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哈萨克斯坦对石油作业进行强制保险的组织办法和执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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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哈萨克斯坦对石油作业进行强制保险的组织办法和执行条例

哈萨克斯坦对石油作业进行强制保险的组织办法和执行条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1996年7月18日916号文件通过)

1.本条例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和外国的自然人及法人,亦适用于无国藉者。

本条例中的“石油作业”指所有与石油勘探、开发有关的工作,以及与它们完整的工艺系统有关的石油贮存和管道输送工作。

2.

石油作业保险的目的是确保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贮存、加工、管道输送的企业(下称投保人)的财产利益和责任,在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保险事故时全部或部分赔偿损失。

3.

持有石油作业保险许可证的承保单位(下称保险公司)才有权从事石油作业保险业务。

石油作业保险许可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保险监督局发放。

申请许可证,除出示法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备好下列文件:

按照国际惯例制定的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和自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金额标准和经济依据、制定出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各种费率;

实施石油作业强制保险头三年的商业计划。

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要依据现行的保险法和本条例各项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条款实施石油作业强制保险。

4.企业的财产,包括租用的、长期租赁的、承包人带来的与石油作业有关的那部分财产属强制保险之列。

它们是:

建筑物、生产设施、传动装置;

输送管道;

钻台的台架和机器,石油钻探和开采过程中使用的轮船和驳船,船舷上的输送管道,以及专用装置及其他附件;

地质勘探和寻矿工作中使用的专用装置和设备;

配件、成套设备以及石油、夭然气井钻探和管理用材料:

钻井用泥浆或贮存器内的油层液体;

保存在专用贮存器内的石油成品及输油输气管道内的百油和天然气;

未完工的生产项目和基建项目;

其他财产。

以下几项也属于受保险之列:

投保人对投保油气井恢复检查、重新钻探、修复油气井、清除和拆除、加固被损害财产所花的意外开支;

为了清除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损失,包括恢复水土及生态资源而花费的开支;

对第三者一公民和法人负有的共同的民事责任。

5.不在保险范畴的项目有:

土地,包括土壤;排水设备、保护层、水渠;

公路、便道、兽力车道、飞机跑道、铁路路基、运河、堤坝、桡桥、码头、桥梁、船坞、隧道;

地面、空中、海上的交通工具;

正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和其他财产物品;

加工、生产过程中的催化剂和消耗的物质:

没伐下的树木、多年生植物和没收割的庄稼;

牲畜、家禽、鱼类及其他词养生物;

现金、贵金属锭、硬币、支票、邮票、宝石、艺术品、古玩、有价证券、债券、微机银行数据资料、手稿、平面图、设计图纸、模板、模型。

6.石油作业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规定对以下情况实行保险赔偿:

用于修复因洪水、暴风、飓风、暴雨、冰雹、雷电、地震、火灾、爆炸、冲淹、石油和天然气喷发、相邻地段渗水、供暖系统故障、输水排水网故障、油气井失控及火灾、事故或自然灾害引起的停电等被毁坏的财产的费用;

用于修复因难以预料的石油和天然气喷发、意外形成的喷火口、喷泉或旋涡、火灾、爆炸筹而被毁坏的钻探工具和地下使用的其他设备的费用;

投保人对失控的投保油井组织修复或修复尝试耗去的费用;扑灭投保的陆面油井或海底油井火灾、油井失控引起的其他火灾、别的可能造成油井失控的火灾耗去的费用;

用于重新钻探或维修因钻井失控及因地面和海底面上的爆炸、雷击、与地面上的、水上的或空中的交通工具相撞、暴风、飓风、洪水、钻塔倒塌、起重机倒塌、钻探装置和动臂起重机、塔架坠入钻井、地震、火山爆发、海啸与锚、锚链、浮标、鱼网碰撞缠绕损坏了钻探设备和钻台等而被毁坏的投保钻井所需的费用;

在合同规定金额范围内用于清除事故直接损害、与恢复受污染土地有关的费用;

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数额补偿对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企业职工)的生活、生命财产和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所需的费用;

进行独立审验的费用。

在发生上述自然灾害或不测时必须拆除或搬迁的楼房、建筑物及其他财产亦在保险赔偿之列。

7.

油井失控是指由于地质因素突然出人预料地从油井口向地面、海底面或其它容器底面喷射出大量泥浆、原油、天然气或水,并且这种喷射无法被相当快地;

用油田上的封井器或其他用于防止井喷的设备制止住;

通过改变钻井泥浆的参数或用止水填塞物制止住;

在对油田和周围环境没有威胁的情况下继续用来开采有关的矿物。

8.从国家矿业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职权部门做出相应通知之时起可认为油井恢复控制。

9.石油作业保险合同由投保方和保险公司双方共同签署。

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合同规定赔偿投保人经济损失;而投保人的义务则是按投保金额和投保期限缴纳保险金。

双方亦可在不降低保险公司对上述风险承担的责任的前提下将其它保险责任条款写进合同。

签订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必须按规定的书面格式提出投保申请,申请表包括以下要件:

投保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固定资产价值(除去损耗),包括财产价值——即楼房、设施、传动装置、输油输气管道、机器设备及自己的和承包商租赁来的其他物资,以及制定平衡表的最后一个季度的下个月的第一天尚未完工的基建项目的价值;

依据四个季度,包括制定平衡表的最后一个季度的财会帐目计算出的成品年均余额价值;

经营油井数目;

占地面积;

周围自然环境的有关资料,居住人口的数量及密度,土地使用性质(作居住地、农业用地、林地、道路通道等),土壤性质,地表及地下水质情况,是否从当地自然水源取水等;

有关生产全过程,使用原材料及产品特征的文件资料。

投保人应对所提供证明文件的可靠性和及时性负责。

保险申请单在计算出保险金额后一份留保险公司存档,另一份在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汇到保险公司的5天之内寄给投保人。

10.保险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可延长,延长合同时必须重新核算投保财产价值,投保责任数额和年保险金额或根据合同条款延期至矿区开发期满。

保险金进入保险公司帐户之日即石油作业保险合同生效之日。

11.石油作业强制保险合同应在每年的3月1日前签署,也可以在已达成协议的土地上正式动工开采石油之前签署。

由石油天然气工业部、地质和矿藏资源保护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保险监督局监督投保人及时签署石油作业强制保险合同。

12.依据国际收费标准和每个具体保险合同的投保风险程度,及投保人按本条例第9条的规定提供的资料,由双方协商确定保险费计算方法。

保险费率可依据每个不同的企业采取的预防措施的不同进行划分。

保险公司应该将石油作业强制保险收费的80%以上转入保险储备主帐户;而在重新保险时,则应该把留成保险费的80%以上转入保险储备金帐户。

石油作业强制保险费列入专门的帐号,只用于支付这种保险事故的赔偿费。

13.投保人应立即将他所知道的在投保的风险中出现的重大变化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诸如:

油田停产或生产性质发生重大变化;

签订和转让关于钻井或其他投保工作项目的补充合同;

将钻井设备或油田转让给第三者,即使这种转让是暂时的;

双方在关于钻井或其他投保工作项目的合同中的听任发生变化或期限发生重大变化。

保险合同一经签署、投保人无权在未得到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取或放纵提高风险程度的行为。

一旦投保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提高了风险程度,保险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并有权要求投保人在新的风险条件下重新签订保险合同。

14.投保人的财产按下列金额进行保险:

房产、设施、传动装运、石油天然气管道、机器设备以及其他基本生产资料一签订合同时的实际价值金额;

企业自己生产的或者企业购买的商品物资以及半成品一除去损耗外的实际价值金额;

未峻工项目一在合同签订前实际的物资和劳力开支费用金额;

其它租用财产一按照出租方的财务帐目资料计算出的帐面价值金额。

15.在合同和主管机关发放的临时(长期)使用权证书规定的投保人活动区域内的财产才能被保险。

16.投保人应一次性缴纳金额保险费,或经双方协商在规定的期限内分两次缴纳。

保险公司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法律向投保人追缴未及时缴纳的保险费。

石油作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可列入产品生产费用里,带有储蓄和返还性质的合同项下的保险费不在此列。

17.处理保险赔偿时,投保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保险申请书;

保险合同及保险单;

国家矿业技术监督局及其他相应权威主管机构地区一级的下属部门对事故损失前的正式鉴定报告;

有关的命令、决定和法院判决书。

18.在发生险情时,投保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立即将险情报告保险公司:

采取一切可能措施防止投保油井失控并努力恢复控制;

依照国家工业生产安全监督委员会、矿业监督委员会、国家内务部消防总局和其他主管机关制定的法规、条例、细则确保油田和工作安全;

在投保油井井口安装符合标准的封井器,并进行检查;

按照在该条件和地点进行作业的通行规则实施投保作业;

为投保项目配备具有相当专业水平的工作人员;

使用专门设备,采取一切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挽救投保财产;

把事故发生后剩下的毁坏的及未毁坏的财产保留到保险公司的代表到来时;

为保险公司查看事故现场、调查事故原因及受损程度提供方便,并积极加入减少损失、抢救投保财产的行动;

应保险公司的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确定损失额、查明财产毁坏原因所需要的所有情况资料。

19.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的事故发生情况说明书后3天内要按规定格式写出报告书,并与国家矿业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一同进行事故损失测算工作。

必要时,可召集其他有关的权威主管部门,在投保人提供了所有事故情况说明资料的前提下,在事故发生后20天内作出事故报告和损失测算结论。

在完全查清事故原因和确定损失数额后,应立即支付赔偿金。

损失数额由保险公司依据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调查数据及其它能证明油井失控造成的损失数额的文件、环境污染情况、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情况来确定。

20.保险赔偿:

财产遭受彻底毁灭时,按本条例14款赔偿,即扣除残余财产价值后按照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财产遭受部分损坏时,按投保财产遭受损失部分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

如果受损、丧失的那部分财产的修理恢复费用高于它的本身实际价值,按财产完全毁坏对待。

如果经调查证实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在申请书中填报的财产价值比实际价值低,则保险赔偿金额也要相应地按比例减少。

修复费用包括:

修理用的材料和配件费;

修理费;

把修理用材料运到修理地点、将受损物品恢复到受灾前的状态所需要的费用。

修复费用不包括:

投保受损财产的改造和改善补充费用;

临时性或辅助性的修复费用;

其他超标准的费用开支。

修理过程中替换的零配件、机组部件的价值额中要扣除损耗费。

21.发生险情时从油井失控或火灾发生至油井恢复控制或大火熄灭期间将失控油井恢复控制、扑灭油井火灾的费用,以及修复油气管道、扑灭抽气管道上火灾的费用也在赔偿之列。

这类费用包括:

材料费;

保险合同中未规定投保人须具备的特别专用设备的租赁费;

抢救失控油井、扑灭油井火灾的专业人员和公司的抢险服务费;

恢复控制失控油井必须进行的钻探及其它工作的劳务费用;

其他各项恢复控制失控油井、扑灭火灾所必须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合理费用;

取出油井内部设备的费用,

重新钻探作业所需费用。

不论何种情况。

实际进行重新钻探的费用才在保险赔偿之列。

若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的540天内或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可斟情适当后延)根本未着手进行重新钻探,保险公司可以下支付用于重新钻探的赔偿费,既使这些费用按保险合同规定是应该赔偿的。

22.对投保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的范围:

给第三者的健康和财产造成的损害;

致使第三者无法使用属于自己的不动产而给予补偿;

修复自然环境,包括把污染环境的物质搜集清理出去的费用,防止原油斑块污染海面及防止环境被继续污染的费用,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指示为避免危险将人、动物及移动财产疏散到安全地带所需费用。

如果数个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时进行保险索赔诉讼,要求赔偿的主额超出保险赔偿金总额,保险公司则根据合同规定的最高赔偿金数额按比例对每一位受害人进行赔偿。

23.如果保险事故由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里海海水上涨淹没钻台;

军事行动及经法律程序认定带有军事性质的与军事行动有关的措施;

经法律程序认定投保人的行为是蓄意的或行政违法行为,并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使用任何形式的核能及其使用后果;

保存或使用炸弹、地雷、炮弹或其它弹药;

奉军事当局或民事当局的指令没收、征用、查封、销毁、捣坏投保财产或行政机关的其它活动;

投保人及其工作人员音意或严且失职造成的事故;

保存或使用炸药引起爆炸或传爆;

油井失控事故以外的石油、天然气泄露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包括无法控制的自发的泄露;

给第三者造成的非直接物理性伤害,而是表现为精神失常、心理恐惧、精神压抑及其他类似症状的身体伤害;

如果投保油井被保险区域内的行政当局宣布为失控,而按照本条例条款又不算是失控,那么对所谓的失控油井进行的恢复控制或尝试恢复控制的工作;

投保人不守法,不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及总理的命令和指示、不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工业生产安全监督委员会、矿业监督委员会、国家内务部消防总局及其他监督机构的规章和命令、违反生产工艺、不遵守保存规则。

不遵守上述规章和要求的事实要由国家有关监督部门出具的文件证实。

24.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概不赔偿:

停工、暂时无法使用投保设备或其它间接损害;

因财产被窃或丢失而造成停工或其它形式的资产损害;

机器设备内部损坏、乌丝爆炸或其它类似原因;

机器设备的设计、构造及工艺方面出现的错误。

25.已支付过保险赔偿金的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与已支付过的保险赔偿金之间的差额在合同期满之前继续保持有效。

26.给投保人支付了受损财产赔偿金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这一数额内代替投保人向损失负责人提出赔偿要求。

27.双方在石油作业强制保险中的争执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法律提交法院解决。

28.投保人依据本条例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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