据制度。

1.清末时期证据制度的发展

2.民国时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四、中国当代证据制度。

1.中国当代证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2.中国当代证据制度的特点。

五、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摘要: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所在,是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目的,保护合法,惩戒违法的前提。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下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备。

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历史与未来发展的探究,可以明确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规律。

为新时期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供参考方向。

本文以时间顺承方式对从我国奴隶制时期到当代的刑事证据制度及其特点和形成原因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进行了展望。

 

关键字:

刑事、证据、制度、历史、发展

 

正文:

一、中国奴隶制时期证据制度。

中国奴隶制时期所实行的证据制度与同时期其他亚欧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根据历史记载,在我国局部少数民族聚居区曾采用过神示证据制度的某些做法。

但总体来看,神示证据这种证据制度在我国适用较少,消失较早。

从相关史料来看,在我国奴隶制时期“法官”判断证据和认定案情,重要根据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经验。

以“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

据《周礼·秋官·小司寇》和《尚书·吕刑》等史料记载,当时办案时,须“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

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所谓“五听”,是指“法官”在办案时,分别从言辞、脸色、呼吸频率、听到询问的反应以及眼神这五个方面,来判断分析各方的证言真伪。

这种裁判证据的方式是我国奴隶社会时期司法经验总结的成果。

其中有很强的主观唯心主义色彩,但也不乏存在合理的因素。

表明我国奴隶制社会时期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注重对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分析。

由此可见,我国当时所实行的“五听”,相较于同时期欧亚大陆其他国家普遍实行的神示证据制度有其一定的先进性和合理性。

二、中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我国封建社会有其独特的法律体系,与同时期其它亚欧国家的法律制度大相径庭。

因而,刑事证据制度也同样大不相同。

中国的历史传统、民族习俗和文化背景与西方国家有诸多差别,因而中国封建社会基本上没有受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而是实行了一套自成体系的证据制度。

1.封建社会证据制度概述。

自“秦灭六国而定一统”之后,在中华大地上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封建帝国,正式标志着中国进入了封建社会时期。

随着封建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迅速发展,中央集权不断强化,中国的封建法制也日益完备,有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逐渐定型,形成了独特的刑事证据制度。

我国封建时代的证据制度,尽管在法律出现了个别法定证据制度的规则,如“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被告不合拷讯时“据重证定罪”,但在整个封建时代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

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证据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是法官个人决断。

并且,历代法律都将讯囚和刑讯规定为主要内容。

在封建统治者心目中,被告人认罪的口供是最诚实可靠的,并逐渐形成了“无供不录案”的惯例。

因此,在中国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得到了畸形的发展,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刑讯的手段尤为酷虐。

当然,封建统治者也深知,毫无节制的刑讯必定会造成冤案,因此中国封建社会历朝的立法也在不断总结经验,试图对刑讯有所限制,由此而形成了“适度刑讯”的法律制度。

除了口供至上的证据思想以外,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还对“疑罪”、“诬告”等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疑罪”的处理上,封建法律继承了奴隶制法律“疑罪从铜赎”(《尚书·吕刑》)的精神,即疑罪惟轻和实行有罪推定;在对诬告和作伪证者的处理上,我国历代封建法律都加以严格禁止,和进行严厉惩罚。

2.《唐律》、中国封建证据制度的代表。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一部法典。

《唐律》中的《断狱篇》,大体上可以看做是一部刑事诉讼法,其中总结历朝律典有关运用证据的经验,对于“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

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刑讯的条件。

《唐律》规定:

“诸应讯因者,必先以情。

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考讯。

违者,杖六十。

”《疏义》对这一条的解释是:

“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

'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辦,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不以情审察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二是刑讯的方法。

«唐律»规定: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

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持掠者,杖一百;杖过数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这条规定定的基本精神是拷讯应有节制,以防拷掠过猛面使被拷问者立毙杖下。

三是刑讯的扩大适用。

拷讯的制度不仅适用于被告人,而且可扩大适用于原告人。

为此规定:

“诸拷囚限满而不承者,反拷告人。

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

拷满不首,取保并放。

违者,以故失论。

”其立法的意图是为了防止诬告,因而在被告人的罪行无法证实时,原告就成了反拷的对象。

当原告被拷打而不承认诬告时,便将原告与被告一起“取保并放”。

至此,案件也就不了了之,是非曲直便成了一笔糊涂账。

四是拷打的部位。

《唐律》为防止滥用刑具和滥施拷打,在《狱官令》中明确规定:

“决笞者,腿、臀分受。

决杖者,背、腿、臀分受。

拷讯者亦同。

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

”决罚如不依此令者,即“不如法”,依法要对行刑的官吏予以轻重不等的处罚。

五是拷讯的杖具。

《唐律》规定:

“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

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

”如果使用的杖具,其长短、粗细不依令者,也视为“不如法”,依法要对行刑官吏子以处罚。

三、中国近代证据制度。

1.清末时期证据制度的形成

清末以后,我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的历史转折时期。

统治阶级,为求生存在内外压力之下被迫实行推进近代化的某些思想原则和措施,在这一近代化进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成为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和清庭开明分子的积扱推动下,为了维持封建王朝的统治,具有浓厚模仿色彩的刑事诉讼法典草案轮番出台。

但由于传统政治制度及法津文化的深重积淀,也由于清末国内局势的极度动荡,先后拟就的刑诉法律草案都未能颁行只有一些过渡性法规具体指导着各级新式司法机构的活动,但要遗留下来的法律内容程度不同地影响了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乃至国民统治时期的法制。

成为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渊源和基础。

从清末到北洋时期,包含有证据法律内容的法律仅程序法即有六部,另外还有一部分证据,法律的内容见于民事刑事实体法及清廷最高司法机关大理院颁行的判例和解释例。

上述几部法律,除《刑事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实施外,其他五部法律都在近代时期生效。

在上述几部法律里面,关子证据制度的法律条文的容量颇为可观,尽管清末时期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内容还比较简单,因而关于证据方面的内容还不太丰富,但稍后颁行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内容已相当详尽。

北洋时期的刑事诉讼条例及民事诉讼条例基本上仿照清末的两部诉讼律草案制定而成,因而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同清末的两部诉讼律草案相差无几。

清末民同时期的证据制度作为中国传统证据制度近代化的初始阶段,其存在的历史价值不容忽视,这种初始性在证明标准方面表现为立法没有就证明标准进行正式的规范,甚至没有出现证明标准这一概念,但相对于封建时期的证据制度,近代的证据制度对司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毕竟出现了一定的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是要求当事人用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必须要达到能够使法官产生强固心证的制度。

2.民国时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明确提出废除刑讯和体罚,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观点和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的司法制度,是中国证据制度史上的一大进步。

上文所述清末修律中,《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都有较长足的进步,但是这两部草案还未来得及在实践中得到检验,清政府就已经灭亡了,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的封建体制,推翻了帝制,意图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孙中山大总统表明了修订法律的计划,但是根据当时的局勢,在时间极为紧迫的情况下,有条件的援用了清末的法律,自由心证制度也在被援用之列,但南京临时政府存续时间较短,対自由心证制度在法律和实践上的发展不甚明显。

1912年4月5月,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并将政府迁往北京,被称为北洋政府,北洋政府初始沿用清末修律得来的法律草案,后来成立“法律编纂会”,至1914年2月成立“法律编査会”,1918年4月改设“修订法律馆”,在1921年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修订后改称为《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与上述四部草案相同,条例原则上也采用自由心证制度,民事上也保留一定的法定证据为补充,条例的颁行,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不仅仅,是一个书面化的概念,还得以在社会中得到实践。

国民政府时期,极力仿效德、日等资本主义国家的诉讼法典.推行自由心证制度。

其证据制度是形式上的自由心证与实质上的口供主义、刑讯逼供相结合的混合体和大杂烩。

北洋政府时期,政局不稳,社会动荡,各项法律在实际上也没能够得到统一适用,这种情况在国民政府时期得到了改善,首要表现在立法上,国民政府在1928年统一全国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其第233条明确规定“证据由法院自出判断之”,经过修订之后,于193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其第222条规定“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査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同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269条也对自由心证制度作了规定,即“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国民政府时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自由心证制度的运用较多,甚至形成了关于该制度的判例,描不完全统计,该时期在自由心证制度名下的案例多达数百个,内容渉及到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过程中的诸多方面。

四、中国当代证据制度。

中国当代证据制度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历史的角度看,“当代”就是“现代”。

因此,在中国“当代”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个历史时期。

同时,从空间上看,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证据制度也属于我们研究的范畴,本文主要介绍中国大陆地区的当代证据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证据法律规范虽然不完整、不规范,但是它所确立的证据制度的的基本原则,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证据制度是在废除民国时期旧司法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创建工农民主政权,开辟革命根据地之时,就在诉讼活动中提出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诉讼活动指导方针。

为了防止错捕销判,专门对审讯方法作出了规定,坚决废除肉刑,不得仅凭口供捉人,要求采用“收集确实证据”及“充分的证据”等有效的取证方法。

在当时的条件下,尽管这些规定有关证据法律并不规范、不系统、不完整但是,在工农民主政权创建初期,能够以实事求是作为中国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坚决反对刑讯逼供和把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做法,其意义是重大的,它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到抗日战争时期,我国的证据制度又有了进一步发展。

这个时期颁布的一系列法令和决定中,始终强调办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等原则。

除了上述外,特别强调这些证据原则同时适用被逮捕人,甚至扩大到适用任何人。

中央之所以三令五申反复重申审判采取证据主义,不重口供,不准对逮捕人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等要求,是与当时党内发生的错误路线斗争直接有关,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是在同错误路线斗争中逐步发展起来的。

在解放战争中,根据地和解放区不断扩大,各地人民政府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令,明确规定:

“侦査的主要任务是:

收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若被告人仅有嫌疑,没有积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确有犯罪时,即不能论罪判刑。

”“有确实反证,证明原判决根本错误者,应予平反,宣告无罪开释;判决时所采之证据,迄今未能证明其确实真实者,应改为无罪之判决;一部分罪行能确定,一部分罪行不能确定者,其不能确定部分应宣告无罪;因发现新罪行或因原审确系失出很大者,可撤销原判,另行适当判刑。

上述这些文件,进一步确立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就使事实求是的证据制度,得到了进一步落实。

1949年10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

证据制度也经历了要一个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文化大革命”前的17年间,是我国证据制度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时期,它以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为标志。

然而,自从1957年反右派斗争以后,“左”的指导思想抬头并愈演愈烈。

在这种“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下,片面强调“大跃进”的速度,于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査、判断证据的制度便不复存在,那种不重证据、轻信口供的错误倾向又盛行了起来。

从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更使民主法制遭到践踏,新中国成立初期初步建立起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实事求是的刑事证据制度都被冲垮了,十年内乱造成了无数冤假错案,使亿万人民深受其害。

1976年粉碎“四人帮”,结束了十年动乱。

随后开始了系统的拨乱反正。

1978年年底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并且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

这次全会,是新中国历史上的一次伟大的转折。

随后,1979年7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七部重要的法律,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重新起步。

1996年3月,第八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又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的增补修改。

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证据”一章,这是对人民司法工作在过去几几十年中运用证据的经验总结,同时认真吸取了十年内乱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深刻教训,把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条理化、定型化,它标志着新中国的证据制度逐步成型和趋于完善。

在改革开放30多年和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后,2012年我国立法机关在坚持实事求是的法治原则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特别是合理吸收和采纳了有关国际公约中的内容,对《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方面的规定进行了重大的补充和修改,其中主要涉及证据种类、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等五个方面。

从历史的回顾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显著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坚持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

在运用证据上,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即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还是坚持主观唯心主义,搞刑讯逼供、轻信口供、主观臆断,这个问题已成为划分两种证据制度的分界线。

我国长期以来秉持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证据制度立法的指导思想,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都“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

具体来说,证据事实本身能够.证明什么,就认定什么;每个证据有多大的证明力,就确认它有多大的证明力。

总之,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一定要如实地反映客观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情况。

例如,在我国,不允许法官仅仅根据被告人自白就确信被告人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明确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人民法院要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采用酷刑获取言辞证据是我国封建社会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特征。

在我国,其毒流甚广,尤其是政治上的左倾路线,最容易接受利用刑讯通供的方法,推行其极左路线。

因此,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以刑讯方法收集证据作为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十分必要。

第三,坚持依靠群众,深入调査研究。

它是我国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要査明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就必须进行调査研究,全面收集证据,进行系统的周密的分析。

才有可能在准确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搞清案件的事实真相。

特别是刑事案件,要查明其事实真相,认真调査研究更有其特殊意义。

因为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非亲眼目睹,事先也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获得正确的认识,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就必须进行深人细致的调査研究,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去粗取精、去伪取真,并进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思索,掌握其内部联系。

这是査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科学方法,是贯彻落实我国实事求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根本措施。

第四,证明标准具体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该证明标准是对定案证据充足度在宏观上的要求,如何具体把握和认定?

什么是“清楚”,“确实”、“充分”,并没有具体的说明,2012年修正的《刑事新诉讼法》第53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

五、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2008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是一份我国于2004年第一轮司法改革基础上的第二轮司法改革的决定,它是推进我国司法民主进程的行动纲领。

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问题,该文件明确指出,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

近3年来,在中共中央上述决定的指导下,中央各政法部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认真总结了适用刑事证据的经验,尤其是吸收一些错案的教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并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在“两个规定”贯彻实施的基础上,按照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计划,对“两个规定”中的许多内容,立法者给予高度关注,其中多项涉及证据制度改革的内容已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达成共识。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和向前推进发展之势,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原则性的8条规定[1]相比,已经大大地向前发展了一步!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展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比较系统地初步建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的科学命题,实实在在地把刑事证据的适用程序法定化、条文化。

这是全面准确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它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2014年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下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备。

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在新的历史契机下,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与改革必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一环。

纵观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笔者认为,新形势下我国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更加注重程序公正。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存在“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

这种观念无数次表现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

更加注重程序公正无疑将对转变我国公安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产生深远影响。

因为法律程序本身,比案件审理结果更重要。

毕竟,每一个案件只是个案,审理结果错了还可以修改,而由于程序正义没有得到严格遵守,公民因此对“法律神圣”产生的怀疑却难以修复。

第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

我国目前证据规则体系还有待形成,缺少一部专门对刑事证据制度加以规范和统一的法律。

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方面较为欠缺。

“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批复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弥补缺乏统一规范的证据规则。

但力度还是有所欠缺。

第三,建立统一的证据法典。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门提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在当前影响司法的诸多因素并存的情形下,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是完备和建立我国证据规则最有效的手段。

同时这也符合我国司法传统,并能较好的解决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及运用当中存在的一揽子问题。

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有法可依的前提。

 

[主要参考文献]

著作:

[1]、刘万齐、《刑事证据学》、2012年10月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16-36页;

期刊:

[2]、梁晓楠、《清末民国时期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法制与社会》、2011.04(中)、1-2页;

互联网资料:

[3]、李常秀、《民国时期的自由心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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