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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直接损失

合同法,直接损失

  篇一:

合同法赔偿损失

  在合同法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

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据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

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

具体包括:

第一,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

现有财产的减少在法理上可称为实际损失、直接损失、现实损失和积极损害,是指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所支付的费用、财产的灭失或损害。

现有财产的减少,还应包括缔约费用。

  第二,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在法理上可称为消极损害或预期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直接损失。

因为它是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必然实现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的必然后果。

违约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是完全赔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有约定,只赔偿实际损失,自当允许。

如果法律、法规对赔偿范围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来看,为体现对某些经营风险比较大的公用、公共企业的保护,限制了这些企业的赔偿范围。

比如: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除保险和保价运输的以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

  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

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在通过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时,才可以借助损害赔偿方法。

除此之外,赔偿的范围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还包括管理、维护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归还财产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原则上,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因为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

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了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也就不考虑对其期待利益的赔偿。

(×)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方式。

前者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后者则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

所以,损害赔

  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结合,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

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

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

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方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

  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纠纷

  XX年12月28日,付某与夷陵区太平溪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国土所)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达让协议。

协议约定,国土所将一宗国有土地转让给付某,土地使用证为宜县国用(99)字第173501462号,面积2437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39年6月2日;15万元/亩,总价款548325元;付款办法为第一期在XX年12月27日付27万元,第二期在当年春节前付13万元,第三期在该所为付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之日五日内付清余下的148325元,付清后交付土地使用证。

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前一天,付某交付27万元。

协议签订后,付某于XX年1月10日按约定交付第二期合同款13万元。

当天,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土所在与其他人的纠纷中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为由,作出(XX)宜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双方协议转让的土地查封。

因上述原因,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同年8月1日,付某与国土所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付某将其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交给国土所,国土所退还付某已支付的转让费40万元。

同年9月23日,付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国土所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元。

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与国土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土地使转让协议,在部分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付某要求国土所按双方已协商解除的合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属请求不当,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付某没有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

原、被告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部分履行之后,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解除了原协议。

原协议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转让费。

现在原告依据已解除了的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法院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来说已经消灭。

从本案来看,原告方是受害方,其为签订、履行合同作出了相应的行为,在合同已不能履行时,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如何主张自已的权利呢为此,有必要分析双方纠纷所反映的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

本案双方是协议解除了原合同。

由于新情况的出现,当事人双方都希望解除合同,无论怎样,这纯属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应予允许,并且对协议解除合同不多加干预。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

  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所涉及的已经解除的合同是非继续性的合同。

原告在付清合同款后,被告负责办理过户登记,完成使用权转让的目的。

就本案来说,原、被告所订的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之一是恢复原状。

在这一点上,双方是不持异议的,而且在诉讼之前,双方已经部分解决了。

但是,被告只是返还了原告支付的4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其占有原告的40万元长达7个月之久,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返还。

因此,原告正确的请求之一是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利息。

法律后果之二是赔偿损失。

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有溯及力,这样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因为合同解除了,非违约而为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方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造成的损害等等,如果这些损失客观存在,应当由违约方作出赔偿。

我国的《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及现在《合同法》均作了类似的规定。

损失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债务不履行所造的损失,因此种损失在债务人违约时已经存在,合同解除并不使这随同消失;二是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失,即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或称消极利益损失,但不包括合同不履行所致的损害,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

双方已经选择解除合同,只能认为非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应得到的利益。

因此原告正确主张权利的请求之二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当然,损失必须存在,而且应提供证据来证明。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弄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至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但不妨碍原告以返还孳息和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篇二:

合同法可得利益损失论文

  论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界定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述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内涵

  可得利益是与现存利益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

因此纯利润不能单纯计算成营业额。

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捷达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

可得利益损失可定义为:

因违约所造成的如果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应为“预期的净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特征

  1、未来性,可得利益并非权利人现实已经拥有的,而是将来可以取得、所要实现的财产利益,必须通过相对人适当履行合同才能得到实现。

所以,可得利益是相对于现实已经享有的利益而言的,是人们对未来期望中的利益。

可得利益规则对未来假设合同被适当履行后的利益进行保护,这将使承诺人更加相信要约人会如约履行合同,至少不会至自己于过分不利的状态。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切实履行所获取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并期求的利益,该期待应基于一定的事由且该事由是客观确定的。

  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二相关国家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规定

  

(一)大陆法系的立法

  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奉行赔偿全部损失制度,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及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

“对债权人应当给予的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为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剥夺的可得利益,但是一下所指例外与变更,不在此限。

”这一条对法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应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相一致。

《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

“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

”该条对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损害赔偿之目的为使受害人能够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发生时的情况。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结果性损失和附带损失三种。

直接损害也称为一般损害。

而结果性损害是一般损害之外的损害,源于买方特殊情形而生,包括利润损失,尤其是差价。

英国权威判例确定了英国可得利益赔偿制度,根据1854年的权威判例哈德来诉巴克森戴尔案,英国确立了可预见原则。

根据此案可看出,英国的可预见原则是指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人所应赔偿的损害,应该是违约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也就是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依照通常情形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够预见到的如果违约将带来的损害。

  三我国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规定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早期立法中,并没有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该“损失”进行解释,以至于在理论界引起很大的纷争。

一部分学者开始主张,该“损失”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该法条第2款规定了“双方可以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并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那么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即可获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虽然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该条文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当事人没有事先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约定的场合下,是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也有着不一样的态度。

这就造成了执法不一,违约赔偿数额弹性过大、案件审理反反复复等弊端。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缓解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尴尬状态。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

  1适用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这种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现有财产的损失,但它是可得到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获得财产利益。

完全赔偿标准是现代各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立法通例。

  

(2)可预见规则。

赔偿可得利益,同样必须遵守“损害非得利”原则,不能漫天要价,不能因赔偿而得利。

所以这一原则也称之为合理预见原则。

合理预见实际上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一个限制,违约方仅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给予完全赔偿,并不是对因违约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都给予赔偿。

  (3)直接因果关系标准。

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除这种损失是可以预见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的的确确是违约方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的。

  2具体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区分商业风险和可得利益。

市场交易存在风险,违约方只对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风险不负赔偿责任。

以买卖合同为例,订立合同每件货物的价格是300元,合同履行时市场价格跌至200元,而卖方又迟延交货一个星期,市场价格已经降至150元,那么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以200元和150元的差价50元作为基数来计算,而不应当以300元和200元之间的差价或者300元和150元之间的差价来计算。

  

(2)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

可得利益的计算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的利益,如果并非实际可以得到的,则属于主观的推测,不能计算在损害赔偿额内。

  (3)“可预见”以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为标准。

损失的预见应当以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来确定。

认定过程中以通常的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性知识、当事人的商业经验、交易习惯等方面分析。

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以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第三人处于违约方的情况下,所能预见的后果来衡量。

但无论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都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的知道和预见,而不能是在缔约成立后随情况变化所做出的预见。

  (4)不适用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情况。

首先,欺诈不适用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

其次,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不属于可得利益赔偿范围。

再次,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若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则排除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适用。

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否精确,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过订约人的预见范围,所以没有必要再适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则。

当然,根据公平这一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数额过高或者过低,是允许增减的。

  四笔者对于合同法第113条之评析

  前文提到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不难看出,此处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为可得利益。

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并且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能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

但是,除了限定赔偿数额的规则外,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做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

正是由于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大量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造成了在案件审理中,经常出现合同受害方权利受到了过度保护或者没有受到应有的保护的混乱局面。

因此我们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做出具体的标准。

  从上述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合同法》第113条明确了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应该进行赔偿,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进行赔偿的纷争,为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97条的规定,我们也明确了在合同解除的场合下,也可就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赔偿。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只是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具体应该怎么操作还需要法律人进行长期的摸索和探讨。

  篇三:

合同法履行利益损失法条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XX-10-26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特点在于:

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换言之,法律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双方间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而约定解除则是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69条、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符合这几种情形的,当事人即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并非一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就产生法定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

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

规定这项制度的目的是让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尽快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三)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4项的前半部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

这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导致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四)其它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半部分规定:

“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如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只要能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也赋予他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五)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68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出现《合同法》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对方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或根据合同性质的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属于兜底性条款。

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这实际是为将来法律的发展预留空间,同时防止法律规定出现漏洞。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方法

  1、国外立法例在现代各国立法上,合同解除的方法大概有三种情形:

其一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视为有解除条件的规定,但是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而是须向法院提出,经过法院裁判确认才能解除合同;其二是依法律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法院裁判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律规定合同当然而自动的消灭,英美法系多采用这种方法;其三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德国法采用了这一方法。

  2、我国的法律规定《合同法》以上述的第三种方法为主,结合另两种方法的优点规定于96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是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单方享有解除权的规定,本文不进行讨论。

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的规定是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享有了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人应当采取“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对通知是书面还是口头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只要能证明对方确实收到了合同解除的通知,当然采取书面形式的通知是较为妥当的。

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可以要求通过诉

  讼或仲裁确认解除无效,解除权人应对产生合同解除权的原因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的事实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合同法》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采用的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但对方提出异议可以有补救办法即通过裁判确认解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这两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裁判解除。

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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