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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一总则

  第一条补贴的定义

  1.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

  a.

(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

  (Ⅰ)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Ⅱ)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出口退税,不应认为是一种补贴。

  (Ⅲ)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或购买货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

  (Ⅳ)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Ⅰ)至(Ⅲ)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

  

(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b.由此而授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条款补贴是属于专向性的,还应遵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二条专向性

  1.判断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是否属于由当局专向性地授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则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这里所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是指中性的标准或条件,即不特殊优惠特定的企业,并且是纯经济性的和平等地实行的,比如按雇用员工人数或以企业规模大小为标准或条件。

)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还应考虑到其他的因素。

这些因素包括:

由有限数量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为主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作出授予补贴的决定。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某项补贴在实施过程中被拒绝或批准授予的额度,以及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

)在援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程度,以及已经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限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本协议认为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适用的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由规定的补贴应被认作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认定需要在确实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二被禁止的补贴

第三条禁止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属于下述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

  (a)在法律或在事实上,(只要有事实证明,虽然没有对出口实绩的条件补贴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上补贴却与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联系者,便适用本项标准。

按照本项规定,某项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贴补不应作为判定出口补贴存在的唯一原因。

)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条件性补贴,包括附录一所列举的补贴。

(本款及本协议其他条款不禁止附录一中所列举的不属于有条件的出口补贴措施。

  (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界定的补贴。

  第四条补救

  1.任何时候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子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时,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证据。

  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为各方都能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任何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议而延长。

)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

)以求尽快建立起一个有关的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委员会。

  5.委员会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

)(在本协议中统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

  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存在及其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措施不属于被禁止的补贴进行抗辩。

常设专家小组应在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

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被委员会无条件地接受。

  6.委员会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正式提交后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方之间传阅过。

  7.如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委员会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方立即取消该项补贴。

为此,委员会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除上述补贴的时间期限。

  8.在委员会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报告。

除非争端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当委员会的一项报告受到上诉时,受理上诉的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之日起的30天内作出决定。

如果受理上诉的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则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份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

该程序无论如何不能超过60天。

受理上诉的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方(如在此期间内DSB的日程没有会议安排,DSB可专门为此而召开一次会议。

)提交后的20天内作出一致决定,不接受该受理上诉的报告。

  10.如果委员会没有按指定的时间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纳委员会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方采取适当的(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

)对策,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11.在争议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第二十二条第6款有关争端解决的谅解(协议)DSU进行仲裁时,仲裁员应对该反措施的适当(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

)与否作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进行,除在本条有特别规定的时间期限情况下,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解决争议适用的时间期限应为此处规定的一半时间。

三可起诉的补贴

  第五条不利的影响

  任何成员方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有关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即:

  (a)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此处所指的对国内产业损害与第五部分所指意义相同。

  (b)消除或妨碍(本协议所指的“消除或妨碍”与GATT1994有关条款为同一涵义,对这些消除和妨碍存在的认定也应适用这些条款。

)其他成员方享受在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GATT1994第二条规定的(关税)减让的利益;

  (c)严重歧视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本协议所指的严重损害,中车签约方利益与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所指意义相同,并包括严重歧视威胁。

  本条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补贴的保留。

  第六条严重歧视

  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歧视:

  (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从价补贴总额应按附录四的规定进行计算。

)总额超过5%;(由于预见到民用航空器将适用专门的多边规则,故此条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

  (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

  (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一次性的、非周期性和重复性的补贴;

  (d)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消债务。

(各成员方认识到,如果由于民用航空器的实际销售没有达到预定的销售量,而使航空器工程的专利费不能持续得到足够支付,则事件本身应不构成本款所称的严重损害。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歧视。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歧视即为存在:

  (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签约方市场;

  (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其他成员方的同类商品进入第三国市场;

  (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

  (d)与以往三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了实施补贴成员方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除非就所涉及产品的贸易达成了其他多边的特殊协定。

)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是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4.根据第7款的规定,第3款(b)关于对进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对同类非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分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通常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一年。

“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就会减少;(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得更快。

  5.第3款(c)所界定的价格下,应包括所表明的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非受补贴产品的比较价格的价格下降,任何事件,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

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可能作出,则可以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下降的基础。

  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歧视的成员方,均应按附录五第3款的规定,向第七条引起争议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成立的委员会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议各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本段中所称特定情况的事实,本身在GATT1994或本协议中并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这些情况不应是孤立的、偶然发生的,或在其他情况下是无关紧要的。

)即不应认为存在上述第3款所指的严重歧视所导致的排斥或阻碍。

  (a)提出起诉的成员方对同类产品出口的禁止或限制,或对第三国市场输入的禁止或限制。

  (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进口由起诉成员方转向其他国家。

  (c)起诉成员方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等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

  (d)起诉成员方存在出口限制的安排。

  (e)起诉成员方自动减少有关产品的出口能力(特别包括起诉成员方企业自动将产品出口调整到新的市场)。

  (f)未能达到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法规要求。

  8.在未发生上述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歧视的认定应在向委员会提供或由委员会获得,以及根据附录五的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基础上作出。

  9.本条不适用按农产品协定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留补贴的情况。

  第七条补救

  1.除在农产品协定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实施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取消、妨碍或严重歧视时,它就可以要求与实施了该项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应包括有以下证据的声明:

  (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妨碍或严重歧视。

(在要求磋商的补贴与上述第六条所指的严重歧视有关时,对严重损害证据的有效与否取决于现有证明是否符合第六条第1款所列举的条件。

  3.对于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认为授予或维持了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加入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达成能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经过磋商未能在6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所有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商加以延迟。

)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参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一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认为不需建立这个委员会。

并应在委员会建立之日起的15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适用规则。

  5.委员会应审议提交上来的问题并向涉及纠纷的各成员方提出最终意见报告。

该报告应在委员会的组成及规则条款确立后的120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方。

  6.在委员会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会议安排,则可专为此目的而召开争端解决机构会议。

)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拒绝该报告。

  7.一旦决定对委员会的报告提出上议,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的60天内作出它的决定。

如果该上述机构认为无法在6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告知它推迟呈交报告的原因,并告知提出报告的预定日期。

在任何情况下,该程序不能超过90天。

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争议双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20天内,以一致同意方式拒绝采纳该报告。

(如果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会议安排,则可专为此目的而召开争端解决机构会议。

  8.当委员会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得到采纳,这些报告判定第五条提及的对另一成员方利益构成不利影响的补贴存在,授予或维持了该补贴的减员方即应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

  9.如果在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委员会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方没有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并且没能达成作出补偿的协议,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起诉的一方采取反措施,这些措施应与判定存在的副作用的性质与程度相对应,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拒绝了实施反措施的请求。

  10.如果争议的一方要求按二十二条第6款争端解决程序(DSU)进行仲裁,仲裁方则应对反措施与判定存在的负作用的程度及性质是否相当作出裁决。

四不可起诉的补贴

  第八条不可起诉补贴的涵义

  1.以下补贴应被认为是不可起诉(成员方认识到成员各方广泛提供的各种目的政府资助,仅有事实表明按本条规定某项资助不具作为不可起诉补贴的资格,并不能构成对成员方提供该资助的限制。

)的补贴:

  (a)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

  (b)按第二条属于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符合下述第2款(a)和(b)或(c)项中的一切条件的补贴。

  2.尽管有第三、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贴仍为不可起诉的补贴:

  (a)对企业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资助(由于已预见到民用航空器将由专门的多边规则规范,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产品。

)(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的18个月内,根据第二十四条成立的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在本协议中统称为委员会)将对第2款(a)规定的操作情况进行审查,以便对其进行一切必要的修改以改进这些规定的操作。

由于考虑到可能的修改,委员会应根据成员方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的工作实践,仔细审查本节中提出的定义。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单独进行的基础研究。

“基础研究”一词意指对普通科学和技术知识的扩展,与产业或商业目标无联系。

),条件是:

资助(在本节述及的不可起诉补贴的允许水平,应参照单独项目全过程的合法费用总额加以确定。

)不超过工业研究(“工业研究”一词指以发现新知识为目的的有计划的探索或调研,以便利用这些知识发展新产品、新程序或新的服务方式,或对现有产品、程序或服务加以重大改进。

)的75%,或应用研究(“前竞争发展活动”一同意指将工业研究的成果转化为准备出售或不准备出售的、新的、改良或改进过的产品、程序或服务的计划、蓝图或设计,它还可能进一步包括概念的形成,对新成品、新程序或新形式服务的设计,以及发明新的展示方法,或对项口进行指导,只要同样的项目不会被转化或用于工业及商业用途。

它不包括对现存产品、生产线、制造工序、服务及其他操作的常规工作或阶段性变化,即使这些变化也表明了一种进步。

)(在科研项目介于“工业研究”与“前竞争发展活动”之间的情况下,对不可申诉补贴的允许水平应不超过对上述两项不可申诉补贴允许水平的加权平均数,并在本节(Ⅰ)~(Ⅴ)列明的所有合法成本的从础上加以计算。

)费用的50%。

并且这些资助仅限于:

  (Ⅰ)人员费用(专为研究活动而录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Ⅱ)专门并长期(商业性转让除外)用于科研活动的器具、设备、土地和建筑费用;

  (Ⅲ)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的费用,包括购买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Ⅳ)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额外附加费用;

  (Ⅴ)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起动费用(诸如资料费、供应和类似花费)。

  (b)在成员方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地区发展总体规划”意指地区补贴规划是持续和普遍适用的地区发展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地区发展补贴不是对不相连的地理区域发放,并且没有或实际上没有对某个地区的发展产生影响。

)并且不具第二条意义上的专向性地在适当区域内对落后地区提供的资助,其条件是:

  (Ⅰ)每个落后地区必须是一种明确界定的、连续的地理区域,它必须具有可被认定的经济或行政同一性。

  (Ⅱ)确定落后地区应基于公正和客观的标准(“公正和客观标准”意指这种标准是为了消除或缩小地区差异的地区发展政策而实施,不是对某一地区的特别优惠。

  如此,地区补贴规划应设定最高限额,并向每个项目发放。

最高限额系根据受援地区的不同发展水平,并能体现投资成本和就业成本而定。

通过这种上限控制,援助的分布应当广泛,并且防止任意、不合比例地将补贴发放到本协定第二部分所指的特定企业。

),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超出了临时状况的程度,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闸明,以便能加以核查。

  (Ⅲ)该标准应包括经济发展的指标。

该指标至少应基于以下因素中的一种:

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上述指标不应超过境内平均水准的85%;失业率,必须至少达到有关成员方平均水平的10%。

  由于是一个三年期的指标,这样的指标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包括其他因素。

  (c)改造现有设备(“现有设备”一词意指在新的环境要求提出以前、已使用了两年以上的设备。

),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资助,这些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会对企业构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负担,所以只要这些资助:

  (Ⅰ)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

  (Ⅱ)限制在适应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

  (Ⅲ)不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试费用,该项支出必须完全由企业负担;

  (Ⅳ)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的和适当的关联,而不包括任何制造业能够取得成本节约;

  (Ⅴ)应是能给予所有可使用新设施和/或生产加工的企业。

  3.适用了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按照第七部分的规定于执行之前通知委员会,以便能够使其他成员方就补贴计划及其条件与标准是否与上述第2款规定相一致进行评价。

成员方还应每年向委员会提供最新的情况报告,特别要提供每项补贴计划在全球性支出方面的信息,以及该计划的任何修改。

其他成员方有权要求得到所通告过的补贴计划(成员方承认,在提供通告方面,不应要求包括有保密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方面的秘密资料。

)中各个事项方面的资料。

  4.根据某成员方的要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告进行审查,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要求获得在审补贴计划的成员方提供补充资料。

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他们审核的结果。

然后委员会将根据要求,尽快地审核秘书处的结果(或在未要求秘书处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对通报本身)进行审议,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上述第2款的条件和标准。

如果在作出通告的时间和委员会例会的间隔在两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自补贴计划通告发出后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

本款所议及的审议程序还将应要求将第3款中议及的年度最新报告中通报的实质性修改程序包括进去。

  5.应某一成员方的要求,委员会就上述第4款所作的裁决,或未能够作出裁决,或对补贴通告中所提出的某项条件的违反,均应提交给有约束力的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应在事情提交给该机构后的120天内向全体成员方提交它的结论。

除非出现本款规定的其他情况,争端解决机构应按本款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第九条磋商与授权补救

  1.在执行上述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该项计划符合该款所规定的标准,但如果某成员方有理由认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以致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方可以要求与授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2.对于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方应尽可能快地进入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可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各方未能按第2款达成能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

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可以将该问题提交委员会处理。

  4.委员会在收到所提交的问题后,应立即就事实本身及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影响的证据进行审查。

如果委员会认为这种影响存在,它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对补贴计划进行修改,并由此消除这些影响。

委员会应按第3款规定在事件提交后的120天内作出裁决。

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在提出的六个月内没有得到贯彻实行,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方根据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程度作出相应的反措施。

五反补贴措施

  第十条GATT1994第六条的适用

  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成员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反补贴税”应被理解为按GATT1994第三条规定,为抵消对任何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售授予的直接或间接补贴而生瞩目的一种特别税。

)都符合GATT1994第六条及本协议的规定。

并只根据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发起(此处及下文所使用的“发起”一词为某一成员方按第十一条规定开始正式调查的程序。

)调查和执行对反补贴税的征收。

  第十一条调查的发起和继续

  1.对声称一项补贴的存在、程序和作用而实行的调查,应通过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一份书面请求而发起。

但下述第6款情况例外。

  2.依第1款提出的申请应包括充分的证据说明存在着:

(a)某项补贴以及如果可能的话还有它的数额;(b)按本协议解释的GATT1994第六条意义上所受的损害;以及(c)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和宣称受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只有简单的声明,但有关证据不足,都将被认为不符合本款要求。

申请者合乎情理地知道,申请书还应包括下列资料:

  (Ⅰ)申请者的身份,其所从事产业的相同产品国内产量和生产总值,当以代表国内产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书应表明代表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已知的生产厂商名录(或该产业的同业商会),并尽可能地阐明这类生产的全国生产总值和生产总量。

  (Ⅱ)对指控受补贴产品的完整描述,所涉及的国家或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涉及产品的所有出口商及国外生产者的名录,以及进口该产品的进口商名单。

  (Ⅲ)有关所有涉及补贴的实物、数量及种类的证据。

  (Ⅳ)由于进口货物的补贴而使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对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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