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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案例要点

FOB案例:

1.FOB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我国黑龙江某外贸公司2004年以FOB条件签订了一批皮衣买卖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

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提货检验时发现部分皮衣有发霉现象,经调查确认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引致,据此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

但是卖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发霉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争议应做何处理?

[案例分析]

尽管发霉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但是产生发霉的原因,即包装不良原因则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是卖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失。

按照有关FOB的风险转移规定,买方有理由提出索赔要求,卖方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

 

2.FOB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

港商来证价格术语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reightPrepaid”(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

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港商是为了简化向韩商的交货手续或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方。

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可以接受。

具体做法可采取①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②或在信用证内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另③由港商将运费迳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我方照办。

 

3.“船舷为界”案例

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

该合同规定:

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

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

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

为什么?

(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

为什么?

[案例分析]

(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卖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定:

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4.船货衔接问题

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鸭。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办理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

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

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试问:

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我方不应与对方撤销合同,在FOB条件下我方的责任就是把货物送至买方所指定的船只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

在买方无法租到船只的情况下请求我方代为租赁,我方在自身能力范围内答应买方要求,但是如出现租赁不行情况下,此责任还是归买方负责,因此不用理会买方擅自解除合同。

如不履行,可以告其违约。

 

5.《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

按《定义》对FOB术语的解释,FOBSanFrancisco与FOBVesselSanFrancisco有什么区别?

[案例分析]

该定义把FOB笼统地解释为在某处某种运输工具上交货,其适用范围很广,因此,在同美国商订FOB进口合同时,除必须标明装运港名称外,还必须在FOB后加上“船舶”(Vessel) 字样,如果只订为“FOB San Francisco”而漏写“Vessel”字样,则卖方只负责把货物运到旧金山城内的任何外所,不负责把货物运到旧金山港口并交到船上,这一点同欧洲,亚洲,非洲各国对FOB的解释和运用有很大的区别,对此特别注意,由于加拿大等国也援引美国的惯例,因此,同加拿大国商人签订FOB进口合同时,也应注意上述这个问题。

FOBVesselSanFrancisco(适用《定义》)与FOBSanFrancisco(适用《2000年通则》)又有什么区别呢?

[案例分析]

1)在风险划分上,不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而是以船舱为界,即卖方负担货物装到船上为止所发生的一切丢失与残损。

2)在费用负担上,规定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以及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它费用。

 

 

6.《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

我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钢材300公吨,外商报价为每公吨250美元FOBVesselNewY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75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76000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

我方认为按照《2000通则》对FOB的解释,我方的付款已足够,出口的费用应由出口方承担,但对方认为,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其要求是完全合理的。

由于我方急需这批钢材,最终只好增加了信用证的金额,从而遭受了很大的损失。

试分析我方主要失误有哪些。

 [案例分析]

我方的失误主要在于没有注意到《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2000通则》在对FOB术语解释上的差别。

本案例中,双方以FOBVessel条件成交,这实际上是使用了美国《定义》FOB六种情况中的一种,该术语与《2000通则》FOB术语的规定大体相同,但仍然存在一些差别按照美国《定义》的规定,在使用该术语时,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而《2000通则》对FOB的规定则没有这样的内容。

因此,美方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

 

7.FOB术语的变形

我某公司按FOB条件进口一批货物,采用程租船运输。

如果我进口方不愿承担装船费用,应采用FOB的哪个变形?

[案例分析]

FOBstowed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货费用。

FOBtrimmed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货费用。

FOBstowedandstowed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的装货费用。

 

CFR案例:

1.CFR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公斤,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1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

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问:

索赔是否有道理?

[案例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

因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

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2.卖方应及时发出装船通知

我国内一出口企业按CFR术语与法国一家进口商签订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货值8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即期。

货物于某年3月1日(周三)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因经办该项业务的外销员工作较忙,忘给买方发装船通知。

法商收到我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2日凌晨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保。

于是法商立即来电称:

由于你方晚发装船通知,以致我方无法投保,因货轮已遇难,该批货物损失应由你方负担并应赔偿利润及费用损失8000美元。

不久我方通过托收银行寄去的全部货运单证也被代收银行退回,理由是进口商拒不赎单。

问:

进口商的做法合理吗?

[案例分析]

进口商的做法合理。

因为在CFR下,卖方负责装运并发出通知。

在该案例中是由于我方的疏忽导致买方没能及时投保,即使货物已经越过船舷,该损失仍由我方负担。

 

3.进口时采用CFR应慎重

我国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Shanghai,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

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银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

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小公司,而且在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问:

我方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

从案例的多处疑点可以推论,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的诈骗,导致了我方蒙受重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失。

因此,

(1)L/C支付方式并非没有风险,因为银行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付款,至于货物是否到达目的港和是否货物有假,提单是否有假均不负责。

(2)做进口业务时,客户资信如何十分重要,按信用证支付,开证行仅凭单据议付。

与新客户、资信情况不了解或资信较差的客户及中间商做大宗买卖,更应对对方的资信做深入的调查,以防上当受骗。

(3)CFR条件是卖方租船订舱,负责运输,买方办理保险,对买方风险较大。

因此对大宗进口交易,在正常情况下应争取按FOB条件成交,必要时应指定装运船只的船名或所属船公司,规定船只必须适航等限制性条件,同时还应有专人掌握对方派船进度、在途、到港等情况。

即使在FOB条件下,也应坚持买方自己租船订舱或自派船运输,不能轻易让对方代为租船,对方租船无论是CFR,还是FOB,风险较大,往往是实施诈骗的关键所在,因为提单是交货收据,在正常情况下,发货人不交货便拿不到提单,只有租船提单才便于装货人与承运人互相勾结,沆瀣一气,制作假提单或真提单但中途将货物转卖以骗取货款。

 

 

CIF案例:

1.CIF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2009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

请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此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

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2.象征性交货问题

(1)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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