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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不当得利案例

买卖合同不当得利案例

篇一: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

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

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

20XX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20XX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

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知识】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

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非现有利益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受益人则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无论原因如何,受益人均不能免除返还义务。

此外,恶意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陶某女的委托后,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认真地研究和分析了案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雷某男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向陶某女履行还款义务,故陶某女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问题,不成

立不当得利。

三、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之日到雷某男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雷某男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雷某男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福田法院审理后基本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雷某男主张陶某女获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应返还,应举证证明她负有返还义务。

本案仅有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雷某男若认为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应自汇款之日起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

雷某男于20XX年8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该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时雷某男也不能证明其在20XX年8月起诉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雷某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其于20XX年4月21日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雷某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福田法院依法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雷某男不服,依法提出了上诉。

深圳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不当,雷某男应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承担举证责任,但不需要对陶某女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进行举证。

关于诉讼时效,深圳中院认为,雷某男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分五次转款给陶某女,雷某男20XX年8月以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陶某女,可见雷某男一直认为其转款属于放贷。

直至陶某女在诉讼中否认与雷某男有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雷某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之后,雷某男才知道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缺少证据,陶某女取得其款项在法律上只能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雷某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深圳中院认定雷某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于是作出了撤销原审判决,陶某女应向雷某男返还3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终审判决。

陶某女不服,向深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了抗诉。

省检察院接受了深圳市检察院提请的抗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认为雷某男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将本案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深圳中院再审后认为,雷某男在20XX年8月24日以借贷合同纠纷起诉陶某女被福田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于20XX年4月21日以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福田法院起诉,提起了二次不同案由的诉讼程序。

就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自雷某男1997年9月30日最后一笔转款至20XX年4月21日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雷某男于20XX年8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该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男于20XX年4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正确,应予以维持。

抗诉机关关于雷某男不当得利之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诉理由成立。

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深圳中院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雷某男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篇二:

不当得利案例精选

不当得利案例精选

——评省石化诉朱*平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

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

罗子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朱*平

委托代理人:

刘*君、梁*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案号:

(20XX)黄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二审案号:

(20XX)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94号

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诉称:

原告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于20XX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原告按华宇公司的销售代表蒯元山的意见,于20XX年8月23日向被告电汇了1330000以代支付华宇公司的货款。

20XX年1月,华宇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拖欠货款,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判决书,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1330000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系向华宇公司付款,因此判决原告向华宇公司支付141270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书已于20XX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海珠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执行的结果,原告对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完毕。

因此,被告出借帐号并实际收受原告的货款不再存在法律依据。

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30000元及利息93400元(从20XX年8月23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两项合计1423400元。

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取款项无法律依据;3、20XX年8月23日《广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330000元;

4、(20XX)海委执字第81号“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5、《代管款收据》(编号542157、541589、542287),证明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向扬州华宇公司支付了货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为被告只是收到原告属下第一分公司的款项,并不是收到原告的款项;2、石化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以及蒯元山三方形成口头的合同关系,石化第一分公司按蒯元山的指示将款项划给被告,被告是一个代理关系,石化一分公司是收款是合同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3被告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原告。

20XX年2月17日,蒯元山向叶*宾(被告乘戚)借款30000元,蒯称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工司(以下简称石化一分公司)欠其货款1330000元,愿先将该笔款项划至被告所开设

的广州市黄埔区黎明防爆电器灯具经营部名下,扣除尚欠叶*滨的借款30000元后,由被告将余款划至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以下简称洪成供应部)。

20XX年8月24日答辩人收到该款项后扣除借款30000元及银行汇款手续费2o0元后,将剩余款项1299800元正至洪成供应部帐户。

据被告向洪成供应部负责人了解,洪成供应部收到该款项后即将款项付给了蒯。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

5、被告利益受损的实质原因是蒯未将货款交付结被告,蒯才是不当利益的获得者,应由蒯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

6、蒯要求石化一分公司向被告电汇的款项是蒯向其收取的货款,被告有理由相信蒯有权处置,被告不存在出借帐号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广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X102653631),证明被告将收到的1330000元款项扣除蒯元山借款30000元和银行汇款手续费20元后,将剩余款项129980元划至洪成供应部;2、借条,证明蒯元山向叶龙滨借款30000元;3、叶龙滨身份证;4、证人洪林青的证言,证明被告根据蒯元山的指令,将1299800元汇给证人经营的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

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广州市黄埔区黎明防爆灯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被告的朱吕平。

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系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XX年8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灯具经营部收到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0元。

原告及其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

另查明:

20XX年,原告石化公司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供货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20XX年1月,华宇公司以石化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石化第一分公司支付给**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由于石化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蒯元山是华宇公司的华南销售处主任或委托收款人,因此石化公司根据蒯元山的指令支付给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电器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不能视为系华宇公司收取货款,因此判处石化公司仍应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

此后原告石化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再查明:

20XX年8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电器经营部向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电汇了1299800元。

被告陈述该款系其按照蒯元山的指令,将收取到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元扣除蒯元山向被告的亲戚叶*宾的借款30000元及手续费200元后,电汇给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乱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的业主洪*青为被告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陈述其是按照蒯元山的指令收取被告电汇的款项1299800元,并已将该款已现金的方式提给了蒯元山。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证人证言所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黄埔法院采信上述事实。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夕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系原告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行使其分公司的权利,有权起诉被告。

原告的诉权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20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蒯元山不是华宇公司的委托收款人,第一分公司根据蒯元山的指令支付给被告的1330000元,不能视为系原告支付华宇公司的货款,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华宇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而原告及其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间并无任何经济合同及业务往来,被告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被告收取第一分公司的13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133000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

利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原告仅是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材料后计算,即从20XX年6月1日起计算。

至于被告提出其是按蒯元山的指令收款,并又根据蒯元山的指令将款项汇给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与蒯元山、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的之间内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调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

石化建设集团公司返还货款1330000元及利息(从20XX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朱*平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一、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的规定,并歪曲《公司法》相关规定,石化一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无权代其起诉,应直接驳回起诉。

1、石化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的规定。

本案,上诉人收到的是石化一分公司的汇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

因此,石化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直接提起诉讼。

而且,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

而石化一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当事人。

2、一审法院歪曲《公司法》相关规定,石化一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

任,被上诉人无权代其起诉,应直接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本案,石化一分公司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其诉讼地位为原告方,并非被告方,其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石化一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上诉人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意义,法院并由此得出“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其分公司的权利,有权起诉上诉人”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总公司可以行使分公司的权利,代替分公司起诉”,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

由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当,法院应直接驳回起诉。

然而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二、石化一分公司向上诉入电汇款项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接受石化一分公司汇款也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代收款项的行为直接约束石化一分公司和蒯元山,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石化一分公司向上诉人电汇款项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接受石化一分公司汇款也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是代其收取,石化一分公司认可上诉人与蒯元山之间代理关系后才将款项电汇给上诉人。

而且,据上诉人所知,蒯元山要求石化二分公司向上诉人电汇的款项是蒯元山向其收取的货款,蒯元山有权处置该款项,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诉人代收款项的行为直接约束石化一分公司和蒯元山,与上诉入无关,上诉人作为代理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法院在确认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以下简称“洪成供应部”)按指令收到上诉人电汇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了蒯元山这一事实基础上,又认为上诉人与蒯元山、洪成供应部之间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在确认洪成供应部按指令收到上诉人电汇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了蒯元山这一事实基础上,又认为上诉人与蒯元山、洪成供应部之间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

由于上诉人与蒯元山、洪成供应部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内部关系。

上诉人依据蒯元山的指令接受石化一分公司的汇款,石化一分公司是明知和清楚的,上诉人后按蒯元山的指令将款项电汇给洪成供应部,洪成供应部将款项支付给蒯元山,至此,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代理人蒯元山最终收到该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应直接向蒯元山或洪成供应部主张权利。

为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曾在庭审前向法院提出追加洪成供应部为第三人,法院不予采纳,然而,在洪成供应部出庭作证后,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仍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蒯元出、洪成供应部之间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不当利益的获得者是蒯元山,应由蒯元山将不当利益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法院已认定洪成供应部按指令收到上诉人电汇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了蒯元山的事实,因此,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款项最终给付蒯元山本人。

上诉人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

而且,根据(20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和石化一分公司均承认蒯元山为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华南销售处主任(:

买卖合同不当得利案例),其欠华宇公司贷款

已向蒯元山支付。

因此,由于蒯元山未实际将货款交付华宇公司,导致华宇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次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利益受损的实质原因是蒯元山故意占有货款,因此,蒯元山获得不当利益,应由其负责返还,而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的情况下,根本不具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仍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适用法律错误。

故上诉人请求:

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承担。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灯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上诉人朱*平。

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系被上诉人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XX年8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灯具经营部收到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0元。

被上诉人及其第一分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

另查明:

20XX年,被上诉人石化公司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供货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货款,20XX年1月,华宇公司以石化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XX)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石化第一分公司支付给黎明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由于石化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蒯元山是华宇公司的华南销售处主任或委托收款人,因此石化公司根据蒯元山的指令支付给广州市黄埔区黎明防爆电器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不能视为系华宇公司收取货款,因此判处石化公司仍应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

此后被上诉人石化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再查明:

20XX年8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电器经营部向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电汇了1299800元。

上诉人陈述该款系其按照蒯元山的指令,将收取到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0元扣除蒯元山向上诉人的亲戚叶龙宾的借款30000元及手续费200元后,电汇给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

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的业主洪林青为上诉人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陈述其是按照蒯元山的指令收取上诉人电汇的款项1299800元,并已将该款以现金的方式提给了蒯元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石化第一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入资格,其财产和债权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本案债权,既可以由石化第一分公司主张,也可以由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石化第一分公司的法入,完全有权利替代石化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本案债权,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即便受蒯元山的指令支付本案款项,也是给付华宇公司的货款,而不是向蒯元山给付款项。

因此,当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给付不是履行对华宇公司的债务,本案的给付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正确,上诉人有义务返还取得的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可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篇三:

不当得利案件总结

不当得利案件

案件一:

刘某红的银行卡里莫名多了35万元,这是“天上掉馅饼”?

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别人的东西终究是别人的。

法院最终判决刘某红不当得利须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网上转账:

误将钱转入他人账户

原告马某英与被告刘某红曾有过账户往来,原告在其电脑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今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因原告的委托人一时疏忽,误将人民币35万元打入被告刘某红账户,原告发现失误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遭拒,后来还玩起了“躲猫猫”,无奈之下,原告一纸诉状递到其原籍所在地兴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人民币3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该回单证实在20XX年3月22日,原告马某英将人民币35万元转账到刘某红账户内。

法院经向刘某红的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调查,证实其一向在外、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法院向刘某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35万元

梅州兴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马某英在20XX年3月22日将人民币35万元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误转入被告刘某红账户这一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证实,法院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红经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因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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