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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权的立法选择

役权的立法选择

役权是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

[①]役权是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我国现行法中尚未役权的规定。

在物权法制定进程中,学者间对役权立法还存在专门大的不合。

本文试就役权的立法选择问题谈点初浅的观点。

  一、役权立法的模式选择

  在现代各国民法上,役权立法要紧有两种模式:

一是二元模式,即在立法上将役权分为地役权与人役权的两种形态加以规定。

这种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对用益权、利用权和居住权(统称为人役权)作了规定,第四编对地役权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

二是一元模式,即在立法上仅规定地役权一种形态,而不规定人役权。

这种模式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域为代表。

《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我国台湾地域民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

  我国物权法应被选择何种役权立法模式,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熟悉。

一种观点以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取二元模式,即同时规定人役权和地役权。

但如何规定人役权,又有不同的熟悉。

有人主张,物权法应当归纳地规定人役权;[②]有人主张,物权法应当规定用益权和居住权;[③]还有人主张,物权法仅规居住住权即可。

[④]另一种观点以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取一元模式,即仅规定地役权,而不该规定人役权。

[⑤]从立法态度来看,役权立法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也还存在着不合。

2002年1月28日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4年8月3日的《物权法(草案)》和2004年10月15日的《物权法(草案)》都采取了二元模式,规定了地役权(邻地利用权)和居住权。

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设稿》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采取了一元模式,仅规定了邻地利用权(地役权)。

[⑥]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采取了一元模式,仅规定了地役权。

[⑦]但其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那么采取了二元模式,规定了地役权和居住权。

[⑧]

  可见,上述观点和态度的不合在于物权法是不是应当规定人役权的内容。

鉴于《物权法草案》规居住住权的这种情形,笔者那个地址仅就物权法应否规居住住权谈点自己的观点。

目前,从赞同设置居住权的观点来看,学者们多数从必要性的角度进行论证,[⑨]而缺乏可行性论证。

笔者以为,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缺乏可行性,要紧理由如下:

  

(一)从居住权的立法结构来看,我国物权法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居住权的立法结构大体维持一致,这要紧体此刻:

其一,在人役权与地役权的二元模式下,将居住权归入人役权的范围;其二,在用益权、利用权、居住权的关系上,居住权老是存在于“用益权—(利用权)—居住权”这一权利梯队中,难以离开这一范围而独立存在。

[⑩]其三,在具体的法律标准上,居住权离不开用益权,多适用关于用益权或利用权的规定。

能够说,居住权是层层缩小的和受限制的用益权,是用益权的下属概念。

[?

]例如,在法国民法上,利用权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那么为一种利用权(又称为“小利用权”),因此从性质上说,利用与居住的权利是在成效上减弱了的用益权。

[?

]可见,居住权只有在人役权那个权利体系中方能找到自己的准确信位,不然就有可能丧失其生存进展的土壤和环境,而且也只有在人役权的框架内才能完整、系统、合理地构建居住权制度。

[?

]申言之,居住权难以独立存在。

正是因为如此,主张设置居住权的学者以为,基于居住权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立法现状,和居住权与用益权的紧密关系,完全抛开用益权径直规居住住权的做法是不足取的。

居住权立法必需借助用益权,只有在规定用益权的基础上,居住权才能达致科学性与有效性,才能实现居住权的功能。

[?

]我国《物权法草案》在不规定人役权或用益权的情形下,单纯地规居住住权,不仅破坏了人役权的权利结构,而且使居住权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因此,从各国居住权的立法结构来看,我国物权法如不规定人役权或用益权,[?

]那么居住权无设置的可行性。

  

(二)从居住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来看,我国物权法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

在罗马法上,居住权之因此显现,是因为“到了共和国末年,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

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份家产的利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

”[?

]可见,居住权产生的社会基础在于解决特定人的生存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是无法通过家庭取得解决的。

法、德等国民法之因此设居住住权,也大多出于这方面的考虑。

例如,在法国,居住权一样都与家庭和日常生活有关,要紧适用于老年人、家庭成员、生存配偶的生活需要,而这种情形又与法国的继承制度有关(妻对夫的财产无继承权)。

[?

]可见,居住权设计的初衷大多与家庭无法解决的养老有关。

可是,东方国家却没有这种社会基础。

我国台湾地域民法物权编关于地役权的立法理由称:

“……惟东西适应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中国适应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

”[?

]笔者以为,那个地址所说的“东西适应不同”要紧指的是养老适应不同,即东方国家专门是中国,养老问题大多都属于家庭职能。

正是这种适应的不同,居住权制度在东方国家专门是中国难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居住权制度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

因此,有学者指出,受东方国家的家族职能、妇女作为男子的依附观念的阻碍,居住权作为解决养老、离婚或丧偶的配偶的生活而设置的法律制度在立法那时的现实中无存在的必要。

[?

]笔者以为,现代社会的家庭职能、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法律观念,使得东方国家更缺乏居住权存在的社会基础。

这恐怕也是上世纪90年代制定的蒙古、越南等国民法典没有设置居住权,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域修订物权法时没有增设居住权的一个重要缘故。

  (三)从居住权的功能来看,我国物权法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

从罗马法设置居住权的目的来看,其功能在于解决特定人的居住问题。

这种生活保障功能,自罗马法以来在各国民法上并无发生全然改变,仍要紧在供养和抚育和为自己养老方面发挥作用,[?

]但不管如何,居住权都仅与日常和家庭生活有关,都具有人身性和社会保障性质,只是各国表现方式不同罢了。

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功能,居住权从产生时起就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从而致使了居住权的封锁性和不可流转性。

[21]基于居住权的这种功能,笔者以为,我国物权法没有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

一方面,设置居住权与物权法的功能相违抗。

物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舞人们制造财富的踊跃性。

尽管居住权能够为特定人提供必然的居所,知足了特定人的生存需要,但这无疑又会限制衡宇所有权人对衡宇的有效利用。

因为居住权具有封锁性和非流通性,这不仅不能充分发挥衡宇的效用,反而会限制衡宇效用的发挥。

“人役权是无偿地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其流弊在于妨碍标的物的改良,无益于经济的进展,从社会的利益看,这种状态不该任其永续。

”[22]可见,居住权的固有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功能与物权法的功能相抵触。

另一方面,居住权的功能能够为其他制度所取代。

居住权的功能在于知足特定人的住房需要,那么,是不是有其他制度能够取代居住权制度呢?

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特定人的住房问题虽不能通过其他制度取得完全解决,但至少能够解决大部份问题。

例如,附义务的遗言继承或遗赠、附义务赠与、附条件生意等制度,就具有取代居住权的功能。

而关于现有法律标准不能解决的特定人的居住问题,那么能够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加以弥补,如政府提供廉价衡宇等。

能够说,在现代社会,居住权的功能已经为其他制度所取代。

  (四)从居住权的存在价值来看,我国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

居住权是自罗马法以来为西方国家所普遍承认的古老法律制度。

应当说,罗马法设置居住权制度,确有制度价值,也起到了必然的社会作用。

可是,社会进展到今天,居住权是不是还具有那时所具有的制度价值,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笔者以为,随着现代社会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事业的进展,居住权的存在价值愈来愈小,其适用的情形亦超级少见。

而且该制度的诸多设计如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权利人不关切标的物改良等,都与用益物权制度的本质不完全相符。

这些缺点使得居住权成为一种与时期不相符合的制度,属于一种老化的制度。

法国学者指出,作为一种老化的制度,用益权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有关经济效益的大体观念。

这说明,用益权人只可能考虑眼前利益,其既不担忧财产的耗尽,也无必要考虑对财产的改良。

相反,虚有权人临时不能从财产中取得任何利益,因此也不大可能真正关切财产。

作为孕育于一个乡土、田园社会(农业社会)的制度,用益权难以适应于一个崭新的工业的金钱社会。

[23]用益权如此,居住权也是一样,均难以适用现代社会的需要。

能够说,在现代社会,居住权存在价值很小,发挥作用的空间十分有限。

因此,若是咱们在物权法上设置居住权制度,社会本钱要远远大于制度本钱。

目前,赞同物权法设立居住权的学者大多从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父母的居住问题、保姆的居住问题三个方面论述居住权的存在价值。

但笔者以为,第一,就父母居住问题而言,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子女有供养父母的义务,让父母“老有所居”应是子女的法概念务,不必通过居住权加以解决。

即便父母生前将其衡宇分给子女,也完全能够通过附义务遗言继承或附义务赠与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居住权益。

第二,就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而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二十七条中利用了“居住权”的表述,但这并非是咱们所说的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

笔者以为,那个地址所指的“居住权”只是为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进行物质帮忙的一种表现形式。

因此,这种司法说明不能作为设置居住权的客观依据。

第三,就保姆的居住问题而言,尽管随着社会效劳业的进展,家庭招聘保姆的情形比过去要多一些,但毕竟招聘保姆的家庭是少数。

从情感因素上讲,雇主为保姆设居住住权的恐怕更为少见。

即便雇主有让保姆终身居住衡宇的愿望,也完全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代替,没有必要设置一个居住权制度。

因此,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没有设置居住权的现实需要。

  二、役权立法的结构选择

  从各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对相邻不动产利用的标准上,存在着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两种制度。

但如何处置这二者的关系上,各国所采取的态度并非相同。

归纳起来讲,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立法标准有两种结构:

一是合一结构,即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不分,立法上将相邻关系的内容纳入地役权的规定中,不就相邻关系作单独的规定,将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和任意地役权。

这种立法结构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

例如,《法国民法典》将役权分为“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由法律规定设定的役权”、“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三种。

前二者涉及到公共秩序,由法律硬性规定,实质上为通常意义的相邻关系;后者即意定役权,由当事人以合同自由设定,为通常意义的地役权。

[24]《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强制地役权和任意地役权。

其中,强制地役权即为通常意义上的相邻关系。

二是并存结构,即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两种制度并存,立法上别离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规定于不同的章节,即将地役权规定于役权一章或独立设立一章加以规定,而将相邻关系规定于所有权当中。

这种立法结构以德国、日本为代表。

例如,《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中规定了相邻关系,而在“役权”一章规定了地役权;《日本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中规定了相邻关系内容,而用专章规定了地役权。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进程中,学者间对如何处置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熟悉。

有人主张,地役权应当纳入相邻关系当中,统一规定相邻权。

其要紧理由在于:

第一,中国古代法上有“地役权”调整的内容,但无地役权制度之传统,而对此适用“相邻”关系的概念却不陌生。

第二,现实实践告知咱们,离开适应引进地役权制度可不能成功,因为设定地役权的人相当少见,司法实践很少有这方面的案例。

第三,地役权有其自身不易被人们同意的弱点,如成立程序过于复杂、须以需役地的便利为必要、起源于相邻关系之调整等。

[25]第四,相邻权制度与地役权制度有着一起的调整对象和价值追求,都以不动产相邻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价值追求都在于通过相邻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使相邻各方相互提供方便、同意限制,以增进相邻各方的利益。

第五,中国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两种公有制,不动产相邻关系要紧发生于不同的土地利用人之间,而不是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之间。

即便在土地私有制下,将相邻权制度规定于不动产所有权制度当中,由于其体系位置的限制,亦会发生类推适用的困难。

将相邻权制度从所有权制度中抽出来,与地役权制度联系在一路,成立一个专门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物权法律制度,使相邻权制度的适用再也不受所有权制度范围的限制,就可不能再发生类推适用的问题。

第六,相邻权制度本是一项调整相邻不动产占有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制度,不管相邻不动产占有人对不动产进行占有的本权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或债权,都受相邻权制度的调整。

将如此一项制度置于所有权制度当中,其本身就存在必然的逻辑问题。

[26]

  笔者以为,以相邻关系或相邻权取代地役权是不足取的,其理由在于:

第一,在中国古代社会,地役权制度不很发达,而且往往与相邻关系不分,这是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一个重要表现。

假设以此就否定地役权的存在价值,似乎理由不够充分。

因为中国古代的许多民法制度都不发达,但现行法也都有所规定。

同时,中国现实生活究竟有无地役权现象的存在,必需通过普遍的社会调查才能知晓,而不能以司法机关处置的纠纷为据。

在实际生活中,类似地役权的情形是很多的。

例如,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利用邻地汲水、通行的情形,多数属于地役权。

第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价值功能是不同的。

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权利的最低程度的限制,而地役权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程度那么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有人形象地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比喻成“吃得饱和吃得好”的关系。

“相邻关系乃是基于所有权价值实现而产生的最为大体的要求,最低限度的要求,不然无以维持其所有权的本质,是吃得饱的问题。

而当事人超出这些最低限度大体要求之外的更高要求,确实是这些法定的相邻关系所无法提供的了。

要想”吃得好“,还得借助于地役权,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充分知足当事人所希望的各类各样要求。

”[27]同时,由于相邻关系的适用还可能会造成资源效益的降低,现在设定排除相邻关系的地役权,就具有了修正相邻关系的功能。

[28]地役权之因此具有修正(补充或排除)相邻关系的作用,是因为“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标准相邻不动产土地所有权人世利害冲突,虽涉及公益,多属于间接,应容留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自行调剂其权利义务关系,较诸将其权利义务关系强行化,更能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用,以增进物尽其用的社会整体利益。

”[29]第三,在私有制条件下,地役权调整的是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但也不排除调整非土地所有人之间关系的情形。

在公有制条件下,土地利用权(如建设用地权、住宅用地权、农地承包权)事实上具有了必然的所有权的功能,因此,地役权完全适用于这些权利的利用人之间。

若是仅以私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看待公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这不是进展的和实事求是的观念。

第四,若是用相邻关系取代地役权,那么很容易致使对所有权的过度限制。

因为,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内容的法定限制,尽管现代社会的所有权再也不是绝对的,但也不能对所有权施加过量的限制,不然极无益于社会经济的进展。

专门是在中国所有权观念尚不十分发达的情形下,过度地限制所有权,对市场经济的进展是不利的。

第五,地役权是一个开放的、容纳性很强的体系,因此,各国民法一样未穷尽地役权种类,而承认能够依照需役地便利之需要来确信权利内容。

随着社会的进展与进步,物之利用形式日趋丰硕,呈现多元化趋势,地役权的内容也取得了极大扩展。

除传统的地役权内容外,地役权还可用于补充建建筑法规的不足,调整相邻关系,标准环境爱惜及营业竞争等,具有适应现代社会经济需要的进展空间。

例如,在现今欧陆国家,地役权重获生机,产生了营业竞争限制的地役权,被有称之为地役权的第二春。

[30]

  目前,从学者们的《物权法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来看,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立法标准均采取了并存结构。

这种规定是可取,应当予以坚持。

  三、役权立法的名称选择

  从各国关于役权的立法规定来看,地役权因其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而为各国民法典所普遍规定。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进程中,学者及立法机关均以为地役权的内容应当加以规定,但在如何选择立法名称上却有不同的意见,要紧有两种观点:

一是地役权说,这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该说的要紧理由在于,地役权为世界通行的概念,且内涵表达清楚、准确。

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一直采纳地役权的概念。

二是邻地利用权说。

该说以为,“邻地利用权”相当于德、日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域民法上所称的“地役权”。

采纳“邻地利用权”一词,能够与基地利用权、农地利用权相匹配,既能准确归纳“地役权”一词的内涵外延,又能为人们所容易明白得。

[31]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设稿》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一直采纳邻地利用权的概念。

但从立法机关来看,其立法态度那么摇摆不定。

2002年1月28日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4年8月3日的《物权法(草案)》都采纳的是邻地利用权的概念,而2004年10月15日的《物权法(草案)》那么采纳了地役权的概念。

  关于役权的立法名称选择,笔者以为,第一,邻地利用权说不可取的。

第一,邻地利用权不能准确表达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因为利用的形态是很多的,如利用邻地营造建筑物、利用邻地进行种植、养殖等,都有利用邻地的内容,但这些权利显然不是地役权。

第二,按邻地利用权说,既然邻地利用权与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是同一法律概念,那么不采纳地役权这一世界各国通用的概念,而另创一个全新的邻地利用权的概念,是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

第三,邻地利用权的概念将这种权利的适用范围限于为一方土地的便利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显然是将建筑物之间的役权关系排除在外了,这与现代社会的进展是不相符合的。

第二,地役权是各国普遍采纳的概念,也是比较简练明了的术语,因此原那么上应予采纳。

可是,为适用社会经济的进展及我国物权制度的大体理念,地役权以改称为“不动产役权”为宜。

其理由如下:

  

(一)从适用范围上说,地役权不仅适用于土地之间,也应适用于建筑物之间。

因此,罗马法将地役权分为适用于土地的田野地役权和适用于地上建筑物的城市地役权。

罗马法之因此将这两种情形都以地役权归纳,其缘故在于罗马法对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采取了附合原那么,即地上建筑物归于土地所有人。

因此,地役权适用于土地,自然也就适用于地上建筑物。

如此,即便称为地役权,在其适用范围上也不生问题。

在德国、瑞士等采取附合原那么的国家,地役权的适用也不成问题。

可是,就采取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离的国家而言,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属于各自独立的不动产,因此,地役权可否适用于地上建筑物就很成问题。

例如,日本民法实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离的原那么,而地役权被界定为“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廉价之用的权利”。

显然,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离的原那么下,地役权是不能适用地上建筑物的。

在我国台湾地域的判例上就曾显现过明确否定土地对建筑物能够设定役权的事例,其理由是:

“所谓地役权,乃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廉价之用,如以他人之建筑物供自己土地廉价之用者,自不在地役权范围内。

”[32]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亦采取了分离原那么,而且《物权法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均采取这种分离原那么,它们属于独立的不动产。

因此,利用地役权的概念,也就说明该权利仅适用于土地,而不能及于建筑物。

这显然不能完全归纳不动产利用的全数情形,缺乏归纳性。

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470条将邻地利用权(地役权)界定为:

“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利用权人或农地利用权人为利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01条将地役权界定为: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土地利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利用权人为利用自己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从这两个建议稿来看,地役权明显仅适用于土地,而不适用建筑物。

《物权法草案》虽无地役权大体含义的界定,但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地役权也仅适用于土地,并无适用建筑物的相关规定。

如此的规定,无疑会为以后讲明、适用物权法造成专门大的麻烦。

  

(二)从社会经济的进展来看,随着城市化的进展,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土地之间提供便利的可能性将愈来愈多。

为此,《奥地利民法典》对衡宇役权作了明确规定:

(1)紧接属于他人衡宇兴修衡宇之权;

(2)于他人墙上建梁椽;(3)为采光或观景在他人墙上开窗;(4)在邻地上空建屋顶或露台;(5)经由邻居烟窗散发烟气;(6)将屋檐伸至他人土地上空间;(7)将水排入、导入或通过邻地;(8)不加高衡宇;(9)不降低衡宇;(10)不阻碍邻居采光与通风;(11)不阻碍视野;(12)不移去延伸邻地而有浇灌邻地花园、灌充水槽等功能的屋檐。

[33]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这些情形也是存在的。

例如,在广大农村,住在平房中的居民彼此之间搭梁于他人的房墙上,为采光在他人的墙上开窗户等;在城市,两个楼房之间设置连接通道以便通行等。

这些情形都属于建筑物之间发生的役权关系。

因此,若是将建筑物之间和建筑物与土地之间设定役权的情形排除于役权的法律调整之外,显然是无法知足社会生活要求的,也会人为地减少量多合理的交易机遇。

尤其是人们必需依托公寓大厦来知足商业、居住空间需求的今天,假设不承认建筑物之间的役权,也必将排除区分所有权之间设定役权,以补充集体性规约不足的可能性。

如楼层间设定某种管线通过的役权,关于处置公寓大厦所生的复杂财产权问题,不啻减少了一个重要的民事机制。

[34]因此,假设将地役权适用于地上建筑物,在分离的原那么下,以不动产役权代替地役权确实是最为适宜的选择。

  (三)以不动产役权代替地役权,能够幸免空间地役权的概念所带来的为难。

按学者的观点,所谓空间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之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空间)廉价之用的权利。

[35]事实上,空间与空间之间不可能产生提供廉价的问题,空间地役权的实质是解决地上或地下空间的建筑物之间的提供便利的问题。

因此,利用不动产役权的概念,就完全涵盖了所谓的空间地役权问题。

因为不动产的范围包括土地和建筑物,而建筑物的范围相当普遍,地上、地下建筑物均包括在内。

  固然,以不动产役权代替地役权,会造成一种除不动产役权外,还存在动产役权的假象。

[36]但笔者以为,若是咱们能够明确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那么不动产役权的概念就可不能产生歧义。

同时,在我国物权法上,质权的客体为动产和权利,因此有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概念,但一样可不能产生还存在不动产役权的误解。

  [注释]

  [①]周枏: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页。

  [②]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关涛: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顶用益物权的体系》,载王利明等主编:

《中国民法典大体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470页。

  [③]温世扬、廖焕国:

《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载《时期法学》2004年第5期;屈茂辉:

《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天卷。

  [④]钱明星: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刘保玉:

《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⑤]郭明瑞:

《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试探》,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王利民: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大体概念研究》,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

  [⑥]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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